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计画法 (民国53年)

都市计画法 (民国28年) 都市计画法
立法于民国53年8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64年8月21日
1964年9月1日
公布于民国53年9月1日
都市计画法 (民国62年)

中华民国 28 年 5 月 27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28 年 6 月 8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53 年 8 月 21 日 修正全文69条
中华民国 53 年 9 月 1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69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28 日 修正全文87条
中华民国 62 年 9 月 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87 条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49至51条
增订第50之1条
中华民国 77 年 7 月 15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9~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5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79, 8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3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9、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9, 23, 26条
增订第27之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56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3、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4, 10, 11, 13, 14, 18, 20, 21, 25, 27, 29, 30, 39, 41, 64, 67, 71, 77至79, 81, 82, 85, 86条
增订第27之1, 50之2, 83之1条
第50条之2自9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30006376号令发布第 50-2 条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060号令修正公布第 4、10、11、13、14、18、20、21、25、27、29、30、39、41、64、67、71、77~79、81、82、85、8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7-1、50-2、8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83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8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8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8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42, 4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3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6 条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19, 2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4, 6, 10, 11, 13, 14, 18至21, 24, 25, 27, 27之1, 29, 30, 41, 52至55, 57至62, 63, 64, 67, 71, 73, 78, 79, 82, 8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47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0、11、13、14、18~21、24、25、27、27-1、29、30、41、52~55、57~62、63、64、67、71、73、78、79、82、8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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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并促进市、镇、乡、街有计划之均衡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都市计划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之都市计划,系指在一定地区内有关都市生活之经济、交通、卫生、保安、防空、文教、康乐等重要设施作有计划之发展或指导而言。

第四条

  都市计划之地区范围,应依据现在及既往情况,并预计二十五年内之发展情形决定之。

第五条

  直辖市及市县(局)政府对于都市计划范围内所需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为妨碍都市建设之使用。

第二章 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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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都市计划分为左列四种:
  一、市(镇)计划。
  二、乡街计划。
  三、特定区计划。
  四、区域计划。

第七条

  左列各地方应拟定市(镇)计划:
  一、首都、直辖市。
  二、省会、省辖市。
  三、县(局)政府所在地、镇公所所在地。
  四、其他经内政部或省政府指定应依本法拟定市(镇)计划之地区。

第八条

  左列各地方应拟定乡街计划:
  一、乡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达二千,而在最近五年内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区。
  三、人口集居达二千,而其中工商业人口占就业总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区。
  四、其他经省县(局)政府指定应依本法拟定乡街计划之地区。

第九条

  为发展工业或为保持优美风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划定之特定地区,应拟定特定区计划。

第十条

  左列各地区得拟定区域计划:
  一、以首都、直辖市、省会或省辖市为中心依地理形势所划定之地区。
  二、跨越两个省、市、县(局)、乡镇以上有关联性之重要设施须订定计划之地区。
  三、为合理分布工业区位,便于开发资源或保持资源须订定计划之地区。
  四、其他经内政部或省政府指定应依本法拟定区域计划之地区。

第十一条

  都市计划由各级地方政府,或乡镇公所依左列之规定拟定之:
  一、市计划由市政府拟定,镇(县辖市)计划由镇(县辖市)公所拟定,必要时得由县(局)政府代为拟定。
  二、乡街计划由乡公所拟定,必要时得由县(局)政府代为拟定。
  三、特定区计划由省县(局)政府拟定。
  四、区域计划由计划地区范围内各该有关地方政府会同拟定之;但其范围未逾越省境或县(局)境者,得由省政府或县(局)政府拟定之。

第十二条

  特定区计划及经内政部指定应拟之区域计划,必要时得由内政部订定之。经内政部或省政府指定应拟之市(镇)计划或乡街计划必要时得由省政府代为拟定之。

第十三条

  依本法拟定都市计划时,得先行划定计划地区范围,依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报经核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禁止在计划地区范围内之全部或部分从事新建增建,或其建筑物增高在二公尺以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前项禁止期间,视计划地区范围之大小定之;但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

  都市计划应拟订主要计划,表明左列事项,并应绘制主要计划图及编具说明书:
  一、当地自然、社会及经济状况之调查与分析。
  二、计划之地区范围。
  三、人口计划。
  四、住宅、商业、工业等土地使用分区之配置。
  五、主要道路及排水系统。
  六、公共设施保留地。
  七、名胜、古迹及具有纪念性或艺术价值应予保存之建筑。
  八、实施进度及经费。
  九、其他应加表明之事项。
  前项各款应尽量以图表表明之;其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详细规划,应另订细部计划。

第十五条

  都市计划拟定呈报后,应由当地市县(局)政府将主要计划图及说明书于各该市县(局)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所在地公开展览三十天,任何公民或团体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上级政府提出意见,作为核定各该都市计划之参考。
  由省政府或县(局)政府代为拟定之市(镇)(县辖市)计划或乡街计划,应先征求当地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之意见以供参考,并应于拟定后公开展览之。

第十六条

  都市计划拟定后,依左列规定分别层报核定之:
  一、市计划及县(局)政府所在地之镇(县辖市)计划由内政部核定,转报行政院备案。
  二、非县(局)政府所在地之镇(县辖市)计划及乡街计划由省政府核定,转报内政部备案。
  三、特定区计划及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区域计划,视其情形分别由内政部或省政府核定,转报行政院或内政部备案。
  四、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跨越两个省、市、县(局)以上之区域计划由内政部核定,转报行政院备案。
  五、第十条第二款跨越两个乡、镇(县辖市)以上之区域计划由省政府核定,转报内政部备案。
  内政部对都市计划之核定或备案应会同关系机关为之。

第十七条

  省政府依第十二条之规定代为拟定之市(镇)(县辖市)计划或乡街计划,仍应由当地市县(局)政府,依第十六条之规定层报核定。

第十八条

  都市计划经核定后,应由当地市县(局)政府于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主要计划图连同说明书于显著处所及实施该都市计划之市乡镇(县辖市)公所,重要地段或通衢要道分别公布实施,并应经常保持清晰完整。
  内政部订定之特定区计划及区域计划,层交当地市县(局)政府依前项之规定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依本法拟定区域计划时,应配合已公布实施之有关市(镇)(县辖市)计划,乡街计划及特定区计划。区域计划公布实施后,在其计划地区范围内拟定或变更市(镇)(县辖市)计划,乡街计划或特定区计划时,不得违反该区域计划。

第二十条

  都市计划经公布实施后,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视实际情况迅行变更都市计划:
  一、因军事、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遭受损坏时。
  二、为适应地方经济发展之需要时。
  三、为配合中央或省兴建之重大设施时。
  四、为避免重大灾害之发生时。
  前项都市计划之变更,上级政府得指定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限期为之,必要时并得代为变更之。

第二十一条

  都市计划经公布实施后,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如须变更时,应检同变更计划图及说明书依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由上级政府代为变更之都市计划,仍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都市计划经公布实施后,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配合实际发展需要及地方财力,分期分区拟定细部计划及事业计划。细部计划应与地籍图合并套绘,并编具说明书。
  前项细部计划亦得由土地权利关系人自行拟定,呈请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核办。

第二十三条

  细部计划之拟定与变更,除首都、直辖市及省辖市应报由内政部核定实施外,其馀一律由该管省政府核定实施,转报内政部备案。细部计划并应依第十八条规定公布之。

第二十四条

  都市计划经公布实施后,每五年至少应通盘检讨一次,并依据发展情况作必要之变更。
  土地权利关系人为促进其土地之利用,并得申请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为都市计划之变更。

第二十五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自行拟定细部计划或申请为都市计划之变更遭受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拒绝时,得向其上级政府请求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内政部、各级地方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为订定、拟定或变更都市计划或细部计划,得派查勘人员进入公私土地内实施勘查或测量;但应事先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为前项之勘查或测量,如必须迁移或除去该土地上之障碍物时,应事先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损失,应予适当之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由当地市县(局)政府呈请上级政府予以核定。

第二十七条

  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公园、儿童游乐场、市场及公用事业,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认有必要时,得奖励私人或团体投资办理,并准收取一定费用,其收费标准,依各该事业有关之法令规定办理,无法令规定者呈请上级政府核定其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获准投资办理都市计划事业之私人或团体在事业上有必要时,得适用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区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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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都市计划得划定住宅、商业、工业等使用区,并得视实际情况,划定其他使用区或特定专用区。

第三十条

  住宅区,应以里邻单位予以划定。工业区与住宅区之相关位置应配合当地常年风向。工业区与住宅区之间,应以绿带或主要道路隔离之。

第三十一条

  都市计划地区范围之边缘,应视地理形势保留农业地带,并限制其无关农业之建筑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不得有碍居住之宁静安全或卫生。

第三十三条

  商业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不得有碍商业之便利。

第三十四条

  工业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以供工业使用为主;但具有危险性之工厂应就工业区内特别指定地点建筑之。

第三十五条

  其他使用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以供其规定目的之使用为主。

第三十六条

  特定专用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不得违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三十七条

  对于都市计划各使用区及特定专用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基地面积或基地内应保留空地之比率及建筑物之高度、构造、设备暨防空设施之规划,直辖市或省政府得依据地方实际情况作必要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

  都市计划经公布实施后,应依建筑法之规定实施建筑管理;但非县(局)政府所在地实施镇计划及乡街计划之地方,对于管制土地使用分区及核发建筑许可,应予简化,其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九条

  都市计划公布实施后,其土地上原有建筑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区规定者,除准修缮外,不得增建及改建。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认有必要时,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变更使用或迁移;其因变更使用或迁移所受之损害,应予适当之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由当地市县(局)政府呈请上级政府予以核定。

第四章 公用设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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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应视实际情况分别设置左列公共设施保留地:
  一、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儿童游乐场、民用航空站、停车场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学校、社教机构、体育场、市场及机关用地。
  三、上下水道、邮政、电信、变电所及其他公用事业用地。
  四、本章规定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第四十一条

  道路系统、停车场所及加油站,应按土地使用分区及交通情形与预期之发展布置之,公路通过实施都市计划之区域者,应避免穿越市区中心。

第四十二条

  公园、绿地广场及儿童游乐场,应依计划人口密度及自然环境,作有系统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全部计划面积百分之十。

第四十三条

  市区饮用水以自来水为原则,其未能设备自来水者,其饮用水源应有卫生管理之规定。

第四十四条

  市区饮用水源地域,不得有排水沟渠之灌注及妨害水源清洁之设置。

第四十五条

  中小学校、市场、邮电、卫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设施,应按里邻单位及居民分布情形适当配置之。

第四十六条

  殡仪馆、公墓、坟场、火葬场、屠宰场、煤气厂、污水处理厂及垃圾处理场等,应于都市计划地区范围边缘之适当地点设置之。

第四十七条

  依本法指定公共设施保留地,不得为妨碍都市计划之使用;但在兴办公共设施前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

第四十八条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征收;但征收地价之补偿应按照市价。

第四十九条

  前条公共设施保留地征收之期间,不得超过五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但有特殊情形,经上级政府之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至多五年。

第五十条

  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各级政府之公有土地,必须配合都市计划予以处理;其为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者,由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于兴建公共设施时,依法办理拨用,该项预定地上如有改良物时应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获准投资办理都市计划事业之私人或团体及原由政府兴办而移转由私人或团体经营者,所需用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其属公有者,得申请按照市价让售;其属私有者,得申请该管市县(局)政府代为按照市价收买之。

第五章 旧市区之改造与新市区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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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都市计划经公布实施后,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因卫生上、安全上之理由,必须拆除杂集之窳陋建筑或贫民区时,得依据都市计划划定改造地区范围,拟订改造计划,实施逐步整建或徙置原居民为全地区之重建。
  前项改造计划应包括事项,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三条

  前条改造地区范围及改造计划之拟定、报核与公布,应分别依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于公布实施后,并应禁止不合改造计划之建筑。

第五十四条

  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为实施旧市区之改造计划,得对位于改造地区范围内之土地及其建筑物实施征收或区段征收;其地价之补偿应按照市价,迁移费及建筑物之补偿,由当地市县(局)政府估定之。
  前项改造地区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如愿依照政府改造计划及规定期限自行改建者,得免予征收其土地及建筑物。

第五十五条

  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依前条规定征收土地及建筑物后,应依照公布实施之改造计划,拆除原有建筑物或障碍物,平整基地,兴修公共设施,实施重建或将基地售与私人或团体,依照改造计划限期实施重建,售得价款全部拨充征收补偿及兴修公共设施费用,不得移作他用。
  前项私人或团体未依限期实施重建,亦未呈准延期者,由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按原出售价格收回其土地,再行依前项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国民住宅兴建计划应与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实施之旧市区改造计划力求配合,国民住宅年度兴建计划中,对于廉价住宅之兴建,应规定适当之比率,并优先租售与旧市区改造地区范围内应予徙置之居民。

第五十七条

  都市计划经公布实施后,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尽先实施新市区之建设,并应先行完成主要道路及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

第五十八条

  新市区建筑地段,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实施区段征收或办理土地重划,并配合兴修公共设施,兴修公共设施之费用应征收工程受益费。
  重划地区内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所需土地,由该区内全体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负担,其馀土地于重划后,依各宗土地原定地价数额比例分配与原所有权人。
  前项土地重划及分配,应由当地市县(局)地政主管机关通知原所有权人限期登记,逾期得迳为办理土地登记,通知土地权利人换领土地权利书状。

第五十九条

  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为办理前条土地重划,应划定重划地区,拟定重划计划,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报请核定公布实施之。
  前项土地重划计划,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重划地区内土地所有权人有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除公有土地外,超过重划地区内土地总面积一半者表示反对时,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重行报请核定之。

第六章 组织及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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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内政部、各级地方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为审议都市计划及监督都市计划之实施,应分别设置都市计划委员会办理之。
  都市计划委员会之组织,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一条

  内政部、各级地方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应设置经办都市计划之专业人员,并应于年度预算中编列必要之经费办理调查、测绘、设计、公布及督办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

  因实施都市计划而废置之道路、公园、绿地、广场、河道、港湾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连都市计划地区之新生土地,由实施都市计划之当地地方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处分时所得价款得以补助方式拨供当地实施都市计划建设经费之用。

第六十三条

  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实施都市计划所需之事业经费,应以依法征收之工程受益费充之;其上级政府得视其征收数额之比例酌予补助。
  中央或省政府对于依本法实施旧市区改造之地方,应从宽补助其所需经费。

第六十四条

  省、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为办理都市计划事业,得发行公债。
  前项公债之发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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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在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建造或使用建筑物,采取土石、变更地形违反本法之规定及各级政府基于本法所颁布之命令时,当地地方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

第六十六条

  不遵前条规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者,得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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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都市计划经公布实施后,其实施状况,当地市县(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于每年度终了一个月内编列报告,分别层报上级政府及内政部备查。

第六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各省或直辖市政府依当地情形订定,送内政部核转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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