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疏散建筑用地征用领用条例
防空疏散建筑用地征用领用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4年12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55年12月16日 1955年12月29日 公布于民国44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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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征用土地,便利防空疏散,减轻空袭损害,特制定本条例。
-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所称当地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防空疏散期间,各省(市)政府,应参酌市乡分布现况,配合市乡建设,订定全面疏散计划,并依左列原则,指定疏散建筑地区:
- 一、隔离市区军事基地或要塞堡垒地带。
- 二、接近山林地带。
- 三、接近清净水源。
- 四、人口稀少地区。
- 五、接近交通路线。
第四条
- 疏散建筑地区指定后,当地主管机关,应在疏散建筑地区内,选择左列土地,作为疏散建筑用地:
- 一、山地、荒地。
- 二、生产量较低之土地。
-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选择疏散建筑用地时,不得妨碍水土保持。
第五条
- 当地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选定疏散建筑用地后,应分区绘具图说,说明各区之位置,自然环境、交通、给水概况,并造具清册,层报内政部核定,发交当地主管机关公布为保留征用,禁止为妨碍疏散建筑之使用。
- 前项保留征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逾期不征用者,视为撤销。
第六条
- 前条保留征用之土地,其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或使用人,如有异议,应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以书面申请之。
- 前项异议,经当地主管机关决定后,原申请人如不服其决定者,得依次向其上级机关申请之,但对行政院之决定,不得申请异议。
第七条
- 前条异议,无停止征用之效力。
第八条
- 保留征用之土地,除原有都市计划者外,当地主管机关,应分区划定道路街巷,及其他公用土地之界址,规定建筑物之方向位置距离高度,及其外部之色彩,并分区计算土地勘测费额,及每年使用费额,报请该管省(市)政府核定之。
- 前项勘测费,指勘测分划及办理征用领用所需之费用,由土地领用人,于申请领用时缴纳之,但不得超过第一年使用费额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 前条所称每年使用费额,应就各该疏散建筑地区内之全部疏散用地,减除应行预留之各种公用土地后,按左列各款标准,统计全区土地全年标准收获总量,折算所得之费额,平均计算之:
- 一、农地以各该等则土地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标准收获总量为准,并依时价折算之。
- 二、山地荒地等土地,比照最低等则之旱田,依前款规定折算之。
- 前项费额,应按当地通用之基地面积单位计算之。
第十条
- 应行疏散之地区,其当地主管机关应将省(市)政府核定邻近各区疏散建筑用地之座落位置自然环境交通给水概况,建筑使用计划图说,及每单位面积土地第一年使用费额,勘测费额等,予以公告;并公告申请领用之期限地点,与申请书式,劝导当地人民申请领用土地,迅速疏散。
- 前项申请期限地点,及申请书式,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十一条
- 应行疏散地区内之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人民,得在申请领用期限内,自行选定地区,就其需要土地面积,填写申请书,向各该接受申请之机关,缴纳土地勘测费,及第一年使用费,申请领用。
第十二条
- 疏散建筑用地领用之面积,其为建筑住宅用者,每户以三公亩为限,其为建筑机关学校工厂仓库,或供其他事业用者,由当地主管机关视其实际需要核定之。
第十三条
- 当地主管机关,接收申请领用案件后,应于一个月内核定,并勘测分划,依本条例征用之。
第十四条
- 疏散建筑用地之征用,依左列程序办理:
- 一、当地主管机关查明应行征用土地之座落地号地目等则面积,及每年赔偿费额,签发征用书,送交土地所有权人,或其管理机关;其为出租土地,或设定他项权利者,并应通知其承租人或他项权利人。
- 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自征用书送达之日起,应即停止使用该项土地,按年向当地主管机关领取赔偿费;但土地由其承租人或他项权利人使用者,在原定使用期限内,其赔偿费应由使用人受领。
- 三、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或使用人,认为赔偿费数额有错误时,应于征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更正。
- 四、土地赔偿费受领人,应于规定期限内,领取赔偿费,逾期不领取者,依法提存。
- 前项赔偿费,按各该等则土地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标准收获总量计算,适用第九条第一、二两款之规定,其每年领取期限,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十五条
- 当地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办理征用时,应同时通知申请领用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防空疏散建筑用地领用证书,按照界址接管其领用之土地,并应于三个月内兴工建筑。
第十六条
- 领用土地之使用费,除第一年应依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由领用人按年向当地主管机关缴纳,其缴纳期限,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十七条
- 依本条例征用领用之土地,如领用人申请放弃领用,在未经他人另行领用前,其使用费,应由原领用人按期缴纳。
第十八条
- 领用人依本条例领用之土地,不得出租或转让。
- 前项领用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应按年缴纳使用费,继续领用。
第十九条
- 领用之建筑改良物,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出租或出售;出租出售时,土地所有权人,依同样条件,有优先承租承购之权,土地原使用人有次优先权。
- 前项建筑改良物之承租人或承购人,以自用为限。
第二十条
- 前条建筑改良物出售后,其承受人应从新办理土地领用手续,按年缴纳使用费,并承受原领用人因领用土地所生之一切义务,但由土地所有权人或原使用人承购者,当地主管机关应即撤销征用及领用。
第二十一条
- 依本条例征用之土地出售时,土地领用人,依同样条件有优先承购之权。
- 前项土地出售后,当地主管机关应向其承受人征用之,但由领用人承售者,应即撤销其征用及领用。
第二十二条
- 防空疏散建筑地区之交通及保安设施,应由当地主管机关于办理土地领用时,分别准备完成,其他公用设备,视实际情形,逐步修筑之。
第二十三条
- 依本条例征用领用之土地,于防空原因消失后二年内,一律终止征用及领用,其建筑物,由原领用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人,自行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当地主管机关应依照左列规定办理:
- 一、通知土地所有权人,限期就其愿否承租领用人之建筑物或出租其土地,择一填报。
- 二、通知领用人限期就其愿否承租其领用之土地或出租其建筑物,择一填报。
- 前项填报期限为三十日,逾期不填报者,以同意他方填报之意见论;双方俱不填报者,视为双方业已协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
- 当地主管机关查核前条填报结果后,应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 一、土地所有权人自愿出租土地,领用人自愿承租土地者,应由领用人按公定租金承租土地,其租期不得少于一年,不得多于建筑物可得使用之年限。
- 二、土地所有权人自愿承租领用人之建筑物,领用人自愿出租其建筑物者,应由土地所有权人,按公定租金承租建筑物,其租期适用前款之规定。
- 三、土地所有权人,自愿出租土地,领用人自愿出租其建筑物者,主管机关应再征询领用人愿否承租土地,其自愿承租土地者,应依第一款规定办理;其不愿承租土地者,其建筑物应无偿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但第三人愿承租或承购其建筑物时,其土地所有权人,不得拒绝出租其土地。
- 四、土地所有权人自愿承租领用人之建筑物,领用人自愿承租其领用之土地者,主管机关应再征询领用人愿否依公定价额承购该项土地,其自愿承购时,土地所有权人不得拒绝;其不愿承购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依第一款之规定承租其建筑物,领用人不得拒绝。
- 前项公定租金,及公定价额,由当地主管机关分别查估,送请当地都市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第二十五条
- 土地所有权人与领用人,在主管机关依前两条规定处理期间内,就土地或建筑物之处理,获得协议者,主管机关应即停止其处理。
第二十六条
- 防空疏散建筑用地终止征用领用,及其建筑物处理完竣后,各疏散建筑地区之公用土地,应由当地主管机关征收之;其应行补偿之地价,得依照市县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之规定征收之。
第二十七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强暴胁迫妨害本条例关于疏散建筑用地之征用或领用者。
- 二、以强暴胁迫妨害本条例关于疏散建筑用地之选定勘测分划或建筑使用者。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对于保留征用之土地为妨碍疏散建筑之使用者,除责令使用人恢复原状外,处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九条
- 土地领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者,除撤销其领用外,其所缴之勘测费及使用费,不予发还。
第三十条
- 土地领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者,除依前条办理外,并处土地领用人一千元以下之罚锾。
第三十一条
- 土地领用人不依期缴清使用费者,按左列各款规定处理之:
- 一、自逾期三日起,按月加征所欠费额百分之十,不满一月者,以一个月计。
- 二、逾期六个月仍不缴清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省(市)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