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储金法 (民国20年)

邮政储金法
民国20年6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废止法
1931年6月20日
邮政储金法 (民国33年)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20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2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1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4 月 29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018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邮政储金事务,由交通部设置邮政储金汇业总局办理之。

第二条

  邮政储金之存入及支取,均以国币或当地之通用银币为限。

第三条

  邮政储金,每一人或一团体仅得为一存户。
  邮政储金机关发现一人或一团体有两户以上之储金时,除保留其最初之一户外,馀均截止,发还本金,不给利息。

第四条

  邮政储金得分存簿储金、支票储金、定期储金及划拨储金四种。

第五条

  存簿储金,每次存入须满一元,其未满一元者,应先向邮政储金机关领取储金格纸,陆续购贴邮票。俟贴满时存入。

第六条

  存簿储金,每户存入总额以三千元为限,逾限之数不给利息。
  前项限制,于政府机关、自治团体或公益法人不适用之。

第七条

  邮政储金初次存入时,由存入之局按其种类分别发给存簿或单据,以后续存支取,均以存簿、单据为凭。

第八条

  邮政储金存簿及单据,存户不得私自添注涂改。

第九条

  存户储金在通储区内,得向任何邮政储金机关续存或支取。
  通储区及其办法,由邮政储金汇业总局拟具,呈请交部通核定之。

第十条

  存簿储金及支票储金,得随时支取。但个人存簿储金,如一次支取达五百元以上时,邮政储金机关得要求支取人先一日通知。

第十一条

  存户如五年内并无存入支出或其他声请,邮政储金机关应速通知该存户取回存款,并自五年期满之日起、停止给息。

第十二条

  划拨储金办法如左:
  一、无论何人,得以现金请求邮政储金机关拨入划拨储金存户名下。
  二、划拨储金存户,得以储金请求邮政储金机关互相划拨。
  三、划拨储金存户,得以储金请求邮政储金机关拨付现款于他人。

第十三条

  邮政储金本息,以邮政财产担保之。

第十四条

  邮政储金汇业总局,每三个月应将全部资产负债表公告一次。

第十五条

  邮政储金之利率结算方法及其运用范围,由邮政储金汇业总局拟订,提交监察委员会定之。

第十六条

  存簿储金之利息,应免一切税捐。

第十七条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邮政储金事务,于邮政储金机关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

第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及各种储金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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