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法 (民國20年)
郵政儲金法 民國20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廢止法 1931年6月20日 |
郵政儲金法 (民國33年) |
|
第一條
- 郵政儲金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總局辦理之。
第二條
- 郵政儲金之存入及支取,均以國幣或當地之通用銀幣為限。
第三條
- 郵政儲金,每一人或一團體僅得為一存戶。
- 郵政儲金機關發現一人或一團體有兩戶以上之儲金時,除保留其最初之一戶外,餘均截止,發還本金,不給利息。
第四條
- 郵政儲金得分存簿儲金、支票儲金、定期儲金及劃撥儲金四種。
第五條
- 存簿儲金,每次存入須滿一元,其未滿一元者,應先向郵政儲金機關領取儲金格紙,陸續購貼郵票。俟貼滿時存入。
第六條
- 存簿儲金,每戶存入總額以三千元為限,逾限之數不給利息。
- 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第七條
- 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局按其種類分別發給存簿或單據,以後續存支取,均以存簿、單據為憑。
第八條
- 郵政儲金存簿及單據,存戶不得私自添註塗改。
第九條
- 存戶儲金在通儲區內,得向任何郵政儲金機關續存或支取。
- 通儲區及其辦法,由郵政儲金匯業總局擬具,呈請交部通核定之。
第十條
- 存簿儲金及支票儲金,得隨時支取。但個人存簿儲金,如一次支取達五百元以上時,郵政儲金機關得要求支取人先一日通知。
第十一條
- 存戶如五年內並無存入支出或其他聲請,郵政儲金機關應速通知該存戶取回存款,並自五年期滿之日起、停止給息。
第十二條
- 劃撥儲金辦法如左:
- 一、無論何人,得以現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撥入劃撥儲金存戶名下。
- 二、劃撥儲金存戶,得以儲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互相劃撥。
- 三、劃撥儲金存戶,得以儲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撥付現款於他人。
第十三條
- 郵政儲金本息,以郵政財產擔保之。
第十四條
- 郵政儲金匯業總局,每三個月應將全部資產負債表公告一次。
第十五條
- 郵政儲金之利率結算方法及其運用範圍,由郵政儲金匯業總局擬訂,提交監察委員會定之。
第十六條
- 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
第十七條
-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事務,於郵政儲金機關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十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儲金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