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民国日本国间基本关系条约

关于中华民国日本国间基本关系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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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及
大日本帝国政府

希望两国互相尊重其本然之特质,于东亚建设以道义为基础之新秩序之共同理想下,互为善邻,紧密提携,及确立东亚永久之和平,并希望以此为核心,而贡献于世界全体之和平。

为此订立基本原则以律两国间之关系,协定如左:

第一条 两国政府为永久维持两国间善邻友好之关系,应互相尊重其主权及领土,并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讲求互助敦睦之手段。

两国政府相约,互相撤废政治外交教育宣传交易等事项足以破坏两国间好谊之措置及原因,且将来亦禁绝之。

第二条 两国政府关于文化之融合,创造及发展,应紧密协力。

第三条 两国政府相约对于足以危害两国安甯及福祉之一切共产主义的破坏工作,共同防卫之。两国政府为完成前项目的计,应各在其领域内,铲除共产份子,及其组织,并对防共有关之情报宣传等,紧密协力。

日本国为实行两国共同防共计,在所要期间内,依据两国间另行议定,驻屯所要之军队于蒙疆及华北之一定地域。

第四条 两国政府相约,在派遣于中华民国之日本国军队,依据别项所定撤退尚未完了之前,对共通治安之维持,紧密协力。

在必需维持共通治安之期间内,日本国军队之驻屯地域等事项,两国间另行协议定之。

第五条 中华民国政府允认日本国基于历来之惯例,及为确保两国共通利益,在所要期间内,依据两国间另行议定,得驻留其舰船部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特定地域。

第六条 两国政府基于长短相补,有无相通之旨趣,并依照平等互惠之原则,应行两国间之紧密的经济提携。

关于华北及蒙疆之特定资源,尤其国防上必要之埋藏资源,中华民国政府允诺两国紧密协力开发之。

关于其他地域内,国防上必要之特定资源之开发,中华民国政府应予日本国及日本国臣民以必要之便利。

关于前项资源之利用,考虑中华民国之需要,而中华民国政府积极的予日本国及日本国臣民以充分之便利。

两国政府为振兴一般通商及使两国间之物资需给便利而合理计,应讲求必要之措置,两国政府对于长江下游地域通商交易之增进,及日本国与华北蒙疆间物资需给之合理化,尤应紧密协力。

日本国政府对于中华民国之产业、金融、交通、通信等之复兴与发达,应依两国间之协议,对中华民国作必要之援助乃至协力。

第七条 随本条约所规定之中日新关系之发展,日本国政府应撤废其在中华民国所享有之治外法权,并交还其租界,而中华民国政府则应开放其领域,使日本国臣民得居住营业。

第八条 两国政府关于为完成本条约之目的所必要之具体的事项,再行缔结约定。

第九条 本条约自签字之日起实施之。

下列签字者,各奉本国政府正当之委任,将本条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昭 和 十 五 年 十一月 三十日 订于南京,以中文及日文各缮本条约二份。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 汪 兆 铭(印)

                大 日 本 帝 国 特命 全权大使 阿部信行(印)

附属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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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本日签订关于中华民国日本国间基本关 系 条约之时, 两国全权委员议定 如左:

第一条 中华民国政府谅解日本国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继续现正从事之战争行为之 期间内,随上战争行为之实行,有特殊事态之存在,并谅解日本国为 完成上述战争行为之日的取必要之措,因对此讲求必要之措。

前项特殊事态,纵在战争行为继续中,于不妨碍完成战争行为的范围 内,务须按情势之推移,据条约及附属文书之旨趣调整之。

第二条 前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中华民国维新政府所办事项,业两中华民国政府 继承,维现状。是以上述事项中之应调整而尚未调整者,应随事态之 所许,依两国间之协议,准据条约及附恩文书之旨趣,速行调整之。

第三条 日本国军队除根据本日所签订之关于中华民国日本国间基本关系约, 及两国间之现行约定而驻屯者外,于两国间恢复全面和平战争状态终了 时,开始撤兵,并应件治安确立二年以内撒兵完毕,中华民国政府在本 期间内,保障治安之确立。


第四条 中华民国政府应补偿日本国臣民事变发生以来在中华民国因事变所受, 之权利利益之损害。

日本国政府应与中华民国政府协力,以救济因事变而生之中华民国难 民。

第五条 本议定书与条约同时实施之。

为此两国全权委员将本议定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订于南京,以中文及日文各缮本议定书二份。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 汪兆铭(印)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大权大使 阿部信行(印)

中日两国全权委员间关于附属议定书了解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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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日签订关于中华民国日本国间基本关系修约之时,与上述条约附刷议定 宫第一条及第二条之规定相关联,两国全权委员问成立了解如左:

第一 中华民国之各种征税机关,现因军事上之必要,在特异状态中者:应本尊 重中华民国财政独立之旨趣,速行设法调整之。

第二 现在日本国军管理中之公营私营之工厂矿山及商店,除有敌性者及有军事 上必要等不得已之特殊情由者外,应依合理的方法,速行讲求必要之措 ,以移归华方管理之。

第三 中日合办事业,其固有资产之评价,及出资比率等。如需修正者,根据两 国间另行议定,讲求矫正之措置。

第四 中华民国政府有统制对外贸易之必要时,常自行统制之,但不得与条约第 六条中日经济提携之原则相抵触,又在事变继续期间中,上述统制,应与 日方协议之。

第五 关于中华民国交通通信事项之需调整者,依两国间另行议定,尽事态所许 速行设法调整之。

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订于南京, ,以中文及日文各缮本了解事项二份。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 汪兆铭(印)

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大使 阿部信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