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机车车辆检修规则 (民国93年)

铁路机车车辆检修规则 (民国85年) 铁路机车车辆检修规则
民国93年2月9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
2004年2月9日
铁路机车车辆检修规则 (民国95年)

  1. 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交通部(69)交路字第 25672 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交通部(77)交路发字第 7708 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发字第 7836 号令修正发布第 13 条条文
  4.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交通部(85)交路发字第 8532 号令修正发布第 5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3B000011号令修正发布第 2、4、5、8、11、20 条条文
  6.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27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7.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监(一)字第 1059700035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38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8.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127900009 号令修正发布第 9、10、28~30、33~35、37 条条文;删除第 36 条条文

第 一 章 总则  编辑

第 1 条 本规则依铁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定之铁路机车 (以下简称机车) ,指具有动力之蒸汽机车、柴油液力机车、柴油电气机车、电力机车、柴油客车、柴联车、电联车及推拉式机车。所定之车辆,指机车以外之各种客车、货车及电源车。

第 二 章 机车检修 编辑

第 3 条 机车检修,分为定期检修及临时检修两种。

第 4 条 机车之定期检修分为四级,其各级检修工作重点如左:

 一、一级检修:以视觉、听觉、触觉、嗅觉,就有关行车主要机件之状态及作用施行检修。
 二、二级检修:以清洗、注油、测量、调整、校正、试验,用以保持动力、传动、行走、轫机、集电设备、仪表等装置动作圆滑、运用状态正常之检修或局部拆卸检修。
 三、三级检修:对动力、传动、行走 (含转向架) 、轫机、仪表、车身、连结器、控制、电气、辅助等装置主要机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并作细部分解之检修。
 四、四级检修:对一般机件施行全盘检修,各重要机件施行重整之检修。

第 5 条 机车之定期检修各级周期得由铁路机构视车种、型式、车况及使用情形拟定检修周期,报请铁路监理机关 (构) 核定,其各级检修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左表之规定:

级别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公里 期间 公里 期间 公里 期间 公里 期间
维修周期 1,800 三日 90,000 三个月 1,000,000 三年 4,000,000 十二年

前项表列公里数及使用期间以先到者为施行期间,使用期间得扣除停用及滞留日数。

第 6 条 机车定期检修之各级检修项目由铁路机构定之。

第 7 条 机车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施行临时检修:

 一 发生事故者。
 二 发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者。
 三 其他认有检修之必要者。

第 8 条 机车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施行试车:

 一、施行三级检修以上之检修者。
 二、施行临时检修时认有必要者。
 三、其他因故障查修认有试车之必要者。

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试车者,以铁路机构确认试车良好时为检修完毕日期。

试车完毕后应填具试车报告,其格式由铁路机构定之。

第 9 条 机车停用规定如左:

 一 第一种:依配置运用情形或性能不适于营运停用未满三个月者。
 二 第二种:因修理或待料停用三个月以上者。
 三 滞留车:因前二款以外之原因停用者。

第 10 条 机车停用期间,得不实施定期检修。

第 11 条 机车停用期间,应依左列规定施行适当之处理:

 一、停用车能关闭之部分完全关闭,妥为保护。
 二、对电池及引擎等重要设备,施行必要之保养。
 三、停用达三十日以上时,施行必要之防潮、防锈处理。
 四、停用满一年,施行临时检修;于使用前必须分别施行一级或二级检修。

第 三 章 车辆检修 编辑

第 12 条 客货车辆检修,分为不定期检修、定期检修及临时检修。

第 13 条 不定期检修,分为左列五种:

 一 列车检修:于客货列车开出始发站前及到达中途站或终点站时,就左列项目之状态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检修。
 (一) 连结装置。
 (二) 轫机装置。
 (三) 车轴及轴箱。
 (四) 电气装置。
 (五) 列车后部标志。
 (六) 给水装置。
 (七) 车内设备。
 (八) 风档及渡板。
 (九) 行走状态。
 二 随车检修:随乘客货车就行车中之动摇、性能、缓冲作用、轫机作用、音响、轴温、门窗气密状态、电机设备及冷暖器之性能、阔大货物状态等,由外部施行之检修。
 三 停留检修:对重要车站停放之非列车编组内货车,就左列规定项目之状态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检修。
 (一) 轮轴。
 (二) 轴箱及其导架。
 (三) 弹簧装置。
 (四) 轫机装置。
 (五) 连结装置。
 (六) 车身。
 (七) 装货状态。
 (八) 守车室内设备及发电装置。
 四 运用检修:依旅客列车运用行驶一千八百公里以内,利用终点客车编组停留时间,于指定路线停留状态下,就左列项目之状态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检修。
 (一) 行走装置。
 (二) 轫机装置。
 (三) 连结装置。
 (四) 电气装置。
 (五) 空气调节装置。
 (六) 供水装置。
 (七) 车门各种设备。
 五 交接检修:于本路与他路间交接货车时,除依联运契约直达外,就左列项目之状态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检修。
 (一) 行走装置。
 (二) 连结装置。
 (三) 轫机装置。
 (四) 车身。
 (五) 装货状态。

前项第四款行驶公里数,得视车种、型式、车况及使用情形,由铁路机构适当调整之。

第 14 条 定期检修分为四级,各级检修重点如左:

 一 一级检修:指整备检修,按客、货车使用状况,在规定期间内,就左列项目之状态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检修。
 (一) 行走装置。
 (二) 轫机装置。
 (三) 连结装置。
 (四) 电气装置。
 (五) 空气调节装置。
 (六) 供水装置。
 (七) 车内各种设备。
 (八) 车架及转向架。
 (九) 车身。
 二 二级检修:指局部检修,按客货车使用状况于规定期间内,就左列项目之状态及作用施行之检修。
 (一) 气轫装置。
 (二) 供水装置。
 (三) 发电装置。
 (四) 蓄电池。
 (五) 电扇。
 (六) 空气调节装置。
 三 三级检修:指全盘检修,按客货车使用状况于规定期间内,将车辆各重要部分予以解体后,就车辆全部机构之状态及作用施行之检修。
 四 四级检修:指更新检修,于车辆损耗情形严重,须重新翻造时,施行之检修。

第 15 条 定期检修,其各级周期基准规定如左表:

 一 一级检修:客车六十天以内,货车九十天以内。
 二 二级检修:二年以内。
 三 三级检修:客车三年以内,货车五年以内。
 四 四级检修:不要时施行之。

前项表列检修周期,须视车种、型式、车况及使用情形,由铁路机构适当调整之。

第 16 条 车辆定期检修,其各级检修项目由铁路机构定之。

第 17 条 客、货车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实施临时检修:

 一 发生事故者。
 二 发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者。
 三 其他认为有检修之必要者。

第 18 条 客货车行走装置、弹簧装置、连结装置、轫机装置之主要部分,施行解体修理或更换时,应同时施行一级检修。

第 19 条 超过规定检修期限之客货车不得使用。但超过三级检修期限之客货车,得于施行一级检修合格后暂准逾期使用,其逾期使用期间客车不得超过三个月,货车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20 条 新购、停用及不常使用之车辆,得不依规定期间办理一级或二级检修。但于使用前必须分别施行一级或二级检修。

第 21 条 新造或施行三级四级检修及行走装置曾经解体检修之客货车,得施行试运转。

第 22 条 新造或施行四级检修之客、货车于试运转完毕,视为已经施行三级检修,三级检修完毕视为已施行一级检修及二级检修。

第 23 条 各级检修实施完毕之客、货车,应将检修级别、日期、施行单位,于车辆外部作适当之标识,其位置、形状及字体由铁路机构定之。

第 四 章 附则 编辑

第 24 条 机车车辆检修程序由各铁路机构另定之。

第 2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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