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检查法 (民国44年立法45年公布)

电影检查法 (民国44年) 电影检查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44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55年12月30日
1956年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45年1月10日
电影检查法 (民国45年)

中华民国 19 年 10 月 11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1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27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24 年 4 月 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10 日 修正第6, 11, 1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2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4 年 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 月 2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9, 24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5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1 月 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11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2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8 日 废止26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8 日公布

第一条

  电影片无论本国制或外国制,应依本法经检查核准领有准演执照后,始得映演。

第二条

  电影片之检查及取缔事宜,由行政院新闻局电影检查处负责办理,其组织另定之。

第三条

  电影片持有人应于映演前向检查机关申请检查。

第四条

  电影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修改或删剪或禁演:
  一、损害中华民国利益或民族尊严者。
  二、破坏公共秩序者。
  三、妨害善良风俗者。
  四、提倡迷信邪说者。
  根据前项各款之规定,由行政院新闻局另订电影片检查标准,呈请行政院核准后施行之。

第五条

  电影片经检查后,认为无第四条各款之情形者,发给准演执照。
  本国制之电影片,非经核准领有出国证明书,不得运往国外映演。

第六条

  电影片准演执照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后如仍须映演,应重行申请检查。

第七条

  领有准演执照之电影片,如改换名称或变更情节时,应重行申请检查。

第八条

  领有准演执照之电影片,其每一复制片,应申请添发准演执照一份。

第九条

  电影片因内容特殊,得限制其映演地区,生理卫生教育影片,得限制其映演场所,均于准演执照内注明之。

第十条

  电影片经检查认为有害儿童心理者,得限制十二岁以下之儿童观看,并于准演执照内,及映演广告内注明之,映演时,并应于显著地点公告周知。

第十一条

  领有准演执照之电影片,如因国内外情势变迁,发生第四条各款情形之可能者,得调回复检,重予核定。

第十二条

  经修改或删剪或已禁演之电影片,如因情形变迁,其须修改或删剪或禁演之原因消失时,电影片持有人得重行申请检查。

第十三条

  电影片持有人,于申请检查时,应缴纳电影片检查费,每五百公尺二十元,不满五百公尺者以五百公尺计。
  依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十二条之规定,重行申请检查者,应缴纳加倍之检查费。

第十四条

  领有准演执照之电影片,于映演时,应由映演人将执照向当地政府呈验,不得收费。
  前项电影片于映演时,如发现有轶出原核准之范围者,当地政府除即予停止映演暂行扣押其影片外,并报请行政院新闻局电影检查处核办。

第十五条

  行政院新闻局电影检查处,得派员携带证件至电影片映演场所施行查验。

第十六条

  不为第三条之申请检查而映演电影片者,扣押其电影片,处电影片持有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罚锾,处映演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罚锾,或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业。
  扣押之电影片,经查明有第四条各款之情形者,除罚锾外,并予没入。
  扣押之电影片,经查明无第四条各款之情形者,经检查机关处罚并核定后,得申请发还。

第十七条

  不为第六条之重行申请检查,或不为第八条之申请添发准演执照而映演电影片者,扣押其电影片;处影片持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罚锾,处映演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罚锾或二日以下之停业。
  前项扣押之电影片于处罚后,得重行申请检查或申请添发准演执照。

第十八条

  不为第七条之重行申请检查而映演电影片者,扣押其电影片,处其负责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之罚锾,其责任在映演人者,并处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业。
  前项扣押之电影片,经检查机关处罚并核定后,得申请发还。

第十九条

  不依第九条或第十条之规定而映演电影片者,处映演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罚锾,或二日以下之停业。

第二十条

  伪造或涂改准演执照而映演电影片者,扣押其电影片,处伪造或涂改行为之负责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罚锾,其责任在映演人者,并处三日之停业。
  扣押之电影片经查明有第四条各款之情形者,于处罚后并予没入。
  扣押之电影片,经查明无第四条各款之情形者,经检查机关处罚,并核定后,得申请发还。

第二十一条

  不照检查机关核定之修改或删剪而映演电影片者,扣押其电影片,处其负责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罚锾,其责任在映演人者,并处三日之停业。
  前项扣押之电影片,经检查机关处罚并核定后,得申请发还。

第二十二条

  映演业经查禁之电影片者,没入其电影片,处电影片持有人四千元之罚锾,处映演人二千元之罚锾,并处三日之停业。

第二十三条

  不为第十四条之呈验执照而映演电影片者,处映演人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业。
  前项处分,由当地政府核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各条所列行政处分及罚锾,由行政院新闻局电影检查处核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新闻局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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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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