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条例 (民国41年)

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条例 (民国37年) 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1年1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52年11月14日
1952年1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41年11月29日
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条例 (民国47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0 月 29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0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总统令指定全国为本条例实施区域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2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四十二年一月三日行政院令指定全国为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47 年 12 月 2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2 月 10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6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 (一) 义字第 860012677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凡违反粮食管理之治罪,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粮食,系指谷、米、小麦、面粉及其他经政府公告管理之杂粮而言。省(市)政府为管理杂粮之公告时,应经中央粮食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三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囤积居奇论:
  一、非经营粮食业而购进粮食营利者。
  二、经营粮食业之商人购存粮食,不遵粮食主管机关规定出售者。
  三、业户或农户之馀粮,经粮食主管机关规定出售而藏匿或规避不售者。
  前项第三款所称馀粮,系指所有存粮减去应缴政府实物、应缴积谷、应存种子及保持至下届收获时之食与用量而言。

第四条

  囤积居奇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谷五千市石以上或小麦三千市石以上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谷三千市石以上五千市石未满或小麦一千八百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满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谷一千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满或小麦六百市石以上一千八百市石未满者,处七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谷五百市石以上一千市石未满或小麦三百市石以上六百市石未满者,处三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谷二百市石以上五百市石未满或小麦一百市石以上三百市石未满者,处一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六、谷未满二百市石或小麦未满一百市石者,处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依前项处断之案件,并没收其粮食之全部。惟第六款情节轻微者,得免除其刑。
  谷二市石等于糙米一市石,小麦一市石等于面粉一百市斤,杂粮折合率于公告管理时,根据各地情形规定之。

第五条

  民户购存自食粮以三个月需要量为限,公私机关、团体购存自食粮以二个月需要量为限;如有超过上列购存限量之必要者,应报经当地粮食主管机关核准,未经核准者,没收其超过量。

第六条

  左列行为,经粮食主管机关公告禁止而违反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相当于交易总额、收买总额或贷放总额以下之罚金,其所订立之契约无效:
  一、从事粮食卖空、买空、赌期等交易行为者。
  二、收买粮食青苗者。
  三、重利贷放粮食者。
  四、贷放以粮食为担保之贷款者。
  五、货放金钱或其他物品而收回粮食者。
  前项第一款之处罚及于买、卖双方。
  金融机关、农业团体或行政机关为调剂农村金融,发展农业生产与增进农民利益而设置农业仓库,举办以粮食为担保之贷款或实施物粮交换者,须先报经粮食主管机关核准。

第七条

  粮食或指定之粮食加工成品,不依照粮食主管机关所规定之地域、期限、数量、价格或程序而买卖或运输者,科以相当于粮价总额之罚金。

第八条

  不依粮食主管机关左列各款规定之一者,科五百元以下之罚金,并没收其粮食全部,情节较轻者,得专科没收:
  一、关于储藏处所之管理或限制。
  二、关于加工制造之管理或限制。
  三、关于消费使用之管理或限制。

第九条

  经营粮食业之商人,购进、售出、存储、加工、经纪粮食,不遵照规定详确登记帐簿或向粮食主管机关填送报表者,科粮价半数以下之罚金。
  业户、农户不遵照粮食主管机关规定报告或登记存粮者,其处罚亦同。

第十条

  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为自己或他人违反粮食管理法令者,依本条例之规定从重治罪。

第十一条

  公务人员或军警,不依法令擅行封闭民仓者,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

  公务人员或军警执行管理粮食或征购粮食时,如有借端勒索,或其他营私舞弊情事者,依惩治贪污条例治罪。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无论何人,得向各级粮食主管机关检举,主管机关对于检举人姓名应保守秘密。
  检举人如有挟嫌诬告情事,应依刑法治罪。

第十四条

  依本条例判处之罚金或没收之粮食,照规定价格折合之价款,于执行终结后,依左列标准提给奖金:
  一、由检举人检举而查获者,检举人给予百分之二十,查获人给予百分之五。
  二、由执行机关迳行查获者,给予百分之十。
  给奖外之馀款,应由粮食主管机关专案解交国库,备作粮食平价资金。

第十五条

  依本条例治罪之案件,除被告为现役军人应送由有军法审判权之机关审判外,其馀均应送法院审理。关于没收罚金之执行及提奖,由原审判机关移送当地粮食主管机关处理之,获案粮食如因暂交保管而被擅行处分者,执行没收时,按缴交日之市价追缴其价金,没收或罚金必须强制执行时,仍由粮食主管机关送请当地法院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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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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