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市调解条例 (民国84年立法8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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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市调解条例 (民国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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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乡、镇、市公所应依本条例之规定,设置调解委员会,办理左列调解事项:
- 一、民事事件。
- 二、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
第二条
- 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七人至十五人组织之,并互选一人为主席。
- 乡、镇、市行政区域辽阔、人口众多或事务较繁者,其调解委员名额得由省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第三条之一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调解委员会委员:
-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者。但过失犯罪或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 三、曾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
- 四、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者。
- 五、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六、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四条
- 乡、镇、市长不得兼任调解委员。
第四条之一
- 民意代表得兼任调解委员,其名额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人数三分之一。
第五条
- 乡、镇、市公所应于聘任调解委员会委员并选定主席后十四日内,检附第二条、第三条有关资料,分别报请县(市)政府、地方法院检察处或地方法院分院检察处备案,并函知管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当地警察机关;其因故解聘调解委员会委员时亦同。
第六条
- 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应有调解委员三人以上出席。但经两造当事人之同意,得由调解委员一人迳行调解。
第七条
- 调解委员会开会时,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由调解委员互推一人为临时主席。
第八条
- 调解委员经通知而不出席调解,全年达总次数二分之一以上者,应予解聘,免经乡、镇、市民代表会同意。
第九条
- 声请调解,由当事人向乡镇市调解委员会以书面或言词为之,言词声请者,应制作笔录。书面声请者,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
- 前项声请,应表明调解事由及争议情形。
-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者,不得声请调解。
第十条
- 民事事件应得当事人之同意,刑事事件应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 调解事件之管辖如左:
- 一、两造均在同一乡、镇、市居住者,由该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
- 二、两造不在同一乡、镇、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营业所、事务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
- 三、经两造同意,并经接受声请之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同意者,得由该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第十二条
- 调解委员会接受声请后,应即决定调解期日,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并将声请书状或言词声请笔录之缮本一并送达于他造。
- 前项调解期日,应自接受声请之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十五日,刑事事件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当事人自请延期者,得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
- 调解委员对于调解事项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属时,经当事人声请,应行回避。
第十四条
- 当事人两造各得推举一人至三人列席协同调解。
第十五条
- 就调解事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调解委员会之许可,得参加调解程序。调解委员会并得迳行通知其参加。
- 前项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为当事人。
第十六条
- 调解程序,由调解委员于当地乡、镇、市公所或其他适当之处所行之,得不公开。
- 调解委员及列席协同调解人或经办调解事务之人,对于调解事件,除已公开之事项外,应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于调解期日不到场者,视为调解不成立。但调解委员会认为有成立调解之望者,得另定调解期日。
第十八条
- 调解应审究事实真相及两造争议之所在;并得为必要之调查。
- 调解委员会依本条例处理调解事件,得商请有关机关协助。
第十九条
- 调解委员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当事人两造为适当之劝导,并征询列席协同调解人之意见,就调解事件,酌拟公正合理办法,力谋双方之协和。
- 调解事件,对于当事人不得为任何处罚。
第二十条
- 调解除勘验费应由当事人核实开支外,不得征收任何费用,或以任何名义收受报酬。
第二十一条
- 调解委员或列席协同调解之人,如有以强暴、胁迫或诈术进行调解,阻止起诉、告诉或自诉,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为,当事人得依法诉究。
第二十二条
- 调解成立时,调解委员会应作成调解书,记载左列事项,并由当事人及出席调解委员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 一、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如有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 二、出席调解委员姓名及列席协同调解人之姓名、职业、住、居所。
- 三、调解事由。
- 四、调解成立之内容。
- 五、调解成立之场所。
- 六、调解成立之年、月、日。
- 前项调解书,调解委员会应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内,报知乡、镇、市公所。
第二十三条
- 乡、镇、市公所应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调解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 前项调解书,法院应尽速审核,认其与法令无抵触者,应由推事签名并盖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发还乡、镇、市公所送达当事人。
- 法院因调解内容与法令抵触未予核定之事件,应将其理由通知乡、镇、市公所。
- 调解文书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 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
- 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经法院核定之刑事调解,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调解书具有执行名义。
第二十五条
- 民事事件已系属于法院,在判决确定前,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者,视为于调解成立时撤回起诉。
- 刑事事件于侦查中或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调解成立,经法院核定,并经当事人同意撤回者,视为于调解成立时撤回告诉或自诉。
第二十六条
- 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 前项诉讼,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之。
第二十七条
- 调解不成立者,当事人得声请调解委员会给与调解不成立之证明书。
- 前项证明书,应于声请后七日内发给之。
第二十八条
- 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经调解不成立者,乡、镇、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之声请,将调解事件移请该管检察官侦查,并视为于声请调解时已经告诉。
第二十九条
- 乡、镇、市公所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将前半年办理调解业务之概况,分别报请县(市)政府、地方法院检察处或地方法院分院检察处备查,并函知管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第三十条
- 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置秘书一人,由乡、镇、市长指派乡、镇、市公所内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相关学系毕业或经公务人员法律相关类科考试及格之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人员担任;业务繁重之乡、镇、市得置干事若干人,由乡、镇、市长指派乡、镇、市公所内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五职等之适当人员担任;其设置基准由省政府订定之。
第三十一条
- 调解委员会之经费,应由乡、镇、市公所就实际需要,编入乡、镇、市自治预算。
- 为加强调解业务之推展,中央、省(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得按各乡、镇、市调解委员会之实际需要,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
- 本条例于直辖市、省辖市之区及未设区之省辖市准用之。
- 区调解委员会委员之聘任或解聘,由区长报请市政府提经市议会同意后为之。
- 未设区之省辖市调解委员会委员之聘任或解聘,由市长提请市议会同意后为之。
- 现任调解委员之连任,直辖市由区长报请市政府核准;省辖市之区及未设区之省辖市,分别由区长或市长层报省政府核准,迳予续聘。
第三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