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24年)
← | 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19年) | 陸海空軍懲罰法 立法於民國24年2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2月15日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3月7日 公布於民國24年3月7日 |
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41年) |
|
第一條
- 陸海空軍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軍屬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 前項所稱陸海空軍軍人,係指各兵科、業科之官佐、准尉、准佐士兵及學員生。軍屬人員,係指軍法官、軍用文官、軍用技術人員、政治訓練人員及其他軍用僱員。
第二條
- 懲罰種類如左:
- 軍官佐之懲罰:
- 一、撤職。
- 二、停職。
- 三、記過。
- 四、罰薪。
- 五、檢束。
- 六、申誡。
- 士兵之懲罰:
- 一、降級。
- 二、禁閉。
- 三、勞役。
- 四、禁足。
- 五、罰站。
- 六、申誡。
第三條
- 陸海空軍軍人,應受懲罰之犯行如左:
- 一、喪失軍譽,不守軍人本分者。
- 二、性情暴戾,不遵約束者。
- 三、言行不檢,有失軍人儀態者。
- 四、陽奉陰違,或故示立異者。
- 五、觸犯長官,或肆意批評長官過失者。
- 六、假公濟私,損人利己者。
- 七、放棄職責,廢弛公務,或假託事故圖免勤務者。
- 八、私結團體,排除異己者。
- 九、諉過邀功,或匿名中傷者。
- 十、藉端要挾,不守法紀者。
- 十一、毆人而未致傷者。
- 十二、奉召遺命令,無故遲延者。
- 十三、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 十四、懈怠職務,不知振作者。
- 十五、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 十六、保管公物因疏忽而致有損失者。
- 十七、擅遣人民供役使者。
- 十八、購置、收藏、搬運或支給公物有誤者。
- 十九、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輕者。
- 二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 廿一、對於所屬管束無方,訓導失當者。
- 廿二、不守規定秩序及時間者。
- 廿三、違反清潔整齊者。
- 廿四、考績不及格者。
- 廿五、請假逾限者。
- 廿六、其他有敗壞軍紀、風紀之行為者。
第四條
- 陸海空軍軍人有犯前條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之輕重,依第二條之規定,分別處罰。
第五條
- 在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外,遺失所保管之口令、信號、識別旗、陸海空軍聯絡符號、密碼本、無線電呼號、無線電用各種代名詞等情輕者,依第二條之規定,分別處罰。
第六條
- 撤職凡過犯情節較重者,得予以撤職處分但須分別層轉原任機關核定行之。
第七條
- 停戰凡過犯情節不至即行撤職,而又重於他種懲罰或以犯罪嫌疑,因被劾而待查辦與審理者,得予以停職處分。其辦法由最高軍事機關定之。
第八條
-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等於記大過一次,有記功者,可分別抵銷,有其他功績者,得分別撤銷。在一考績期內所記之過,除抵銷或撤銷外,每記過一次,可以其考績之總平均分數三分扣抵。
第九條
- 罰薪。以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為限,其期間至多不得過兩個月。
第十條
- 檢束。除演習教育外,不得外出或與人接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一條
- 降級。依士兵現在之等級降一級。非經過三個月,不得復原級。
第十二條
- 禁閉。禁錮於禁閉室。其期間為一日至三十日。受禁閉處分者,得以禁閉一日折罰勞役二日。其禁閉中之食料,祇給規定之飯食、開水、食鹽。
第十三條
- 勞役。除勤務演習教育外,禁止外出,服行苦工及各項雜務。其期為一日至三十日。
第十四條
-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間為一星期至四星期。
第十五條
- 罰站。限定立正自某時起至某時止。但至多不得繼續至二小時。
第十六條
-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十七條
- 凡受懲罰之處分者,應將其犯行及懲罰種類登記於懲罰簿,如附式第一。並得按其情形,以命令宣佈之。
第十八條
- 遇作戰或有特殊事故應暫緩執行懲罰時得由該管長官酌量情形,令受罰者待罰服務,俟可執行時,再補行懲罰。如獲有功績,得由該管長官酌量減免。
第十九條
- 各級長官對於所屬行使懲罰,除撤職、停職應依第六條、第七條辦理,又少將以上軍官佐之懲罰,應呈請最高軍事機關核定外,其餘罰權如左:
- 一、少將以上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上校以下軍官佐,有施行記過、罰薪、檢束、申誡之權,對於所屬士兵,有一切懲罰之權。
- 二、有所隸承之少將長官,及上校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尉官記大過一次以下,罰薪一個月以內,各級軍官佐檢束二十日以內及申誡之權,對於所屬士兵有一切懲罰之權。
- 三、有所隸承之上校長官,及中少校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尉官記過一次,各級軍官佐檢束十日以內及申誡之權,對於所屬士兵,有禁閉十五日以內,及勞役、禁足、罰站、申誡之權。
- 四、有所隸承之中少校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軍官佐檢束五日以內及申誡之權,對於士兵,有禁閉十日以內,勞役二十日以內,及禁足、罰站、申誡之權。
- 五、獨立或分駐之上尉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軍官佐申誡之權,對於士兵有禁閉五日以內,勞役十日以內,禁足三星期以內,及罰站、申誡之權。
- 六、有所隸承之上尉長官,及獨立或分駐之中少尉長官,對於所屬士兵,有施行禁閉三日以內,勞役七日以內,禁足兩星期以內,及罰站、申誡之權。
- 七、有所隸承之中尉少尉及准尉長官,對於所屬士兵,有施行罰站、申誡之權。
第二十條
- 軍士對於所屬有施行罰站、申誡之權,但隨時須報告直隸長官。
第二十一條
- 各級長官對於所屬施行軍官佐士兵之懲罰,應時呈報所隸長官,層轉獨立單位長官備案。各級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受懲罰之軍官佐,應按月列表,如附式第二,分別彙報最高軍事機關,暨軍政部或海軍部。
第二十二條
- 各級長官對於部下所犯,如出於罰權以外時,應立即報請直隸長官核辦。
第二十三條
- 各級長官對於非所屬之下級軍人、軍屬,有認為違犯紀律者,得訓止之,如認為應處罰者,得通報其所隸長官核辦。
第二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