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法 (民国39年)
← | 遗产税法 (民国35年) | 遗产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9年5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50年5月31日 1950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39年6月21日 |
遗产税法 (民国4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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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 凡人于死亡时,在中华民国领域内遗有财产者,及中华民国人民,在本国领域内有住所,而在国外有遗产者,均应依本法例征遗产税。
第二条
- 本法所称遗产,为被继承人之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之权利。
第三条
- 遗产税以遗产继承人及受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 左列各款免纳遗产税:
- 一、遗产总额未满一万元者。
- 二、陆海空军官佐士兵及公务员战时阵亡或因战地服务受伤致死者之遗产,未超过二万元者。
- 三、遗产中有关于文化、历史、美术之图书物品,经继承人向遗产税稽征机关声明保存登记者。但继承人将此项图书物品转让时,仍须补税。
- 四、捐助各级政府机关之财产。
- 五、捐赠学校医院图书馆之财产,未超过二万元者。
- 六、被继承人之著作权及关于学术发明之专利权或自己创作之美术品。
第五条
-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未成年或正在受教育之子女,每一子女准在遗产总额中减除其遗产总值百分之五之遗产额,免纳遗产税,但其每人减除总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五条
-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未成年或正在受教育之子女,每一子女准在遗产总额中减除其遗产总值百分之五之遗产额,免纳遗产税,但每人减除总额不得超过一千元。
第六条
- 已纳遗产税之遗产,于三年内再有继承开始情事者,其已纳遗产税之遗产价格免再征税,其在三年以上五年以内者,减半征税。
- 遗产总额在五万元以上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七条
- 遗产中之土地为继承人继续自耕者,其土地部份应负担之遗产税,减半征收。
第八条
- 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分析或赠与之财产,应视为遗产之一部份,一律征税。
第九条
- 继承人对于未经缴纳遗产税之遗产,欲为处分或分割时,应先向遗产稽征机关提供其应纳遗产之同等金额或确定担保。
第二章 税率 编辑
第十条
- 遗产总额在一万元以上者,一律征税百分之一。
- 遗产总额超过一万五千元者,就其超过额,依左列税率按级计算加征之。
- 一、超过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三。
- 二、超过二万元至三万五千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五。
- 三、超过三万五千元至六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八。
- 四、超过六万元至九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十二。
- 五、超过九万元至十四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十七。
- 六、超过十四万元至二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二十三。
- 七、超过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三十。
- 八、超过三十万元至四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四十。
- 九、超过四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五十。
- 十、超过五十万元以上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六十。
第三章 遗产税之计算 编辑
第十一条
- 遗产税按遗产总额计算征收之。
第十二条
- 被继承人之遗产在不同一区域者,应合并计算其总额。
第十三条
- 遗产价值之计算,以继承开始之日为准。
第十四条
- 计算被继承人遗产总额时,应扣除左列各款。
- 一、依法应缴纳之税捐及罚金罚锾。
- 二、被继承人死亡前未偿之债务。
- 三、丧葬所需之必要费用,但不得起过二千元。
- 四、管理遗产及执行遗嘱之必要费用。
- 五、农业用具及从事其他各业之工具,价值未超过二千元者。
- 六、依法不得采伐或未达采伐年龄之树木。
第十五条
- 被继承人配偶及子女之特有财产,经登记或有确实证明者,不归入被继承人之遗产总额内计算征税。
第四章 征课程序 编辑
第十六条
- 被继承人死亡遗有财产,应依本法征税者,纳税义务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继承开始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死亡事实及遗产清册,向所在地遗产税稽征机关报告之。
第十七条
- 遗产税稽征机关,应于接到报告义务人遗产清册后一个月内,进行调查估计决定应纳税额,通知纳税义务人于一个月内缴纳。
第十八条
- 纳税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条之法定时,得于接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遗产税稽征机关申请复查,遗产税稽征机关应于接到申请复查书十五日内复查决定之。
第十九条
- 纳税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复查决定时,应放接到复查决定书十五日内,缴纳应纳税款三分之一后,向遗产税审查委员会申请申查,审查委员会应于接到申请审查书十五日内审查决定之。
- 纳税义务人不依上项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三分之一者,其申请审查权归于消灭。
第二十条
- 纳税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审查决定时,得依法提起诉愿。
第二十一条
- 在复查审查或诉愿程序中,不停止遗产税征收之执行,但应依复查审查或诉愿最后决定之税额为退税或补税。
第二十二条
- 遗产税应一次缴纳,但有正当理由经遗产税稽征机关核准者,得分期缴纳之。
第二十三条
- 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遗产税稽征机关应发给缴纳遗产税之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编辑
第二十四条
- 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不为死亡事实之报告或遗产清册之提出者,处以二百元以下之罚锾。
- 意图减免税额而为隐匿遗产之行为者,照补税额外,并处以所隐税额一倍至三倍之罚锾。
- 前两项罚锾在戡乱期间得由主管征收机关先行处分,并得酌定期限命受罚人缴纳罚锾及滞纳税款,一而仍送请法院裁定其应缴纳之罚锾及滞纳之税款,逾期不缴纳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二十五条
- 逾限定期间不完清税额或照补税额者,应申请法院扣押其财产,必要时得由法院标卖其一部,以清偿税额,并自逾限日起,至纳税日止,依其应纳税额计算利息入库。
- 前项利息,依民法第二三条规定,以周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二十六条
- 本法施行细则及遗产税审查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