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时期特种考试暂行条例

非常时期特种考试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7年10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38年10月21日
1938年10月28日
公布于民国27年10月28日

中华民国 27 年 10 月 21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27 年 10 月 2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82 年 4 月 8 日 废止10条
中华民国 82 年 4 月 21 日公布

第一条

  非常时期举办特种考试,除县长考试外,依本条例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

  特种考试,由考试院依事实上之需要,随时举行之。

第三条

  特种考试之分类、分科考试科目及应考资格,由考试院定之。但相当于高等考试者之应考资格,依考试法第七条之规定。

第四条

  特种考试,得分初试及再试,其初试、再试并得各分若干试,由考试院依考试类别定之。

第五条

  举行特种考试,得不设典试委员会及试务处,由考试院派员办理考试事宜。其相当于普通考试者,得委托各该任用机关办理之。

第六条

  考试院派员或委托各该任用机关办理特种考试时,得由考试院咨请监察院派员监试。

第七条

  非常时期举行高等考试及普通考试,得准用第二条及第六条之规定,并得不设试务处。

第八条

  本条例未经规定事项,适用考试法典试法监试法之规定。

第九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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