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 (民国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 | 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 (民国106年) | 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106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12月29日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1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1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1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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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因应电子科技之发展,便利民众利用电子票证自动扣款之方式,作为多用途支付使用,确保发行机构之适正经营,并保护消费者之权益及维持电子票证之信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如涉及其他部会之职掌,由主管机关洽会各部会办理之。
第三条 (用词定义)
-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 一、电子票证:指以电子、磁力或光学形式储存金钱价值,并含有资料储存或计算功能之晶片、卡片、凭证或其他形式之债据,作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 二、发行机构:指经主管机关许可,依本条例经营电子票证业务之机构。
-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电子票证为目的而持有电子票证之人。
- 四、特约机构:指与发行机构订定书面契约,约定持卡人得以发行机构所发行之电子票证,支付商品、服务对价、政府部门各种款项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款项者。
- 五、多用途支付使用:指电子票证之使用得用于支付特约机构所提供之商品、服务对价、政府部门各种款项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款项。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 (一)仅用于支付交通运输使用,并经交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
- (二)以网路或电子支付平台为中介,接受使用者注册及开立电子支付帐户,并利用电子设备以连线方式传递收付讯息,于使用者间收受储值款项。
第二章 电子票证之发行
编辑第四条 (电子票证之发行及应用安全强度准则之管理范围与订定)
- 非发行机构不得发行电子票证或签订特约机构。
- 依本条例发行之电子票证,其应用安全强度等级、安全需求设计、防护措施及相关事项之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业务范围)
- 发行机构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办理下列业务:
- 一、发行电子票证。
- 二、签订特约机构。
-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业务。
- 前项业务涉及外汇部分,并应经中央银行许可及依中央银行规定办理。
- 发行机构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前,不得变更第一项业务之全部或一部。
- 发行机构得将业务之一部委由具备提供相关功能之第三者办理或共同发行电子票证。
第五条之一 (记名式电子票证款项得移转至同一持卡人之电子支付帐户)
- 发行机构发行记名式电子票证,符合一定条件者,得依持卡人指示,将储存于记名式电子票证之款项移转至同一持卡人之电子支付帐户。
- 主管机关得限制前项移转款项之金额;其限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一项所定一定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 依第一项规定移转之款项,属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所定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款项。
第五条之二 (促进金融科技创新,推动金融监理沙盒,于核准办理期间及范围,得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 为促进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发展,不限于电子票证发行机构,得依金融科技发展与创新实验条例申请办理电子票证业务创新实验。
- 前项之创新实验,于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期间及范围内,得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 主管机关应参酌第一项创新实验之办理情形,检讨本条例及相关金融法规之妥适性。
第六条 (资本额)
- 发行机构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三亿元。主管机关得视社会经济情况及实际需要调整之。
- 前项最低实收资本额,发起人应于发起时一次认足。
第七条 (申请设立发行机构)
- 发行机构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限;除本条例另有规定或经主管机关依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许可兼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者外,应专业经营电子票证业务。
- 依本条例专业经营电子票证业务之机构,应由发起人或负责人检具下列书件各二份,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 一、申请书。
- 二、发起人或股东与董事、监察人名册及证明文件。
- 三、发起人会议或董事会会议纪录。
- 四、资金来源说明。
- 五、公司章程。
- 六、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经营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市场展望及风险、效益评估。
- 七、预定总经理或总经理之资料。
- 八、业务章则及业务流程说明。
- 九、电子票证业务各关系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书或其范本。
- 十、电子票证所采用之加值机制说明。
- 十一、电子票证交易之结算及清算机制说明。
- 十二、与信托业者签订之信托契约或其范本;或与银行签订之履约保证契约或其范本。
- 十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书件。
- 前项第八款之业务章则应记载下列事项:
- 一、组织结构及部门职掌。
- 二、人员配置、管理及培训。
- 三、内部控制制度及内部稽核制度。
- 四、会计制度。
- 五、营业之原则及政策。
- 六、消费纠纷处理程序。
- 七、作业手册及权责划分。
-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八条 (不予许可或核准之情形)
- 发行机构申请设立许可或业务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或核准:
- 一、最低实收资本额不符第六条之规定者。
- 二、申请书件内容有虚伪不实者。
- 三、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事项未补正者。
- 四、营业计画书内容欠具体或无法执行者。
- 五、专业能力不足,有未能有效经营业务之虞或为保护公益,认有必要者。
第九条 (核发营业执照、开业及换发营业执照)
- 发行机构应自主管机关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具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 一、营业执照申请书。
- 二、公司登记证件。
- 三、会计师资本缴足查核报告书。
- 四、股东名册。
- 五、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设有常务董事者,其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 六、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书件。
- 前项规定期限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未经核准延展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 发行机构应于核发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
- 发行机构营业执照所载事项有变更者,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展延开业)
- 发行机构经核发营业执照后,经发觉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其情节重大者,或未依限开始营业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废止其设立许可或业务核准,限期缴销执照,并通知经济部。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予延展开业,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十一条 (电子票证定型化契约)
- 发行机构订定电子票证定型化契约条款之内容,应遵守主管机关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且其对消费者权益之保障,不得低于主管机关所发布电子票证定型化契约范本之内容。
第十二条 (特约机构契约之应记载事项)
- 发行机构与特约机构订定之契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 一、当事人之名称及地址。
- 二、电子票证自动扣款之方法。
- 三、电子票证自动扣款设备之装设及成本分担。
- 四、所扣款项应每日定时结算。
- 五、款项拨付方法与手续费之收取。
- 六、契约之变更、解除及终止事由。
- 七、签订契约之日期。
-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十三条 (储存金额之上限)
- 本条例所定电子票证之储存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一万元。
- 前项电子票证之储存金额,得由主管机关依经济发展情形,以命令调整之。
第十四条 (交易方式及储存金钱价值方式)
- 发行机构发行电子票证之交易方式,得采行线上即时交易及非线上即时交易。
- 发行机构发行电子票证之储存金钱价值之方式,得采重复加值式或抛弃式。
第十五条 (开始发行之申报)
- 发行机构应于开始发行电子票证后五个营业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十六条 (跨国发行或合作发行)
- 发行机构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或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电子票证。
- 前项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或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电子票证之审核标准、业务管理、作业方式、重大财务业务与营运事项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三章 业务及管理
编辑第十七条 (负责人兼职限制及发行机构业务管理及应遵循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 发行机构负责人兼职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 发行机构之业务管理、作业方式、特约机构管理、营业据点、内部控制与稽核、作业委外、投资限制、财务业务与营运事项之核准与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非银行发行机构收取款项之管理)
- 非银行发行机构发行电子票证所收取之款项,达一定金额以上者,应缴存足额之准备金;其一定金额、准备金缴存之比率、缴存方式、调整、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银行会商主管机关定之。
- 前项收取之款项,扣除应提列之准备金后,于次营业日应全部交付信托或取得银行十足之履约保证。
- 运用第一项所收取之款项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应计提一定比率金额,并于银行以专户方式储存,作为回馈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机关规定用途使用。
- 前项所定一定比率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交付信托)
- 前条所称交付信托,系指发行机构应与信托业者签订信托契约,并将每日持卡人储存于电子票证之款项于次营业日内存入信托契约所约定之信托专户。
- 交付信托之款项,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动用:
- 一、支付特约机构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对价、政府部门各种款项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款项。
- 二、持卡人要求返还电子票证之馀额。
- 三、信托财产之运用。
- 四、运用信托财产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发行机构。
- 发行机构就特约机构之请款,应依结算结果,指示信托业者拨付予特约机构,不得有拖延或虚伪之行为。
- 信托业者对于信托财产之运用,应以下列各款方式为限:
- 一、银行存款。
-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 三、购买国库券或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
- 四、购买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 信托业者运用信托财产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应于所得发生年度,减除成本、必要费用及耗损后,依信托契约之约定,分配予发行机构。
- 信托契约之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 持卡人对于存放于信托业者之信托财产,就因电子票证所产生债权,有优先于发行机构之其他债权人及股东受偿之权利。
第二十条 (银行履约保证)
- 第十八条所称取得银行十足之履约保证,系指发行机构应就持卡人储存于电子票证之金钱馀额,与银行签订足额之履约保证契约,由银行承担履约保证责任。
- 发行机构应于信托契约或履约保证契约到期日前一个月完成续约或依第十八条规定订定新契约,并函报主管机关备查。
- 未符合前项规定者,不得发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储存金额。
第二十一条 (保密义务)
- 发行机构及特约机构,对于申请人申请或持卡人使用电子票证之个人资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 发行机构不得利用持卡人资料为第三人从事行销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发行机构应保存持卡人交易明细资料,并提供其查询服务)
- 发行机构应依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之规定,申报业务有关资料。
- 发行机构发行电子票证应保存持卡人交易帐款明细资料,至少保存五年,并提供其查询之服务。
- 前项明细资料应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号、交易项目、交易金额、交易设备代号及币别等项目。
- 发行机构应委托会计师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之情形,并于每季终了后一个月内,将会计师查核情形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 (营业报告书及财务报告提供义务)
- 发行机构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四个月内,编制电子票证业务之营业报告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或制作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财务文件,于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及公告。
- 前项财务报告应经监察人承认之规定,对于依证券交易法第十四条之四设置审计委员会之发行机构,不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之检查权)
-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关检查发行机构、特约机构或其他关系人之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发行机构、特约机构或其他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
-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就前项规定应行检查事项、报表或资料予以查核,并向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受查核对象负担。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处分权)
- 发行机构违反法令、章程或其行为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除得予以纠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 一、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法定会议之决议。
- 二、废止发行机构全部或部分业务之许可。
- 三、命令发行机构解除经理人或职员之职务。
- 四、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 五、其他必要之处置。
- 主管机关依前项第四款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时,应通知经济部撤销其董事、监察人登记。
- 主管机关对发行机构、有违法嫌疑之负责人或职员,得通知有关机关禁止其为财产之移转、交付或行使其他权利,并得函请入出境许可之机关限制其出境。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及传输之安全性)
- 发行机构应确保交易资料之隐密性及安全性,并负责资料传输、交换或处理之正确性。
第二十七条 (补足资本)
- 发行机构累积亏损逾实收资本额之三分之一者,应立即将财务报表及亏损原因,函报主管机关。
- 主管机关对具有前项情形之发行机构,得限期命其补足资本,或限制其业务;届期未补足者,得勒令其停业。
第二十八条 (业务移转之承受)
- 发行机构因业务或财务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持卡人利益之虞,主管机关得命其将电子票证业务移转于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发行机构。
- 发行机构因解散、停业、歇业、撤销或废止许可等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电子票证业务者,应洽由其他发行机构承受其电子票证业务,并经主管机关核准。
- 发行机构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主管机关指定其他发行机构承受。
第二十九条 (兼营电子票证业务之银行不适用之规定)
- 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符合银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银行拟兼营电子票证业务者,应检具第七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规定之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经许可者,不适用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
- 银行发行电子票证所预先收取之款项,应依银行法提列准备金,且为存款保险条例所称之存款保险标的。
- 电子支付机构拟兼营电子票证业务者,应检具第七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规定之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经许可者,不适用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之一 (发行机构应加入同业公会)
- 发行机构应加入主管机关指定之同业公会或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银行公会)电子支付业务委员会。
- 前项主管机关所指定同业公会之章程及银行公会电子支付业务委员会之章则、议事规程,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变更时,亦同。
- 第一项主管机关所指定同业公会之业务,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及监督。
- 前项同业公会之理事、监事有违反法令、章程,怠于实施该会应办理事项,滥用职权,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者,主管机关得予纠正,或命令该同业公会予以解任。
- 主管机关所指定同业公会及银行公会电子支付业务委员会,为会员之健全经营及维护同业声誉,应办理下列事项:
- 一、协助主管机关推行、研究电子票证业务之相关政策及法令。
- 二、订定并定期检讨共同性业务规章或自律公约,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 三、就会员所经营业务,为必要指导或调处其间之纠纷。
- 四、主管机关指定办理之事项。
- 发行机构应确实遵守前项第二款之业务规章及自律公约。
第四章 罚则
编辑第三十条 (刑事责任)
- 非发行机构发行电子票证者,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签订特约机构或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亿元以下罚金。
- 贩售非发行机构所发行之电子票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三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三项所定罚金。
第三十一条 (罚锾)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项所定准则有关应用安全强度等级、安全需求设计、防护措施之规定。
- 二、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业务或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变更业务之全部或一部。
- 三、违反第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或移转款项逾同条第二项规定之限额。
- 四、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专业经营电子票证业务,或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兼营业务。
- 五、违反第十三条所定限额之规定。
-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或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电子票证,或违反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业务管理、作业方式、重大财务业务或营运事项申报之规定。
- 七、发行机构负责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定准则有关兼职限制之规定。
-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所定规则有关业务管理、作业方式、特约机构管理、营业据点、内部控制与稽核、作业委外、投资限制、财务业务与营运事项之核准、申报之规定。
-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
-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
- 十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 十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之一 (罚锾)
- 发行机构、特约机构或其他关系人之负责人或职员于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四条规定,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或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检查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发行机构、特约机构或其他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 一、拒绝检查。
-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 三、对检查人员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答复不实。
- 四、逾期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或提报不实、不全或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查核费用。
第三十二条 (提存准备不足之罚则)
-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缴足准备金者,由中央银行就其不足部分,按中央银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节重大者,由中央银行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三条 (罚锾)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
-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
-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
-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加入公会。
第三十四条 (主管机关之裁罚权限及救济程序)
- 本条例所定罚锾,由主管机关依职权裁决之。受罚人不服者,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在诉愿及行政诉讼期间,主管机关得命提供适额保证,停止执行。
- 罚锾经限期缴纳而届期不缴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逾一日加征滞纳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并得由主管机关勒令停业。
第三十五条 (按次处罚)
- 发行机构经依本条例规定处罚后,经主管机关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者,并得责令限期撤换负责人或废止其许可。
第三十六条 (删除)
- (删除)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七条 (删除)
- (删除)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