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民国84年)

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民国82年) 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立法于民国84年10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10月19日
1995年11月8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1月8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8754 号令
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54 年 6 月 22 日 制定41条
中华民国 54 年 7 月 2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41 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 月 27 日 修正第11, 16, 17, 19, 20, 26, 35, 37条
中华民国 59 年 2 月 9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1、16、17、19、20、26、35、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 日 修正第16, 19, 20, 25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17 日公布3.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7202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9、20、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4.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3912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1, 4, 9, 13, 15至22, 35, 37至39条
增订第39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5.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52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9、13、15~22、35、37~39 条;并增订第 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39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1 月 8 日公布6.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8754 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4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9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4 日 增订第19之1, 19之2条
修正第4, 16, 17, 19至22, 24, 25, 37, 39条
删除第39之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207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6、17、19~22、24、25、37、39 条条文;并增订第19-1、19-2 条条文;并删除第 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23, 37, 4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0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37、41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9之2条
增订第38之1, 38之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0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8-1、3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4至9, 11, 15至18, 19之1, 22, 27, 29, 32至37, 39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021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11、15~18、19-1、22、27、29、32~37、39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6 日 增订第15之1条
修正第16, 17, 19, 19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0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7、19、19-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23, 35, 4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0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35、4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农田水利会以秉承政府推行农田水利事业为宗旨。
  农田水利会为公法人。

第二条

  农田水利会之组织及其有关事宜,依本通则之规定;本通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三条

  农田水利会一律冠以所在地区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称。

第四条

  本通则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农田水利会事业区域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或其指定之省(市)政府为主管机关;涉及二县(市)以上者,由省政府或其指定之县(市)政府为主管机关。

第二章 区域及设立

编辑

第五条

  农田水利会事业区域,由省(市)主管机关,根据地理环境及经济利益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六条

  农田水利会之设立,依左列各款之一办理之:
  一、经设立区域内,具有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会员资格五十人以上之发起,层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准者。
  二、省(市)主管机关认为有设立之必要者。

第七条

  农田水利会之筹备,依左列各款之一办理之:
  一、发起人组织筹备机构,由省(市)主管机关辅导之。
  二、省(市)主管机关,指定人员或聘请地方热心水利事业人士,组织筹备机构。

第八条

  农田水利会筹备机构,须备具申请书、组织章程草案、事业区域图、事业计划书、概算书暨事业区域内具有为会员资格者之全体名册,及过半数之同意签署,层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准设立。

第九条

  农田水利会设立后,遇有自然环境变迁或水资源规划变更时,省(市)主管机关依职权或经农田水利会之申请,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得对各该农田水利会及其事业区域为合并、分立、变更或撤销之决定。
  农田水利会为前项之申请时,须经会务委员会之决议及会员过半数之同意签署行之。

第三章 任务及权利

编辑

第十条

  农田水利会之任务如左:
  一、农田水利事业之兴办、改善、保养及管理事项。
  二、农田水利事业灾害之预防及抢救事项。
  三、农田水利事业经费之筹措及基金设立事项。
  四、农田水利事业效益之研究及发展事项。
  五、农田水利事业配合政府推行土地、农业、工业政策及农村建设事项。
  六、主管机关依法交办事项。

第十一条

  农田水利会因兴建或改善水利设施而必须之工程用地,应先向土地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协议承租或承购;如协议不成,得层请中央主管机关依法征收。如为公有土地,得申请承租或承购。
  原提供为水利使用之土地,应照旧使用;在使用期间,其土地税捐全部豁免。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会因办理水利设施,施行测量调查,有拆除障碍物之必要时,应报请县(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办理之。
  前项行为发生之损害,土地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补偿,如有争议,报请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会为紧急抢救洪水灾害,得报请水利主管机关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员及组织

编辑

第十四条

  凡在农田水利会事业区域内,合于左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为会员: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机关或使用机关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权人或典权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权人。
  四、其他受益人。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权利人,如为法人时,由其主管人员或代表人为会员。

第十五条

  会员在各该农田水利会内,有享受水利设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该会章程规定之权利,并负担缴纳会费及其他依法令或该会章程应尽之义务。
  会员不尽前项规定之义务时,各该农田水利会应报请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停止其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农田水利会违背法令或该会章程或有其他不当之措施,而致会员蒙受损害时,会员得按实际所受损害,请求赔偿。

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会设会务委员会,置委员十五人至三十一人,为无给职;其名额由省(市)主管机关依各农田水利会事业区域内灌溉排水面积大小予以核定。
  前项会务委员至少应有三分之二应具备会员资格,其馀为各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均由县(市)主管机关按名额加倍遴报省(市)主管机关核派;其遴派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会务委员会每六个月集会一次。如有会务委员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会长认有必要时,农田水利会应报请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召开临时会。会议均由会长召集之。
  会务委员会开会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主持会议。会议规则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本通则修正施行后,原选任之会员代表仍继续担任职务至任期届满时止。

第十七条

  遴派之会务委员年龄须满二十三岁,任期四年,连派得连任一次。但于任期内有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情事者,省(市)主管机关得随时改派之。

第十八条

  会务委员会之职权如左:
  一、审议组织章程及有关会员权利义务事项。
  二、议决工作计画。
  三、审议会有不动产之处分、设定负担或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
  四、审议借债及捐助事项。
  五、审议预算。
  六、议决会长及会务委员提议事项。
  七、审议决算。
  八、议决会员请愿事项。
  九、其他依法令应行使之职权。
  前项各款职权之行使,以会议方式行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其属于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审议或议决事项,应报请省(市)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本条各款职权之行使,遇有争议或窒碍难行时,应报请省(市)主管机关决定之。
  会务委员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决议。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会置会长一人,依法令及该会章程综理业务,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及事业机构,对外代表该会,由省(市)主管机关征求县(市)主管机关之同意就年龄满三十岁以上并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派;其遴派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一、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高等考试及格,并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农业有关工作经验而成绩优良者。
  二、曾在政府机关任荐任、荐派或六职等以上职务,并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农业有关工作经验而成绩优良者。
  三、教育主管机关认可之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或普通考试及格,并具有政府机关、农田水利会或农会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农业有关工作经验而成绩优良者。
  四、曾任农田水利会会长、总干事四年以上及一级主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本通则修正施行后,原选任之会长仍继续担任职务至任期届满时止;省(市)主管机关得就原选任会长成绩优良者遴派,不受前项各款之资格限制。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会会长任期四年,连派得连任一次。但于任期内有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情事者,省(市)主管机关得随时改派之。

第二十一条

  农田水利会会长因故出缺时,由省(市)主管机关派员代理其职务,并应于代理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遴派;其任期以补足原任会长未满之任期为止,并以一任计算。但原任会长未满之任期不及一年者,得不遴派。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会之组织、编制、会务委员会之召开与其议事程序、各级职员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项,除本通则已有规定外,由省(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会会长及各级专任职员,视同刑法上之公务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但国民大会代表不在此限。

第五章 经费

编辑

第二十四条

  农田水利会之经费,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会费收入。
  二、事业收入。
  三、财务收入。
  四、政府补助收入。
  五、捐款及赠予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会会费,应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会员征收。
  会员请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溉灌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会费。
  水利会会费,自应征收之日起满五年未经征起者,不再征收。但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农田水利会因实际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或主管机关指定兴建之农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会员征收工程费,自各该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征收,以工程费总额为限。
  受益土地变更用途时,未缴清之工程费,应由土地所有权人负担之。受益土地所有权移转时,应由承受人负担之。

第二十七条

  新会员入会或新建工程扩增受益之会员,应比例分担工程费,作为特种基金,非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动支。

第二十八条

  农田水利会得征收建造物使用费,馀水使用费,列为事业收入。

第二十九条

  农田水利会依前四条规定,征收各费之标准及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三十条

  本通则规定之会费及工程费,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缴纳者,每逾三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但滞纳金加收累计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前项会费及工程费逾三十日仍不缴纳时,由各该农田水利会检具催收证明,并同滞纳金声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不服裁定时,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之裁定,应于七日内为之。

第三十一条

  农田水利会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费用外,应全部用于水利设施之兴修、养护及改善,并酌提公积金、灾害准备金及折旧准备金。
  前项公积金、准备金,非经报准主管机关,不得动用。

第三十二条

  农田水利会之经费,得由省(市)主管机关,指定政府之水利、土地或农业金融机构代收经管,其所得之盈馀,应酌提百分之二十,作为农田水利会联合机构之辅导费用。

第三十三条

  农田水利会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应编制预算及决算,其编制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农田水利会会计制度及财务处理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六章 监督及辅导

编辑

第三十五条

  农田水利会之监督、辅导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三十六条

  农田水利会如有违反法令或怠忽任务,妨害公益时,主管机关应予以必要之纠正或制止,其情节重大者,得由省(市)主管机关予以整顿或暂为代管,重行组织,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三十七条

  农田水利会会长或会务委员,违反法令、章程,影响水利事业,经纠正无效时,省(市)主管机关得予撤职处分。
  农田水利会会长及会务委员之考核、奖惩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三十八条

  农田水利会会长、会务委员及各级员工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承包各该会工程或向各该会推销器材物品。
  二、利用职权或公款牟利。
  三、泄漏公务上之秘密,使他人获不法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令之行为。

第三十九条

  农田水利会为促进互助合作共同发展,得设立农田水利会联合机构;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联合机构为法人,由中央主管机关辅导、监督。

第三十九条之一

  行政院应于本条修正公布日起二年内依据农田水利会自治原则,修正本通则有关条文,送请立法院审议。
  本通则完成修正前,水利会会费由中央政府全额补助。

第四十条

  本通则施行前,已颁行之农田水利会组织、规章,不合于本通则之规定者,依本通则改正之。

第四十一条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