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國內匯兌法
郵政國內匯兌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0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6月20日 1931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20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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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郵政匯兌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總局辦理之。
第二條
- 郵政匯兌之匯款及費用,均以國幣或當地之通用銀幣為限。
第三條
- 郵政匯兌,得分為普通匯兌、電報匯兌,及小款匯兌三種。
第四條
- 郵政匯兌金額之限制,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條
- 郵政匯兌,應以郵政匯票為憑。
第六條
- 匯票不得私自添註、塗改。
第七條
- 郵局為調查取款人之真偽,得令其出具必要之證明。
第八條
- 匯票之有效期間,由交通部分別種類,依地方之遠近定之。但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九條
- 匯票逾有效期間,未經取款者,應由郵局送還原局,通知匯款人領還。
- 前項情形,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第十條
- 匯票如有遺失、汙毀,匯款人或受款人,得請求郵局發給副匯票。
- 副匯票一經發出,原匯票即作無效。
第十一條
- 遇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匯款人不領還匯款時,應自匯票開出之日起算,滿三年後,即將匯票作廢,其匯款收作公款。
第十二條
- 郵政匯兌應免一切稅捐。
第十三條
-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匯兌事務,於郵政匯兌機關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十四條
-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匯兌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