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储金法 (民国20年)
邮政储金法 民国20年6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废止法 1931年6月20日 |
邮政储金法 (民国3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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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邮政储金事务,由交通部设置邮政储金汇业总局办理之。
第二条
- 邮政储金之存入及支取,均以国币或当地之通用银币为限。
第三条
- 邮政储金,每一人或一团体仅得为一存户。
- 邮政储金机关发现一人或一团体有两户以上之储金时,除保留其最初之一户外,馀均截止,发还本金,不给利息。
第四条
- 邮政储金得分存簿储金、支票储金、定期储金及划拨储金四种。
第五条
- 存簿储金,每次存入须满一元,其未满一元者,应先向邮政储金机关领取储金格纸,陆续购贴邮票。俟贴满时存入。
第六条
- 存簿储金,每户存入总额以三千元为限,逾限之数不给利息。
- 前项限制,于政府机关、自治团体或公益法人不适用之。
第七条
- 邮政储金初次存入时,由存入之局按其种类分别发给存簿或单据,以后续存支取,均以存簿、单据为凭。
第八条
- 邮政储金存簿及单据,存户不得私自添注涂改。
第九条
- 存户储金在通储区内,得向任何邮政储金机关续存或支取。
- 通储区及其办法,由邮政储金汇业总局拟具,呈请交部通核定之。
第十条
- 存簿储金及支票储金,得随时支取。但个人存簿储金,如一次支取达五百元以上时,邮政储金机关得要求支取人先一日通知。
第十一条
- 存户如五年内并无存入支出或其他声请,邮政储金机关应速通知该存户取回存款,并自五年期满之日起、停止给息。
第十二条
- 划拨储金办法如左:
- 一、无论何人,得以现金请求邮政储金机关拨入划拨储金存户名下。
- 二、划拨储金存户,得以储金请求邮政储金机关互相划拨。
- 三、划拨储金存户,得以储金请求邮政储金机关拨付现款于他人。
第十三条
- 邮政储金本息,以邮政财产担保之。
第十四条
- 邮政储金汇业总局,每三个月应将全部资产负债表公告一次。
第十五条
- 邮政储金之利率结算方法及其运用范围,由邮政储金汇业总局拟订,提交监察委员会定之。
第十六条
- 存簿储金之利息,应免一切税捐。
第十七条
-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邮政储金事务,于邮政储金机关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
第十八条
- 本法施行细则及各种储金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