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民国54年)

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立法于民国54年6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65年6月22日
1965年7月2日
公布于民国54年7月2日
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民国59年)

中华民国 54 年 6 月 22 日 制定41条
中华民国 54 年 7 月 2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41 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 月 27 日 修正第11, 16, 17, 19, 20, 26, 35, 37条
中华民国 59 年 2 月 9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1、16、17、19、20、26、35、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 日 修正第16, 19, 20, 25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17 日公布3.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7202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9、20、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4.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3912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1, 4, 9, 13, 15至22, 35, 37至39条
增订第39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5.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52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9、13、15~22、35、37~39 条;并增订第 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39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1 月 8 日公布6.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8754 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4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9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4 日 增订第19之1, 19之2条
修正第4, 16, 17, 19至22, 24, 25, 37, 39条
删除第39之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207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6、17、19~22、24、25、37、39 条条文;并增订第19-1、19-2 条条文;并删除第 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23, 37, 4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0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37、41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9之2条
增订第38之1, 38之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0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8-1、3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4至9, 11, 15至18, 19之1, 22, 27, 29, 32至37, 39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021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11、15~18、19-1、22、27、29、32~37、39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6 日 增订第15之1条
修正第16, 17, 19, 19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0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7、19、19-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23, 35, 4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0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35、4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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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通则依水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农田水利会之组织及其有关事宜,依本通则之规定;本通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三条

  农田水利会一律冠以所在地区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称。

第四条

  本通则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中央水利主管机关;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区域及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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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农田水利会事业区域,由省(市)主管机关,根据地理环境及经济利益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六条

  农田水利会之设立,依左列各款之一办理之:
  一、经设立区域内,具有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会员资格五十人以上之发起,层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准者。
  二、省(市)主管机关认为有设立之必要者。

第七条

  农田水利会之筹备,依左列各款之一办理之:
  一、发起人组织筹备机构,由省(市)主管机关辅导之。
  二、省(市)主管机关,指定人员或聘请地方热心水利事业人士,组织筹备机构。

第八条

  农田水利会筹备机构,须备具申请书、组织章程草案、事业区域图、事业计划书、概算书暨事业区域内具有为会员资格者之全体名册,及过半数之同意签署,层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准设立。

第九条

  农田水利会设立后,遇有自然环境变迁或水资源规划变更时,省(市)主管机关依职权或经农田水利会之申请,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得对各该农田水利会及其事业区域为合并、分立、变更或撤销之决定。
  农田水利会为前项之申请时,须经会员代表会之决议及会员过半数之同意签署行之。

第三章 任务及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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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农田水利会之任务如左:
  一、农田水利事业之兴办、改善、保养及管理事项。
  二、农田水利事业灾害之预防及抢救事项。
  三、农田水利事业经费之筹措及基金设立事项。
  四、农田水利事业效益之研究及发展事项。
  五、农田水利事业配合政府推行土地、农业、工业政策及农村建设事项。
  六、主管机关依法交办事项。

第十一条

  农田水利会因兴建或改善水利设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应先向土地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协议承租或承购,如协议不成,得层请中央主管机关依法征收。如为公有土地,得申请承租或承购。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会因办理水利设施,施行测量调查,有拆除障碍物之必要时,应报请县(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办理之。
  前项行为发生之损害,土地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补偿,如有争议,报请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会为紧急抢救洪水灾害,得报请主管机关,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员及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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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凡在农田水利会事业区域内,合于左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为会员: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机关或使用机关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权人或典权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权人。
  四、其他受益人。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权利人,如为法人时,由其主管人员或代表人为会员。

第十五条

  会员在各该农田水利会内,有享受水利设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该会章程应享之权利,暨负担缴纳会费及其他依法令或该会章程应尽之义务。
  会员不尽前项应尽之义务时,各该农田水利会,应报请水利主管机关核准,停止其应享权利之一部或全部,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依法办理。
  农田水利会违背法令或该会章程或有其他不当之措施,而致会员蒙受损害时,会员得按实际所受损害,申请补偿,如有异议,得报请水利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会,以会员代表大会为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选举代表组织之,代表均为无给职,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其名额自十五人至五十五人,由省(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前项会员代表,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自任耕作之会员。
  会员代表大会每六个月集会一次,遇有特别事故,并得召开临时会。

第十七条

  会员年满二十三岁而无左列情形之一者,均有会员代表候选之资格:
  一、受停止会员权利处分尚未复权者。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曾犯内乱外患或渎职罪,经判刑确定者。
  四、曾犯前款以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刑期未满者。
  五、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六、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任职者。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组织章程与有关会员权利、义务事项。
  二、议决工作计划。
  三、议决预算。
  四、审核决算。
  五、议决借债及捐助事项。
  六、议决会长及会员代表提议事项。
  七、议决会员请愿事项。
  八、听取会长工作报告。
  九、其他依法令应行使之职权。
  前项各款职权之行使,以会议方式行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其属于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议决事项,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施行。
  本条各款职权之行使,遇有争议或窒碍难行时,应报请省(市)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会置会长一人,依法令及该会章程综理业务,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及事业机构,并对外代表该会。
  农田水利会会长,由会员代表大会就会员中具有第二十条各款资格之一者,投票选举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罢免时亦由会员代表大会投票决定之。

第二十条

  会员年满二十五岁,已为会员一年以上,无第十七条各款情事,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会长候选人:
  一、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农工院科毕业或高等考试农工各科及格,具有二年以上工作经验者。
  二、曾任荐任或荐派以上职务,经办农林水利业务成绩优良者。
  三、曾任省(市)级以上民意代表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曾任县(市)长三年以上或乡镇长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五、曾任水利会正副主任委员或农田水利会长、总干事三年以上,或组室主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六、高级农工职业学校毕业或普通考试农工各科及格,曾任省(市)县(市)农会总干事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二十一条

  会长因故出缺时,由省(市)主管机关派员代理其职务,并应即依法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补选会长,其任期以补足原任会长未满之任期为止。但未满之任期不及一年者,得不补选。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会之组织、编制、会员代表及会长之选举、罢免、会员代表大会之召开及其议事程序,以及各级职员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项,除本通则已有规定外,均由省(市)主管机关分别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会之会长及各级专任职员,视同刑法上之公务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

第五章 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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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农田水利会之经费,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会费收入。
  二、事业收入。
  三、财务收入。
  四、政府补助收入。
  五、捐款及赠予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会会费,应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会员征收。
  会员请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会费。

第二十六条

  农田水利会因实际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或主管机关指定兴建之农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会员征收工程费,自各该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征收,以工程费总额为限。

第二十七条

  新会员入会或新建工程扩增受益之会员,应比例分担工程费,作为特种基金,非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动支。

第二十八条

  农田水利会得征收建造物使用费,馀水使用费,列为事业收入。

第二十九条

  农田水利会依前四条规定,征收各费之标准及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三十条

  本通则规定之会费及工程费,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缴纳者,每逾三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但滞纳金加收累计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前项会费及工程费逾三十日仍不缴纳时,由各该农田水利会检具催收证明,并同滞纳金声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不服裁定时,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之裁定,应于七日内为之。

第三十一条

  农田水利会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费用外,应全部用于水利设施之兴修、养护及改善,并酌提公积金、灾害准备金及折旧准备金。
  前项公积金、准备金,非经报准主管机关,不得动用。

第三十二条

  农田水利会之经费,得由省(市)主管机关,指定政府之水利、土地或农业金融机构代收经管,其所得之盈馀,应酌提百分之二十,作为农田水利会联合机构之辅导费用。

第三十三条

  农田水利会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应编制预算及决算,其编制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农田水利会会计制度及财务处理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六章 监督及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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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农田水利会之监督辅导事宜,在省(市)责成省水利局(市工务局),在县责成县建设局(科)执行之,其监督辅导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监督辅导经费,由省水利局(市工务局),县建设局(科),分别编列年度预算,依法动用。

第三十六条

  农田水利会如有违反法令或怠忽任务,妨害公益时,主管机关应予以必要之纠正或制止,其情节重大者,得由省(市)主管机关予以整顿或暂为代管,重行组织,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三十七条

  农田水利会会长,违反法令或不服从主管机关监督,影响水利事业,经纠正无效时,省(市)主管机关得予以撤职处分。农田水利会会员代表,不按规定行使职权或违反法令,影响水利事业,经纠正无效时,省(市)主管机关,得撤销其会员代表资格。

第三十八条

  农田水利会会长、会员代表及各级员工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承包各该会工程或向各该会推销器材物品。
  二、利用职权或公款牟利。
  三、泄漏公务上之秘密,使他人获不法利益。
  会长、会员代表及各级员工有前项行为之一者,应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记过、撤职、撤销资格或解雇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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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农田水利会为促进互助合作共同发展,得设立省(市)联合机构,其组织规程,由省(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四十条

  本通则施行前,已颁行之农田水利会组织、规章,不合于本通则之规定者,依本通则改正之。

第四十一条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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