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惩罚法 (民国24年)
← | 陆海空军惩罚法 (民国19年) | 陆海空军惩罚法 立法于民国24年2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2月15日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3月7日 公布于民国24年3月7日 |
陆海空军惩罚法 (民国41年) |
|
第一条
- 陆海空军军人之过犯,不涉及刑事范围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其惩罚依本法行之。军属人员准用本法之规定。
- 前项所称陆海空军军人,系指各兵科、业科之官佐、准尉、准佐士兵及学员生。军属人员,系指军法官、军用文官、军用技术人员、政治训练人员及其他军用雇员。
第二条
- 惩罚种类如左:
- 军官佐之惩罚:
- 一、撤职。
- 二、停职。
- 三、记过。
- 四、罚薪。
- 五、检束。
- 六、申诫。
- 士兵之惩罚:
- 一、降级。
- 二、禁闭。
- 三、劳役。
- 四、禁足。
- 五、罚站。
- 六、申诫。
第三条
- 陆海空军军人,应受惩罚之犯行如左:
- 一、丧失军誉,不守军人本分者。
- 二、性情暴戾,不遵约束者。
- 三、言行不检,有失军人仪态者。
- 四、阳奉阴违,或故示立异者。
- 五、触犯长官,或肆意批评长官过失者。
- 六、假公济私,损人利己者。
- 七、放弃职责,废弛公务,或假托事故图免勤务者。
- 八、私结团体,排除异己者。
- 九、诿过邀功,或匿名中伤者。
- 十、借端要挟,不守法纪者。
- 十一、殴人而未致伤者。
- 十二、奉召遗命令,无故迟延者。
- 十三、干预外事,迹近招摇者。
- 十四、懈怠职务,不知振作者。
- 十五、侵越权限,或处理失当者。
- 十六、保管公物因疏忽而致有损失者。
- 十七、擅遣人民供役使者。
- 十八、购置、收藏、搬运或支给公物有误者。
- 十九、误解命令或误传命令情轻者。
- 二十、办理公务不遵法令程序者。
- 廿一、对于所属管束无方,训导失当者。
- 廿二、不守规定秩序及时间者。
- 廿三、违反清洁整齐者。
- 廿四、考绩不及格者。
- 廿五、请假逾限者。
- 廿六、其他有败坏军纪、风纪之行为者。
第四条
- 陆海空军军人有犯前条情事之一者,视其情节之轻重,依第二条之规定,分别处罚。
第五条
- 在警戒地域或接战地域外,遗失所保管之口令、信号、识别旗、陆海空军联络符号、密码本、无线电呼号、无线电用各种代名词等情轻者,依第二条之规定,分别处罚。
第六条
- 撤职凡过犯情节较重者,得予以撤职处分但须分别层转原任机关核定行之。
第七条
- 停战凡过犯情节不至即行撤职,而又重于他种惩罚或以犯罪嫌疑,因被劾而待查办与审理者,得予以停职处分。其办法由最高军事机关定之。
第八条
- 记过。分记过与记大过,记过三次等于记大过一次,有记功者,可分别抵销,有其他功绩者,得分别撤销。在一考绩期内所记之过,除抵销或撤销外,每记过一次,可以其考绩之总平均分数三分扣抵。
第九条
- 罚薪。以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为限,其期间至多不得过两个月。
第十条
- 检束。除演习教育外,不得外出或与人接见。其期间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一条
- 降级。依士兵现在之等级降一级。非经过三个月,不得复原级。
第十二条
- 禁闭。禁锢于禁闭室。其期间为一日至三十日。受禁闭处分者,得以禁闭一日折罚劳役二日。其禁闭中之食料,祇给规定之饭食、开水、食盐。
第十三条
- 劳役。除勤务演习教育外,禁止外出,服行苦工及各项杂务。其期为一日至三十日。
第十四条
-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间为一星期至四星期。
第十五条
- 罚站。限定立正自某时起至某时止。但至多不得继续至二小时。
第十六条
- 申诫。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第十七条
- 凡受惩罚之处分者,应将其犯行及惩罚种类登记于惩罚簿,如附式第一。并得按其情形,以命令宣布之。
第十八条
- 遇作战或有特殊事故应暂缓执行惩罚时得由该管长官酌量情形,令受罚者待罚服务,俟可执行时,再补行惩罚。如获有功绩,得由该管长官酌量减免。
第十九条
- 各级长官对于所属行使惩罚,除撤职、停职应依第六条、第七条办理,又少将以上军官佐之惩罚,应呈请最高军事机关核定外,其馀罚权如左:
- 一、少将以上独立单位长官,对于所属上校以下军官佐,有施行记过、罚薪、检束、申诫之权,对于所属士兵,有一切惩罚之权。
- 二、有所隶承之少将长官,及上校独立单位长官,对于所属,有施行尉官记大过一次以下,罚薪一个月以内,各级军官佐检束二十日以内及申诫之权,对于所属士兵有一切惩罚之权。
- 三、有所隶承之上校长官,及中少校独立单位长官,对于所属,有施行尉官记过一次,各级军官佐检束十日以内及申诫之权,对于所属士兵,有禁闭十五日以内,及劳役、禁足、罚站、申诫之权。
- 四、有所隶承之中少校长官,对于所属,有施行军官佐检束五日以内及申诫之权,对于士兵,有禁闭十日以内,劳役二十日以内,及禁足、罚站、申诫之权。
- 五、独立或分驻之上尉长官,对于所属,有施行军官佐申诫之权,对于士兵有禁闭五日以内,劳役十日以内,禁足三星期以内,及罚站、申诫之权。
- 六、有所隶承之上尉长官,及独立或分驻之中少尉长官,对于所属士兵,有施行禁闭三日以内,劳役七日以内,禁足两星期以内,及罚站、申诫之权。
- 七、有所隶承之中尉少尉及准尉长官,对于所属士兵,有施行罚站、申诫之权。
第二十条
- 军士对于所属有施行罚站、申诫之权,但随时须报告直隶长官。
第二十一条
- 各级长官对于所属施行军官佐士兵之惩罚,应时呈报所隶长官,层转独立单位长官备案。各级独立单位长官,对于所属受惩罚之军官佐,应按月列表,如附式第二,分别汇报最高军事机关,暨军政部或海军部。
第二十二条
- 各级长官对于部下所犯,如出于罚权以外时,应立即报请直隶长官核办。
第二十三条
- 各级长官对于非所属之下级军人、军属,有认为违犯纪律者,得训止之,如认为应处罚者,得通报其所隶长官核办。
第二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