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法 (民国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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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法 (民国6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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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资格
编辑第一条
- 中华民国人民经医师考试及格者,得充医师。
第二条
- 对于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医学,并经实习成绩优良,得有毕业证书者。
- 二、在外国政府领有医师证书,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者。
-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中医师检核:
- 一、曾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或省(市)政府领有合格证书或行医执照者。
-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医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中医学,并经实习成绩优良,得有毕业证书者。
- 三、曾执行中医业务五年以上,卓著声望者。
第四条
-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牙医师检核:
- 一、公立或经教育部立案或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牙医学,并经实习成绩优良,得有毕业证书者。
- 二、在外国政府领有牙医师证书,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五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医师,其已充医师者,撤销其医师证书:
-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 二、曾犯鸦片罪经判决确定者。
-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销证书之处分者。
第六条
- 经医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医师证书。
第七条
- 请领医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呈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明后发给之。
第二章 执业
编辑第八条
- 医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呈验医师证书,请求登录,发给执业执照。
第九条
- 医师非加入所在地医师公会不得执业。
第十条
- 医师歇业、复业或迁移时,应于十日内向该管机关报告。死亡者由其最近亲属或当地主管户籍机关报告,并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三章 义务
编辑第十一条
- 医师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开给方剂或交付诊断书,其非亲自检验尸体者,不得交付死亡证明书及死产证明书。
第十二条
- 医师执行业务时,应备治疗簿,记载病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病名、病历及医法。
- 前项治疗簿,应保存十年。
第十三条
- 医师处方时应记明左列事项:
- 一、自己姓名、证书及执照号数并签名或盖章。
- 二、病人姓名、年龄、药品、药量、用法、年、月、日及处方号码。
第十四条
- 医师对于诊治之病人交付药剂时,应于容器或纸包上将处方号码、年、月、日、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已姓名或诊疗所逐一注明。
第十五条
- 医师如诊断或检验法定传染病之病人或尸体时,应立即消毒及指示消毒方法,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管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 医师检验尸体或死产儿,如认为有他杀嫌疑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管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 医师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不得拒绝诊断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之交付。
第十八条
- 医师对于其业务,不得以自己、他人或医院、诊所等名义,登载或散布虚伪、夸张、妨害风化或其他不正当之广告;其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十九条
- 医师除正当治疗外,不得用鸦片、吗啡等毒剂药品。
第二十条
- 医师不得违背法令或医师公会公约,收受超过定额之诊疗费;开设医院、诊所者亦同。
第二十一条
- 医师对于危急之病症,不得无故不应招请,或无故迟延。
第二十二条
- 医师受有关机关询问或委托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二十三条
- 医师除依前条规定外,对于因业务而知悉他人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二十四条
- 医师对于天灾、事变及法定传染病之预防事项,有遵从有关机关指挥之义务。
第四章 惩处
编辑第二十五条
- 医师于业务上如有不正当行为,或精神异常不能执行业务时,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后,得撤销其执业执照或予以停业处分。
第二十六条
- 医师受撤销执业执照之处分时,应于三日内将执照撤销。其受停业之处分者,应将执照送由卫生主管机关,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二十七条
- 医师未经领有执业执照或未加入医师公会擅自执业者,由卫生主管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八条
- 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之药械没收之。但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实习医院医师指导下实习之医科学生、护士、助产士或临时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伤害或死亡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并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二十九条
- 医师违反本法规定之义务者,由卫生主管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并得视其情节轻重移付惩戒。其触犯刑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必要时并得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撤销其医师证书。
- 前项医师惩戒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条
-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催告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由卫生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公会
编辑第三十一条
- 医师公会分县(市)公会及省(市)公会,并得设全国医师公会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 医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但中医师或牙医师得另组中医师或牙医师公会。
第三十三条
- 直辖市及县(市)医师公会,以在该管区域内执业医师九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三十四条
- 省医师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市)医师公会五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其县(市)公会不满五单位者,得联合二个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
第三十五条
- 全国医师公会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省(市)医师公会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
第三十六条
- 各级医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三十七条
- 各级医师公会依其级别设理事、监事,其名额如左:
-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 二、监事一人至九人。
- 前项理监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三十八条
- 医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表及职员名册,呈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应分呈中央及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九条
- 各级医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各项:
-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 四、理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 五、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 六、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 七、贫民医药扶助之实施办法。
- 八、经费及会计。
- 九、章程之修改。
- 十、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四十条
- 各级医师公会会员大会或理、监事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者,得由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四十一条
- 医师公会之会员有违反章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会或会员大会之决议处分。其违反法令应受除名处分者,须经会员大会之通过,将其事实证据,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照医师惩戒办法处理之。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二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拟订,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三条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