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倉業法 (民國24年)
農倉業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4年4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4月26日 1935年5月9日 公布於民國24年5月9日 |
農倉業法 (民國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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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為調節人民糧食,流通農村金融,而經營農產品之堆藏及保管者,得依本法設立農倉。
第二條
- 農倉之受寄物,以當地農民生產主要糧食為限。但得按照業務規則,堆藏及保管其他農產品。
- 農倉經主管官署之委託,得保管地方倉儲積谷。
第三條
- 農倉不以營利為目的。但得按照業務規則收取保管費、保險費或其他約定之費用。
第四條
- 經營農倉事業者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 一、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
- 二、縣、鄉、鎮、區農會。
- 三、鄉、鎮、區公所。
- 四、以發展農業經濟為目的之法人。
- 五、經營農業生產事業或與農業生產有直接關係之事業者十二人以上。
第五條
- 合作社聯合社或五個以上之農倉,得於適當地點設立聯合農倉。
- 聯合農倉得按照業務規則堆藏及保管所屬農倉以外之農產品。
第六條
- 農倉得兼營左列事務:
- 一、受寄物之調製、改裝及包裝。
- 二、受寄物之運送並為介紹售賣或代為售賣。
- 三、以本農倉為其他農倉或聯合農倉所發給之倉單為擔保而放款,或介紹借款。其利率不得超過按月一分。
第七條
- 農倉於收受寄託物後,應發給倉單於寄託人。
- 倉單得為借款之擔保。
第八條
- 農倉之受寄物移交聯合農倉堆藏及保管時,其已發之倉單應即收回,由聯合農倉換發倉單。
第九條
- 受寄物應個別保管之,其經證明種類、品質確係相同者,得為混合保管。但應預得寄託人之同意。
第十條
- 農倉對於個別保管之物品,應以受寄原物返還寄託人。對於混合保管之物品,得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受寄物返還之。
- 混合保管之受寄物,因自然乾燥或鼠食蟲蝕而減少者,其應還數量,得按照業務規則訂定之百分率扣算。
第十一條
- 受寄物保管期間,自寄託之日起算,至多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第二條第二項之倉儲積穀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 寄託物之保管期間,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收回,並返還剩餘期間保管費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
- 經營農倉事業者,應依本法之規定擬具業務規則及其他應備章程,向所在地主管官署呈請登記。
- 主管官署應將前項核准登記之農倉,呈經省、市主管官署核轉實業部及內政部備案。
第十四條
- 農倉非經主管官署核准登記,不得設立。
第十五條
- 農倉經主管官署或主管人之許可,得使用地方官產原有倉儲或其他公共建築物,以作倉庫,並得加以修葺或改建。
第十六條
- 農倉得免納營業稅、建築倉庫或購置倉庫用地應課之地方稅及其他地方捐稅。
第十七條
- 農倉所保管之受寄物於可能範圍內,應一律投保火險。
第十八條
- 主管官署必要時,得指定主要農產品令農倉保管之。
第十九條
- 主管官署對於農倉之受寄物、帳簿、業務情形及財產狀況,每年至少應檢查二次。於必要時得隨時檢查之。
第二十條
- 農倉或聯合農倉每半年應編造倉單表冊,詳列受寄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保管情形,呈報主管官署備案。並應於業務年度終了後,編造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及財產目錄,呈請主管官署審核轉呈實業部及內政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 主管官署對於農倉之業務進行或財產狀況,認為不能維持時,得令其停業或取銷其登記。
第二十二條
- 經營農倉者如有違反本法第三條之規定時,主管官署得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業或取銷其登記。違反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時,得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時,得令其停業,並科以三百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時,得科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或令其停業。
第二十三條
- 農倉事業之獎勵及補助辦法,由實業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 關於農倉事業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