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法 (民国89年)
← | 医师法 (民国81年) | 医师法 立法于民国89年6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6月30日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7月1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7月19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590 号令 |
医师法 (民国90年立法91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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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中华民国人民经医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师证书者,得充医师。
第二条
- 对于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医学,并经实习成绩优良,得有毕业证书者。
- 二、在外国政府领有医师证书,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者。
-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中医师检核:
- 一、曾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或省(市)政府领有合格证书或行医执照者。
-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医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中医学系毕业,或医学系、科毕业,并修习中医必要学科者。
- 三、华侨曾在侨居地执行中医业务五年以上,卓著声望者。
-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
-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牙医师检核:
- 一、公立或经教育部立案或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牙医学,并经实习成绩优良,得有毕业证书者。
- 二、在外国政府领有牙医师证书,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者。
-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医师;其已充医师者,撤销其医师证书:
- 一、触犯毒品罪经判刑确定。
-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销医师证书处分。
第六条
- 经医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医师证书。
第七条
- 请领医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呈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明后发给之。
第七条之一
- 医师经完成专科医师训练,并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甄审合格者,得请领专科医师证书。
- 前项专科医师之甄审,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委托各相关专科医学会办理初审工作。领有医师(含中医师、牙医师)证书并完成相关专科医师训练者,均得参加各该专科医师之甄审。
- 专科医师之分科及甄审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之二
- 非领有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医师名称。
- 非领有专科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科医师名称。
第七条之三
-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执业
编辑第八条
- 医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送验医师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
第八条之一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 一、经撤销医师证书者。
- 二、经撤销医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 三、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精神异常或身体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者。
-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八条之二
- 医师执业,应在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为之。但急救、医疗机构间之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 外国人及华侨医师执业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 医师非加入所在地医师公会不得执业。
第十条
- 医师停业、歇业、复业、变更执业处所或迁移时,应于十日内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报告。
- 医师死亡者,由其最近亲属或所在地主管户籍机关报告,并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三章 义务
编辑第十一条
- 医师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开给方剂或交付诊断书。但于无医师执业之山地、离岛、偏僻地区或有急迫情形,为应医疗需要,得由地方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师,以通讯方式询问病情,为之诊察,开给方剂,并嘱由公立卫生医疗机构护士、助产士执行治疗。
- 前项但书所定之通讯诊察、治疗,其医疗项目、医师之指定及通讯方式等,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之一
- 医师非亲自检验尸体,不得交付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第十二条
- 医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病历,记载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住址、职业、病名、诊断及治疗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无法制作病历者,不在此限。
- 前项病历,应保存十年。
第十三条
- 医师处方时应记明左列事项:
- 一、自己姓名、证书及执照号数并签名或盖章。
- 二、病人姓名、年龄、药品、药量、用法、年、月、日及处方号码。
第十四条
- 医师对于诊治之病人交付药剂时,应于容器或纸包上将处方号码、年、月、日、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已姓名或诊疗所逐一注明。
第十五条
- 医师如诊断或检验法定传染病之病人或尸体时,应立即消毒及指示消毒方法,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管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 医师检验尸体或死产儿,如认为有他杀嫌疑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管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 医师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不得拒绝诊断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之交付。
第十八条
- 医师对于其业务不得为医疗广告。
第十九条
- 医师除正当治疗外,不得用鸦片、吗啡等毒剂药品。
第二十条
- 医师之诊疗费,应由医疗机构依规定收取。
第二十一条
- 医师对于危急之病症,不得无故不应招请,或无故迟延。
第二十二条
- 医师受有关机关询问或委托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二十三条
- 医师除依前条规定外,对于因业务而知悉他人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二十四条
- 医师对于天灾、事变及法定传染病之预防事项,有遵从有关机关指挥之义务。
第四章 惩处
编辑第二十五条
- 医师于业务上如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 医师受撤销执业执照之处分时,应于三日内将执照撤销。其受停业之处分者,应将执照送由卫生主管机关,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二十七条
- 违反第八条、第八条之二、第九条或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八条
- 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之药械没收之。但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医院,于医师指导下实习之国内医学院、校学生或毕业生。
- 二、在医疗机构于医师指示下之护士、助产士或其他医事人员。
- 三、合于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者。
- 四、临时施行急救者。
-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伤害或死亡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并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二十八条之一
- (删除)
第二十八条之二
- 违反第七条之二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八条之三
-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得处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并得撤销其执业执照或撤销其医师证书。
第二十九条
- 违反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视情节轻重,移付惩戒。其触犯刑法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必要时并得撤销其医师证书。
- 前项医师惩戒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之一
- 医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执业执照;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撤销其医师证书。
第二十九条之二
-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及撤销执业执照,由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撤销医师证书,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三十条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催缴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公会
编辑第三十一条
- 医师公会分县(市)公会及省(市)公会,并得设全国医师公会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 医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但中医师或牙医师得另组中医师或牙医师公会。
第三十三条
- 直辖市及县(市)医师公会,以在该管区域内执业医师九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三十四条
- 省医师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市)医师公会五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其县(市)公会不满五单位者,得联合二个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
第三十五条
- 全国医师公会联合会应由省或直辖市医师公会三个以上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但经内政部会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 各级医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三十七条
- 各级医师公会依其级别设理事、监事,其名额如左:
-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 二、监事一人至九人。
- 前项理、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八条
- 医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表及职员名册,呈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应分呈中央及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九条
- 各级医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各项:
-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 四、理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选任、解任。
- 五、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及理、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 六、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 七、贫民医药扶助之实施办法。
- 八、经费及会计。
- 九、章程之修改。
- 十、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四十条
- 各级医师公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或理、监事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者,得由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四十一条
- 医师公会之会员有违反章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会或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其违反法令应受除名处分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通过,将其事实证据,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照医师惩戒办法处理之。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二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拟订,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三条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