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法 (民國20年)

郵政儲金法
民國20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廢止法
1931年6月20日
郵政儲金法 (民國33年)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20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2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1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018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郵政儲金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總局辦理之。

第二條

  郵政儲金之存入及支取,均以國幣或當地之通用銀幣為限。

第三條

  郵政儲金,每一人或一團體僅得為一存戶。
  郵政儲金機關發現一人或一團體有兩戶以上之儲金時,除保留其最初之一戶外,餘均截止,發還本金,不給利息。

第四條

  郵政儲金得分存簿儲金、支票儲金、定期儲金及劃撥儲金四種。

第五條

  存簿儲金,每次存入須滿一元,其未滿一元者,應先向郵政儲金機關領取儲金格紙,陸續購貼郵票。俟貼滿時存入。

第六條

  存簿儲金,每戶存入總額以三千元為限,逾限之數不給利息。
  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第七條

  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局按其種類分別發給存簿或單據,以後續存支取,均以存簿、單據為憑。

第八條

  郵政儲金存簿及單據,存戶不得私自添註塗改。

第九條

  存戶儲金在通儲區內,得向任何郵政儲金機關續存或支取。
  通儲區及其辦法,由郵政儲金匯業總局擬具,呈請交部通核定之。

第十條

  存簿儲金及支票儲金,得隨時支取。但個人存簿儲金,如一次支取達五百元以上時,郵政儲金機關得要求支取人先一日通知。

第十一條

  存戶如五年內並無存入支出或其他聲請,郵政儲金機關應速通知該存戶取回存款,並自五年期滿之日起、停止給息。

第十二條

  劃撥儲金辦法如左:
  一、無論何人,得以現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撥入劃撥儲金存戶名下。
  二、劃撥儲金存戶,得以儲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互相劃撥。
  三、劃撥儲金存戶,得以儲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撥付現款於他人。

第十三條

  郵政儲金本息,以郵政財產擔保之。

第十四條

  郵政儲金匯業總局,每三個月應將全部資產負債表公告一次。

第十五條

  郵政儲金之利率結算方法及其運用範圍,由郵政儲金匯業總局擬訂,提交監察委員會定之。

第十六條

  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

第十七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事務,於郵政儲金機關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儲金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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