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讼事件法 (民国88年)

非讼事件法 (民国75年) 非讼事件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月15日
1999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88年2月3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7110 号令
非讼事件法 (民国94年)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15 日 制定96条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96 条,同年六月四日总统令更正第 9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07条
中华民国 58 年 9 月 8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07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1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9 月 9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12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7, 11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782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第32, 62至64, 80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2、62~64、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42, 75, 78, 79条
增订第75之1, 75之2, 77之1条
修正第2章第5节节名
中华民国 75 年 4 月 30 日公布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2077 号令修正公布第 42、75、78、79 条条文暨第 2 章第 5 节节名;并增订第75-1、75-2、7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5 日 增订第71之1, 71之2, 71之3, 71之4, 71之5, 71之6, 71之7, 71之8, 71之9, 71之10, 71之1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7110 号令公布增订第 71-1~7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98条
自公布日起6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8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98 条;并自公布日起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45, 109, 130, 131, 133, 134, 136, 138, 140, 141, 147, 158, 163, 167, 168, 176, 198条
增订第131之1, 131之2, 138之1至138之6, 139之1至139之3, 140之1, 140之2, 141之1, 141之2, 169之1, 169之2条
删除第139, 160, 161条
增订第4章第4节之1节名
增订第4章第6节之1节名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05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09、130、131、133、134、136、138、140、141、147、158、163、167、168、176、198 条条文;增订第 131-1、131-2、138-1~138-6、139-1~139-3、140-1、140-2、141-1、141-2、169-1、169-2 条条文及第四章之第四节之一节名、第六节之一节名;删除第 139、160、16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16 日 增订第30之1至30之3, 35之1至35之3, 46之1, 74之1条
删除第108至120, 121至132, 133至137, 138至138之6, 139之1至140, 140之1, 140之2, 141至157, 158, 159, 162至169, 169之1, 169之2, 170条
修正第5, 32, 40, 44, 198条
删除第4章章名
删除第4章第1节节名
删除第4章第2节节名
删除第4章第3节节名
删除第4章第4节节名
删除第4章第4节之1节名
删除第4章第5节节名
删除第4章第6节节名
删除第4章第6节之1节名
删除第4章第7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82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2、40、44、198 条条文;增订第 30-1~30-3、35-1~35-3、46-1、74-1 条条文;删除第 108~138-6、139-1~159、162~170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第四章第一节~第七节节名;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10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93, 187, 198条
自公布日起6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3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93、187、198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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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事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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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法院管辖之非讼事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非讼事件之管辖,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以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住所。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无最后住所者,以财产所在地或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三条

  数法院俱有管辖权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辖之。但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将事件移送于认为适当之其他管辖法院。
  移送事件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但书情形准用之。


第四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关系人之声请或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职权者。
  二、因管辖区域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三、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管辖之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五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职员回避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二节 当事人及费用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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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关系人准用之。


第七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八条

  非讼事件程序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声请人负担。但检察官为声请时,由国库负担。
  前项费用之负担有相对人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费用之规定。


第九条

  因可归责于关系人之事由,致生无益之费用时,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负担费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应共同负担费用之人准用之。


第十一条

  对于费用之裁定,不得独立声明不服。


第十二条

  对于费用之裁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名义。

第三节 书状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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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声请或陈述,除另有规定外,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声请或陈述时,应在法院书记官前为之。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作成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第十四条

  声请书状或笔录,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声请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声请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实。
  四、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法院。
  七、年、月、日。
  声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声请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期日、期间、证据及释明方法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十六条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


第十七条

  关于事实及证据之调查、传唤、通知及裁定之执行,得依嘱托为之。


第十八条

  讯问关系人、证人或鉴定人,不公开之。但法院认为适当时,得许旁听。


第十九条

  讯问应作成笔录。

第四节 裁定及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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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非讼事件之处分,以裁定为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及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于前项裁定准用之。


第二十一条

  裁定应作成裁定书,由推事签名。但得于声请书或笔录上记载裁定,由推事签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节本,由书记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


第二十二条

  裁定确定后,法院书记官应付与裁定确定证明书。
  裁定确定证明书,由地方法院书记官付与之。但卷宗在上级法院者,由上级法院书记官付与之。


第二十三条

  法院为裁定后,认为其裁定不当时,得撤销或变更之。
  依声请而为裁定者,其驳回声请之裁定,非因声请,不得撤销或变更之。
  第一项之裁定,以不得抗告者为限。


第二十四条

  因裁定而权利受侵害者,得为抗告。
  驳回声请之裁定,声请人得为抗告。


第二十五条

  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提出抗告状或以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抗告时,准用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抗告法院之裁定,应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再为抗告。
  前项情形,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条及第四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告程序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法院对于依法有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忍受一定行为之义务者,命其履行而不为履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强制其遵守。
  前项裁定,应附理由,于裁定前应为警告。
  对于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二章 民事非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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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登记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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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法人登记之主管机关,依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条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法人设立之登记,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并应附具左列文件:
  一、主管机关之许可书。
  二、董事证明资格之文件。设有监察人者,其证明资格之文件。
  三、社员名簿或财产目录,并其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法人以事务所之设置,或迁移登记事项之变更、消灭或废止,为登记或为登记之更正及涂销者,由董事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声请事由之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登记处于登记后,应发给法人登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法人解散之登记,由清算人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证明清算人资格及证明解散事由之文件。
  已成立之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法人因法院命令解散者,登记处应依法院嘱托为之登记。


第三十六条

  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变更之登记,由现任清算人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清算人任免或变更之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法人清算终结之登记,由清算人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清算各事项已得承认之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处于法人登记之声请,查有违反民法总则及本法者,应令其补正,始行登记。


第三十九条

  法人已登记之事项,登记处应于登记后三日内公告之。
  前项公告,应登载公报或该地之新闻纸,并于登记处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


第四十条

  法人登记自为清算终结之登记后,即行销结。


第四十一条

  本法有关法人登记事项,于外国法人之登记准用之。但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民法第一千零零八条所定之登记,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不能在住所地为登记或其主要财产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管辖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四十三条

  依前条规定为登记之住所或居所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个月内重为登记;其不重为登记者,前登记簿之登记,因满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第四十四条

  法院登记处,应备置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


第四十五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应附具夫妻财产契约书,由契约当事人双方声请之。但其契约经公证者,得由一方声请之。
  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条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者,应由法院以确定判决送达于登记处登记之;因夫妻一方破产而成分别财产制者,应由法院以破产宣告通知登记之。
  依第四十三条重为登记,得由配偶之一方声请之。但应提出原登记之认证誊本。
  前三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对于登记前夫或妻所负债务之债权人,不生效力。亦不影响依其他法律所为财产权登记之效力。


第四十六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任何人得向登记处请求阅览,并得缴纳费用,请求交付誊本;其附属文件,利害关系人得释明原因,请求阅览。
  前项释明原因,登记处认为不当者,得拒绝其阅览。


第四十七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节 财产管理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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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关于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四十九条

  失踪人未置财产管理人者,其财产管理人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与失踪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长。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财产管理人时,法院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就其财产之管理,以裁定命为必要之处分,或为选任财产管理人。
  财产管理人之权限,因死亡、受禁治产或破产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灭时亦同。
  失踪人之财产,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财产管理人应向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由法院选任或改任者亦同。


第五十条

  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人,不胜任或管理不适当时,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改任之;其由法院选任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得改任之。


第五十一条

  法院选任或改任财产管理人时,应询问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五十二条

  法院所选任之财产管理人,应作成管理财产目录,其费用由失踪人之财产负担之。


第五十三条

  法院得以裁定命其选任之财产管理人,报告管理财产状况或计算。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五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得释明原因,声请阅览前条之报告及有关计算之文件,或缴纳费用声请其交付誊本。


第五十五条

  财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财产,并得为有利于失踪人之利用或改良行为。但其利用、改良致变更财产之性质者,非经法院许可,不得为之。


第五十六条

  法院得以裁定命财产管理人就财产之管理及返还,供相当之担保,并得以裁决增减、变更或免除之。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第五十七条

  法院按财产管理人与失踪人之关系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踪人之财产,酌给财产管理人相当报酬。


第五十八条

  无人承认之继承财产管理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五十九条

  由亲属会议选定之遗产管理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解任之,命其另选: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产人。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第六十条

  由亲属会议选定之遗产管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征询亲属会议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解任之:
  一、违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者。
  二、有危害管理财产之虞者。
  三、财产管理上有必要者。


第六十一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为之公示催告,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呈报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被继承人之死亡年、月、日及场所。
  四、申请权利之期间及期间内应为申报之催告。
  五、因不申报权利而生之失权效果。
  六、法院。

第三节 法人之监督及维护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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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请求解除董事或监察人职务事件,第三十六条之请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二条之有关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许可召集总会事件,第五十八条之声请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条之声请必要处分事件,第六十三条之声请变更组织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务所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六十三条

  依民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声请宣告解散时,应附具应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关系人声请者,其声请书并应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并释明其利害关系。
  宣告解散时,法院应嘱托法人登记处为之登记。


第六十四条

  主管机关或检察官依左列规定为声请时,应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声请人为声请时,并应附具证明资格之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条之声请选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条之声请法院为必要处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条之声请变更财团组织。
  主管机关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监察人职务时,应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社团之社员依民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请求法院为召集总会之许可时,应附具法定事由及证明资格之文件。
  第一项第三款法院命令财团变更其组织时,应嘱托法人登记处为之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职权,致法人有受损害之虞时,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请求,得选任临时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职权。但不得为不利于法人之行为。
  前项临时管理人,法院应嘱托法人登记处为之登记。

第四节 出版、拍卖及证书保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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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民法第五百十八条第二项所定声请再出新版事件,由出版人营业所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六十七条

  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条所定容许出版契约关系之声请,得由出版权授与人之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其本人或出版人为之。
  前项声请事件,由出版人营业所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六十八条

  民法债编施行法第十四条所定之证明,由应变卖地法院公证人、警察机关、商业会或自治机关为之。


第六十九条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条第二项所定证书保存人之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辖。
  法院于裁定前,应讯问共有人。
  指定事件之程序费用,由分割人共同负担之。


第七十条

  前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第七十一条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所定抵押权人声请拍卖抵押物事件,由拍卖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拍卖之抵押物,如为未经办理继承登记之不动产,执行法院应嘱托地政机关办理继承登记后拍卖之。

第五节 监护及收养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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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之一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所定夫妻离婚有关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酌定、改定或变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未成年子女有数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一项之事件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负担。


第七十一条之二

  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于前条第一项事件,有非讼能力。


第七十一条之三

  关于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一项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得依声请命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项保全处分,准用民事诉讼法保全程序之规定。


第七十一条之四

  法院为审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请其进行访视,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所定事项,为事实之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
  法院认为必要时,亦得命少年调查官为前项之调查。


第七十一条之五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相关人员或少年调查官于期日到场陈述意见。


第七十一条之六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规定,为酌定、改定或变更时,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与期间、给付扶养费、交付身分证明文件或其他财物,或命为相当之处分,并得订定必要事项。
  前项扶养费之给付,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为一次给付或分期给付。分期给付迟误一期履行者,其后之期间视为亦已到期。
  第一项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七十一条之七

  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条事件为裁定前,应听取其意见。但有碍难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一条之八

  第七十一条之六事件处理中,夫妻双方对该事件达成协议,而其协议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法院应将其协议内容记载于笔录。
  前项记载于笔录之协议,应于十日内将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一项记载于笔录之协议得为执行名义。


第七十一条之九

  第七十一条之一至前条之规定,于婚姻无效或撤销、确认婚姻不成立,与法院宣告停止亲权、监护权,及非婚生子女经认领时,有关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事件,准用之。


第七十一条之十

  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已系属于法院者,法院应将第七十一条之一及前条所定之事件裁定移送于诉讼系属中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裁判。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七十一条之十一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之行使酌定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未成年子女有数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七十二条

  未成年人无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监护人时,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指定之。
  前项声请指定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七十三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条第二项监护人之选定事件,由禁治产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七十四条

  由法院所选定之监护人,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辞任:
  一、满六十岁者。
  二、因残废、疾病不能执行监护者。
  三、住所或居所与法院或受监护人所在地隔离,不便执行监护者。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七十五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为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声请指定亲属会议会员时,由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前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声请法院处理依法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事项事件,依其声请处理事项之性质,分别由行亲权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受扶养权利人、被继承人或遗嘱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一项及前项之声请,如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其费用由声请人负担;有理由者,由未成年人、禁治产人、行亲权人或遗产负担。


第七十五条之一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四项所定声请认可收养子女,以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为声请人。但被收养人未满七岁,而无法定代理人者,仅以收养人为声请人。
  前项声请认可收养子女事件,由收养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七十五条之二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五项所定声请许可终止收养事件,由养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六节 继承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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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所定继承之呈报,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继承开始及选定管理人之呈报,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呈报书应载明左列事项,由呈报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呈报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二、由代理人呈报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被继承人之姓名及最后住所。
  四、呈报之意旨。
  五、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七十七条

  为遗产声请指定亲属会议会员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程序费用,除驳回其声请,应由声请人负担外,由遗产负担。


第七十七条之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所定抛弃继承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七十八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所定选任遗产管理人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本法及民法关于选定遗产管理人之规定,于前项选任遗产管理人准用之。
  被继承人之遗产,依法应登记者,其遗产管理人,应向该管登记机关登记;解任另选时亦同。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一所定保存遗产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遗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七十九条

  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或未委任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亦无遗嘱指定者,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选任遗产管理人准用之。
  第一项遗产管理人,应于六个月内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如有賸馀,应提存之;其性质不适于提存者,得于拍卖后提存价金。


第八十条

  民法第六十条第三项、第一千二百十一条所定遗嘱执行人之声请指定事件,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条所定遗嘱执行人之声请另行指定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章 商事非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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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司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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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处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公司解散命令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应讯问利害关系人。


第八十二条

  公司解散命令事件,股东声请法院准其退股及选派检查人事件,其声请应以书面为之。


第八十三条

  检查人之报告,应以书面为之。
  法院对于前项检查,认为必要时,得询问检查人。


第八十四条

  检查人之报酬,由公司负担;其数额由法院征询董事及监察人意见后酌定之。


第八十五条

  对于法院选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检查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前项程序费用,除驳回声请应由声请人负担外,由公司负担。


第八十六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选派为清算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产人。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法院选任之清算人准用之。


第八十八条

  对于法院依公司法规定指定公司簿册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前项程序费用,由公司负担。


第八十九条

  公司法所定股东声请法院为收买股份价格之裁定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应讯问公司负责人及为声请之股东;必要时,得选任检查人就公司财务实况,命为鉴定。
  前项股份,如为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声请时当地证券交易所实际成交价格核定之。
  检查人之报酬,经法院核定后,除有本法第九条之情形外,由为声请之股东及公司各半负担。
  对于收买股份价格事件之裁定,应附理由,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九十条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定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决议认可事件,由公司债债权人之受托人或债权人会议指定之人向法院申报。
  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及前条第四项规定,于前项申报事件之裁定准用之。


第九十一条

  就公司重整程序所为各项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准用第八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前项裁定,应附理由;其认可重整计画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九十二条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款所为之财产保全处分,如其财产依法应登记者,应通知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其财产依法应注册者亦同。
  驳回重整声请裁定确定时,法院应通知登记或注册机关涂销前项事由之登记。


第九十三条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为之处分,应黏贴法院牌示处,自牌示之日起发生效力;必要时,并得登载本公司所在地之新闻纸。
  驳回重整声请裁定确定时,法院应将前项处分已失效之事由,依原处分公告方法公告之。


第九十四条

  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三百十条第二项所为裁定,应公告之,毋庸送达。
  前项裁定及准许开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关系人之抗告期间,应自公告之翌日起算。
  第一项之公告方法,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准许开始重整之裁定,如经抗告者,在驳回重整声请裁定确定前,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五条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命令开始特别清算,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及第三百五十一条协定之认可或变更,准用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处分,准用本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第九十七条

  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宣告破产时,其在特别清算程序之费用,视为破产财团债务。

第二节 海商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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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海商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所定船长寄存货物事件,由货物应受领地之法院管辖。


第九十九条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所定共同海损之计算确定事件,由船籍港或船舶最初到达地之法院管辖。

第三节 票据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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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定执票人就本票声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事件,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一条

  发票人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者,应于接到前条裁定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对执票人向为裁定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发票人证明已依前项规定提起诉讼时,执行法院应停止强制执行。但得依执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继续强制执行;亦得依发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停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费用之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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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因财产权关系为声请者,按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依左列标准征收费用:
  一、未满五百元者,三元。
  二、五百元以上未满千元者,五元。
  三、千元以上未满五千元者,十元。
  四、五千元以上未满万元者,十五元。
  五、万元以上未满五万元者,三十元。
  六、五万元以上未满五十万元者,五十元。
  七、五十万元以上未满一百万元者,一百元。
  八、一百万元以上未满二百万元者,二百元。
  九、二百万元以上未满三百万元者,三百元。
  十、三百万元以上者,四百元。
  本票声请裁定强制执行,依前项标准加征百分之五十。
  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后,为变更登记、重为登记或废止登记者,每件征收费用三十元。

第一百零三条

  非因财产权关系为声请者,征收费用三十元。
  法人设立登记后,为变更登记、解散登记或清算终结登记者,每件征收费用三十元;为清算人任免或变更登记者,每件征收费用十五元。

第一百零四条

  非讼事件系属法院后,处理终结前,继续为声请或声明异议者,免征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对于非讼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征收费用十元,再抗告者亦同。

第一百零六条

  请求交付法人登记簿、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或管理财产报告及有关计算文件之誊本者,每一誊本征收费用十元。

第一百零七条

  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四条至第七条、第十五条及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计算非讼事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或费用之征收准用之。
  其他调查、传唤、通知及必要处分之费用,参照前项标准,由法院酌定之。

第一百零八条

  前条费用,由声请人预纳。但依职权所为之处分,而由国库垫付者,于核实计算后,向负担义务人征收之。

第一百零九条

  依法应由关系人负担费用者,法院裁定命关系人负担时,应一并确定其数额。
  前项情形,法院于裁定前,得命关系人提出费用计算书,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费用,关系人未预纳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预纳;逾期仍不遵行者,得以裁定驳回之。
  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八条前段规定之费用,声请人未预纳者,法院得拒绝其请求。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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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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