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条例 (民国100年)

军人抚恤条例 (民国98年) 军人抚恤条例
立法于民国100年3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3月29日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4月13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4月1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67831号令
军人抚恤条例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7 日 制定45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7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45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56 年 5 月 11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80 年 3 月 13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80 年 3 月 27 日公布3.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1549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13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2 日公布4.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726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85)台人政企字第 41476 号函核定发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267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28, 4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9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40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3 月 29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1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67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7, 3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0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7、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3, 5至8, 16, 17, 19, 21, 29, 3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0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8、16、17、19、21、29、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8, 4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40 条条文;并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3, 21, 4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9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21、4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军人伤亡抚恤,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军人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军人,指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第三条 (抚恤金发给规定)

  军人伤亡应予抚恤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国防部发给抚恤令及抚恤金。
  抚恤金发给规定如下:
  一、死亡者:发给死亡抚恤金,以其遗族为受益人。
  二、伤残者:发给伤残抚恤金,以其本人为受益人。

第四条 (领受抚恤金之遗族顺序)

  领受抚恤金之遗族,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孙子女、寡媳及鳏婿。但寡媳及鳏婿以未再婚者为限。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无法协议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因抛弃或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馀遗族领受之。

第五条 (伤亡之种类)

  伤亡之种类如下:
  一、作战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作战伤残。
  五、因公伤残。
  六、因病或意外伤残。

第六条 (作战死亡、伤残之定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作战死亡:
  一、执行作战任务,因而死亡者。
  二、在敌区服行任务,因而死亡者。
  三、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
  四、在非常事变中执行任务,因而死亡者。
  前项各款原因所致之伤残,为作战伤残。
  实兵演习中遭武器、弹药所致,或因冒险犯难执行任务,遭受暴徒攻击而死亡或伤残者,视为作战死亡或作战伤残。

第七条 (因公死亡、伤残之定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因公死亡:
  一、执行公务因而死亡者。
  二、为保卫公共安全或救护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为救护公共灾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营区内发生意外或猝发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营区途中发生意外或猝发疾病,因而死亡,该意外或疾病与服勤具有因果关系者。
  六、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前项各款原因所致之伤残,为因公伤残。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伤残,不适用之。

第八条 (因病死亡伤残、意外死亡伤残之定义)

  军人服现役期间非因前条第一项情形而患病死亡者,为因病死亡;于营区外非因前条第一项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为意外死亡。
  前项原因所致之伤残,为因病或意外伤残。
  军人服现役期间自杀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办理抚恤。但因犯罪自杀者,不予抚恤。

第九条 (伤剧死亡给恤标准)

  伤剧死亡之给恤标准如下:
  一、作战受伤,三年以内伤发死亡者,比照作战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三年伤发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
  二、因公受伤,三年以内伤发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三年伤发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标准给恤。
  作战或因公受伤人员,于不具现役军人身分后,因伤剧死亡,比照前项规定办理抚恤。但曾领退伍金者,不再发一次恤金;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者,不再发年抚金。
  前项人员自不具现役军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议恤。

第十条 (失踪)

  作战或因公失踪,在地面满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满六个月,查无下落者,依作战死亡或因公死亡办理抚恤。
  前项以外之失踪人员,经法院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办理抚恤。但失踪人员因案通缉者,不予抚恤。
  依前二项规定办理抚恤后,经查明并未死亡者,应撤销其死亡抚恤令,已发之抚恤金得免追缴。但意图逃亡或归后不报,蒙领抚恤金者,除追缴外,并依法究办及惩处失职人员。

第十一条 (死亡抚恤)

  军人死亡时,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恤金:
  一、因作战死亡:服役未满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计,给与三十七.五个基数。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给与四十一.二五个基数。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计,给与二十一.八七五个基数。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给○.六二五个基数,最高给与三十四.三七五个基数。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五二个基数,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满十年者以十年计,给与十五个基数。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给○.五个基数,最高给与二十七.五个基数。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四二个基数,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十二条 (死亡增发抚恤)

  军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各增发其一次恤金之基数:
  一、因作战或因公执行特殊危险任务死亡者。
  二、凡死事壮烈或著有特殊勋绩或身后经明令褒扬者。
  三、曾因作战或对国防军事建设著有功绩者。
  前项一次恤金增发基数之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条 (年抚金给予年限)

  军人死亡后,每年给与五个基数之年抚金,给与年限规定如下:
  一、作战死亡给与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给与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满三年者,给与三年,其服役满三年者,给与四年,以后每增服役二年,增给一年,不满二年之年资,按每增加二月增给一月计算,不满二月者,以二月计;最高以十二年为限。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遗族,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遗族为独子(女)之父母,或无子(女)之配偶;其年抚金得给与终身。
  第一项所定年抚金给与年限届满,而领恤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继续给恤至成年;或领恤子女虽已成年但仍在学,且学校教育未中断,或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者,得继续给恤至取得学士学位或原因消灭时止。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审定之年抚金,仍依军人死亡时之原规定办理。但遗族于领恤期间具有第二项或前项规定之情形,得依原给恤标准给与终身或至遗族成年或取得学士学位或原因消灭时止。

第十四条 (死亡增给抚恤)

  空勤、潜舰人员,于服行空勤、潜舰任务之际,因作战或因公死亡,其年抚金每年各增给七个基数。
  前项人员不再增发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一次恤金。

第十五条 (遗族领取抚恤金)

  军人死亡后,遗族得于抚恤前,依其志愿,放弃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请领一次恤金及年抚金,改依每服现役一年,给与一.五个基数之标准,发给一次抚恤金,最高采计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一二五个基数,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服役满二十年人员死亡后,遗族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之子女者,得放弃依第十三条规定请领年抚金,改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之规定,支领退休俸之半数。
  军人具有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者,其遗族依前项规定择领一次抚恤金时,另加发依第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标准计算而得基数之一次恤金;其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者,并依该条规定增发遗族一次恤金。
  遗族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支领一次恤金及年抚金或依第一项规定择领一次抚恤金或退休俸半数,应于办理时审慎决定,经国防部审定并已领取者,不得请求变更。

第十六条 (伤残等级)

  伤残等级如下:
  一、一等残。
  二、二等残。
  三、三等残。
  四、重度机能障碍。
  五、轻度机能障碍。
  前项残等区分检定后,如有增剧或再受伤者,经复检属实,得改列残等。
  依前项规定申请残等复检者,以服现役者为限。但作战、因公成残核定有案者,于不具现役军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内,因同一原因残等增剧时,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残等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七条 (因伤成残给与抚恤金规定)

  因伤成残后,自核定残等之日起,依下列规定给与抚恤金:
  一、作战伤残:
   (一)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五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四个基数。
   (三)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四)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四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三个基数。
  二、因公伤残:
   (一)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四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三)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四)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三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
  三、因病或意外伤残:
   (一)一等残给与十五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与八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三)三等残一次给与三个基数。
   (四)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一个基数。
  空勤、潜舰人员于服行空勤、潜舰任务之际,因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伤残,经核定为三等残以上者,其年抚金按第一项各款标准增发七个基数。
  本条例于中华民国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后,伤残抚恤给与标准依实际具领时之规定办理。修正施行前,支领赡养金不发抚恤金者,依原伤残抚恤给与标准补发抚恤金。
  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员,均不发抚恤令。

第十八条 (基数之计算)

  本条例所定基数内涵之计算,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以军人最后在职时之本俸加一倍为准。年抚金应随同在职同阶级军人本俸调整支给之。

第十九条 (抚恤给与方式)

  抚恤给与方式如下:
  一、依本条例规定发给之一次恤金、一次抚恤金及一次给与之伤残抚恤金,依国防部伤亡通报令记载之死亡或成残日期当时之标准一次给与。
  二、依本条例规定发给之第一次年抚金及伤残抚恤金,自事发次月起,按比例发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后年抚金及伤残抚恤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发给至抚恤期满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请领。
  依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死亡抚恤者,其抚恤给与依法院死亡宣告判决确定当月之给与发给之。

第二十条 (服役年资)

  本条例所称服役年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所定退伍除役给与规定办理。
  军人在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抚恤新制(以下简称退抚新制)施行前服役,于施行后死亡者,前后服役年资合并计算,并均依退抚新制施行后之规定给恤。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抚恤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退休抚恤基金)

  军人抚恤金应由政府与军人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以下简称退抚基金)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但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发给之一次恤金及年抚金,应依缴费年资占核定给恤年资之比例,由退抚基金支付,其馀由所属机关编列预算支付;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不具现役军人身分人员发给之年抚金或一次恤金、第十二条规定增发之一次恤金、第十四条规定增发之年抚金、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发给之一次恤金、第十七条规定发给之伤残抚恤金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加之抚恤金,仍由所属机关编列预算支付。
  前项退抚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依有关法律之规定办理。
  军人死亡,不合本条例规定办理抚恤者,军人之法定继承人得向核恤机关提出申请,经核恤机关核定后转请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关)发还军人原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及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之利息。

第二十二条 (退抚基金之补缴)

  依本条例抚恤之志愿役军人,在退抚新制施行后之服役年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以依规定缴付退抚基金之实际月数计算。未依规定缴付退抚基金之服役年资,或曾经申请发还自缴退抚基金费用,或曾经核给退除给与之服役年资均不得采计。
  志愿役军人在退抚新制施行后,曾任政务人员、公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应缴基金费用之年资,应于转任志愿役军人时,将其原缴未曾领取之基金费用之本息,移拨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服役年资。
  志愿役军人在退抚新制施行后,曾任依规定得予并计之其他公职、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得于转任军人任官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服务机关向基金管理机关申请补缴退抚基金费用,逾三个月期限者,另加计迟延利息,始得并计其服役年资。
  前项应补缴之退抚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机关按其任职年资、等级,对照军人同期间相同阶级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由志愿役军人一次缴入退抚基金帐户。

第二十三条 (依追晋(赠)官阶议恤)

  军人死亡经追晋(赠)官阶者,依其追晋(赠)官阶议恤,其增加之抚恤金,并由所属机关编列预算支付之。但原阶核恤较优者,从其原阶发给恤金。

第二十四条 (义务役、志愿役给付标准)

  义务役军官、士官、士兵抚恤金给付之基数,按志愿役同阶级人员之标准计算。但本俸未达志愿役上士二级标准者,按上士二级之标准计算。
  前项人员无须自缴基金费用,其于服现役期间伤亡者,所需抚恤经费,由所属机关编列预算支付之。
  志愿役士官、士兵抚恤金给付之基数,本俸未达上士二级者,按上士二级之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动员、临时、教育、勤务或点召人员之抚恤)

  接受动员、临时、教育、勤务或点阅召集之人员,于召集入营后伤亡者,依前条规定办理抚恤。
  前项人员如系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员工,于死亡时,仅得就其本职或军人抚恤择一支领。

第二十六条 (军职人员伤亡抚恤)

  军职人员发生伤亡,经其他机关依法办理抚恤,国防部不再议恤。

第二十七条 (伤亡通报令)

  伤亡抚恤案之审核,由国防部为之。必要时,并得交由所属机关发给伤亡通报令。
  前项伤亡通报令经颁发后,受益人认为核定伤亡种类不符时,得于伤亡通报令收受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向核定机关申请重核。

第二十八条 (抚恤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监护宣告者之请领权利)

  抚恤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监护宣告者,其请领抚恤金及行使抚恤权利,应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设置之监护人办理,至抚恤受益人成年或撤销监护宣告时为止。

前项未成年之抚恤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

  请领抚恤金之权利及未经具领之抚恤金,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

第三十条 (领受年抚金期间之权利)

  抚恤受益人在领受年抚金期间,凭抚恤令得享受之权利,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领受抚恤权利之丧失要件)

  抚恤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请领抚恤金之权利: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终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亡者配偶、寡媳或鳏婿再婚者。

第三十二条 (领受抚恤权利之停止要件)

  抚恤受益人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停止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三十三条 (领受抚恤权利之时效消灭)

  申请抚恤及请领各期抚恤金之权利,自各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时起算。
  前项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请领或续领抚恤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得保留其请领及续领抚恤金之权利,并依实际具领时之给与标准发给之。

第三十四条 (抚恤权利之丧失停止或时效消灭之适用范围)

  前三条所定抚恤权利之丧失、停止或时效消灭,仅以其本人为限,不影响其他遗族权利。

第三十五条 (志愿役因病或意外死亡之抚恤)

  志愿役军官、士官、士兵于停役期间,因病或意外发生死亡事故者,得依本条例办理抚恤。

第三十六条 (抚慰金发给办法之拟订)

  为照顾台湾地区光复初期随国军赴大陆作战人员之生活,国防部得发给抚慰金。
  前项抚慰金发给适用地区、适用对象、发给条件、限制因素、金额标准、申领及作业程序之办法,由国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七条 (照护金发给办法之拟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属机关得视年度经费,及当事人生活状况,发给照护金:
  一、义务役军官、士官、常备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其停役之原因经检定成残或死亡者。
  二、应召入营或退伍、解召人员还乡途中发生病伤死亡事故者。
  三、国军各军事学校军费学生发生病伤死亡事故者。
  四、非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军中聘任人员、雇用员工发生病伤死亡事故者。
  五、依本条例办理抚恤之国军在台遗族、伤残人员及经国防部核定有案之无依军眷。
  前项各款照护金发给项目、适用地区、适用对象、发给条件、限制因素、金额标准、申领及作业程序之办法,由国防部会同相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八条 (殓葬补助费给与标准)

  军人服现役期间死亡者,应给与殓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所属机关编列预算支付;给与标准,由国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九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四十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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