警察逃亡懲治條例
警察逃亡懲治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6年6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37年6月18日 1937年6月28日 公布於民國26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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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警官、警長、警士無故離去職役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 一、過六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二、在戒嚴區域過三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條
- 二人以上共犯前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首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人以上共犯前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條
- 在受警察訓練或實習期間,無故不就職役過六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四條
- 明知警官、警長、警士犯前三條之罪而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五條
- 犯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之罪而悔悟自行投案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