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简易人寿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民国91年)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民国91年12月31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财政部命令 2002年12月31日 |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民国96年) |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本办法依简易人寿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商品,系指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依本法第四条规定所经营之商品,其内容包括保险单条款、要保书、保险费及财政部所指定之相关资料。 第三条 中华邮政公司销售保险商品,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因性质特殊经交通部及财政部核准外,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章 保险商品销售前程序
编辑第四条 保险商品销售前程序如下: 一、保险商品设计程序:指保险商品研发至保险商品送 审前之程序。 二、保险商品审查程序:指保险商品完成设计程序后, 报请交通部核转财政部审查至完成审查之程序。 三、保险商品准备销售程序:指保险商品完成审查程序 后,至保险商品开始销售前之程序。 第五条 保险商品设计程序,应包括下列流程: 一、保险商品研发。 二、保险商品正式开发:包含条款及计算说明书之研拟 。 三、送审准备。 前项保险商品设计程序应报请交通部核转财政部备查, 修改时亦同。 第六条 中华邮政公司进行保险商品研发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评估保险商品之妥适性及合法性。 二、评估保费水准与市场竞争力。 三、评估系统行政之可行性。 第七条 中华邮政公司进行保险商品正式开发研拟条款时,应注 意下列规定: 一、依据保险商品设计内容拟订。 二、检视保单条款文义之明确性。 三、确认遵守保险相关法令。 第八条 中华邮政公司进行保险商品正式开发研拟计算说明书时 ,应注意下列规定: 一、设定给付项目及搜集费率釐定之参考资料。 二、设定投保年龄限制、投保金额限制及缴费型态。 三、进行保费试算。 四、计算准备金与契约变更。 五、进行检测定价及风险评估。 前项第五款之检测定价及风险评估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检测假设之合理性。 二、检测各项利润指标(含商品利润分析、资产额份分 析或损益两平分析)。 三、检视风险评估结果之妥适性(含各项精算数据之检 测及敏感度分析)。 四、检视保单条款及计算说明之一致性。 第九条 中华邮政公司进行保险商品送审准备时,应注意下列规 定: 一、确认遵守保险相关法令。 二、经合格签署人员签署。 三、备齐保险商品审查资料。 第十条 保险商品之审查,由中华邮政公司报请交通部核转财政 部依保险商品之性质,以核准、核备或备查等方式为之 。 保险商品采核准方式审查者,应经财政部核准后,始得 销售,财政部自收件之次日起算九十个工作日内核复。 保险商品采核备方式审查者,经财政部准予核备后,即 可销售。财政部自收件之次日起算十五个工作日内,未 函复补正或核定应采行核准方式办理者,视为准予核备 。 中华邮政公司得迳行销售,但应于销售后十五日内检附 规定之资料,报请交通部核转财政部备查。 除经财政部同意得以备查或核备方式为审查之保险商品 外,中华邮政公司销售之保险商品应以核准方式为之。 第十一条 送审之保险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财政部得 迳行退回: 一、商品内容不符法令规定者。 二、未经合格签署人员评估并签署者。 三、检附资料不符规定者。 四、依当时社会经济状况认为不宜销售者。 中华邮政公司每年度送审保险商品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三 款所列情形之一,并经财政部退件达三次以上者,财政 部得限制相关签署人员之签署资格,或限制其商品送审 方式。 采备查方式办理之保险商品于销售后,如有第一项所列 情形时,财政部得禁止其销售。 第十二条 保险商品经审查通过者,有修改保单条款、要保书或重 新釐定保险费情形时,亦应适用本办法之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保险商品经审查通过者,有修改保单条款、要保书或重 新釐定保险费情形时,亦应适用本办法之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保险商品于准备销售前,中华邮政公司应召开新商品管 理会议,查核下列事项后,始得销售该保险商品: 一、商品资讯之公布。 二、精算数据上线及核对。 三、有再保险者,其安排。 四、资讯系统之设定及测试。 五、条款、要保书、费率表等文件之印制。 六、教育训练。 七、检送财政部所要求之资料至指定单位或保险商品资 料库。 前项会议之内容与查核结果,中华邮政公司应作成会议 纪录,以备交通部或财政部查阅。 中华邮政公司应依财政部之指定,提供下列资料,供社 会大众查询下载浏览: 一、保险单条款。 二、要保书。 三、费率表;无费率表者,应提供费率说明。 四、其他经财政部要求之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商品完成规定之各项程序后,如发现其内容有重大 错误、声明不实或违反法令之情形,财政部除得限期改 正外,已销售之保险商品并得禁止(或限制)该商品之 销售。 中华邮政公司因资讯作业或相关配合措施等内部控制不 当或错误者,亦适用前项规定。
第三章 負責人之資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华邮政公司简易寿险业务负责人,包括下 列各执行业务人员: 一、中华邮政公司董事、监察人。 二、中华邮政公司总经理。 三、中华邮政公司实际负责简易寿险、财务业务之副总 经理、协理或相当职责之人。 四、中华邮政公司寿险处、资金运用处处长。 五、中华邮政公司办理简易寿险业务之责任中心局经理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中华邮政公司简易寿险业 务之负责人,已充任者应予解任: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者。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 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 ,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伪造文书、妨害秘密、重利、损害债权罪或违 反税捐稽征法、商标法、专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 规定,经宣告有期徒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 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贪污罪,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 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六、违反本法、保险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 易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信托业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洗钱防制法、邮政法或其他金融 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 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五 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者,或恢复往来 后三年内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纪录者。 十、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 年者。 十一、因违反本法、保险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法、期 货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 理法、邮政储金汇兑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经主管 机关命令撤换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窃盗、赃物罪,受 强制工作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 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担任其他保险业(不包括保险辅助人)、银行、 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 证券商、证券金融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或期货 商之负责人者。但因投资关系,经交通部洽商财政 部后核准者,除董事长、经理人不得互相兼任外, 得担任所投资银行之董事、监察人(监事)或银行 以外其他机构之负责人。 十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他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 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者。 第十七条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简易寿险、财务业务之副总经理、协 理或职责相当之人、寿险处处长、资金运用处处长、特 等责任中心局经理,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担任 邮政事业工作经验十二年以上成绩优良,且曾参加 交通部洽商财政部认可之专业训练机构所举办之有 关保险、稽核业务研习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计四十 小时以上持有结业证书者。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未 符合本款规定者,应自中华邮政公司设立后一年内 办理补训。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保险 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副理 以上或相当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十八条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简易寿险业务之一等及二等责任中心 局经理,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担任 邮政事业工作经验八年以上成绩优良,且曾参加交 通部洽商财政部认可之专业训练机构所举办之有关 保险、稽核业务研习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计三十小 时以上持有结业证书者。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未符 合本款规定者,应自中华邮政公司设立后一年内办 理补训。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保险 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襄理 以上或相当职务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十九条 前二条负责人之充任,应于充任后十日内报交通部及财 政部备查。如不具备本办法之规定而充任者,解任之。 第二十条 中华邮政公司之董事应具备良好品德,且其董事应有一 人,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担任 邮政事业工作经验十二年以上成绩优良,且曾参加 交通部洽商财政部认可之专业训练机构所举办之有 关保险、稽核业务研习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计四十 小时以上持有结业证书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保险 工作经验十年以上,并曾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经理 以上或相当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担任邮 政事业行政管理或保险行政管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 ,并曾任荐任八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 四、有其他经历或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领导能力、简易 寿险专业知识或经营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中华邮 政公司简易寿险业务,并事先报经财政部认可者。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对中华邮政公司简易寿险业务负责人应具备资格 条件有疑义时,得通知中华邮政公司于期限内提出必要 之文件、资料或派员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业务营运健全,中华邮政公司 应置精算人员,并指派一人为签证精算人员。 签证精算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资格: 一、精算人员。 二、实际从事保险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参加由财政部指定或认可之签证精算人员职业道 德规范课程。 前项第一款精算人员,系指从事保险精算相关工作,并 具财政部认可之国内精算学(协)会之正、副会员资格 ,或财政部认可之保险学术机构所举办之精算人员考试 及格取得证件,或于本办法施行前,报经财政部登记为 精算人员在案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担任签证精算人员;已担任者 ,应予解任: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犯内乱、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确定者。 三、犯伪造文书、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者,或经执行完毕 、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者。 四、犯贪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 行完毕者,或经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 逾五年者。 五、违反本法、保险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 易法或管理外汇条例,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 定,尚未执行完毕者,或经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 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六、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 年者。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有违反保险法规定,曾受撤销签证精算人员资格处 分在案者。 九、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他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 ,显示其不适合担任签证精算人员者。 负责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业务之副总经理或处长,不得兼 任签证精算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中华邮政公司指派签证精算人员,应报请交通部及财政 部核备;其解任时亦同。 第二十五条 签证精算人员每年应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签证报告 : 一、保险费率之厘订:签证精算人员应就简易人寿保险 业务,定期检视其尚在销售中之商品费率。如其未 具公平性、合理性或适足性时,应提出适当之修正 费率或其他可行之处理措施。 二、责任准备金之核算:签证精算人员除应确定中华邮 政公司提列之各种责任准备金不少于法定最低要求 外,并应合理确保其数额足以因应其保单未来之给 付所需。如有不足,签证精算人员应向中华邮政公 司建议相关之因应措施。 三、保单红利分配:中华邮政公司之签证精算人员应于 每年作分红保单之红利分配前,建议适当之保单红 利分配方式。 四、投资决策评估:签证精算人员应就邮政简易人寿保 险之投资对其资产与负债之配合及影响,提供专业 分析及意见,予其订定投资决策之参考。 五、清偿能力评估:签证精算人员每年应以不同假设之 经济条件及环境,评估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之财务清 偿能力。 签证精算人员于完成前项之签证报告后,应另将该签证 报告并同其相关建议事项提报中华邮政公司之总经理。 第一项各款签证事项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 视产业发展及监理需要情形,分别另订之。 第二十六条 签证精算人员执行业务期间,如发现邮政简易人寿保险 业务经营有可能或已经造成其财务负面重大影响之状况 时,签证精算人员应即以书面向总经理提报,并建议限 期改善之措施,如逾期未能改善,应以书面提报董事会 ,其情节重大者,并应立即陈报交通部及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中华邮政公司董事会应授权签证精算人员于业务执行范 围内,得为下列之行为: 一、要求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业务负责人或员工提供其签 证业务有关之正确资料或文件,并回答相关问题。 二、就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业务清偿能力等相关问题,参 加中华邮政公司之重要决策会议,并表示意见。 第二十八条 签证精算人员应遵守所属精算学(协)会之会员职业道 德规范,其签证并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在签证报告上有应予说明之情事,而未予说明。 二、签证报告内容有隐饰、不实或错误之情事,而未予 揭露或更正。 三、采用与有关法令、精算实务处理原则不相一致之方 式,而未予揭露。 第二十九条 签证精算人员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拒绝签证: 一、中华邮政公司意图使其作成不实或不当之签证者。 二、中华邮政公司故意不提供必要资料者。 三、其他因中华邮政公司之行为致无法作公正详实之签证者。 第三十条 签证精算人员应定期参加财政部所指定或认可之教育训 练,并取得各该教育训练合格证明文件。未取得者,不 得执行签证业务。 第三十一条 签证精算人员有违反本法或本办法规定之情事,财政部 得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撤销其签证资格,并通知交通 部及转知所属精算学(协)会。
第五章 核保理賠人員資格
第三十二条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核保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大专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曾修习 保险相关学科合计一百二十小时以上,并实际协助 处理核保业务四年以上者。 二、国内外大专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实际 协助处理核保业务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邮政简易人寿保险理赔人员,并实际协助处理 核保业务一年以上者。 四、取得国内外保险学会、保险研究机构或依法设立登 记有案并具声誉卓著之保险专业机构授予相当于保 险业核保人员之资格,并实际协助处理核保业务一 年以上者。 五、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保险业核保人员资格证书者。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理赔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大专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曾修习 保险相关学科合计一百二十小时以上,并实际协助 处理理赔业务四年以上者。二、国内外大专以上学 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实际协助处理理赔业务 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核保人员,并实际协助处理 理赔业务一年以上者。 四、取得国内外保险学会、保险研究机构或依法设立登 记有案并具声誉卓著之保险专业机构授予相当于保 险业理赔人员之资格,并实际协助处理理赔业务一 年以上者。 五、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保险业之理赔人员资格证书者 。 第三十四条 最近五年内曾因故意犯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 定者,不得担任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核保、理赔人员;已 担任者,应予解任。 第三十五条 同时具有核保及理赔人员资格者,仅得择一担任核保或 理赔人员。邮政简易人寿保险理赔人员不得对其曾核保 之案件执行理赔业务。
第六章 業務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具有国中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之中华邮政公司员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华邮政公司申请登记为业 务员: 一、经简易人寿基本教育训练,并通过业务员资格测验 者。 二、已通过人寿保险同业公会所举办之寿险业务员测验 者,经简易人寿基本教育训练后,得直接办理登记 。 三、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邮政简易寿险业务员资格测验 合格之业务员。 前项业务员资格测验要点,由中华邮政公司订定并报请 交通部及财政部备查。 第三十八条 申请登记之业务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华邮政公司应 不予登记;已登记者,应予撤销: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申请登记之文件有虚伪之记载者。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 定者。 四、曾犯伪造文书、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者,或经执行完 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五、违反本法、保险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法或管理外 汇条例,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 完毕者,或经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 三年者。 六、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七、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三年 者。 八、依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受停止招揽行为期限内或受撤 销业务员登记处分尚未逾三年者。 九、已登录为其他经营同类保险业务之保险业、保险代 理人公司或保险经纪人公司之业务员未予注销,而 重复登记者。 十、已领得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执业证书者。 十一、有事实证明最近三年从事或涉及其他不诚信或不 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业务员者。 前项第九款所称经营同类保险业务,指所经营之业务同 为人身保险或简易人寿保险者。 第三十九条 业务员有异动者,中华邮政公司应于异动后五日内,依 下列规定办理: 一、登记事项有变更者,为变更登记。 二、业务员依第四十五条受警告之处分者,为警告登记 。 三、业务员受停止招揽行为之处分者,为停止招揽登记 。 四、业务员有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离职、解聘、或其 他终止招揽行为之情事者,为注销登记。 五、业务员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撤销 之情事者,为撤销登记。 前项第三款情形,业务员应向中华邮政公司缴回登记证 。 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业务员或其继承人应向中 华邮政公司缴销登记证。 第一项第四款业务员离职、解聘、转任之异动日,应以 业务员办妥离职手续日为准。 第四十条 业务员办理登记后,应定期参加中华邮政公司办理之在 职教育训练。业务员不参加在职教育训练者,中华邮政 公司应撤销其业务员登记。参加在职教育训练成绩不合 格,再行补训仍不合格者,亦同。 第四十一条 业务员经登记后,应专为中华邮政公司从事简易人寿保 险之招揽。 第四十二条 业务员经授权从事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招揽之行为,视为 中华邮政公司授权范围之行为,中华邮政公司对其招揽 行为所生之损害负连带责任。 前项授权,应以书面为之,并载明于其登记证上。 第一项所称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招揽之行为,系指下列之 行为: 一、解释保险商品内容及保单条款。 二、说明填写要保书注意事项。 三、转送要保文件及保险单。 四、其他授权从事保险招揽之行为。 中华邮政公司在办妥业务员异动登记前,对于该业务员 之保险招揽行为仍视为该公司之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中华邮政公司应另行订定业务员之管理要点及报酬支给 标准。 前项报酬支给标准由中华邮政公司董事会审查通过后, 报交通部核定。 第四十四条 业务员如有涉嫌违反简易人寿保险法令之情事或财政部 、交通部就业务员从事保险招揽相关事项之查询,中华 邮政公司应于财政部、交通部所订期间内,提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业务员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 犯罪嫌疑,应依法移送外,中华邮政公司应按其情节轻 重,予以警告、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揽或撤销登 记: 一、就影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权益之事项为不实之说明 或不为说明者。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为不告知或不实之 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告知或为不实之 告知而故意隐匿者。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告知者。 四、对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以错价、放佣或其他不当折减 保险费之方法为招揽者。 五、对要保人、被保险人或第三人以夸大不实之宣传、 广告或其他不当之方法为招揽者。 六、未经保险契约当事人同意或授权而为填写、签章有 关保险契约文件者。 七、以不当之方法唆使要保人终止有效契约而投保新契 约致使要保人受损害者。 八、未经授权而代收保险费或经授权代收保险费而挪用 、侵占所收保险费或代收保险费未依规定交付正式 收据者。 九、以登记证供他人使用者。 十、招揽未经财政部核准之保险业务;或为未经财政部 核准经营保险业务之法人或个人招揽保险或类似保 险业务者。 十一、以不同保险契约内容作不公平或不完全之比较, 而陈述或散布足以损害其他公司营业或信誉者。 十二、其他有损保险形象者。 登记有效期间内受警告五次以上者,应予以三个月以上 一年以下之停止招揽行为;受停止招揽行为期间累计达 三年者,应予以撤销其业务员登记。 受停止招揽、撤销登记之业务员,得于收到通知之次日 起二个月内,向中华邮政公司申请复核。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除第二十五条另订施行日期外,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