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国内汇兑法
邮政国内汇兑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0年6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6月20日 1931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20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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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邮政汇兑事务,由交通部设置邮政储金汇业总局办理之。
第二条
- 邮政汇兑之汇款及费用,均以国币或当地之通用银币为限。
第三条
- 邮政汇兑,得分为普通汇兑、电报汇兑,及小款汇兑三种。
第四条
- 邮政汇兑金额之限制,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条
- 邮政汇兑,应以邮政汇票为凭。
第六条
- 汇票不得私自添注、涂改。
第七条
- 邮局为调查取款人之真伪,得令其出具必要之证明。
第八条
- 汇票之有效期间,由交通部分别种类,依地方之远近定之。但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九条
- 汇票逾有效期间,未经取款者,应由邮局送还原局,通知汇款人领还。
- 前项情形,汇款人不得要求退还汇费。
第十条
- 汇票如有遗失、污毁,汇款人或受款人,得请求邮局发给副汇票。
- 副汇票一经发出,原汇票即作无效。
第十一条
- 遇第九条第一项情形,汇款人不领还汇款时,应自汇票开出之日起算,满三年后,即将汇票作废,其汇款收作公款。
第十二条
- 邮政汇兑应免一切税捐。
第十三条
-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邮政汇兑事务,于邮政汇兑机关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
第十四条
- 本法施行细则,及各种汇兑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