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卜杜杰力力·麦提纳斯尔参加恐怖组织、故意杀人、爆炸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年6月10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人阿卜杜杰力力·麦提纳斯尔,男,维吾尔族,1990年1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中专文化,个体医生。2012年7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指控被告人阿卜杜杰力力·麦提纳斯尔犯参加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爆炸罪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以(2013)和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卜杜杰力力·麦提纳斯尔犯参加恐怖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阿卜杜杰力力·麦提纳斯尔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以(2013)新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1、关于参加恐怖组织事实

2012年2月,被告人阿卜杜杰力力·麦提纳斯尔(下称阿卜杜杰力力)与肉孜巴克·买合苏提(下称肉孜巴克,已死亡)等人聚集在一起,肉孜巴克提出成立一个组织,阿卜杜杰力力等人均表示同意,并将肉孜巴克选为头领,共同向肉孜巴克宣誓。2012年3月初至6月初,在肉孜巴克的组织下,阿卜杜杰力力与其他多名组织成员多次聚集,听取肉孜巴克关于搞“圣战”内容的“太比力克”,并多次进行打拳、摔跤、格斗等暴力恐怖性质的训练。根据组织的分工安排,阿卜杜杰力力负责暗杀背叛组织的人员。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买某甲、麦某某、艾某某、乃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卜杜杰力力亦供认。足以认定。

2、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1)2012年5月21日晚,肉孜巴克以被害人阿某甲背叛组织为由,伙同他人用绳子捆绑阿某甲手脚、用胶布粘住阿某甲嘴巴后,开车接上被告人阿卜杜杰力力、乃比·依明(下称乃比,另案处理)和卡比勒·艾买提(下称卡比勒,已死亡),共同将阿某甲带至托合提热杰普·托合铁木尔(另案处理)家,阿卜杜杰力力与乃比、卡比勒将阿某甲抬进屋内,肉孜巴克让阿卜杜杰力力吊死阿某甲,让乃比和卡比勒挖坑以便埋尸。阿卜杜杰力力与纳斯尔·依明(在逃)一起用绳子将阿某甲吊在房顶横梁上,致阿某甲死亡。阿卜杜杰力力又与乃比、卡比勒一起将阿某甲的衣服脱光,将尸体掩埋于坑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乃某、亚某、麦某某、买某乙等的证言,尸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卜杜杰力力亦供认。足以认定。

(2)2012年5月30日,肉孜巴克命令被告人阿卜杜杰力力、乃比、卡比勒暗杀不服从恐怖组织规章制度的被害人吐某某。次日12时许,阿卜杜杰力力与乃比、卡比勒开车来到吐某某家,阿卜杜杰力力以出售玉石为由将吐某某骗至车上副驾驶位置,坐在车后座的卡比勒用绳子勒吐某某颈部,乃比按住吐某某的双手,阿卜杜杰力力按住吐某某的双腿,致吐某某死亡。后三人将吐某某的衣服脱掉,将尸体掩埋于阿某甲尸体的旁边。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乃某的证言,尸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卜杜杰力力亦供认。足以认定。

(3)2012年5月23日,肉孜巴克、被告人阿卜杜杰力力等人得知其组织预谋暗杀的和田县××乡政法副书记阿某乙的车停在和田市“雪莲餐厅”附近后,于当晚21时许来到餐厅附近,肉孜巴克和卡比勒在阿某乙的车下面安装了遥控爆炸装置。22时许,阿某乙从餐厅出来上车后,阿卜杜杰力力多次按下遥控器,但因失灵没有引爆爆炸装置。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乃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卜杜杰力力亦供认。足以认定。

3、关于爆炸事实

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阿卜杜杰力力为肉孜巴克从事非法宗教活动使用,租赁了和田市××小区×栋×单元××室。同年6月4日,肉孜巴克为抵抗公安机关检查,安排阿卜杜杰力力、乃比、卡比勒将两箱遥控爆炸装置搬运至该租赁房屋内。6月5日,肉孜巴克得知民警正在租赁房屋外敲门后,指使该房屋内人员引爆爆炸装置,造成房屋内1名儿童死亡、3名儿童轻伤、13名儿童轻微伤,并造成69589元财产损失。民警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后肉孜巴克开车来到××小区,闯过警戒线,从车上下来用遥控器引爆车内的爆炸装置,致使坐在车内的卡比勒严重烧伤,抢救无效死亡。肉孜巴克被民警当场击毙。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乃某、买某甲等的证言,尸检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爆炸装置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卜杜杰力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杜杰力力·麦提纳斯尔积极参加以肉孜巴克为首的恐怖组织,负责暗杀背叛组织的人员,伙同其他组织成员暗杀三人,致二人死亡、一人未遂,又为肉孜巴克实施爆炸犯罪而运送爆炸装置,其行为已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爆炸罪。阿卜杜杰力力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一终字第10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阿卜杜杰力力·麦提纳斯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爆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辉

审 判 员  董世宏

代理审判员  丛 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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