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奖励条例 (民国41年)
← | 陆海空军奖励条例 (民国26年) | 陆海空军奖励条例 立法于民国41年4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52年4月18日 1952年5月3日 公布于民国41年5月3日 |
陆海空军奖励条例 (民国6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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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陆海空军军人,著有功绩、劳绩或学术技能、特有专长应予奖励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 非陆海空军人员,尽力于军事,著有劳绩或捐助军用器材物品及其发明或改良有益于军用者,亦适用于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奖励之种类如左:
- 一、陆海空军奖章。
- 二、光华奖章。
- 三、干城奖章。
- 四、忠贞奖章。
- 五、优胜奖章。
- 六、陆海空军褒状。
- 七、奖金。
- 八、记功。
- 九、嘉奖。
第三条
- 陆海空军军人有左列事绩之一,经证明属实者,予以奖励。
- 一、战时异常出力,著有功绩者。
- 二、战役中著有劳绩,足资矜式者。
- 三、陷敌后自拔反正,并著战绩者。
- 四、任政治工作或军事上特殊工作,确有成绩者。
- 五、应乎非常事变,悉合机宜者。
- 六、为达成任务“因而负伤”者。
- 七、才艺优越并有著作,经审查合格者。
- 八、发明或改良新兵器或军用器材物品,经考验合格者。
- 九、学术科各种比赛,得团体总分最多或个人比赛成绩最优者。
- 十、其他努力所任职务,成绩特优者。
第四条
- 非陆海空军人员或在乡军人有左列事绩之一,经证明属实者,得予以奖励。
- 一、捐输军饷或军用器材及物品其数额或价值个人在一千元以上,团体在一万元以上者。
- 二、战时探知敌人有不利于我方之行动报告,不失时机者。
- 三、在战地随同出力,成绩卓著者。
- 四、拿获或协同拿获间谍或破获其机关者。
- 五、发明或改良新兵器或军用器材物品,有利于军事,经考验合格者。
- 六、尽力于军事工作或与军事有关工作,成绩卓著者。
- 外国人民有合于前项规定之一者,亦得奖励之。
第五条
- 有前二条事绩之一者,由国防部按其情形,依第二条之规定,分别核定奖励,但非军事人员之奖励,以陆海空军奖章、光华奖章、干城奖章、陆海空军褒状奖金及嘉奖为限,同一事绩应有团体与其个人奖励者,得均奖励之。
第六条
- 陆海空军奖章,光华奖章、干城奖章,各分甲乙两种,每种分一、二两等,依左列规定颁给之。
- 一、甲种一等奖章、二等奖章,颁给校等以上军官或其同等人员。
- 二、乙种一等奖章、二等奖章,颁给尉等以下官兵或其同等人员。
- 非陆海空军人员或在乡军人奖章之颁给,甲、乙两种均得适用之。
第七条
- 忠贞奖章,以颁给合于第三条第六款之规定者为限,第一次负伤颁给忠贞奖章时,其襟绶及奖表上均附小红十字一枚,二次负伤者,加给银边小红十字一枚,积至银边小红十字三枚,再负伤者,加给金边小红十字一枚。
第八条
- 优胜奖章分左列各种,每种分一、二两等:
- 一、绩学奖章。
- 二、射击奖章。
- 三、骑术奖章。
- 四、操舟奖章。
- 五、飞行奖章。
- 六、特技奖章。
第九条
- 颁给奖章时应附予执照。
第十条
- 陆海空军褒状,应载明事绩,颁给个人或团体。
第十一条
- 奖金依左列区分颁给之:
- 一、个人奖金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 二、团体奖金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前项奖金数额,遇有特殊情事时得增给之。
第十二条
- 记功分小功大功两种,积三小功为一大功,积二大功后,再有功绩者,得改给陆海空军奖章、光华奖章、干城奖章或奖金。
第十三条
- 嘉奖以书面为之。
第十四条
- 核定奖励手续如左:
- 一、奖励除优胜奖章外,应由独立单位主管长官,填具奖励建议册,呈报国防部核定。
- 二、优胜奖章,由陆海空军联勤各总司令审核后,转呈国防部核定,国防部直属单位,由国防部直接审核。
- 三、非陆海空军人员或在乡军人或外籍人民请奖,由关系机关或地方行政长官呈报之。
第十五条
- 陆海空军奖章、光华奖章、干城奖章、忠贞奖章及褒状由 总统颁给,优胜奖章由国防部颁给。
第十六条
- 少将以上独立单位长官,对于所属上校以下军官,有给予奖金一百元以下,记功一次以下及嘉奖之权责,上校以下独立长官,对于所属有记小功及嘉奖之权,奖励后均应层报国防部。
第十七条
- 各种奖励以命令公布或集合布达之。
第十八条
- 凡在惩罚处分中之官兵合于奖励之规定者,得呈请抵销其处分之全部或一部,抵销后如有馀功再予奖励。
第十九条
- 陆海空军奖章、光华奖章、干城奖章、优胜奖章之颁给,每人于一年内颁受同种者,以一次为限,所有奖章按其阶级由最低等起授。
第二十条
- 受奖人员身故后,奖章及执照均免缴销,其已核奖尚未领受者,得由其直系亲属或配偶代领之。
第二十一条
- 奖章或执照遗失时,得呈请补给,但应于奖章背面及执照内注明补给字样,原件查获时应即缴销。
第二十二条
- 私造奖章褒状者,依法处分。
第二十三条
- 奖章不得转让他人或抵借财物,违者除将奖章注销外,并科以相当之处分,佩带他人奖章者,应一并处分。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及奖章褒状执照之式样,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