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法 (民国85年)

电信法 (民国66年) 电信法
立法于民国85年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96年1月16日
1996年2月5日
公布于民国85年2月5日
总统 (85) 华总字第 8500027140 号令
电信法 (民国87年)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14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23 日公布1.总统 (47) 台总字第 60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25 日公布2.总统 (66) 台统 (一) 义字第 0272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72条
中华民国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3.总统 (85) 华总字第 850002714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2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4.总统 (87) 华总 (一) 义字第 87001195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22 日 增订第26之1, 56之1, 62之1条
修正第6, 7, 12, 14, 16, 19, 20, 22, 26, 28, 30, 31, 32, 41, 42, 44, 46, 47, 48, 49, 51, 55, 56, 57, 58,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72条
第12条第3项至第6项及第62条规定,自89年1月31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 (89) 台交字第 03048 号令就该次修正公布之第 12 条第 3 项至第 6 项及第 62 条条文,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 日公布5.总统 (88) 华总 (一) 义字第 8800262790 号令增订公布第 26-1、56-1、62-1 条条文;并修正公布第 6、7、12、14、16、19、20、22、26、28、30~32、41、42、44、46~49、51、55~58、61~68、72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2, 7, 12, 14, 16, 17, 19, 26, 26之1, 32, 33, 39, 61, 62, 62之1, 63至65, 68, 72条
增订第20之1, 61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6180号令修正公布第 2、7、12、14、16、17、19、26、26-1、32、33、39、61~65、68、72 条条文;增订第 20-1、61-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8, 42, 44至46, 48至51, 58条
增订第38之1, 67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8670号令修正公布第 38、42、44~46、48~51、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38-1、6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2, 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3, 67, 70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67、70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26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删除第30条
修正第12, 32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2 条条文;并删除第 3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为健全电信发展,增进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维护使用者权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指利用有线、无线,以光、电磁系统或其他科技产品发送、传输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性质之讯息。
  二、电信设备:指电信所用之机械、器具、线路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电信服务:指利用电信设备所提供之通信服务。
  四、电信事业:指经营电信服务供公众使用之事业。
  五、专用电信:指公私机构、团体或国民所设置,专供其本身业务使用之电信。
  六、公设专用电信:指政府机关所设置之专用电信。

第三条

  电信事业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交通部为监督、辅导电信事业并办理电信监理,设电信总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电信总局应订定整体电信发展计画,督导电信事业,促进资讯社会发展,以增进公共福利。

第四条

  电信事业之资产及设备,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五条

  地方政府、军、宪、警机关及人员负保护电信设备之责。电信事业有被侵害之危险时,地方政府、军、宪、警机关及人员应依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之请求,迅为防止或作救护之措施。

第六条

  电信事业与专用电信处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盗接、盗录、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电信事业并应采适当并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处理通信之秘密。

第七条

  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对于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应严守秘密;退职人员亦同。
  前项规定于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或治安机关为调查或搜集证据,经依法定程序查询者不适用之。

第八条

  电信之内容及其发生之效果或影响,均由使用电信人负其责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电信内容为营业者,电信事业得停止其使用。

第九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因使用电信发生之其他行为,不在此限。

第十条

  主管机关为发展电信事业,得商同教育部设立电信学校或在高中(职)及大专院、校增设有关科、系、所,造就电信人才;并得要求电信事业自其营业额提拨一定比例金额从事研究发展。

第二章 电信事业之经营 编辑

第十一条

  电信事业分为第一类电信事业及第二类电信事业。
  第一类电信事业指设置电信机线设备,提供电信服务之事业。
  前项电信机线设备指连接发信端与受信端之网路传输设备、与网路传输设备形成一体而设置之交换设备、以及二者之附属设备。
  第二类电信事业指第一类电信事业以外之电信事业。

第十二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始得营业。
  第一类电信事业以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董事长及半数以上之董事、监察人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外国人持有股份总数不得超过五分之一。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业务项目及范围、开放时程、开于家数,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营业项目、营业区域、技术规范与审验项目、申请特许程序及特许执照有效期间等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十三条

  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应检具申请书、事业计画书及其他规定文件,向交通部申请筹设。
  前项事业计画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营业项目。
  二、营业区域。
  三、通讯型态。
  四、电信设备概况。
  五、财务结构。
  六、技术能力及发展计画。
  七、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八、人事组织。
  九、预定开始经营日期。
  前项第三款属无线电通讯者,应详载无线电频率之使用规划。
  第一项申请筹设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交通部应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者,经审查核可,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
  前项申请者取得筹设同意书,应按指定之区域与期间筹设完成,并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其无法于指定期间设立并依法登记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
  依前项规定筹设完成者,应向交通部申请技术审验,经审验合格后,发给第一类电信事业特许执照。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自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撤销其特许。

第十五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先经交通部核准:
  一、暂停或终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营业者。
  二、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三、第一类电信事业间相互投资或合并。

第十六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相互间,有一方要求与他方之网路接续时,他方不得拒绝;其接续之方式及费率计算等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十七条

  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应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经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后,发给许可执照,始得营业。
  第二类电信事业之技术规范与审验项目及申请许可程序等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十八条

  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应检具申请书、事业计画书及其他规定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申请人之名称及住所;其为法人者,并记载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务所。
  二、营业项目。
  三、营业区域。
  四、通讯型态。
  五、电信设备概况。
  前项申请许可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电信总局应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记载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兼营第二类电信事业,应分别计算盈亏,不得交叉补贴。

第二十条

  为增进国民基本通信权益,交通部得指定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电话或数据通信或电话与数据通信之普及服务。
  为达前项普及服务目的,第一类及第二类电信事业应提缴一定比例金额,成立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
  提供普及服务之电信事业得申请补助;其补助费用由前项基金支出。
  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之资金提缴方式、运用及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事业应公平提供服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得为差别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信事业非依法律不得拒绝电信之接受与传递。但对于电信之内容显有危害国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绝或停止其传递。
  租用电信业务作国际通信之用户,得使用国际通用之商用密码或自编密码、密语本,除涉及军事、外交事项外,应向电信事业登记,并将自编之密码或密语本副本送电信事业存查;其自编之密码或密语本有变更时亦同。
  前项用户得向电信事业申请,经电信总局核准加装电信保密器;其设置及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二十三条

  用户使用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因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其所生损害,电信事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应扣减所收之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电信事业因灾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电信机线设备发生故障时,得公告暂停其全部或一部之通信。

第二十五条

  电信事业对下列通信应予优先处理:
  一、于发生天灾、事变或其他紧急情况或有发生之虞时,为预防灾害、进行救助或维持秩序之通信。
  二、对于陆、海、空各种交通工具之遇险求救及飞航气象等交通安全之紧急通信。
  三、为维护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有紧急进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第二十六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之计算公式由电信总局拟订,报请交通部核转行政院送请立法院审定之;变更时亦同。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主要资费,由第一类电信事业按前项资费公式计算,报请电信总局核转交通部核定后实施;次要资费,由电信总局核定;变更时亦同。
  第二类电信事业之资费,由第二类电信事业订定。
  第二项所称第一类电信事业之主要资费及次要资费,其项目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二十七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公告实施;变更时亦同。
  第二类电信事业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八条

  前条第一项之营业规章实施后,因情事变更而显失公平时,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第一类电信事业变更。
  电信事业之营运管理未能确保通信秘密或电信服务之提供,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第二十九条

  电信事业提供用户租用之电信机线设备,除宅内移动外,用户或他人不得擅自变更其性能、用途或装设地址。

第三十条

  交通部为经营电信事业,设国营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电信建设与管理 编辑

第一节 土地之取得与使用 编辑

第三十一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建设所需土地,得依土地法及其有关法律规定征收之。


第三十二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之架空、地下、水底线路及公用终端设备得无偿择宜建设,其因通过私人土地或建筑物致发生实际损失者,应付与相当之补偿。其工程钜大者,应经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协调处理。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因无线电信工程之需要,得无偿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设置无线电基地台。但以不妨碍其原有效用为限,并应于事先征求其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三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所需交换机房,如当地都市计画尚未配合其分区设置需要预留电信公共设施用地者,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得视社区发展及居民分布情形,选择适当地点,报请交通部核准,函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准予先行建筑,不受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限制。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因无线电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偿使用建筑物屋顶,设置无线电基地台。但以不妨碍原有建筑物安全为限。


第三十四条

  为使卫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无线电设备之天线发射电波保持畅通,得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选择损害最少之方法或处所划定范围,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电波畅通之任何建筑。
  输电、配电系统对电信设备产生有害之感应电压者,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管理限制之。


第三十五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人员于执行职务时,经过道路关津,如遇阻滞,得凭证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人员为线路之勘测、施工或维护,遇有道路阻碍,除设有栅栏、围墙者外,对于田园、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损害建筑物或种植物时,应由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查明确实后付以相当之补偿,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七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于实施线路之勘测、施工或维护时,对造成线路障碍或有造成障碍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后砍伐、修剪或移植之。但情形急迫下,不在此限。
  前项之砍伐、修剪或移植,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或方法为之,如因而造成损害者,应由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查明确实后付与相当之补偿,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户建筑物应预留装置电信设备空间,以利电信事业提供高品质之电信服务;有关屋内、外机线设备装置之各项规则,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订定之。

第二节 电信设备之维护与管理 编辑

第三十九条

  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设备,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之技术规范。
  前项技术规范之订定,必须考虑下列事项:
  一、不因电信设备之损坏或故障,致电信服务之全面提供发生困难。
  二、维持电信服务之适当品质。
  三、不致损害使用者或其他电信事业相连接之电信设备或造成其设备机能上之障碍。
  四、与其他电信事业相连接之电信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


第四十条

  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设备不合前条第一项所定之技术规范时,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四十一条

  电信事业应遴用符合规定资格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负责及监督电信设备之施工、维护及运用。


第四十二条

  电信终端设备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时,应符合技术规范;其技术规范及审验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前项技术规范之订定应确保下列事项:
  一、不得损害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或对其机能造成障碍。
  二、不得对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类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机线设备与使用者连接之终端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


第四十三条

  电信终端设备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应遴用符合规定资格之电信工程人员负责施工或监督。但经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其用户屋内配线设有插座或有介面设备足以区分责任者,得由用户自行安装。
  第四十一条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及前项电信工程人员之资格取得及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四十四条

  电信终端设备之审验工作,由电信总局办理,有关检验之技术工作,得委托有关业务之政府机关或公益法人代为实施。


第四十五条

  请求迁移线路者,应检具理由,向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书面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予以迁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沟渠、埋设管线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损坏电信设备者,应负赔偿责任。
  前二项之迁移费用及损坏赔偿负担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前项损坏赔偿负担办法所定之标准,不影响被害人以诉讼请求之权利。

第四章 电信监理 编辑

第四十六条

  电台须经交通部许可始得设置,经查验合格发给执照方得使用;其设置使用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订定之。
  前项,电台指设置电信设备及作业人员之总体,利用有线或无线方式,接收或发送射频信息。但仅接收广播电视信息以供自用或依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管理办法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中华民国国民不得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于水面或空中物体上,设置或使用广播电台发送射频信息。

第四十七条

  专用电信须经交通部核准发给执照,始得设置使用;其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专用电信不得连接公共通信系统或供设置目的以外之用。
  外国人申请设置专用电信,应经交通部专案核准。

第四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及电台识别呼号等有关电波监理业务,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其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交通部为有效运用电波资源,对于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订定之。
  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资讯发展之需要,应对频率和谐有效共用定期检讨,必要时并得调整使用频率或要求更新设备,业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赔偿,但业馀无线电使用者被交通部要求调整使用频率并更新设备致发生实际损失者,应付与相当之补偿;军用通信之调整,由交通部会商国防部处理之。
  工业、科学、医疗及其他具有电波辐射性电机及器材有关辐射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四十九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及维持电波秩序,经交通部指定管制射频器材之制造、装设、持有或输入,须向交通部申请许可,贩卖或输出须报请交通部备查;其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前项管制射频器材之项目,由交通部公告后实施。

第五十条

  电信管制器材之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之。但已有国家标准者,应依国家标准。
  前项电信管制器材之审验及认证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五十一条

  船舶、航空器之电信人员,须依法考试及格,并领有交通部发给之执业证书,始得执业。
  业馀无线电人员,须领有交通部发给之执照,始得作业;其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一项人员资格之取得及管理办法,由交通部拟定,报请行政院会商考试院核定发布。

第五十二条

  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命电信事业或专用电信使用者检送下列报表:
  一、有关业务者。
  二、有关财务者。
  三、有关电信设备者。

第五十三条

  各无线电台对于船舶及航空器之遇险呼叫及通信,不问发自何处,应尽先接收,迅速答复,并立即采取必要行动。

第五十四条

  船舶或航空器进入中华民国领海或领空时,其电台不得与未经交通部指定之无线电台通信。但遇险通信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条

  电信总局之监理人员,应携带搜索票及证明文件进入违反本法规定之场所,实施检查并索取相关资料;必要时得洽请检察署及警察机关协助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编辑

第五十六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线、无线或其他电磁方式,盗接或盗用他人电信设备通信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或变造电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盗接或盗用他人电信设备通信者,亦同。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八条

  本法施行六个月后,擅自设置或使用电台发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频信息,致干扰合法通信经警告仍不改正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影响飞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处罚。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设置或使用广播电台发送射频信息,或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或变更无线电频率致干扰通信者,依前项之规定处断。

第五十九条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犯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罚金。

第六十条

  犯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之罪者,其电信器材,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不提缴普及服务基金之资金者,处其应提缴金额一倍至五倍之罚锾,并通知限期提缴,逾期未提缴者,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长、半数以上之董事、监察人未具中华民国国籍或外国人持有股份总数超过五分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撤销其特许。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定之管理规则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撤销其特许。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其电信器材: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或交通部依第十七条第二项所定之管理规则者。
  二、外国人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经专案核准,擅自设置专用电信者。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而暂停或终止营业、让与营业或财产、相互投资或合并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拒绝与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接续者。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其营业规章未经核准者。
  四、违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定之管理办法。
  五、违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订定之管理办法,未构成第五十八条之罪者。
  六、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报请交通部备查,擅自贩卖或输出经指定管制之射频器材者。
  七、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装设、持有或输入交通部指定管制之射频器材者。
  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经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没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销特许、许可或执照。第七款情形,并得没入其射频器材。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之规定,擅自使用密码或密语本或加装电信保密器者。
  二、电信事业违反电信总局依第二十八条或第四十条规定所为之命令者。
  三、电信事业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
  四、违反电信总局依第五十条第二项所定之审验办法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并得由第一类电信事业停止其租用。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其营业规章未经报备者。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用户租用电信机线设备之性能、用途或装设地址者。
  三、违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订定之管理办法者。
  四、拒绝电信总局依第五十五条实施之检查或不提供资料者。
  前项第二款情形,并得由第一类电信事业暂停其租用。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没入、撤销特许或执照、限期拆除或改善,由交通部为之。但依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之处罚及撤销第二类电信事业之许可,由电信总局为之。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六十九条

  军事专用电信除依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第七十条

  依本法受理申请特许、许可、审查、认证、审验及核发证照作业,应向申请者收取特许费、许可费、审查费、认证费、审验费及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一条

  本法未规定事项,交通部得参照有关国际电信公约及各项附约所定标准、建议、办法或程序采用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原交通部电信总局于交通部依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设立国营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并开始营业前,应继续经营电信事业,以维护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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