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碍者庇护工场设立管理及补助准则 (民国97年)

身心障碍者庇护工场设立管理及补助准则
民国97年2月12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2008年2月12日
身心障碍者庇护工场设立管理及补助准则 (民国105年)

  1. 中华民国97年2月1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特字第097050304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2条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2. 中华民国105年3月30日劳动部劳动发特字第10505028841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第1条
本准则依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准则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准则所称庇护工场,指依本准则设立,提供年满十五岁,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身心障碍者庇护性就业之机构。
第4条
庇护工场得由法人或事业机构申请设立。
第5条
申请庇护工场设立许可,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法人登记、商业登记或工厂登记等证明文件影本择一。
二、产权或使用证明文件。
三、设立计画书。
四、其他经当地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6条
前条第三款之设立计画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后六个月内进用庇护性就业之身心障碍者障别及人数。
二、营运规划及人员配置。
三、薪资发放制度。
四、财务规划。
五、期程规划。
六、无障碍措施规划。
七、其他经当地主管机关指定者。
前项第一款庇护性就业之身心障碍者人数,至少应占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五十,且不得少于四人。
第7条
经许可之庇护工场,应由当地主管机关发给许可证,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
二、地址。
三、法人代表人或事业机构负责人姓名。
四、营业项目。
五、许可机关、日期、文号。
前项许可证,应悬挂于庇护工场内足资辨识之明显处。
第8条
庇护工场应提供庇护性就业之身心障碍者就业支持、就业转衔及相关服务。
第9条
庇护工场之设施,应依庇护性就业之身心障碍者特殊需要,提供无障碍环境。
第10条
庇护工场应置主管人员一人,综理业务。
庇护工场依设立计画书置下列专业人员及营运人员:
一、职业重建个案管理员:提供个案管理及转衔服务相关事项。
二、就业服务员:提供就业适应辅导及支持相关事项。
三、技术辅导员:提供技术指导相关事项。
四、业务行销员:提供业务拓展及产品行销相关事项。
前二项人员得为兼任。
第11条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综合设立之机构,其人员及设施标准,应依各相关设立法规办理。
前项机构办理庇护工场之场地,应与提供其他服务之场地区隔。
第12条
庇护工场应于年度开始前二个月及年度结束后五个月内,分别将业务计画书、预算书及业务报告、年度决算等资料,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13条
主管机关为了解庇护工场经营管理之状况,得要求其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并得派员查核之。
庇护工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地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废止其设立许可,并公告之:
一、业务经营与设立目的不符。
二、财务收支未取得合法凭证或会计纪录未完备。
三、拒绝、规避或妨碍主管机关查核。
四、对于业务或财务为不实之陈报。
五、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未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备查。
六、未依设立计画书进用庇护性就业之身心障碍者人数。
七、违反保护劳工法令,情节重大。
第14条
庇护工场之设立许可证记载事项或主管人员变动前后三十日内,应通报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许可证。
庇护工场场址变动,得免重新申请设立许可。但应依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检送变动后相关文件,经变更后之当地主管机关核定,并换发许可证后,始得提供庇护性就业服务。
第15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设立之庇护工场得补助下列项目:
一、设立开办之设施设备费。
二、设施设备汰换费。
三、房屋租金。
四、专业人员及营运人员人事费。
五、行政费。
六、其他与庇护工场营运相关之必要支出费用。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考量辖区需求状况及庇护工场营运绩效,每年公告补助范围及额度。
第16条
庇护工场依前条规定申请补助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营运计画书。
三、其他经当地主管机关指定者。
前项第二款营运计画书内容,准用第六条规定。
第17条
庇护工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助:
一、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
二、提供不实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营运计画书或本准则第十二条执行,经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第18条
庇护工场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追回已补助之费用。
第19条
庇护工场接受补助所购置之设备超过新台币一万元以上者,应列入财产,并列册保管。
第20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庇护工场应定期办理业务评鉴,绩效优良者,主管机关得予公开表扬或奖励。
第21条
本准则补助所需经费来源如下:
一、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
二、直辖市、县(市)政府编列预算。
三、其他收入。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直辖市、县(市)政府财务状况予以补助。
第22条
本准则施行前已设立之庇护工场,应于本准则施行后一年内,依本准则规定换发许可证。
第23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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