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机车车辆检修规则 (民国105年)

铁路机车车辆检修规则 (民国95年) 铁路机车车辆检修规则
民国105年4月19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
2016年4月19日
铁路机车车辆检修规则 (民国112年)

  1. 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交通部(69)交路字第 25672 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交通部(77)交路发字第 7708 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发字第 7836 号令修正发布第 13 条条文
  4.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交通部(85)交路发字第 8532 号令修正发布第 5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3B000011号令修正发布第 2、4、5、8、11、20 条条文
  6.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27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7.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监(一)字第 1059700035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38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8.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127900009 号令修正发布第 9、10、28~30、33~35、37 条条文;删除第 36 条条文


第 一 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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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铁路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六条之二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准用第五十六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1.本规则所称铁路机车车辆,指营运用之各式客货车辆。

 2.本规则所称铁路机构,包括国营铁路机构、地方营铁路机构、民营铁路机构及经核准经营所营事业以外客货运输之专用铁路机构。
 3.营运时速未达二百公里机车车辆之检修,适用第二章之规定;营运时速达二百公里以上机车车辆之检修,适用第三章之规定。

第 3 条 1.铁路机构施行机车车辆之检修,应作成检修纪录。

 2.前项检修纪录应按检修种类分别记载,其记载事项及格式,由铁路机构定之。其内容至少应包括检修之机车车辆编号、日期、级别、作业项目及结果,并由铁路机构规定之人员签名或盖章以示证明;其以电磁纪录记载者,亦同。
 3.铁路机构应妥善保管检修纪录;其保管期限如下:
 一、一、二、三级检修为三年。
 二、四级检修为十二年。
 三、临时检修为三年。

第 4 条 1.铁路机构应对维修工程车施行适当之检修并作成纪录。

 2.前项检修之方式、周期、项目、纪录应载事项与格式及保管期间,由铁路机构订定。

第 5 条 铁路机车车辆检修程序由各铁路机构另定之。

第 二 章 营运时速未达二百公里机车车辆之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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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条 1.本章所称机车,指具有动力之蒸汽机车、柴油液力机车、柴油电气机车、电力机车、柴油客车、柴联车、电联车及推拉式机车。

 2.本章所称车辆,指机车以外之各种客车、货车及电源车。

第 一 节 机车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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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条 机车检修,分为定期检修及临时检修两种。 第 8 条 机车之定期检修分为四级;其各级检修工作重点如下:

 一、一级检修:以视觉、听觉、触觉、嗅觉,就有关行车主要机件之状态及作用施行检修。
 二、二级检修:以清洗、注油、测量、调整、校正、试验,用以保持动力、传动、行走、轫机、集电设备、仪表等装置动作圆滑、运用状态正常之检修或局部拆卸检修。
 三、三级检修:对动力、传动、行走(含转向架)、轫机、仪表、车身、连结器、控制、电气、辅助等装置主要机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并作细部分解之检修。
 四、四级检修:对一般机件施行全盘检修,各重要机件施行重整之检修。

第 9 条 1.机车之定期检修各级周期得由铁路机构视车种型式、车况及使用情形拟订检修周期,报请交通部核定;其各级检修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下表规定:

级别 检修周期
一级 使用期间 三日
二级 公里数 90,000
使用期间 三个月
三级 公里数 1,000,000
使用期间 三年
四级 公里数 4,000,000
使用期间 十二年
 2.前项表列公里数及使用期间以先到者为施行期间,使用期间得扣除停用及滞留日数。

第 10 条 机车定期检修之各级检修项目由铁路机构订定,并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11 条 机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施行临时检修:

 一、发生异常事件、行车事故。
 二、发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其他认有检修之必要。

第 12 条 1.机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施行试车:

 一、施行三级检修以上之检修。
 二、施行临时检修时认有必要。
 三、其他因故障查修认有试车之必要。
 2.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试车者,以铁路机构确认试车良好时为检修完毕日期。
 3.试车完毕后应填具试车报告,其格式由铁路机构定之。

第 13 条 机车停用规定如下:

 一、第一种:依配置运用情形或性能不适于营运停用未满三个月者。
 二、第二种:因修理或待料停用三个月以上者。
 三、滞留车:因前二款以外之原因停用者。

第 14 条 机车停用期间,得不实施定期检修。

第 15 条 机车停用期间,应依下列规定施行适当之处理:

 一、停用车能关闭之部分完全关闭,妥为保护。
 二、对电池及引擎等重要设备,施行必要之保养。
 三、停用达三十日以上时,施行必要之防潮、防锈处理。
 四、停用满一年,施行临时检修;于使用前必须分别施行一级或二级检修。

第 二 节 车辆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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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条 客货车辆检修,分为不定期检修、定期检修及临时检修。

第 17 条 不定期检修,分为下列五种:

 一、列车检修:于客货列车开出始发站前及到达中途站或终点站时,就下列项目之状态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检修。
 (一)连结装置。
 (二)轫机装置。
 (三)车轴及轴箱。
 (四)电气装置。
 (五)列车后部标志。
 (六)给水装置。
 (七)车内设备。
 (八)风档及渡板。
 (九)行走状态。
 二、随车检修:随乘客货车就行车中之动摇、性能、缓冲作用、轫机作用、音响、轴温、门窗气密状态、电机设备及冷暖器之性能、阔大货物状态等,由外部施行之检修。
 三、停留检修:对重要车站停放之非列车编组内货车,就下列规定项目之状态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检修。
 (一)轮轴。
 (二)轴箱及其导架。
 (三)弹簧装置。
 (四)轫机装置。
 (五)连结装置。
 (六)车身。
 (七)装货状态。
 (八)守车室内设备及发电装置。
 四、运用检修:依旅客列车运用行驶二千四百公里以内,利用终点客车编组停留时间,于指定路线停留状态下,就下列项目之状态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检修。
 (一)行走装置。
 (二)轫机装置。
 (三)连结装置。
 :: (四)电气装置。
 (五)空气调节装置。
 (六)供水装置。
 (七)车门各种设备。
 五、交接检修:于本路与他路间交接货车时,除依联运契约直达外,就下列项目之状态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检修。
 (一)行走装置。
 (二)连结装置。
 (三)轫机装置。
 (四)车身。
 (五)装货状态。

第 18 条 定期检修分为四级,各级检修重点如下:

 一、一级检修:指整备检修,按客、货车使用状况,在规定期间内,就下列项目之状态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检修。
 (一)行走装置。
 (二)轫机装置。
 (三)连结装置。
 (四)电气装置。
 (五)空气调节装置。
 (六)供水装置。
 (七)车内各种设备。
 (八)车架及转向架。
 (九)车身。
 二、二级检修:指局部检修,按客货车使用状况于规定期间内,就下列项目之状态及作用施行之检修。
 (一)气轫装置。
 (二)供水装置。
 (三)发电装置。
 (四)蓄电池。
 (五)电扇。
 (六)空气调节装置。
 三、三级检修:指全盘检修,按客货车使用状况于规定期间内,将车辆各重要部分予以解体后,就车辆全部机构之状态及作用施行之检修。
 四、四级检修:指更新检修,于车辆损耗情形严重,须重新翻造时,施行之检修。

第 19 条 1.定期检修之各级检修周期基准如下:

 一、一级检修:客车六十天以内,货车九十天以内。
 二、二级检修:二年以内。
 三、三级检修:客车三年以内,货车五年以内。
 四、四级检修:必要时施行之。
 2.前项表列检修周期,须视车种、型式、车况及使用情形,由铁路机构适当调整之。

第 20 条 车辆定期检修,其各级检修项目由铁路机构定之。

第 21 条 客、货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实施临时检修:

 一、发生异常事件、行车事故。
 二、发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其他认为有检修之必要。

第 22 条 客货车行走装置、弹簧装置、连结装置、轫机装置之主要部分,施行解体修理或更换时,应同时施行一级检修。

第 23 条 超过规定检修期限之客货车不得使用。但超过三级检修期限之客货车,得于施行一级检修合格后暂准逾期使用;其逾期使用期间客车不得超过三个月,货车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24 条 新购、停用及不常使用之车辆,得不依规定期间办理一级或二级检修。但于使用前必须分别施行一级或二级检修。

第 25 条 新造或施行三级四级检修及行走装置曾经解体检修之客货车,得施行试运转。

第 26 条 新造或施行四级检修之客、货车于试运转完毕,视为已经施行三级检修,三级检修完毕视为已施行一级检修及二级检修。

第 27 条 各级检修实施完毕之客、货车,应将检修级别、日期、施行单位,于车辆外部作适当之标识;其位置、形状及字体由铁路机构定之。

第 三 章 营运时速达二百公里以上机车车辆之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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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条 1.铁路机构应对机车车辆施行定期检修及临时检修。

 2.前项定期检修分为四级,各级检修周期由铁路机构依车种型式拟订,并报请交通部核定。但铁路机构拟订之各级检修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下表之规定:
级别 检修周期
一级 使用期间 二日
二级 公里数 30,000
使用期间 一个月
三级 公里数 600,000
使用期间 十八个月
四级 公里数 1,200,000
使用期间 三年
 3.前项表列公里数及使用期间以先到者为准,施行检修。

第 29 条 1.机车车辆定期检修各级检修之方式及主要项目如下:

 一、一级检修:对机车车辆之外观、主要机件之状态与机能之检修及驾驶舱操作设备功能之确认。
 二、二级检修:对机车车辆设备进行清洗、润滑、测试、测量与调整,以确保主要机件如集电设备、车门、空调、控制回路、转向架、轫机等装置动作圆滑、运用状态正常之检修。
 三、三级检修:对牵引、轫机及转向架等装置主要机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并作细部分解之检修、调整及测试。
 四、四级检修:对车体、转向架及一般机件施行全盘拆卸分解检修与调整,并对各重要机件施行重整之检修。
 2.铁路机构应依前项规定订定各级检修详细之检修项目及方式,并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30 条 1.机车车辆因修理、待料或其他不适于运输之情况而致停用者,得不实施定期检修。停用期间不计入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定期检修使用期间之日数。

 2.前项机车车辆停用期间,铁路机构应施行适当之处理。处理方式由铁路机构订定,并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31 机车车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施行临时检修:

 一、发生异常事件、行车事故。
 二、发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停用机车车辆复行使用前。
 四、其他认有施行检修之必要。

第 32 条 1.机车车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使用前施行试车,并由铁路机构作成试车纪录:

 一、施行三级检修以上之检修。
 二、因异常事件、行车事故致对牵引、轫机、转向架及车体施行临时检修者;或因故障查修认有试车之必要。
 三、停用一年以上复行使用。
 四、对牵引、轫机及转向架施行改造。
 五、对车体施行改造有影响行车安全之虞。
 2.前项试车纪录之格式及应记载事项,由铁路机构定之。其内容至少应包括试车之机车编号、日期及结果,并由铁路机构规定之人员签名或盖章以示证明;其以电磁纪录记载者,亦同。
 3.铁路机构应妥善保管前项试车纪录,其保管期限为十二年。

第 四 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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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条 1.铁路机构应对机车车辆进行可靠度与可维修度之统计与分析,并建立年度目标值。铁路机构每年三月底前应将本年度目标值与上年度之统计、分析结果报请交通部备查。

 2.前项可靠度与可维修度之定义与计算方式,由铁路机构订定,并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34 条 铁路机构应将机车车辆之辆数、新置与报废辆数、每车行驶公里数、每车各级检修次数,检修组织及人力运用等情形制作详细纪录,备供交通部查核。

第 35 条 交通部得随时派员检查铁路机构依本规则规定应办理之事项,铁路机构应配合之。

第 36 条 1.铁路机构有下列情形者,交通部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处以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施行检修、处理或试车。
 二、未依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成纪录。
 三、未依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妥善保管各项纪录。
 四、其他违反本规则中办理机车车辆检修并作成纪录之相关规定。
 2.有前项情形之一者,并依本法第六十六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命其限期改善,届时未改善者,按次计罚;情节重大者,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

第 37 条 1.交通部得将第九条规定营运时速未达二百公里机车各级定期检查周期之核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营运时速达二百公里以上机车车辆各级定期检查周期之核定、第三十五条规定铁路机构依本规则规定应办理事项之检查,与第三十六条规定铁路机构未依本规则规定办理时,得依本法处以罚锾及要求限期改善之权限,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构)执行之。

 2.前项情形,应将委任或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 3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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