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税条例 (民国57年)

货物税条例 (民国54年) 货物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57年6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6月14日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57年6月14日
货物税条例 (民国60年)

中华民国 35 年 7 月 30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35 年 8 月 1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2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7, 10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1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4、7、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2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5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3, 4, 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30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第 3、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3, 4, 12, 13, 14, 15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6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第 3、4、12、13、14、15条条文
中华民国 41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41 年 5 月 16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7 月 9 日 修正第3, 4, 7条
中华民国 43 年 7 月 10 日公布9.总统修正公布第 3、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7条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12 日公布10. 总统修正公布第 3、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14 日公布11. 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1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4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 5条
中华民国 54 年 5 月 21 日公布12. 总统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 5, 23条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14 日公布13. 总统修正公布第 4、5、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 月 9 日公布14. 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4, 5, 1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7 月 26 日公布15. 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88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5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4 日公布16. 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4, 5条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29 日公布17. 总统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30 日公布18. 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5089 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5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27 日公布19.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0447号令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20. 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425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九财字第12769号函核定除第 1~12 条已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34, 35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21.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修正删除第 34、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7, 10条
修正第2章章名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22.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4337号令修正公布第二章章名、第 7、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3, 13至15, 17, 18, 32, 37条
删除第5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23.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57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15、17、18、32、37 条条文;并删除第5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 073658 号令发布本次修正条文修正第 3 条、第 13 条至 15 条、第 17 条、第18 条及第 32 条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9 月 27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1 日公布2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99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1 日 修正第12, 3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25.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39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7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 073658 号令发布本次修正条文第 12 条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6至8, 12, 20, 3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7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42250号令修正公布第 4、6~8、12、20、37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7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增订第12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7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4451号令增订公布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5 日 增订第12之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9051号令增订公布第 1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3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2之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51号令增订公布第 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增订第12之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4971号令增订公布第 1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删除第12之2, 33条
修正第2, 12, 17, 23, 3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2、17、23、36 条条文;并删除第 12-2、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8 日 增订第12之5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111号令增订公布第 1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2之5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5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5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2之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3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7 日 增订第9之1, 12之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2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1591号令增订公布第 9-1、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5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订第11之1条
修正第12之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3 日公布40.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60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 条条文;增订第 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25 日公布41.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138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2, 4, 11之1, 12之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48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11-1、1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12之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30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111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1之1, 3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14 日公布44.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0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31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条例所载之货物,不论在国内产制,或自国外输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本条例征收货物税。

第二条

  货物税,由财政部主管税务机关所属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三条

  本条例用辞之定义如左:
  一、完税价格:指
   (一)已课货物税货物,由生产地附近市场每一个月平均批发价格中,减除其原纳税款之数,及由生产地运达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后之净价,该项费用定为完税价格百分之十。
   (二)由国省公营及实验机关标售之木材,在其标售价格中,减除应纳税款,及由生产地运达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后之净价。
   (三)洋酒、啤酒、油气类、饮料品,由市场批发价格中,减除其原纳税款之数,及由生产地运达附近市场所需费用,暨其容器成本价格后之净价。
   (四)新制货物与新税货物。未经含有税款及运费之出厂价格。
  二、原纳税款之数:指已课货物税货物,附近市场平均批发价格内含有之原征税额;暨其由于市场批发价格发生波动,按原征税率依法定公式核计原征税额应予调整之数额。
  三、限价:指依国家总动员法第八条规定,政府对国家总动员物资及民生日用品加以限制之价格。
  四、议价:指依国家总动员法第八条规定,对国家总动员物资及日用品,由各当地政府就民意机关同业公会或其他人民团体组织物价评议会,议定公平价格,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定实施之价格。
  五、私制货物税货物:指未经报由该管税务机关核转登记,私制应征货物税之货物。

第四条

  征收货物税之货物如左:
  一、卷烟:凡用卷烟纸卷成之纸烟,与用烟叶制成之雪茄烟、及其他洋式烟类均属之。
  二、薰烟叶:除国产薰烟叶,由地方政府征收外,凡国外输入者均属之。
  三、洋酒、啤酒:凡洋式酒类,除火酒外均属之。
  四、火柴:凡硫化磷火柴、安全火柴均属之。
  五、糖类:凡以甘蔗或甜菜为原料,制造之红糖、白糖、桔糖、冰糖、方糖、块糖、精糖均属之。
  六、糖精:凡糖精及其他合成糖代用品均属之。
  七、棉纱:凡以天然棉花经机器加工纺制之棉纱均属之。
  八、麻纱:凡以苎麻、亚麻经机器加工纺制之麻纱均属之。
  九、毛纱、毛线:凡以各种毛类经机器加工纺制之毛纱、毛线均属之。
  十、人造丝、合成丝:凡机制之人造丝、合成丝均属之。
  十一、人造与合成纤维纱:凡以人造或合成纤维经机器加工纺制之纱均属之。
  十二、混纺纱:凡以多种不同之天然或人造或合成纤维混合,经机器加工纺制之纱均属之。
  十三、皮统、皮革:凡已硝皮统及熟皮均属之。
  十四、塑胶:凡各种塑胶粉、或粒、或浆、暨以塑胶粉粒或浆为主要成份之塑胶料均属之。
  十五、橡胶轮胎:凡各种内外轮胎均属之。
  十六、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属之。
  十七、饮料品:凡设厂机制之汽水、果子露、果子汁及其他类似之清凉饮料品均属之。
  十八、化妆品:凡下列各类化妆用品及其类似品均属之:
   甲类:香水、香粉、胭脂、唇膏、指甲油、指甲水、画眉笔等。
   乙类:发腊、发油、发水、发浆、面油、面膏、面蜜、面霜等。
   丙类:花露水、爽身粉、香皂、剃须皂等。
  十九、木材:凡各种天然木材均属之。但国产木材由地方政府以协款解缴者,免予课征。
  二十、电灯泡管:凡各种电灯泡、电灯管均属之。
  二十一、纸类:凡各种机制纸张、纸板、卷烟用纸及未加工制成纸货之纸类均属之。
  二十二、调味粉:凡各种机制调味粉与具有调味粉主要成份之麸酸、麸酸胶、麸酸盐酸盐等均属之。
  二十三、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无色、有花或有隐纹、磋边或未磋边、卷边或不卷边之各种平板玻璃及玻璃条均属之。
  二十四、油气类:
   甲、汽油。
   乙、柴油。
   丙、煤油。
   丁、燃料油。
   戊、天然气。
   己、压缩天然气。
   庚、液化石油气。
  二十五、电器类:
   甲、电冰箱:凡用电力冷冻之储藏器具,如冰箱、冰柜、电冻箱、冰果橱等均属之。
   乙、电视机:凡各式电视机及人工电脑电视机等均属之。
   丙、冷暖气机:凡用电力调节气温之各种冷气机、热气机等均属之。
   丁、收音机:凡各式收音机均属之。
   戊、电风扇:凡各式电风扇、电壁扇均属之。
   己、电表:凡用于计算电度之电表均属之。
  二十六、缝衣机:凡各种缝纫机均属之。
  二十七、元条及其他型钢:凡以铁砂或废钢炼制之各种元条及其他型钢均属之。
  二十八、车辆类:
   甲、汽车:凡各种乘人载货之机动车均属之。
   乙、机车:凡各种式样之机车均属之。

第五条

  货物税税率如左:
  一、卷烟从价征收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薰烟叶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
  三、洋酒、啤酒从价征收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火柴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五、糖类从价征收百分之六十,赤糖按八成征收。
  六、糖精从价征收百分之六十。
  七、棉纱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八、麻纱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九、毛纱、毛线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
  十、人造丝、合成丝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十一、人造与合成纤维纱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十二、混纺纱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五,不含毛质纤维者,按八成征收。
    前项混纺纱之某种主要纤维占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仍按该项主要纤维税率征收。
  十三、皮统、皮革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十四、塑胶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三。
  十五、橡胶轮胎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十六、水泥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
  十七、饮料品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六。但果子汁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
  十八、化妆品:
     甲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一百。
     乙类从价征收百分之八十。
     丙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十九、木材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二十、电灯泡、管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二十一、纸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二十二、调味粉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九。
  二十三、平板玻璃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三。
  二十四、油气类:
   甲、汽油从价征收百分之五十五。
   乙、柴油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二。
   丙、煤油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丁、燃料油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戊、天然气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己、压缩天然气从价征收百分之四十八。
   庚、液化石油气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用前列各种油类掺合变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依各种油类所占之比例,按其税率,分别从价课征。
  二十五、电器类:
   甲、电冰箱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乙、电视机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丙、冷暖气机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丁、收音机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戊、电风扇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己、电表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二十六、缝衣机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二十七、元条及其他型钢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二十八、车辆类:
   甲、汽车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乙、机车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

  课征货物税之货物,其完税价格应包括该货物之包装从物价格,就其由生产地附近市场每一个月平均批发价格内减除该货物原纳税款之数,及由生产地运达附近市场所需费用计算之。该项费用,定为完税价格百分之十。
  完税价格之计算方法如左:完税价格=平均批发价/“1+原征税率+(10/100)”
  凡由政府限价或议价之货物,得以限额或议价为完税价格之计算根据,并依前项规定办理。
  征收货物税之货物,为便利稽征计,财政部得斟酌情形,采行分级征税,其分级计算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七条

  课征货物税之货物,如因具有季节性等原因,查无连续一个月之市场批发价格可作核税依据者,得按其最近批发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之计算依据。

第八条

  新制货物,无市场批发价格者,以及新税货物市场批发价格内尚未含有税款者,均得暂以出厂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俟行销市场,查有内含原征税款批发价格时,再按批发价格依法计算,调整征收。

第九条

  由国省公营及实验机构标售之木材,得依标售价格为完税价格之计算依据。

第十条

  国内产制之洋酒、啤酒、油气类、饮料品,按扣除容器之批发净价,作为完税价格,依应征税率核计税额征收。

第十一条

  各种货物税货物售价之调查,物品指数之编制,以及完税价格之评定修订等项,由财政部主管税务机关设评价委员会办理,其组织规程,及评价规则,由财政部定之。
  前项评价委员会应由财政部酌聘关系部主管人员充任评价委员。

第十二条

  凡由国外输入应课货物税之货物,除缴纳关税外,应按照海关估价征收货物税。

第十三条

  完纳货物税之货物,运销国内,地方政府不得对该货物重征任何税捐。

第十四条

  应纳货物税之货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货物税:
  一、用作制造外销物品之原料者。
  二、用作制造另一应课货物税货物之原料者,但薰烟叶除外。
  三、运销国外者。
  四、参加展览,并不出售者。
  五、捐赠劳军者。
  六、用于直接构筑作战防御工事之水泥及木材。
  前项免税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五条

  已纳货物税之货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还原纳货物税。
  一、运销国外者。
  二、滞销退厂整理,或加工精制同品类之应纳货物税货物者。
  三、因故变损,不能出售者。
  四、在出厂运途或存储中,遇火焚毁,或落水沉没,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灾害,以致物体消灭者。
  前项退税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六条

  凡应征货物税货物,国内出产者,应派员驻厂驻场于货物运出厂场时征收。其产制厂场帐册完备具有规模者得由商人报请该管税务稽征机关派员稽核帐册依法征收。
  国外输入之货物,由海关于征收关税时代征之。

第十七条

  完税或免税货物,均应由驻厂驻场人员或该管税务稽征机关核发照证方准运销。
  前项完税与免税照证之种类名称,及其运用,由财政部于各该应税货物稽征规则内订之。

第十八条

  凡产制采炼运储销售或代客买卖应征货物税之公司厂号、行栈、商人、及货物持有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没入其货物,并处比照所漏税额二倍至十倍之罚锾,其触犯刑事部份,应依刑法处断:
  一、私制货物税货物者。
  二、以未税货物私运或私售者。
  三、购买未税货物私自加工者。
  四、运销货物税货物,并无照证,或货物与照证不符,经查系漏税者。
  五、以高价货物冒充低价漏税者。
  六、以高价货物掺夹低价或其他货物内漏税者。
  七、超过包装容器之标准数量或重量漏税者。
  八、厂存原料或成品数量,查与帐表不符,确系漏税者。
  九、以多报少,查系漏税者。
  十、将免税货物、私自销售漏税者。
  十一、将完税或免税照证,及海关代征货物税缴纳证,私自改窜,或重用者。
  十二、应贴于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税或免税照证,不遵规定实贴者。
  十三、伪造完税或免税照证,海关代征货物税缴纳证,或机关与厂商印戳,用以蒙混漏税或冒领退税者。
  十四、国外输入之应课货物税货物,于进口时,不遵规定报请完税或免税者。
  前项漏税货物,如已出售不能没入者,除依法处罚并追缴货价外,仍责令补税,凡私制货物税货物,除依本条规定没入其货件外,其供私制用之机器用具及原料,并得没入之。

第十九条

  凡产制采炼运储销售及代客买卖应税货物之公司、厂商、行栈、商人、及货物持有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下之罚锾:
  一、未遵规定办理登记者。
  二、未遵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实者。
  三、完税或免税货物分运或改运他处未经换领完税照或免税照者。
  四、厂场未遵规定设立帐簿,或隐匿帐簿或伪造帐簿者。
  五、厂场对原料进用或货物销存未依规定保有原始凭证者。
  六、完税或免税起运之货物,出厂时,未遵规定报请查验,擅自运销者。
  七、国外输入之货物,未遵规定报请换领货物税之完税或免税照证,擅自运销者。
  八、将已贴旧照旧证撕揭重用,查有证据者。
  九、将旧有照证之包装容器未经洗刷私自入厂者。
  十、抗拒检查者。
  课征货物税货物,其国内产制厂场均系具有规模,经准稽核帐册,报请纳税者,不适用前项第三款规定。

第二十条

  依本条例应处罚锾,及没入货物之处分者,由该管税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但缉获之违章货物,得准交由原货主先行补税发售同时责令其提供财产保证,或觅具殷实商保,听候处理。移送法院时,应将该项保结一并移送,俟经裁定没入,即依该货缉获当时之完税价格,追缴货价结案。
  前项裁定,法院应于收受该管税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七日内为之。该管税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该管税务稽征机关提缴应纳罚锾或其没入货价之同额保证金,或觅具殷实商保。

第二十一条

  商人欠缴之税款,该管税务稽征机关得移送法院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二十二条

  关于各项货物税之稽征、登记、查验规则,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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