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民國26年)
← | 農會法 (民國19年) | 農會法 立法於民國26年5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37年5月7日 1937年5月21日 公布於民國26年5月21日 |
農會法 (民國3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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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農會以發展農民經濟,增進農民智識,改善農民生活而圖農業之發達為宗旨。
第二條
- 農會為法人。
第三條
- 農會不得為營利事業。
第四條
- 農會對於左列事項,應指導農民並協助政府或自治機關分別進行。
- 一、關於土地水利之改良事項。
- 二、關於種子肥料及農具之改良事項。
- 三、關於森林之培植及保護事項。
- 四、關於水旱蟲災之預防及救濟事項。
- 五、關於糧食之儲積及調劑事項。
- 六、關於農業教育及農村教育之推進事項。
- 七、關於治療所託兒所及養老濟貧事業之舉辦事項。
- 八、關於公共圖書室閱報室之設置事項。
- 九、關於公共娛樂之舉辦事項。
- 十、關於農業及農民之調查統計事項。
- 十一、關於政府機關之諮詢及委託事項。
- 十二、其他關於農村及農業之發展改良推廣事項。
第五條
- 農會經該管監督機關之核准,得辦理左列事項。
- 一、設置示範農田、農產陳列所及農具陳列所。
- 二、經營農倉及合作事業。
- 三、舉行農產展覽會、農產比賽會及農業講習會。
第六條
- 農會對於有關農業之發展改良事項,得建議於地方及中央政府。
第七條
- 農會分鄉農會、市區農會、縣農會、市農會、省農會。
- 下級農會應接受上級農會之委託,為農業調查及報告。
第八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實業部得召集全國省農會聯合會議。
- 一、實業部認為必要時。
- 二、經五省以上省農會之提議時。
第二章 設立
編輯第九條
- 同一區域內,每級農會以一個為限。
第十條
- 各級農會之區域,依其現有之行政區域。但鄉農會或市區農會,遇有特別事由時,經該管監督機關核准,得不依現有之行政區域設立之。
第十一條
- 鄉農會或市區農會之設立,應有該區域內具有會員資格者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及全體三分一以上之同意。
- 縣農會或市農會之設立,應有直接下級農會過半數之同意。
- 省農會之設立,應有全省縣市農會過半數之同意。
- 前項發起人,應召集設立大會,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訂立章程,連同其他必要事項,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准設立,並轉報實業部備案。
第十二條
- 農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 二、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規定。
- 三、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選任解任之規定。
- 四、關於會議之規定。
- 五、關於經費之規定。
- 六、關於修改章程之規定。
第三章 會員
編輯第十三條
- 凡中華民國人民,住居該區域內,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鄉農會或市區農會之會員。
- 一、有農地者。
- 二、佃農。
- 三、一年以上之雇農。
- 四、農業學校畢業者。
- 五、具有農業知識與經驗,並現在從事農業工作者。
第十四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 一、褫奪公權者。
- 二、有反革命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 三、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 四、禁治產者。
第十五條
-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
第四章 職員
編輯第十六條
- 縣市以下之農會,設幹事長、副幹事長各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候補幹事一人至三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第十七條
- 省農會設理事五人至九人,監事三人至五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二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 省農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
第十八條
- 縣市以上之農會,經該管監督機關之核准,得設評議員,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第十九條
- 各級農會職員之候選人,以其所屬鄉農會或市區農會會員為限。
第二十條
- 現任公務員不得被選為農會職員。
第二十一條
- 農會職員應於就職後十五日內,呈報該管監督機關,並轉實業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 農會選舉之職員為無給職。
第二十三條
- 農會職員任期一年,期滿應即依法改選,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四條
- 農會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職。
- 一、因有不得已事由,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 二、曠廢職守,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
- 三、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或由實業部或該管監督機關令其退職者。
- 四、有第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五章 會議
編輯第二十五條
- 農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幹事長或常務理事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
- 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七條
-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一、修改章程。
- 二、會員之除名。
- 三、職員之退職。
- 四、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六章 經費
編輯第二十八條
- 農會經費分左列二種。
- 一、會費:由會員負擔之,分入會金及常年金兩種,入會金每人不得逾一角,常年金每人不得逾五角。
- 二、事業費:得由農會募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補助之。
- 事業費之募集辦法及其用途,應經該管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二十九條
- 農會收支,每年除呈報該管監督機關並轉實業部備案外,應通告各會員。
第七章 解散及清算
編輯第三十條
- 農會有違反法律情節重大者,監督機關得令其解散,但應經上級官署或實業部之核准。
第三十一條
- 農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解散之。
- 前項決議,須有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三十二條
- 農會為第三十條之解散時,其清算人由監督機關指定之。為第三十一條之解散時,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遇不能選任時,由監督機關指定之。
第三十三條
- 清算人有代表農會執行清算上一切事務之權。
第三十四條
- 清算及處理財產之方法,應視第三十二條所定清算人產生之情形,分別經監督機關之核准或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五條
-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三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