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市调解条例 (民国94年)

乡镇市调解条例 (民国91年) 乡镇市调解条例
立法于民国94年5月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5月3日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5月18日
公布于民国94年5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591号令
乡镇市调解条例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 44 年 1 月 15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 月 22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7 日 增订第20条原第二十条递改为第二十一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 月 9 日公布2.总统令公布增订 20 条,原第 20 条改为第 21 条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4, 14, 19条
中华民国 53 年 6 月 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14、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前[乡镇调解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3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29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33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1 月 9 日公布5.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6785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13 日 增订第4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6.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4341 号令公布增订第 4-1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2, 3, 6, 8, 11, 14, 16, 18, 22, 25, 30, 32条
增订第3之1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7.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087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6、8、11、14、16、18、22、25、30、3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2, 3, 30至3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8.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650号令修正公布第 2、3、30、31、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3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5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4, 3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7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3, 6, 9, 3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3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2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9、32 条条文

第一条 (调解委员会设置及任务)

  乡、镇、市公所应设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调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

第二条 (组织)

  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七人至十五人组织之,并互选一人为主席。
  乡、镇、市行政区域辽阔、人口众多或事务较繁者,其委员名额得由县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第三条 (调解委员)

  调解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调解委员),由乡、镇、市长遴选乡、镇、市内具有法律或其他专业知识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数后,并将其姓名、学历及经历等资料,分别函请管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共同审查,遴选符合资格之规定名额,报县政府备查后聘任之,任期四年。连任续聘时亦同。
  调解委员出缺时,得补聘其缺额。但出缺人数达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馀任期在一年以上者,应予补聘。
  前项补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届满时为止。
  调解委员中妇女名额不得少于四分之一。

第四条 (不得为调解委员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调解委员:
  一、曾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经提起公诉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者。但过失犯罪或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
  五、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五条 (乡镇市长及民代不兼任原则)

  乡、镇、市长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调解委员。

第六条 (备查)

  乡、镇、市公所应于聘任调解委员并选定主席后十四日内,检附第二条及第三条有关资料,分别函送县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并函知当地警察机关。

第七条 (开会人数)

  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应有调解委员三人以上出席。但经两造当事人之同意,得由调解委员一人迳行调解。

第八条 (临时主席)

  调解委员会开会时,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由调解委员互推一人为临时主席。

第九条 (解聘)

  调解委员有第四条情形之一,或经通知而不出席调解全年达总次数三分之一以上者,应予解聘。
  前项解聘,应送县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并函知当地警察机关。

第十条 (调解声请程序)

  声请调解,由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以书面或言词为之。言词声请者,应制作笔录;书面声请者,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
  前项声请,应表明调解事由及争议情形。
  第一条所定得调解事件已在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者,不得声请调解。

第十一条 (声请调解之要件)

  声请调解,民事事件应得当事人之同意;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应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裁定移付调解之事件)

  第一审法院得将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调解委员会调解:
  一、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之事件。
  二、适宜调解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件。
  三、其他适宜调解之民事事件。
  前项调解期间,诉讼程序停止进行。但调解委员会于受理移付后二个月内不成立调解者,调解委员会应将该事件函送法院,续行诉讼程序。
  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十三条 (调解之管辖)

  声请调解事件之管辖如下:
  一、两造均在同一乡、镇、市居住者,由该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两造不在同一乡、镇、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营业所、事务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
  三、经两造同意,并经接受声请之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同意者,得由该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之选定)

  法院移付之调解事件,由被告住、居所、营业所、事务所所在地之调解委员会调解。但经两造同意由其他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该调解委员会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调解期日)

  调解委员会接受当事人之声请或法院之移付后,应即决定调解期日,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
  前项由当事人声请者,调解委员会并应将声请书状或言词声请笔录缮本一并送达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应将两造当事人于诉讼进行中之书状影本移送调解委员会。
  第一项调解期日,应自受理声请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当事人声请延期者,得延长十日。

第十六条 (委员回避)

  调解委员对于调解事项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属时,经当事人声请,应行回避。

第十七条 (推举列席人)

  当事人两造各得推举一人至三人列席协同调解。

第十八条 (参加调解)

  就调解事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调解委员会之许可,得参加调解程序。调解委员会并得迳行通知其参加。
  前项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为当事人。

第十九条 (保守秘密)

  调解,由调解委员于当地乡、镇、市公所或其他适当之处所行之。
  调解程序,不公开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调解委员、列席协同调解人及经办调解事务之人,对于调解事件,除已公开之事项外,应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调解期日不到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于调解期日不到场者,视为调解不成立。但调解委员会认为有成立调解之望者,得另定调解期日。

第二十一条 (审究事实及调查证据)

  调解应审究事实真相及两造争议之所在;并得为必要之调查。
  调解委员会依本条例处理调解事件,得商请有关机关协助。

第二十二条 (调解态度)

  调解委员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当事人两造为适当之劝导,并征询列席协同调解人之意见,就调解事件,酌拟公正合理办法,力谋双方之协和。
  调解事件,对于当事人不得为任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收费原则)

  调解,除勘验费应由当事人核实开支外,不得征收任何费用,或以任何名义收受报酬。

第二十四条 (违法调解)

  调解委员或列席协同调解之人,有以强暴、胁迫或诈术进行调解,阻止起诉、告诉或自诉,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为,当事人得依法诉究。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之制作)

  调解成立时,调解委员会应作成调解书,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当事人及出席调解委员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一、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如有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二、出席调解委员姓名及列席协同调解人之姓名、职业、住、居所。
  三、调解事由。
  四、调解成立之内容。
  五、调解成立之场所。
  六、调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项调解书,调解委员会应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内,报知乡、镇、市公所。

第二十六条 (调解书审核)

  乡、镇、市公所应于调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移付或管辖之法院审核。
  前项调解书,法院应尽速审核,认其应予核定者,应由法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并调解事件卷证发还乡、镇、市公所送达当事人。法院移付调解者,乡、镇、市公所应将送达证书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
  法院因调解内容抵触法令、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不能强制执行而未予核定者,应将其理由通知乡、镇、市公所。法院移付调解者,并应续行诉讼程序。
  调解文书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法院核定之效力)

  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
  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经法院核定之刑事调解,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调解书得为执行名义。

第二十八条 (法院核定之效力)

  民事事件已系属于法院,在判决确定前,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者,诉讼终结。原告得于送达法院核定调解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请退还已缴裁判费三分之二。
  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于侦查中或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调解成立,并于调解书上记载当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经法院核定者,视为于调解成立时撤回告诉或自诉。

第二十九条 (法院核定之效力)

  因当事人声请而成立之民事调解,经法院核定后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调解,经核定后,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续行诉讼程序。
  前二项规定,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为之。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及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十条 (调解不成立之证明书)

  调解不成立者,当事人得声请调解委员会给与调解不成立之证明书。
  前项证明书,应于声请后七日内发给之。
  法院移付调解之事件,经调解不成立者,调解委员会应即陈报移付之法院,并检还该事件之全部卷证。

第三十一条 (视为告诉)

  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诉权之人声请调解者,经调解不成立时,乡、镇、市公所依其向调解委员会提出之声请,将调解事件移请该管检察官侦查,并视为于声请调解时已经告诉。

第三十二条 (半年调解概况之备查)

  乡、镇、市公所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将前半年办理调解业务之概况,分别函送县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三十三条 (秘书)

  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置秘书一人,由乡、镇、市长指派乡、镇、市公所内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相关学系毕业或经公务人员法律相关类科考试及格之人员担任;业务繁重之乡、镇、市得置干事若干人,由乡、镇、市长指派乡、镇、市公所内适当人员担任;其设置基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经费)

  调解委员会之经费,应由乡、镇、市公所就实际需要,编入乡、镇、市自治预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调解事件之经费,由法院负担。
  为加强调解业务之推展,内政部、法务部及县政府得按各乡、镇、市调解委员会之绩效,编列预算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之准用)

  区调解委员会委员之聘任、连任或解聘,应由区长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为之。
  本条例除前项规定外,于直辖市、市之区调解委员会准用之。

第三十六条 (法院移付调解办法之订定)

  法院移付调解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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