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林事业人员任用条例
农林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11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1月29日 1947年12月13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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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农林事业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农林事业人员,分左列三类:
- 一、技术类:分农业、林业、蚕桑、水产、畜牧、兽医、农业化学、农业工程等项。
- 二、业务类:分管理、储运、营业等项。
- 三、总务类:分文书、财务、庶务等项。
第三条
- 农林事业人员,按其资历位置分为四等:一等分为六级,二等九级,三等九级,四等六级。
- 前项人员之职称资历位置等级薪给评分对照表,由农林部会同铨叙部拟订,呈行政院及考试院核定。
第四条
- 一、二等农林事业人员于拟任前,应由拟任机关填具资历表,检附最近体格检查表及有关证件,呈由农林部核转铨叙部,依资历位置评分标准及资历位置评分表,叙定资历位置后,由国民政府任命之。
- 三等农林事业人员于拟任前,应由拟任机关填具资历表,检附最近体格检查表及有关证件,呈由农林部依资历位置评分标准及资历位置评分表,叙定资历位置后任命,按月汇送铨叙部核定备案。
- 四等农林事业人员,由各该事业机关,依资历位置评分标准及资历位置评分表,叙定资历位置任用后,按月报农林部核转铨叙部登记。
- 资历位置评分标准及资历位置评分表、资历表、体格检查表,由农林部会同铨叙部拟订,呈行政院及考试院核定。
第五条
- 一、二、三等农林事业人员于任用前,得由拟任机关遴派资历位置相当人员代理。但应于三个月内送请核叙。
第六条
- 一、二、三等农林事业人员经铨定资历位置者,由农林部发给资历位置证书,并送铨叙部加盖印信。
- 资历位置证书格式,由农林部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七条
- 农林事业人员对于叙定之资历位置有异议时,得于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叙明理由,附具证件,呈请复核。但以一次为限。
第八条
- 资历位置之核叙,除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外,不得超过三等一级:
- 一、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者。
-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者。
第九条
- 农林事业人员经叙定资历位置者,得转任文官职务;其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
第十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为农林事业人员:
-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尚未撤销者。
-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三、亏空公款,尚未清偿者。
- 四、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第十一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农林事业人员得保留其资历位置:
- 一、因机关裁撤或紧缩而停职者。
- 二、辞职奉准者。
- 三、调任非本类职务者。
- 四、资高职低尚未调整者。
第十二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及范围,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