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会法 (民国26年)
← | 农会法 (民国19年) | 农会法 立法于民国26年5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37年5月7日 1937年5月21日 公布于民国26年5月21日 |
农会法 (民国3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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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农会以发展农民经济,增进农民智识,改善农民生活而图农业之发达为宗旨。
第二条
- 农会为法人。
第三条
- 农会不得为营利事业。
第四条
- 农会对于左列事项,应指导农民并协助政府或自治机关分别进行。
- 一、关于土地水利之改良事项。
- 二、关于种子肥料及农具之改良事项。
- 三、关于森林之培植及保护事项。
- 四、关于水旱虫灾之预防及救济事项。
- 五、关于粮食之储积及调剂事项。
- 六、关于农业教育及农村教育之推进事项。
- 七、关于治疗所托儿所及养老济贫事业之举办事项。
- 八、关于公共图书室阅报室之设置事项。
- 九、关于公共娱乐之举办事项。
- 十、关于农业及农民之调查统计事项。
- 十一、关于政府机关之谘询及委托事项。
- 十二、其他关于农村及农业之发展改良推广事项。
第五条
- 农会经该管监督机关之核准,得办理左列事项。
- 一、设置示范农田、农产陈列所及农具陈列所。
- 二、经营农仓及合作事业。
- 三、举行农产展览会、农产比赛会及农业讲习会。
第六条
- 农会对于有关农业之发展改良事项,得建议于地方及中央政府。
第七条
- 农会分乡农会、市区农会、县农会、市农会、省农会。
- 下级农会应接受上级农会之委托,为农业调查及报告。
第八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实业部得召集全国省农会联合会议。
- 一、实业部认为必要时。
- 二、经五省以上省农会之提议时。
第二章 设立
编辑第九条
- 同一区域内,每级农会以一个为限。
第十条
- 各级农会之区域,依其现有之行政区域。但乡农会或市区农会,遇有特别事由时,经该管监督机关核准,得不依现有之行政区域设立之。
第十一条
- 乡农会或市区农会之设立,应有该区域内具有会员资格者五十人以上之发起,及全体三分一以上之同意。
- 县农会或市农会之设立,应有直接下级农会过半数之同意。
- 省农会之设立,应有全省县市农会过半数之同意。
- 前项发起人,应召集设立大会,依第十二条之规定订立章程,连同其他必要事项,呈请该管监督机关核准设立,并转报实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 农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 二、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之规定。
- 三、职员名额、权限、任期及选任解任之规定。
- 四、关于会议之规定。
- 五、关于经费之规定。
- 六、关于修改章程之规定。
第三章 会员
编辑第十三条
- 凡中华民国人民,住居该区域内,年满二十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乡农会或市区农会之会员。
- 一、有农地者。
- 二、佃农。
- 三、一年以上之雇农。
- 四、农业学校毕业者。
- 五、具有农业知识与经验,并现在从事农业工作者。
第十四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农会会员。
- 一、褫夺公权者。
- 二、有反革命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 三、吸食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 四、禁治产者。
第十五条
- 上级农会以其下级农会为会员。
第四章 职员
编辑第十六条
- 县市以下之农会,设干事长、副干事长各一人,干事三人至五人,候补干事一人至三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第十七条
- 省农会设理事五人至九人,监事三人至五人,候补理事三人,候补监事二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 省农会设常务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选之。
第十八条
- 县市以上之农会,经该管监督机关之核准,得设评议员,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第十九条
- 各级农会职员之候选人,以其所属乡农会或市区农会会员为限。
第二十条
- 现任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农会职员。
第二十一条
- 农会职员应于就职后十五日内,呈报该管监督机关,并转实业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 农会选举之职员为无给职。
第二十三条
- 农会职员任期一年,期满应即依法改选,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四条
- 农会职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解职。
- 一、因有不得已事由,经会员大会议决准其辞职者。
- 二、旷废职守,经会员大会议决令其退职者。
- 三、职务上违背法令,营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当行为,经会员大会议决令其退职,或由实业部或该管监督机关令其退职者。
- 四、有第十四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五章 会议
编辑第二十五条
- 农会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由干事长或常务理事召集之。
第二十六条
- 农会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七条
- 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一、修改章程。
- 二、会员之除名。
- 三、职员之退职。
- 四、清算人之选任及关于清算事项之决议。
第六章 经费
编辑第二十八条
- 农会经费分左列二种。
- 一、会费:由会员负担之,分入会金及常年金两种,入会金每人不得逾一角,常年金每人不得逾五角。
- 二、事业费:得由农会募集,必要时并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补助之。
- 事业费之募集办法及其用途,应经该管监督机关之核准。
第二十九条
- 农会收支,每年除呈报该管监督机关并转实业部备案外,应通告各会员。
第七章 解散及清算
编辑第三十条
- 农会有违反法律情节重大者,监督机关得令其解散,但应经上级官署或实业部之核准。
第三十一条
- 农会得经会员大会之决议解散之。
- 前项决议,须有会员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会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并应经监督机关之核准。
第三十二条
- 农会为第三十条之解散时,其清算人由监督机关指定之。为第三十一条之解散时,其清算人由会员大会选任之,遇不能选任时,由监督机关指定之。
第三十三条
- 清算人有代表农会执行清算上一切事务之权。
第三十四条
- 清算及处理财产之方法,应视第三十二条所定清算人产生之情形,分别经监督机关之核准或农会会员大会之决议。
第八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五条
-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三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