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卜杜傑力力·麥提納斯爾參加恐怖組織、故意殺人、爆炸死刑覆核刑事裁定書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3)新刑一終字第108號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14年6月1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人阿卜杜傑力力·麥提納斯爾,男,維吾爾族,1990年1月5日出生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策勒縣,中專文化,個體醫生。2012年7月16日被逮捕。現在押。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田分院指控被告人阿卜杜傑力力·麥提納斯爾犯參加恐怖組織罪、故意殺人罪、爆炸罪一案,於2013年3月28日以(2013)和中刑一初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阿卜杜傑力力·麥提納斯爾犯參加恐怖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爆炸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阿卜杜傑力力·麥提納斯爾提出上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於2013年11月15日以(2013)新刑一終字第10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覆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現已覆核終結。

經覆核確認:

1、關於參加恐怖組織事實

2012年2月,被告人阿卜杜傑力力·麥提納斯爾(下稱阿卜杜傑力力)與肉孜巴克·買合蘇提(下稱肉孜巴克,已死亡)等人聚集在一起,肉孜巴克提出成立一個組織,阿卜杜傑力力等人均表示同意,並將肉孜巴克選為頭領,共同向肉孜巴克宣誓。2012年3月初至6月初,在肉孜巴克的組織下,阿卜杜傑力力與其他多名組織成員多次聚集,聽取肉孜巴克關於搞「聖戰」內容的「太比力克」,並多次進行打拳、摔跤、格鬥等暴力恐怖性質的訓練。根據組織的分工安排,阿卜杜傑力力負責暗殺背叛組織的人員。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證人買某甲、麥某某、艾某某、乃某等的證言,被告人歸案證明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阿卜杜傑力力亦供認。足以認定。

2、關於故意殺人事實

(1)2012年5月21日晚,肉孜巴克以被害人阿某甲背叛組織為由,夥同他人用繩子捆綁阿某甲手腳、用膠布粘住阿某甲嘴巴後,開車接上被告人阿卜杜傑力力、乃比·依明(下稱乃比,另案處理)和卡比勒·艾買提(下稱卡比勒,已死亡),共同將阿某甲帶至托合提熱傑普·托合鐵木爾(另案處理)家,阿卜杜傑力力與乃比、卡比勒將阿某甲抬進屋內,肉孜巴克讓阿卜杜傑力力吊死阿某甲,讓乃比和卡比勒挖坑以便埋屍。阿卜杜傑力力與納斯爾·依明(在逃)一起用繩子將阿某甲吊在房頂橫梁上,致阿某甲死亡。阿卜杜傑力力又與乃比、卡比勒一起將阿某甲的衣服脫光,將屍體掩埋於坑內。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證人乃某、亞某、麥某某、買某乙等的證言,屍檢鑑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阿卜杜傑力力亦供認。足以認定。

(2)2012年5月30日,肉孜巴克命令被告人阿卜杜傑力力、乃比、卡比勒暗殺不服從恐怖組織規章制度的被害人吐某某。次日12時許,阿卜杜傑力力與乃比、卡比勒開車來到吐某某家,阿卜杜傑力力以出售玉石為由將吐某某騙至車上副駕駛位置,坐在車後座的卡比勒用繩子勒吐某某頸部,乃比按住吐某某的雙手,阿卜杜傑力力按住吐某某的雙腿,致吐某某死亡。後三人將吐某某的衣服脫掉,將屍體掩埋於阿某甲屍體的旁邊。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證人乃某的證言,屍檢鑑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阿卜杜傑力力亦供認。足以認定。

(3)2012年5月23日,肉孜巴克、被告人阿卜杜傑力力等人得知其組織預謀暗殺的和田縣××鄉政法副書記阿某乙的車停在和田市「雪蓮餐廳」附近後,於當晚21時許來到餐廳附近,肉孜巴克和卡比勒在阿某乙的車下面安裝了遙控爆炸裝置。22時許,阿某乙從餐廳出來上車後,阿卜杜傑力力多次按下遙控器,但因失靈沒有引爆爆炸裝置。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證人乃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阿卜杜傑力力亦供認。足以認定。

3、關於爆炸事實

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阿卜杜傑力力為肉孜巴克從事非法宗教活動使用,租賃了和田市××小區×棟×單元××室。同年6月4日,肉孜巴克為抵抗公安機關檢查,安排阿卜杜傑力力、乃比、卡比勒將兩箱遙控爆炸裝置搬運至該租賃房屋內。6月5日,肉孜巴克得知民警正在租賃房屋外敲門後,指使該房屋內人員引爆爆炸裝置,造成房屋內1名兒童死亡、3名兒童輕傷、13名兒童輕微傷,並造成69589元財產損失。民警即對案發現場進行勘查,後肉孜巴克開車來到××小區,闖過警戒線,從車上下來用遙控器引爆車內的爆炸裝置,致使坐在車內的卡比勒嚴重燒傷,搶救無效死亡。肉孜巴克被民警當場擊斃。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證人乃某、買某甲等的證言,屍檢鑑定意見、活體鑑定意見、爆炸裝置檢驗意見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阿卜杜傑力力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阿卜杜傑力力·麥提納斯爾積極參加以肉孜巴克為首的恐怖組織,負責暗殺背叛組織的人員,夥同其他組織成員暗殺三人,致二人死亡、一人未遂,又為肉孜巴克實施爆炸犯罪而運送爆炸裝置,其行為已構成參加恐怖組織罪、故意殺人罪、爆炸罪。阿卜杜傑力力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應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3)新刑一終字第108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阿卜杜傑力力·麥提納斯爾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參加恐怖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以爆炸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王志輝

審 判 員  董世宏

代理審判員  叢 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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