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仓业法 (民国24年)
农仓业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4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4月26日 1935年5月9日 公布于民国24年5月9日 |
农仓业法 (民国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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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为调节人民粮食,流通农村金融,而经营农产品之堆藏及保管者,得依本法设立农仓。
第二条
- 农仓之受寄物,以当地农民生产主要粮食为限。但得按照业务规则,堆藏及保管其他农产品。
- 农仓经主管官署之委托,得保管地方仓储积谷。
第三条
- 农仓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得按照业务规则收取保管费、保险费或其他约定之费用。
第四条
- 经营农仓事业者应具左列资格之一:
- 一、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
- 二、县、乡、镇、区农会。
- 三、乡、镇、区公所。
- 四、以发展农业经济为目的之法人。
- 五、经营农业生产事业或与农业生产有直接关系之事业者十二人以上。
第五条
- 合作社联合社或五个以上之农仓,得于适当地点设立联合农仓。
- 联合农仓得按照业务规则堆藏及保管所属农仓以外之农产品。
第六条
- 农仓得兼营左列事务:
- 一、受寄物之调制、改装及包装。
- 二、受寄物之运送并为介绍售卖或代为售卖。
- 三、以本农仓为其他农仓或联合农仓所发给之仓单为担保而放款,或介绍借款。其利率不得超过按月一分。
第七条
- 农仓于收受寄托物后,应发给仓单于寄托人。
- 仓单得为借款之担保。
第八条
- 农仓之受寄物移交联合农仓堆藏及保管时,其已发之仓单应即收回,由联合农仓换发仓单。
第九条
- 受寄物应个别保管之,其经证明种类、品质确系相同者,得为混合保管。但应预得寄托人之同意。
第十条
- 农仓对于个别保管之物品,应以受寄原物返还寄托人。对于混合保管之物品,得以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之受寄物返还之。
- 混合保管之受寄物,因自然干燥或鼠食虫蚀而减少者,其应还数量,得按照业务规则订定之百分率扣算。
第十一条
- 受寄物保管期间,自寄托之日起算,至多以六个月为限。必要时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不得逾六个月。但第二条第二项之仓储积谷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 寄托物之保管期间,虽经约定,寄托人仍得随时请求收回,并返还剩馀期间保管费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 经营农仓事业者,应依本法之规定拟具业务规则及其他应备章程,向所在地主管官署呈请登记。
- 主管官署应将前项核准登记之农仓,呈经省、市主管官署核转实业部及内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 农仓非经主管官署核准登记,不得设立。
第十五条
- 农仓经主管官署或主管人之许可,得使用地方官产原有仓储或其他公共建筑物,以作仓库,并得加以修葺或改建。
第十六条
- 农仓得免纳营业税、建筑仓库或购置仓库用地应课之地方税及其他地方捐税。
第十七条
- 农仓所保管之受寄物于可能范围内,应一律投保火险。
第十八条
- 主管官署必要时,得指定主要农产品令农仓保管之。
第十九条
- 主管官署对于农仓之受寄物、帐簿、业务情形及财产状况,每年至少应检查二次。于必要时得随时检查之。
第二十条
- 农仓或联合农仓每半年应编造仓单表册,详列受寄物之种类、数量、品质及保管情形,呈报主管官署备案。并应于业务年度终了后,编造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及财产目录,呈请主管官署审核转呈实业部及内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 主管官署对于农仓之业务进行或财产状况,认为不能维持时,得令其停业或取销其登记。
第二十二条
- 经营农仓者如有违反本法第三条之规定时,主管官署得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罚锾,并令其停业或取销其登记。违反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时,得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罚锾。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时,得令其停业,并科以三百元以下罚锾。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时,得科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时,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锾或令其停业。
第二十三条
- 农仓事业之奖励及补助办法,由实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 关于农仓事业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法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 本法施行条例另定之。
第二十六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