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林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農林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11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1月29日 1947年12月13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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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農林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 農林事業人員,分左列三類:
- 一、技術類:分農業、林業、蠶桑、水產、畜牧、獸醫、農業化學、農業工程等項。
- 二、業務類:分管理、儲運、營業等項。
- 三、總務類:分文書、財務、庶務等項。
第三條
- 農林事業人員,按其資歷位置分為四等:一等分為六級,二等九級,三等九級,四等六級。
- 前項人員之職稱資歷位置等級薪給評分對照表,由農林部會同銓敘部擬訂,呈行政院及考試院核定。
第四條
- 一、二等農林事業人員於擬任前,應由擬任機關填具資歷表,檢附最近體格檢查表及有關證件,呈由農林部核轉銓敘部,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敘定資歷位置後,由國民政府任命之。
- 三等農林事業人員於擬任前,應由擬任機關填具資歷表,檢附最近體格檢查表及有關證件,呈由農林部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敘定資歷位置後任命,按月彙送銓敘部核定備案。
- 四等農林事業人員,由各該事業機關,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敘定資歷位置任用後,按月報農林部核轉銓敘部登記。
- 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資歷表、體格檢查表,由農林部會同銓敘部擬訂,呈行政院及考試院核定。
第五條
- 一、二、三等農林事業人員於任用前,得由擬任機關遴派資歷位置相當人員代理。但應於三個月內送請核敘。
第六條
- 一、二、三等農林事業人員經銓定資歷位置者,由農林部發給資歷位置證書,並送銓敘部加蓋印信。
- 資歷位置證書格式,由農林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七條
- 農林事業人員對於敘定之資歷位置有異議時,得於接到通知後三個月內,敘明理由,附具證件,呈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 資歷位置之核敘,除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外,不得超過三等一級:
-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九條
- 農林事業人員經敘定資歷位置者,得轉任文官職務;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十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農林事業人員:
-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尚未撤銷者。
-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三、虧空公款,尚未清償者。
- 四、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第十一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農林事業人員得保留其資歷位置:
- 一、因機關裁撤或緊縮而停職者。
- 二、辭職奉准者。
- 三、調任非本類職務者。
- 四、資高職低尚未調整者。
第十二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及範圍,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