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法 (民國39年)

遺產稅法 (民國35年) 遺產稅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9年5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5月31日
1950年6月21日
公布於民國39年6月21日
遺產稅法 (民國41年)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23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35 年 6 月 16 日公布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 5, 6, 10, 14, 24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21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4、5、6、10、14、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 12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 26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 月 26 日 廢止36條
中華民國 62 年 2 月 6 日公布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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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遺有財產者,及中華民國人民,在本國領域內有住所,而在國外有遺產者,均應依本法例徵遺產稅。

第二條

  本法所稱遺產,為被繼承人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第三條

  遺產稅以遺產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四條

  左列各款免納遺產稅:
  一、遺產總額未滿一萬元者。
  二、陸海空軍官佐士兵及公務員戰時陣亡或因戰地服務受傷致死者之遺產,未超過二萬元者。
  三、遺產中有關於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遺產稅稽徵機關聲明保存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補稅。
  四、捐助各級政府機關之財產。
  五、捐贈學校醫院圖書館之財產,未超過二萬元者。
  六、被繼承人之著作權及關於學術發明之專利權或自己創作之美術品。

第五條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未成年或正在受教育之子女,每一子女准在遺產總額中減除其遺產總值百分之五之遺產額,免納遺產稅,但其每人減除總額不得超過十萬元。

第五條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未成年或正在受教育之子女,每一子女准在遺產總額中減除其遺產總值百分之五之遺產額,免納遺產稅,但每人減除總額不得超過一千元。

第六條

  已納遺產稅之遺產,於三年內再有繼承開始情事者,其已納遺產稅之遺產價格免再徵稅,其在三年以上五年以內者,減半徵稅。
  遺產總額在五萬元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七條

  遺產中之土地為繼承人繼續自耕者,其土地部份應負擔之遺產稅,減半徵收。

第八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分析或贈與之財產,應視為遺產之一部份,一律徵稅。

第九條

  繼承人對於未經繳納遺產稅之遺產,欲為處分或分割時,應先向遺產稽徵機關提供其應納遺產之同等金額或確定擔保。

第二章 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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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遺產總額在一萬元以上者,一律徵稅百分之一。
  遺產總額超過一萬五千元者,就其超過額,依左列稅率按級計算加徵之。
  一、超過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者,就其超過額徵收百分之三。
  二、超過二萬元至三萬五千元者,就其超過額徵收百分之五。
  三、超過三萬五千元至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徵收百分之八。
  四、超過六萬元至九萬元者,就其超過額徵收百分之十二。
  五、超過九萬元至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徵收百分之十七。
  六、超過十四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徵收百分之二十三。
  七、超過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徵收百分之三十。
  八、超過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徵收百分之四十。
  九、超過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徵收百分之五十。
  十、超過五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徵收百分之六十。

第三章 遺產稅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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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遺產稅按遺產總額計算徵收之。

第十二條

  被繼承人之遺產在不同一區域者,應合併計算其總額。

第十三條

  遺產價值之計算,以繼承開始之日為準。

第十四條

  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扣除左列各款。
  一、依法應繳納之稅捐及罰金罰鍰。
  二、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
  三、喪葬所需之必要費用,但不得起過二千元。
  四、管理遺產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
  五、農業用具及從事其他各業之工具,價值未超過二千元者。
  六、依法不得採伐或未達採伐年齡之樹木。

第十五條

  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特有財產,經登記或有確實證明者,不歸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內計算徵稅。

第四章 徵課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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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應依本法徵稅者,納稅義務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兩個月內,將死亡事實及遺產清冊,向所在地遺產稅稽徵機關報告之。

第十七條

  遺產稅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報告義務人遺產清冊後一個月內,進行調查估計決定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於一個月內繳納。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之法定時,得於接到通知書十五日內,向遺產稅稽徵機關申請復查,遺產稅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復查書十五日內復查決定之。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復查決定時,應放接到復查決定書十五日內,繳納應納稅款三分之一後,向遺產稅審查委員會申請申查,審查委員會應於接到申請審查書十五日內審查決定之。
  納稅義務人不依上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三分之一者,其申請審查權歸於消滅。

第二十條

  納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審查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二十一條

  在復查審查或訴願程序中,不停止遺產稅徵收之執行,但應依復查審查或訴願最後決定之稅額為退稅或補稅。

第二十二條

  遺產稅應一次繳納,但有正當理由經遺產稅稽徵機關核准者,得分期繳納之。

第二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後,遺產稅稽徵機關應發給繳納遺產稅之證書。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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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不為死亡事實之報告或遺產清冊之提出者,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意圖減免稅額而為隱匿遺產之行為者,照補稅額外,並處以所隱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兩項罰鍰在戡亂期間得由主管徵收機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滯納稅款,一而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罰鍰及滯納之稅款,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二十五條

  逾限定期間不完清稅額或照補稅額者,應申請法院扣押其財產,必要時得由法院標賣其一部,以清償稅額,並自逾限日起,至納稅日止,依其應納稅額計算利息入庫。
  前項利息,依民法第二三條規定,以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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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遺產稅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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