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税条例 (民国39年)
← | 货物税条例 (民国37年7月) | 货物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39年5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9年(1950年)5月31日 中华民国39年(1950年)6月16日 公布于民国39年6月16日 |
货物税条例 (民国4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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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所载之货物,不论在国内产制或自国外输入,除另有规定外,均依本条例征收货物税。
第二条
- 货物税为国家税,由财政部税务署所属货物税机关征收之。
第三条
- 征收货物税之货物分列如左:
- 一、卷烟:凡用卷烟纸卷成之纸卷烟与用烟叶制成之雪茄烟及其他洋式烟类均属之。
- 二、薰烟叶:国产薰烟叶由地方政府征收。
- 三、洋酒啤酒:凡国内制造之洋式酒类除火酒外均属之。
- 四、火柴:凡硫化磷火柴安全火柴均属之。
- 五、糖类:凡红糖、白糖、桔糖、冰糖、方糖、块糖、精糖均属之。
- 六、棉纱:凡机制本色棉纱、烧茸棉纱、下脚棉纱、人造棉所制棉纱及其他各类棉纱均属之。
- 七、毛纱毛线:凡毛纱毛线及掺杂他种纤维之毛纱毛线均属之。。
- 八、皮统。
- 九、水泥。
- 十、饮料品:凡汽水、果子露汁、果子露水等均属之。
- 十一、化妆品:凡发腊、发油、香粉、胭脂、剃须皂、唇膏、香水、指甲油、画眉笔均属之。
第四条
- 货物税税率如左:
- 一、卷烟从价征收百分之一百二十。
- 二、洋酒啤酒从价征收百分之二百。
- 三、薰烟叶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
- 四、火柴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 五、糖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五。
- 六、棉纱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七、毛纱毛线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八、皮统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九、水泥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十、饮料品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
- 十一、化妆品从价征收百分之一百。
第五条
- 课征货物税之货物,应以出产地附近市场每一个月平均之批发价格,为完税价格之计算根据。
- 前项平均批发价格,包括(甲)该货完税价格,(乙)原纳货物税之数,即该货物完税价格应征税率之数,(丙)由出产地运达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定为完税价格百分之十。
- 完税价格之计算公式如左:
- 产地附近市场之平均批发价格×100÷(100+该货物税率之数+由产地至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即10)=核定之完税价格
- 凡由政府机关议价之货物,得以议价为完税价格之计算根据,并依前项规定办理。
- 征收货物税之货物,为便利计征计,财政部得斟酌情形,采行分级征税,其分级计算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六条
- 各种货物税货物售价之调查,物品指数之编制,以及完税价格之评定修订等项,由税务署设置评价委员会办理,其组织规程及评价规则,由财政部定之。
- 前项评价委员会,应由财政部酌聘关系部主管人员充任评价委员。
第七条
- 第三条所载之货物,凡由国外输入者,除缴纳关税外,应按照海关估价征收货物税。
第八条
- 完纳货物税之货物,运销国内,地方政府不得对货重征任何税捐。
- 完纳货物税之货物,于出口时退还其税款,其重要外销物资,由产制厂场直接报运出口者,得由财政部规定手续,免征货物税。
第九条
- 凡征收货物税国内出产之货物,应由各该管货物税分局派员驻厂或驻场征收,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税务署直接派员征收,其不便派员驻厂或驻场者,得由该管货物税机关查明产额,分期征收,或由商人报请当地主管货物税机关依法征收,国外输入之货物,由海关于征收关税时同时代征之。
第十条
- 货物完纳货物税后,依左列规定核发完税凭证,方准行销。
- 一、卷烟、火柴、洋酒、啤酒、饮料品、化妆品等项,应由驻厂人员或经征机关,于(一)卷烟最小包装、(二)火柴每十小盒包装、(三)洋酒啤酒饮料品最小容器封口处、(四)化妆品最小容器、或规定包装单位封口处,发贴查验证,箱或包件面监贴印花,其报运外埠者,应填发运照,但洋酒、啤酒饮料品厂、如设备完善,在机器上装有计算表,足以考查全部产量者,得呈准财政部于容器上加盖“已完货物税”戳记,改发完税照。
- 二、棉纱、薰烟叶、糖类、毛纱、毛线、皮统、锡箔及迷信用纸等项,应由驻厂驻场人员或经征机关填发完税照,并于包件上监贴印照。
- 三、麦粉、水泥等项,应由驻厂人员或经征机关填发完税照。
- 四、国外输入之货物,应由商人于海关代征货物税后,駖凭代征货物税缴纳证,报请该管货物税机关依照前项规定,换发完税凭证。
- 五、免税输出之货物,应由主管货物税机关核发免税凭证。
- 六、已税货品分运时,应由主管货物税机关核发分运照,其须改装或改制者,并于改装改制包件上监贴改装证或改制证。
第十一条
- 凡产制运储销售或代客买卖货物税货物之公司厂号行栈商人及货物持有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没入其货件,并处比照所漏税额十倍以下之罚锾,其触犯刑事部份,应依刑法处断。
- 一、私制货物税货物者。
- 二、以未税货物私运私售者。
- 三、购买未税货物私自加工者。
- 四、运销货物税货物,并无照证,或货物照证不符、经货物税机关查系漏税者。
- 五、以高价货物冒充低价漏税者。
- 六、以高价货物掺夹低价或其他货物内漏税者。
- 七、超过包装容器之标准数量或重量漏税者。
- 八、厂存货物数量与账表不符,确系漏税者。
- 九、以多报少,查系漏税者。
- 十、报运国外免税货物,私自内销漏税者。
- 十一、将完税照、运照、分运照、印花、查验证、印照、改装证、改制证、免税凭证及海关代征货物税缴纳证,私自改窜或重用者。
- 十二、印花、查验证、印照或改装证、改制证,不实贴于包件或容器者。
- 十三、伪造完税照、运照、分运照、印花、查验证、印照、改装证、改制证、免税凭证、海关代征货物税缴纳证或机关戳记,使用蒙混漏税或冒领退税证者。
- 十四、国外输入之货物税货物,于进口时,不遵规定报请完税者。
- 前项漏税货物,如已出售不能没入者,除依法处罚并追缴货价外,仍责令补税。
- 凡私制货物税货物,除依本条规定没入其货件外,其供私制用之机器用具及原料,得没入之。
第十二条
- 凡产制、运储、销售及代客买卖货物税货物之公司厂号行栈商人及货物持有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 一、未遵规定办理登记者。
- 二、未遵规定手续报告或报告不实者。
- 三、完税货物分运或改运他处未经换领分运照者。
- 四、完税起运之货物,中途销售未经报请当地货物税机关核准者。
- 五、完税起运之货物,未遵规定报请查验擅自运销者。
- 六、国外输入之货物,领凭海关代征收货物税缴纳证未遵规定报请换领货物税完税凭证擅自运销者。
- 七、将已贴旧花旧证旧照撕毁预备重用查有证据者。
- 八、将旧有花照查验证之包装容器未经洗刷私自入厂者。
- 九、抗拒检查者,其触犯刑事部份应依刑法处断。
第十三条
- 凡国内卷烟厂纸厂及经营纸业商人非经税务署及所属主管货物税机关核准,不得制销卷烟用纸。
- 违反前项规定应没入其货品,并按纸价处以十倍以下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 其制销购运卷烟用纸不遵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实者,处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十四条
- 依本条例应处罚锾及没入货物或停止餐业之处分者,在戡乱期间得由主管货物税机关先行处分,一面仍送请司法机关裁定。
第十五条
- 货物税机关得酌定期限,命令令处分人缴纳罚款暨欠缴之税款及应追缴之没入货价,逾期不缴纳者,移送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之。
第十六条
- 关于各项货物税之稽征登记查验及卷烟用纸之制销购运规则,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