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勋赏条例 (民国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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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勋赏条例 (民国4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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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陆海空军军人于战时、平时著有战功或勋绩者,其叙勋行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 军属人员之勋赏,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勋赏之种类如左。
- 一、国光勋章。
- 二、青天白日勋章。
- 三、宝鼎勋章。
- 四、云麾勋章。
- 五、勋刀。
- 六、荣誉旗。
第三条
- 国光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于战时捍御外侮,保卫国家,著有特殊战功者,颁给之。
第四条
- 青天白日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于战时捍御外侮,保卫国家战功卓著者,颁给之。
第五条
- 宝鼎勋章分为九等,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或镇慑内乱,著有战功者,依左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 上等官佐一等至四等。
- 中等官佐三等至六等。
- 初等官佐四等至七等。
- 准尉、准佐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六条
- 云麾勋章分为九等,凡陆海空军军人,对于国家建有勋绩,或镇慑内乱,立有勋绩者,依左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 上等官佐一等至四等。
- 中等官佐三等至六等。
初等官佐四等至七等。
- 准尉、准佐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七条
- 勋刀分为三等,凡陆海空军上等官佐,所受勋章晋至最高等,而复建有战功或勋绩者,给与之。
第八条
- 荣誉旗不分等级,凡部队、舰艇、航空队或要塞,于战时特著忠勇之战功者,颁给之。
第九条
- 非陆海空军军人或外籍人员对于战事建有勋功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颁给宝鼎或云麾勋章。
第十条
- 勋章、勋刀、荣誉旗,由国民政府明令颁给,并分别填发证书。
第十一条
- 勋章、勋刀除由国民政府明令颁给外,得由各主管长官将立功人员之功绩事实,造具勋绩调查表,在陆军人员迳呈最高军事机关核定,在海军或空军人员,呈请海军部或航空委员会审核,转呈最高军事机关核定,咨请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颁给之。战时得交由最高军事长官先行授与,补呈国民政府备案,并交该管机关注册。
第十二条
- 勋章勋刀之颁给,上等官佐由国民政府主席或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勋章之颁给,中等以下官佐及士兵颁由主管长官或原呈请机关授与之。
第十三条
- 荣誉旗由最高军事长官报请国民政府审核颁发之。
- 国民政府核定后,交由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但功勋特异者,得由国民政府派员亲往战地或所在地颁给之。
第十四条
- 受勋人员或部队受领勋章、勋刀或荣誉旗后,应将受领日期,在陆军者呈报最高军事机关备案,在海军或空军者呈由海军部或航空委员会转呈最高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 初授宝鼎勋章、云麾勋章、勋刀,应依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由最低等起给。但由国民政府特令颁给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 晋授勋章勋刀时,应将前授之勋章勋刀,呈缴主管机关转缴国民政府核销。
第十七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缴销其勋章、勋刀。
- 一、褫夺公权终身者。
- 二、明令褫夺勋章、勋刀者。
-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八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带勋章、勋刀。
-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受有期徒刑尚未满期者。
第十九条
- 受勋人员身故时,勋章、勋刀均免缴销。
第二十条
- 部队、舰艇、航空队或要塞改编或解散时,所受荣誉旗应缴还注销。
第二十一条
- 勋章、勋刀如有遗失时,得声叙原保案及遗失原因,呈请补给。但原件查获时,应立即呈报注销。
第二十二条
- 勋章、勋刀不得转让他人或抵借财物,违者除将勋章、勋刀追缴注销外,并科以相当之处分。
第二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及勋章、勋表、勋刀之制式,章绶、刀穗之色别,与授勋仪式,由最高军事机关定之,并呈请国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