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法 (民国47年)

电信条例 (民国39年) 电信法
立法于民国47年10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58年10月14日
1958年10月23日
公布于民国47年10月23日
总统 (47) 台总字第 605 号令
电信法 (民国66年)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14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23 日公布1.总统 (47) 台总字第 60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25 日公布2.总统 (66) 台统 (一) 义字第 0272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72条
中华民国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3.总统 (85) 华总字第 850002714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2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4.总统 (87) 华总 (一) 义字第 87001195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22 日 增订第26之1, 56之1, 62之1条
修正第6, 7, 12, 14, 16, 19, 20, 22, 26, 28, 30, 31, 32, 41, 42, 44, 46, 47, 48, 49, 51, 55, 56, 57, 58,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72条
第12条第3项至第6项及第62条规定,自89年1月31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 (89) 台交字第 03048 号令就该次修正公布之第 12 条第 3 项至第 6 项及第 62 条条文,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 日公布5.总统 (88) 华总 (一) 义字第 8800262790 号令增订公布第 26-1、56-1、62-1 条条文;并修正公布第 6、7、12、14、16、19、20、22、26、28、30~32、41、42、44、46~49、51、55~58、61~68、72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2, 7, 12, 14, 16, 17, 19, 26, 26之1, 32, 33, 39, 61, 62, 62之1, 63至65, 68, 72条
增订第20之1, 61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6180号令修正公布第 2、7、12、14、16、17、19、26、26-1、32、33、39、61~65、68、72 条条文;增订第 20-1、61-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8, 42, 44至46, 48至51, 58条
增订第38之1, 67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8670号令修正公布第 38、42、44~46、48~51、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38-1、6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2, 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3, 67, 70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67、70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26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删除第30条
修正第12, 32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2 条条文;并删除第 30 条条文

第一条

  凡应用有线电或无线电传递之电报电话广播电视及各种符号信号文字声音影像或任何方式之电能通信,如国际电信公约协定有规定者,依其规定,但其规定与本法抵触时,除国际电信业务外,悉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电信事业由交通部主管,有关电信之各项规则,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三条

  中央政府经营之电信为国营电信事业,由交通部管理。

第四条

  地方政府、公私团体或国民经交通部核准设置之电信事业,由交通部监督。

第五条

  军事专用电信除依本法第六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第六条

  无线电信发射方式频率及呼号,统由交通部规定支配,非经请准,不得变更,属于军用者由国防部交通部会同处理。

第七条

  无行为能力者或限制行为能力者,其使用电信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能力者,但其因使用电信所发生之其他行为不在此限。

第八条

  电信之内容及其发生之效果或影响,均由通信人负其责任。

第九条

  电信机构之资产及设备,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十条

  电信机构非依法不得拒绝电信之接受与传递,但对于电信之内容显有危害国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绝或停止其传递。

第十一条

  电信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迟滞不能传达时,电信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电信机构及电信人员对于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应严守秘密,退职人员亦同。但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或治安机关为侦查证据,经以正式公文查询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各无线电台对于船舶及航空器之遇险呼叫及通信,不问发自何处,应尽先接收,迅速答复,并立即采取必要行动。

第十四条

  船舶或航空器进入我国领海或领空时,其电台不得与未经交通部指定之无线电台通信,但遇险通信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电信器材须有交通部之护照或凭证方得进口、出口或转口。

第十六条

  电信器材制造厂之设置及器材之规范,由交通部会同经济部审定之。

第十七条

  检察官地方行政及军宪警人员,于电信事业有被侵害之危险时,依电信机构或其服务人员之请求,应迅为防止或作救护之措施。

第十八条

  电信人员于执行职务时,经过道路关津,如遇阻滞,得凭证优先通行。

第十九条

  交通部为发展电信事业,得商同教育部设立电信学校,造就电信人才。

第二十条

  电信事业所需之土地,依土地法之规定征收之。

第二十一条

  国营电信事业资费及其计算公式,由交通部拟订,呈由行政院转请立法院审定之,变更时亦同。
  地方营及民营电信资费,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为经营电信事业,得设置电信总局。

第二十三条

  国营电信机关为确知发报人或收报人之真伪,于有必要时得使其为适当之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电报除有特别标明外,须按所载收报人姓名住址投送之,无法投送之电报,除通知发报人外,并予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逾四十二天无人认取者,得销毁之。

第二十五条

  国营电信事业因发展业务需要,得呈请发行公债或利用外资。

第二十六条

  国营电信机关得办理左列业务:
  一、制造电信器材。
  二、其他电信附属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地方政府、公私团体或国民经交通部之核准发给执照,得设置经营左列电信事业:
  一、市内电话。
  二、县乡电话。
  三、广播及电视。

第二十八条

  左列各项为专用电信,经交通部核准并发给执照得设置使用,但不得供设置目的以外之用。
  一、供铁路公路沿线范围内本身通信之用者。
  二、供船舶上航行时通信之用者。
  三、供港口导航之用者。
  四、供航空器及陆地上专与飞航业务有关通信之用者。
  五、供气象测报之用者。
  六、供森林矿区内或偏僻地区建设工程因保障生命安全及公务上之使用而当地并无电信机构者。
  七、供学术试验或业馀研究之用者。
  八、供警察或其他机关维持治安之用者。
  九、供同一建筑范围内使用者。
  十、为谋收发之便利与当地电信机构接线通信之用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没入其全部电信器材。

第三十条

  左列收信设备均应向交通部声请登记领照,违反者不得装用:
  一、报馆通信社专供抄收新闻之无线电收信机。
  二、无线电广播收音机及电视接收机。
  三、有线电广播收音机。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依本法核准发给之证照,得征收证照费,其征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于必要时得依法将地方营、民营或专用电信供军事或公共通信之用,并得派员管理或议价收用之。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核准设置之地方营、民营及专用电信主管技术人员及船舶与航空器之电信人员,均须领有交通部发给之合格执业证书方得任用。

第三十四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电信事业每年应向交通部造送左列报表:
  一、有关业务者。
  二、有关财务者。
  三、有关机线设备者。

第三十五条

  交通部对于地方营、民营及专用电信事业得随时监督辅导。

第三十六条

  电信事业之架空、地下、水底线路得择宜建设,免付地价或租费,但因必须通过私人园地确有实际损失者,应由电信机构付以相当之补偿。

第三十七条

  电线机构之人员于建修线路时,遇有道路阻碍,除设有栅栏围墙者外,对于田园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损害建筑物或种植物时,应由电信机构查明确实后付以相当之补偿。

第三十八条

  请求迁移线路,应开具理由向电信机构书面提出,经同意后予以迁移,所需工料费用之分担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

  电信线路之一切设备,沿线地方政府及军宪警人员有随时保护之责。

第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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