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法 (民国32年)
医师法 立法于民国32年8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8月28日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9月22日 公布于民国32年9月22日 国民政府(32)渝文字第 599 号训令 |
医师法 (民国37年) |
|
第一章 资格
编辑第一条
- 中华民国人民经医师考试及格者,得充医师。
第二条
- 对于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 一、公文或经教育部立案或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医学并经实习成绩优良,得有毕业证书者。
- 二、在外国政府领有医师证书经卫生署认可者。
-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 中医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亦得应医师检核:
- 一、曾向中央主管官署或省市政府领有合格证书或行医执照者。
- 二、在中医学校修习医学并经实习成绩优良,得有毕业证书者。
- 三、曾执行中医业务五年以上卓著声望者。
第四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医师,其已充医师者,撤销其资格:
- 一、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者。
-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第五条
- 经医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医师证书。
第六条
- 请领医师证书,应具声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呈请卫生署核明后发给之。
第二章 开业
编辑第七条
- 医师开业应向所在地县市政府呈验医师证书,请求登录发给开业执照。
第八条
- 医师歇业、复业或移转时,应于十日内,向该管官署报告,死亡者由其最近亲属报告。
第九条
- 医师非加入所在地医师公会,不得开业。
第三章 义务
编辑第十条
- 医师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开给方剂或交付诊断书,其非亲自检验尸体者,不得交付死亡诊断书及死产证书。
第十一条
- 医师执行业务时,应备治疗簿,记载病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病名、病历、医法。
- 前项治疗簿应保存十年。
第十二条
- 医师处方时,应记明左列事项:
- 一、自己姓名、证书及执照号数并签名或盖章。
- 二、病人姓名、年龄、药名、药量、用法、年月日。
第十三条
- 医师对于诊治之病人交付药剂时,应于容器或纸包上,将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己姓名或诊疗所逐一注明。
第十四条
- 医师如诊断传染病人或检验传染病之尸体时,应指示消毒方法,并于四十八小时内向该管官署报告。
第十五条
- 医师检查尸体或死产儿,如认为有犯罪嫌疑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管官署报告。
第十六条
- 医师如无法令所规定之理由,不得拒绝诊断书、检案书或死产证书之交付。
第十七条
- 医师关于其业务不得登载或散布虚伪夸张之广告。
第十八条
- 医师除正当治疗外,不得滥用鸦片、吗啡等毒剧药品。
第十九条
- 医师不得违背法令或医师公会公约,收受超过定额之诊疗费,开设医师者亦同。
第二十条
- 医师对于危急之病症,不得无故不应招请或无故迟延。
第二十一条
- 医师受公署讯问或委托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二十二条
- 医师对于因业务知悉之他人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二十三条
- 医师关于传染病预防等事项,有遵从该管行政官署指挥之义务。
第四章 惩处
编辑第二十四条
- 医师于业务上,如有不正当行为或精神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时,卫生主管官署得令缴销其开业执照或予以停业处分。
第二十五条
- 医师受缴销开业执照之处分时,应于三日内将执照缴销,其受停业之处分者,应将执照送由卫生主管官署,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后仍交由本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二十六条
- 医师未经领有医师证书,或未加入医师公会擅自开业者,由卫生主管官署科以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七条
- 医师违反本法第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者,由卫生主管官署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罚锾,其触犯刑法者,除应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外,并得由卫生署撤销其医师资格。
第五章 公会
编辑第二十八条
- 医师公会分市县公会及省公会,并得设全国公会联合会于国民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 医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之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但中医得另组医师公会。
第三十条
- 市县医师公会以在该管区域内开业医师九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三十一条
- 省医师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市医师公会五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其县市公会不满五单位者,得联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
第三十二条
- 全国医师公会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省或院辖市医师公会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
第三十三条
- 各级医师公会之主管官署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官署之指挥监督。
第三十四条
- 各级医师公会依其级别设理事、监事,其名额如左:
-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 二、监事一人至九人。
- 前项理监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三十五条
- 医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表及职员名册,呈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官署,文案并应分呈卫生署备查。
第三十六条
- 各级医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各项:
-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 四、理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 五、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 六、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 七、贫民医药扶助之实施办法。
- 八、经费及会计。
- 九、章程之修改。
- 十、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 各级医师公会会员大会或理监事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者,得由主管官署撤销之。
第三十八条
- 医师公会之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会或会员大会之决议,将其事实证据报经卫生署核准予以除名,并应分呈社会行政主管官署备查。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九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卫生署会同社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