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金融局组织条例

财政部金融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0年5月1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0年(1991年)5月17日
中华民国80年(1991年)5月31日
公布于民国80年5月31日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2683 号令
废止,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局组织法

中华民国 80 年 5 月 17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80 年 5 月 31 日公布1.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268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8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653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财政部组织法第十六条之一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局之职掌)

  财政部金融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金融制度之规划事项。
  二、关于金融法规之拟订、解答及审核事项。
  三、关于金融机构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之处理事项。
  四、关于国内及国际金融动态之调查、研究事项。
  五、关于金融市场之行政管理事项。
  六、关于金融机构之管理、考核事项。
  七、关于金融行政之涉外事项。
  八、关于金融检查事项。
  九、关于外汇行政之管理事项。
  十、关于各种奖券发行之管理事项。
  十一、关于金融人员之考核事项。
  十二、关于违反金融法规之取缔、处理事项。
  十三、关于其他金融管理事项。

第三条 (设六组、掌理前条事项)

  本局设六组,分掌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之职掌)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议事、事务、出纳及不属其他各组、室事项。

第五条 (局长之设置)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副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局务。

第六条 (编制)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六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副组长六人至十二人,专门委员五人至七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十八人至二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十二人至十六人,稽核三十五人至五十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四人,稽核十二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专员二十三人至四十五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稽查五十三人至八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科员三十人至五十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十三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员十人至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八人至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之编制)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之编制)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岁计及会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统计室之编制)

  本局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办事处之设置)

  本局视业务需要,得设办事处;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条 (任用资格)

  本条例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均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二条 (专门研究人员之聘用)

  本局因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对金融、银行、法律、资讯事务有专门研究之人员为顾问或研究员。

第十三条 (对外公文之名义)

  本局对外公文,以财政部名义行之。但左列事项,得由本局行文:
  一、依法令应行监督执行事项。
  二、依照部定办法督导进行事项。
  三、曾经报部核准事项。

第十四条 (办事细则之订定)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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