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勋赏条例 (民国33年)

陆海空军勋赏条例 (民国26年11月) 陆海空军勋赏条例
立法于民国33年6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3年(1944年)6月28日
中华民国33年(1944年)7月17日
公布于民国33年7月17日
陆海空军勋赏条例 (民国41年)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31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26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6, 11条
中华民国 26 年 5 月 10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11条条文
中华民国 26 年 11 月 3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26 年 11 月 8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4.中华民国二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0, 16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17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1 年 5 月 9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41 年 5 月 24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5, 7, 11, 20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1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1、20 条条文

第一条

  陆海空军军人于战时、平时著有战功或勋绩者,其叙勋行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军属人员之勋赏,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勋赏之种类如左。
  一、国光勋章。
  二、青天白日勋章。
  三、宝鼎勋章。
  四、云麾勋章。
  五、勋刀。
  六、荣誉旗。

第三条

  国光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于战时捍御外侮,保卫国家,著有特殊战功者,颁给之。

第四条

  青天白日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于战时捍御外侮,保卫国家战功卓著者,颁给之。

第五条

  宝鼎勋章分为九等,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或镇慑内乱,著有战功者,依左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上等官佐一等至四等。
  中等官佐三等至六等。
  初等官佐四等至七等。
  准尉、准佐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六条

  云麾勋章分为九等,凡陆海空军军人,对于国家建有勋绩,或镇慑内乱,立有勋绩者,依左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上等官佐一等至四等。
  中等官佐三等至六等。

初等官佐四等至七等。

  准尉、准佐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七条

  勋刀分为三等,凡陆海空军上等官佐,所受勋章晋至最高等,而复建有战功或勋绩者,给与之。

第八条

  荣誉旗不分等级,凡部队、舰艇、航空队或要塞,于战时特著忠勇之战功者,颁给之。

第九条

  非陆海空军军人或外籍人员对于战事建有勋功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颁给宝鼎或云麾勋章。

第十条

  勋章、勋刀、荣誉旗,由国民政府明令颁给,并分别填发证书。

第十一条

  勋章、勋刀除由国民政府明令颁给外,得由各主管长官将立功人员之功绩事实,造具勋绩调查表,在陆军人员迳呈最高军事机关核定,在海军或空军人员,呈请海军部或航空委员会审核,转呈最高军事机关核定,咨请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颁给之。战时得交由最高军事长官先行授与,补呈国民政府备案,并交该管机关注册。

第十二条

  勋章勋刀之颁给,上等官佐由国民政府主席或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勋章之颁给,中等以下官佐及士兵颁由主管长官或原呈请机关授与之。

第十三条

  荣誉旗由最高军事长官报请国民政府审核颁发之。
  国民政府核定后,交由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但功勋特异者,得由国民政府派员亲往战地或所在地颁给之。

第十四条

  受勋人员或部队受领勋章、勋刀或荣誉旗后,应将受领日期,在陆军者呈报最高军事机关备案,在海军或空军者呈由海军部或航空委员会转呈最高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初授宝鼎勋章、云麾勋章、勋刀,应依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由最低等起给。但由国民政府特令颁给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晋授勋章勋刀时,应将前授之勋章勋刀,呈缴主管机关转缴国民政府核销。

第十七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缴销其勋章、勋刀。
  一、褫夺公权终身者。
  二、明令褫夺勋章、勋刀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八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带勋章、勋刀。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有期徒刑尚未满期者。

第十九条

  受勋人员身故时,勋章、勋刀均免缴销。

第二十条

  部队、舰艇、航空队或要塞改编或解散时,所受荣誉旗应缴还注销。

第二十一条

  勋章、勋刀如有遗失时,得声叙原保案及遗失原因,呈请补给。但原件查获时,应立即呈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勋章、勋刀不得转让他人或抵借财物,违者除将勋章、勋刀追缴注销外,并科以相当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及勋章、勋表、勋刀之制式,章绶、刀穗之色别,与授勋仪式,由最高军事机关定之,并呈请国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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