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英九起诉书

106 年度侦字第 5148 号、第 5149 号
2017年3月13日
2017年3月13日
源自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106年度侦字第5148号、第5149号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 106 年度侦字第 5148 号、第 5149 号

被 告 马英九
选任辩护人 吴柏宏律师 刘纪翔律师

上列被告因违反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等案件,业经侦查终结,认应提起公诉,兹将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分叙如下:

犯罪事实

一、马英九为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系学士,纽约大学法学硕士,哈佛大学法学博士,于民国 82 年 2 月 27 日至 85 年 6 月 10 日期间担任法务部部长,并曾任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 具法学专长,熟稔我国法制运作。于 87 年 12 月 25 日至 95 年 12 月 25 日间,任台北市市长,自 94 年间起兼任中国国民党(下称“国民党”)副主席,同年 7 月与时任立法院院长兼国民党副主席王金平竞选党主席,经激烈角逐胜选,于 94 年 8 月 19 日至 96 年 2 月 13 日及 98 年 10 月 17 日至 103 年 12 月 3 日间,担任国民党党主席。马英九于 97 年 5 月 20 日至 105 年 5 月 19 日期间,乃中华民国第 12 任及第 13 任总统,为依法令服务于 国家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公务员。从政期间与立法院 院长王金平因理念差异,认施政政策无法贯彻,适 102 年 8 月 31 日因时任检察总长黄世铭告知王金平等涉及关说司法情事,马英九明知行使总统职权,应符合宪法权力分立与制衡 之基本原则,然为图撤销王金平党籍使其丧失立法院院长职位,依次从事下列犯行:

(一)100 年 11 月 4 日特侦组签分 100 年度特他字第 61 号“正己专案”(下称“ 100 特他 61 案”),侦办前台湾高等法院(下称“台高院”)法官陈荣和所涉新台币(下同)90 万元贪污案(下称“陈荣和 90 万元贪污案”),经搜证后认为有实施通讯监察之必要,就可疑涉案人员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下称“北院”) 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执行通讯监察。于侦办过程发现立法委员柯建铭另涉关说吴健保假释案件,疑有行贿假释相关承办人员之嫌(下称“柯建铭关说行贿假释案”),102 年 5 月 15 日依法向北院声请对柯建铭及其助理胡○○(姓名详卷) 持用之电话实施通讯监察,过程中承办之时任特侦组检察官郑深元发觉柯建铭电话中要求其助理胡○○查明其所涉台高院 101 92 号案件(下称“全民电通更一审案 ”)之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下称“高检署”)承办检察官身分(即林○涛),并曾致电请王金平向时任法务部部长曾勇夫、高检署检察长陈守煌关说林○涛就该无罪判决不予上诉,及曾勇夫回报已应允处理(下称“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为查明曾勇夫、陈守煌有无接受王金平、柯建铭之关说,进而违法指示林○涛就全民电通更一审案无罪判决不予上诉,特侦组因此向北院声请对林○涛持用之电话实施通讯监察,黄世铭并命时任特侦组检察官兼组长杨荣宗责成郑深元,制作标题为“○○○○”之初稿(简要内容如附表所示,下称“侦查计画底稿”),预备供黄世铭日后向马英九报告案情之用。嗣特侦组于 102 年 8 月 31 日通知林○涛于 9 月 1 日上午前往特侦组以证人身分接受讯问,林○涛却于当 日(31 日)下午即前往特侦组要求立即讯问,郑深元遂于同日晚间 6 时 40 分许起讯问林○涛,林○涛当庭证称陈守煌曾找其讨论全民电通更一审案是否上诉等内容,郑深元旋向杨荣宗、黄世铭报告上情,为确认林○涛证述之真实性,特侦组决定立刻传唤听闻林○涛转述前情之高检署检察官陈○芬到场,黄世铭同时并指示杨荣宗修改郑深元已撰拟之“侦查计画底稿”之内容,制作“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专案报告 102. 9.1”文件(如附表所示,下称“专案报告一”),于同日晚间 9 时 27 分许,由杨荣宗搭载黄世铭进入马英九位于台北市中正区重庆南路 2 段之寓所(代号中兴寓所,下称“寓所”),同时陈○芬于晚间 9 时 30 分至 45 分许,在特侦组以证人身分接受郑深元讯问。 黄世铭与马英九单独会面时,当场交付马英九“专案报告一”、含有柯建铭行动电话号码、通联纪录、通联基地台位置与他人通话内容等柯建铭个人资料之“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及“北院 102 声监续字第 568 号译文”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并口头泄漏全民电通更一审案(含其中证人王○○涉伪证案、柯建铭教唆证人王○○伪证案)、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之案情,与上开文件所未记载之陈荣和 90 万元贪污案 、柯建铭关说行贿假释案、林○涛之部分侦讯内容、特侦组 预计传唤王金平等人之日期及于 9 月 6 日将召开记者会等侦查内容及后续办案计画(黄世铭此部分所涉违反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等案件,业经台高院以 103 年度瞩上易字第 1 号判决有罪确定)。

(二)马英九基于总统职务,得悉前揭应秘密之侦查内容、办案计画、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及柯建铭个人资料后,即详细阅读“专案报告一”内容,并亲自以红笔画底线、加绘框线之方式,在“参、经研析本案更一审判决显有违误”、“肆 、相关法律责任研判”(含【本案王院长、曾部长、陈检察长间有无利益收受不明,曾部长、陈检察长是否确有关说林检察官为不上诉之决定,法院判决阶段是否容有关说疑义均待查明,有续行侦办之必要】、【(立法院王院长)虽违反立法委员行为法第 17 条,有关立法委员不得受托对进行中之司法案件进行游说之规定,惟无罚则,依目前事证,尚难认其涉有何刑事、行政责任】、【(柯建铭委员)可能涉嫌教唆证人王○○于第一审审理中翻供之教唆伪证罪嫌】等字句 )、“伍、后续侦查作为”(含【陆续传唤王院长、柯委员 】、【爰定于 102 年 9 月 6 日前完成相关侦查作为,并分别函送监察院审议及发交地方法院检察署侦查】等字句)、“陆、后语”等部分加强注记。马英九阅悉内容后,因与王金平理念之差异,图借此撤销王金平党籍使其丧失立法院院长职位,明知特侦组 100 特他 61 案之陈荣和 90 万元贪污案、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及讯问林○涛之侦讯内容乃侦查中应秘密之消息,特侦组尚计画于 102 年 9 月 2 日陆续传唤王金平、柯建铭、曾勇夫、陈守煌等人,通讯监察译文属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实施监听之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均不得无故泄漏,且柯建铭联络方式、社会活动等个人资料之利用,应于执行总统法定职务必要范围内为之,并应与搜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斯时并无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亦无维护国家安全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竟基于政局部署,先告知黄世铭其并无任何指示,俟黄世铭离开寓所后,随即指示总统随行秘书,分别于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间 10 时 9 分、10 分许,以 0935******号行动电话(号码详卷)拨打至时任行政院院长江宜桦持用之0910******号行动电话(号码详卷)、总统府副秘书长罗智强持用之 0939******号行动电话(号码详卷),令江宜桦及罗智强立即赶至寓所。马英九即基于泄漏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消息、无故泄漏因职务持有知悉之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意图损害柯建铭人格权利益而假借总统职务上权力非于执行总统法定职务必要范围内且与搜集之特定目的不符利用个人资料之犯意,于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间 10 时 36 分、39 分许江宜桦、罗智强分别抵达后,迄翌日(102 年 9 月 1 日 )凌晨 0 时 4 分许江宜桦、罗智强离开寓所时止,三人交换意见时,马英九一边翻阅黄世铭甫交付之“专案报告一”、“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北院102 声监续字第 568 号译文”等 3 份文件,一边按该文件所载及黄世铭报告内容,以口头转述之方式,无故将侦查中之陈荣和 90 万元贪污案、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林○涛之部分侦讯内容、柯建铭与王金平等人通讯监察译文内容之侦查中应秘密消息、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及柯建铭个人资料,泄漏予在场之江宜桦、罗智强,使柯建铭个人资料为检察机关刑事侦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马英九(此部份所涉教唆泄密等罪嫌,另案由北院以 103 年度自更(一)字第 3 号审理)俟江宜桦、罗智强离开寓所后,旋指示随行秘书于 102 年 9 月 1 日凌晨 0 时 12 分联系黄世铭, 命黄世铭于同日中午再度前往寓所,续行说明案情并共进午餐。黄世铭允诺后,于同日 8 时 26 分、9 时 18 分、10 时 44 分及 11 时 17 分许,先后以电话指示杨荣宗入特侦组办公室修改“专案报告一”之赘字、增列王金平、柯建铭所涉责任宜由国会自律之记载,重行制作“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专案报告 102.9.1 ”(如附表所示,下称“专案报告二”), 另新增“各方通话时间内容”文件以补充说明相关监察通讯过程,再由杨荣宗于同日中午 12 时 28 分许,驾车搭载黄世铭进入寓所,马英九因此取得黄世铭所泄漏、交付甫制作完成之“专案报告二”、含有柯建铭行动电话号码、通联纪录、通联基地台位置与他人通话内容等柯建铭个人资料之“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 声监续字第 568 号译文”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及“各方通话时间内容”共 4 份文件(黄世铭此部分所涉违反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等案件,业经台高院以 103 年度瞩上易字第 1 号判决有罪确定)。同日黄世铭返回特侦组经与杨荣宗、郑深元讨论后,特侦组确定不再依原定计画传唤王金平、柯建铭、曾勇夫、陈守煌等人进行后续侦查作为。

(四) 马英九明知总统、行政院院长对检察官实施侦查并无指挥监督之权,检察总长并无向行政院院长报告侦查中刑事个案之义务,讵接续基于教唆泄漏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消息、 无故泄漏因职务持有知悉之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意图损害柯建铭人格权利益而假借总统职务上权力非于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内且与搜集之特定目的不符利用个人资料之犯意,于 102 年 9 月 4 日中午 12 时 24 分 42 秒许,以总统府 02** **6000 号电话(号码详卷)拨打至黄世铭持用之 0928****** 号行动电话(号码详卷) ,唆使黄世铭无故向江宜桦报告马英九已自黄世铭处知悉之全部事项。使黄世铭原无向江宜桦泄漏上开侦查秘密、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及柯建铭个人资料之意,却因受马英九教唆而另行起意,先自行与行政院院长办公室秘书联系接洽会面时间,再于同日下午 5 时许,依约前往江宜桦院长办公室,当场交付江宜桦标题为“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专案报告 102.9.4 ”专案报告(内容与黄世铭于 9 月 1 日违法交付马英九之“专案报告二”内容相同,仅首页日期更改为 102.9.4 ,下称“专案报告三”) 、含有柯建铭行动电话号码、通联纪录、通联基地台位置与他人通话内容等柯建铭个人资料之“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 声监续字第 568 号译文 ”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共 3 份文件,于报告时泄漏侦查中之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柯建铭与王金平等人通讯监察译文内容,及上开文件所未记载之侦查中陈荣和 90 万元贪污案、柯建铭关说行贿假释案、林○涛之部分侦讯内容等侦查中应秘密消息、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使柯建铭个人资料为检察机关刑事侦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黄世铭此部分所涉违反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等案件,业经台高院以 103 年度瞩上易字第 1 号判决有罪确定)。

二、嗣于 102 年 9 月 5 日特侦组 100 特他 61 案签结后,翌(6 ) 日上午黄世铭指示杨荣宗在特侦组召开记者会,至此外界已然得知王金平等人涉嫌关说司法之事,马英九随即依次进行政局安排,先命曾○权联络王金平尽速回国,江宜桦则于同日两度约谈曾勇夫,要求曾勇夫负起行政责任请辞。迨 102 年 9 月 8 日下午,马英九由江宜桦陪同在总统府召开记者会 ,以“如果这不是关说,那什么才是关说”之措辞,谴责国民党籍的立法院院长王金平为民主进步党(下称“民进党” )立法院党团总召集人柯建铭进行关说司法之事后,马英九即刻于下午 3 时 31 分许,召集不具国民党党职之罗智强及国 民党之曾○权、萧○岑、殷○、黄○元等人开会讨论召开国民党中央委员会考核纪律委员会(下称“考纪会”)处置王金平涉及关说司法一事。马英九再于同年月 11 日第 18 届考纪会第 16 次会议(下称“考纪会议”)召开前约 1 小时即上午8 时 30 分许,在国民党中央党部召开记者会,以党主席身分直指“王院长已经不适任立法院院长”、“国民党如果不能够做出撤销党籍以上的处分,解除王院长不分区立委的资格,让王院长离开立法院,我们等于选择默许司法尊严被继续的践踏”等词,诉诸考纪会,嗣同日于 9 时 30 分召开之考纪会议旋决议撤销王金平党籍,使王金平同时失去担任立法委员资格及立法院院长职务,国民党并立即于同日下午向中央选举委员会(下称“中选会”)送达王金平之丧失党籍证明书。惟经王金平于同日以国民党为被告,向北院提起确认党员资格存在之民事诉讼,并声请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经北院于 103 年 3 月 19 日以 102 年度诉字第 3782 号判决认国民党由考纪会作成之撤销党籍处分,违反民法第 50 条第 2 项第 4 款、人民团体法第 14 条、第 27 条第 2 款等强制规定,依民法 第 71 条规定而无效,故判决确认王金平国民党党籍存在,国民党提起上诉,分别经台高院于 103 年 9 月 26 日以 103 年度 上字第 491 号判决、最高法院于 104 年 4 月 23 日以 104 年度 台上字第 704 号判决上诉驳回而确定。

三、案经柯建铭告诉及社团法人台湾永社、社团法人台湾北社、 台湾教授协会、黄帝颖告发侦办。

贰、讯据被告马英九矢口否认犯行,辩称:

一、102 年 8 月 31 日部分

(一)黄世铭有来寓所向伊报告特侦组100 特他 61 案的大概案情; 他一来就跟伊说这个案子的大概情况,并强调说这个案子已 经调查告一段落,这个案子不是刑事不法,而是行政不法; 黄世铭有提到目前刑法就司法关说不构成犯罪,所以只是说 行政不法;黄世铭说他会在 102 年 9 月 6 日对外公开,似乎有提开记者会,伊没有主动跟黄世铭说要做什么处置;伊听 完黄世铭的报告后,只是表示尊重检察总长黄世铭的调查, 并明白地告诉他伊不会做任何指示。

(二)黄世铭离开后,伊有请江宜桦、罗智强前来寓所;伊就是把黄总长跟伊报告的跟他们讲;伊向他们转述的就只有司法关说案这部分;伊没有给江宜桦、罗智强看“专案报告一”, 伊只有跟他们口头摘要,伊只有看 1 次(“专案报告一”) 没办法记的很清楚;后来不清楚的时候,也有拿“专案报告 一”来参考,再告诉江宜桦、罗智强,只是没有直接拿给他 们看;像王金平跟柯建铭在电话中称“陈守煌来电说承办检 察官是林○涛,是曾勇夫的人;已经跟曾勇夫说,曾勇夫说 他会尽力,他会弄”以及“曾勇夫说 OK 了”等内容大概的意 思有跟他们(江宜桦、罗智强)讲。 (三)伊对“专案报告一”上某些段落文字下方有手写画线,打圈,手写的框框没有印象,伊不太记得黄世铭交给伊(“专案 报告一”)的时候上面是否有这个笔迹;伊完全没有这个印 象说他还要继续办,要传这些人;伊完全没有印象黄世铭有 跟伊报告大概于礼拜一(9 月 2 日)有可能办案的计画,要 传王院长、柯委员、曾部长、陈检察长等人,给他们答辩的 机会;黄世铭在跟伊谈的时候,渠等并没有打开这个报告一 段一段的看,所以伊并没有注意到有这一段(后续侦查作为“本署特别侦查组为防范当事人串证,证据灭失,日后拟视 案情发展陆续传唤王院长、柯委员、曾部长、陈检察长等人 到庭说明,并视案情发展需要进行搜索、函调清查相关资金,以厘清真相”)。

(四)102 年 8 月 31 日当晚因为本案可能涉及到阁员的政治责任, 如果因为阁员应负政治责任,而有异动的话,这是伊跟江宜 桦院长的责任;伊、江宜桦、罗智强讨论如果涉及到立法院 院长及在野党的国会领袖,这是世界级的丑闻,涉及的人包 括法务部部长,他的政治责任为何,会影响到他的去留,这 是非常重要的事件;立法院院长及立法院在野党领袖不是渠 等能管辖的,但是法务部部长是行政院院长所提名由总统任 命的,所以他在本案中的角色所涉及的政治责任,可能影响 他的去留;渠等 3 个人讨论,暂不作任何处理;所以渠等当 天只讨论法务部部长的部分,完全没有讨论王金平、陈守煌 的后续处置事宜。

(五)伊找江宜桦、罗智强前来,是为了处理危机所带来的政治冲击,尤其是法务部部长的政治责任,是否会导致法务部部长辞职下台的问题;这是政治处理而不是泄密;江宜桦、罗智 强并不是不该知道这件事情的人,因为事件一旦曝光之后, 江宜桦、罗智强都是要来处理这个危机的人等语。

二、102 年 9 月 4 日部分

(一)此案是曾部长涉案,因为江宜桦是黄世铭的直属长官,黄世铭应该跟江宜桦院长报告,但他跑来跟伊报告,所以伊请他 补这个程序;程序上及体制上黄世铭应该向江宜桦报告,所 以还要黄世铭再向江宜桦报告 1 次;伊当时没有对黄世铭做 任何指示,只是请他去报告而已。 (二)伊请黄世铭去向江宜桦报告有正当的理由,就是司法官说案涉及到法务部部长的政治责任,法务部部长的去留,是伊与 行政院院长共同的权责,这是宪法 56 条明文规定,就是行政 院副院长及各部会首长,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像 这类司法关说案发生,可能涉及到法务部部长的去留,伊当 然要跟行政院院长讨论;所以渠等不是无故,而是有正当理由等语。

参、惟查:

一、总统为宪法机关,职权之行使应符合权力分立与制衡之宪法基本原则,并不得侵害人民基本权利

(一)总统职权之行使应符合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

1.案我国为宪政主义国家,宪法为基本大法,宪法第1条所树 立之民主共和国原则、第 2 条国民主权原则、第 2 章保障人 民权利、以及有关权力分立与制衡之原则,具有本质之重要 性,亦为宪法整体基本原则之所在。基于前述规定所形成之 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乃现行宪法赖以存立之基础,凡宪法设 置之机关均有遵守之义务(大法官释字第 499 号解释参照),我国政府组织系采行政、立法、司法、考试及监察五权分 立、平等相维之政治体制,使政府部门间之权力彼此分立( Separation of Powers)而又相互监督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而作为宪法基本原则之一之权力分立原则,其 意义不仅在于权力之区分,将所有国家事务分配由组织、制 度与功能等各方面均较适当之国家机关担当履行,以使国家 决定更能有效达到正确之境地,更重要在于权力之制衡,即 权力之相互牵制与抑制,以避免权力因无限制之滥用,而致 侵害人民自由权利。惟权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 抵触宪法明文规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该宪法机关之权力核心 领域,或对其他宪法机关权力之行使造成实质妨碍(大法官 释字第 585 号解释参照)或导致责任政治遭受破坏(大法官释字第 391 号解释参照),例如剥夺其他宪法机关为履行宪 法赋予之任务所必要之基础人事与预算;或剥夺宪法所赋予 其他国家机关之核心任务;或迳行取而代之,而使机关彼此 间权力关系失衡等等情形(大法官释字第 613 号解释理由书 参照)。

2.再按总统依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所赋予之职权略为:元首权(宪法第 35 条)、军事统帅权(宪法第 36 条)、公布法令权(宪法第 37 条、宪法增修条文第 2 条第 2 项)、缔结条约、宣战及媾和权(宪法第 38 条)、宣布戒严权(宪法第 39 条)、赦免权(宪法第 40 条)、任免官员权(宪法第 41 条)、授与荣典权(宪法第 42 条)、发布紧急命令权(宪法第 43 条、宪法增修条文第 2 条第 3 项)、权限争议处理权(宪法第 44 条)、国家安全大政方针决定权、国家安全机关设置权(宪 法增修条文第 2 条第 4 项、国家安全会议组织法第 2 条)、立法院解散权(宪法增修条文第 2 条第 5 项)、提名权(宪法第 104 条、宪法增修条文第 2 条第 7 项、第 5 条第 1 项、第 6 条第 2 项、第 7 条第 2 项)、任命权(宪法第 56 条、宪法增修条文第 3 条第 1 项、第 9 条第 1 项第 1 款及第 2 款) 等,为宪法上之行政机关。总统于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所赋 予之行政权范围内,为最高行政首长,负有维护国家安全与 国家利益之责任(大法官释字第 627 号解释理由书参照)。

3.依上所述,总统为宪法机关,于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所赋予之行政权范围内,为最高行政首长,再按总统依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所赋予之职则略为:元首权父之行政权范围内,为最高行政首长,其固有权力之行使仍应 符合权力分立与制衡之宪法基本原则,而非宪法上之绝对权 力(大法官释字第 627 号解释理由书意旨参照),即不能侵 犯其他宪法机关之权力核心领域,或对其他宪法机关权力之 行使造成妨碍,俾以维持宪政调和秩序。

(二)总统职权之行使不得侵害人民基本权利

1.法治国为我国宪法基本原则之一,法治国原则首重人民权利之维护、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赖保护原则之遵守(大法官释字 第 589 号解释参照),总统作为我国国家元首,负有“宪法 机关忠诚”(Verfassungsorgantreue )之义务,应遵循并 竭力维系我国宪政之正常运作。 2.人民均享有基本权利,基本权利赋予个人对抗国家所有公权力之不法侵犯,具有防卫之性质,国家所有公权力之行使, 均不得侵害人民基本权利。所谓“国家所有公权力”,包括 行政权、立法权及司法权。

德国基本法第 1 条第 3 项规定:“下列之基本权利作为直接有效之法,拘束立法权、执行权与司法权”,我国宪法虽无此明文规定,但此应为法治国家 宪法之当然原则(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103 年 9 月,第 143 页)。基本权利除了创设人民自由之 空间,在此一空间范围内,人民有独立自主之权,国家原则 上不得侵犯以外,其同时具有客观价值决定之作用(objektive Wertentscheindung ),透过强调基本权利对于整体的法秩序均有约束作用,基本权利具所有公权力都应予尊重的“客观价值”,此一客观价值决定之作用,使基本权利在原来的防御功能基础更形扩张,因此德国宪法法院谓:“宪法中基本权利之规范,不但含有个人对国家消极地不 受非法干涉之权,同时蕴含著一个客观价值决定。

此一具有宪法基本决定性质的客观价值决定适用于公法、私法各种法 域,该客观价值决定也同时是立法、行政与司法行为的准则与精神,亦同时是解释法律之规则、权限规定及权力界线”,这一客观价值决定的重心,存在于“人性尊严”与“人格 权”之中,是一种对人权尊重之理念(法治斌、董保城著, 前揭书,第 135 至 137 页)。故总统职权之行使,应受基本 权利客观价值决定之限制,不得侵害人民之基本权利,其理至明。 (三)宪法机关调阅或取得检查机关卷证资料,应符合宪法分际,我国以总统为国家元首,并置五院分掌行政、立法、司 法、考试、监察五权,彼此职权经宪法划分定明。为有效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除司法权以外,宪法机关本其固有之 权能,有得享有一定之调查权者,例如立法权属之,惟纵为 行使该等调查权而获取相关检察机关之侦查资讯,并非毫无 限制。

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犯罪之侦查与追诉,基于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且为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对于侦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调阅相关卷证。立法院向检察机关调阅已侦查终结而不起诉处分确定或未经起诉而以其他方式结案之案件卷证,须基于目的与范围均属明确之特定议案,并与其行使宪法上职权有重大关联,且非属法律所禁止者为限。如因调阅而有妨害另案侦查之虞,检察机关 得延至该另案侦查终结后,再行提供调阅之卷证资料”(引 自大法官释字第 729 号解释)。

简言之,在结案前绝对不可以调阅司法卷证,在结案后,则须符合前述条件才可以为之,“理由则为保障检察机关独立,其背后实现的是公权力各 有其核心领域(以侦查为检察权核心内容),并防止其他权力的不当干预(相互制衡)。把立法院为落实其核心的立法权,而对相关机关行使的资讯权,因触及检察权的核心而作这样的特别限制,一直到脱离其核心地带为止”。

而以案件终结为调阅司法卷证的底线,乃为“使立法院对于系属中的 案件完全无介入司法的空间,考量其为侦审的核心领域,非如此实连独立的外形都难以维系”(以上参同号解释苏永钦大法官协同意见书)。是以,各宪法机关纵使依其权能而行使资讯权,仍应谨守宪政分际。总统为宪法机关,其权力之行使自无例外。

二、被告 102 年 8 月 31 日之行为系泄漏中华民国国防以外秘密、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及违法利用个人资料

(一)被告依法对“100 特他 61 案”之中华民国国防以外秘密、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及对个人资料应合法利用

1.被告对于因职务所知悉之“100 特他 61 案”侦查内容应予保密

(1)未侦查终结之案件,其侦查内容属于中华民国国防以外之秘密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为维护侦查程序之顺利进行及真实发现,并兼顾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名誉、隐私、安全,刑事诉讼法第 245 条第 1 项明文规定,侦查不公开之。是未侦查终结之案件,其侦查内容, 包括侦查机关或侦查辅助机关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开始侦查起,于侦查中对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所为之侦查活动、计画及因侦查 活动而搜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 关系人个人资料或相关之证据资料,均属中华民国国防以外之秘密。

(2)自全案时序观之,被告于8月 31 日行为时,100 特他 61 案特侦组尚未终结(被告于 9 月 4 日行为时亦同)

自刑事侦查程序形式观之,100 特他 61 案特侦组尚未侦查终结

按刑事案件之终结侦查,依刑事诉讼法第 251 条至第254 条及“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所属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办理他案应行注意事项”等规定,侦查终结书类之制作方式,有起诉书、不起诉处分书、缓起诉处分书、签呈等 4种方式。

特侦组 100 特他 61 案之侦办内容,包括陈荣和 90 万元贪污案(特侦组于 102 年 9 月 5 日签结,发交本署检察官以 103 年度侦字第 9052 号侦办,嗣于 103 年 11 月 26 日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柯建铭关说行贿假释案(于 102 年 9 月 5 日 签结)、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未见侦查终结之书类)、 柯建铭教唆全民电通更一审案证人王○○伪证案(未见侦查 终结之书类)、全民电通更一审案证人王○○伪证案(于102 年 9 月 5 日签分 102 特他字第15 号案,并发交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以 104 年度侦字第 2315 号侦办,该案于 104 年 5 月 29 日不起诉处分确定)及其他数犯罪嫌疑人涉犯其他案件(详卷,迄 102 年 8 月 31 日均尚在侦查中),此据本署调阅该案全卷查核属实,上述案件于被告行为时之102 年 8 月 31 日(于 9 月 4 日被告行为时亦同)尚无相关终 结侦查之起诉书、不起诉处分书、缓起诉处分书或签呈等结 案书类存卷,足见当时特侦组尚未侦查终结。

自刑事侦查作为实质观之,100 特他 61 案特侦组尚在侦查中

查郑深元于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间 6 时 40 分许起开始在特侦组讯问证人林○涛,迄同日晚间 8 时 47 分许讯问结束;证人陈○芬经电话通知后,亦于同日晚间 9 时 30 分开始接受郑深元讯问,迄同日晚间 9 时 45 分许讯问完毕,此有特侦组100 特他 61 案证人笔录及北院102 年度瞩易字第 1 号案件审理时当庭勘验特侦组于 102 年 8 月 31 日侦讯证人林○涛之勘验笔录在卷可稽。此外,特侦组不仅于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间尚在讯问证人,且该案对林○涛持用之 0939******号行动电 话(号码详卷)进行通讯监察,自 102 年 8 月 31 日至 9 月 5 日间由支援特侦组办案之司法警察蔡○颖、房○群等人进行 现译,通讯监察作业迄 102 年 9 月 5 日下午 4 时许始停止乙 节,经证人即特侦组检察事务官组长王○明于侦查中证述明 确,复有卷存之通讯监察作业报告、通讯监察译文所载最后 实施现译之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等在卷可考,足见被告 行为时,特侦组侦查作为尚在进行中。

(3)被告对于因总统职务所知悉之 100 特他 61 案侦查内容有保密义务

按“刑法132 条第 1 项以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构成本罪,至其所泄漏或交付者是否为职务上所知悉或持有者,并非所问。此由同条第 3 项对于非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必须限于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者,始成立犯罪。另公务员服务法第 4条第 1 项规定:公务员有绝对保守政府机关机密之义务,对于机密事件无论是否主管事务,均不得泄漏,退职后亦同。亦可得知刑法第 132 条第 1 项公务员所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不以职务上所知悉或持有者为限。又‘已泄漏之秘密不为秘密’,系针对泄漏或交付秘密对向行为之收受者而言,除该对象行为之收受者为公众外,若该收受者将秘密泄漏或交付予其他不应知悉秘密者,仍应成立犯罪。再所谓国防以外之秘密, 举凡内政、外交、司法、财政、经济、交通、监察、考试等国家政务与事务上应行保密之一切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均为本罪之行为客体。”(引自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22 号刑事判决)。

查现行刑法第132 条系自 24 年 1 月 1 日公布施行,该次刑法立法体例参考德国、日本、义大利等多国刑法典,此有 23 年中华民国刑法草案审查报告为凭。又现行刑法第 132 条泄漏中华民国国防以外秘密罪之立法雏形,部分系源自 17 年刑法第 2 次修正案第 105 条第 2 项,该次修正系参考德国刑法准 备草案,区分秘密为“民国国防秘密”与“民国利益秘密”,于第 105 条第 2 项规定“泄漏或交付前项之文书、图画、 消息或物品于外国政府或其遣派之人者,处 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此即现行第 132 条之立法起源(黄源盛, 晚清民国刑法史料辑注(上),元照出版,99 年,第 676 页)。又刑法第 132 条于 63 年至 69 年间一度曾研拟修正,司法行政部(即现法务部)撷取包括德国刑法第 353 条之 2 等立法体例予以讨论(参刑法分则研究修正汇编(一),法务部,87年,第 158 页)。是解释刑法第 132 条公务员泄漏中华民国国防以外秘密罪之构成要件,探寻其立法源由与过程,参考 相关实务与学说见解,于具体个案适用法律时极具参考作用。而德国刑法第 353 条之 2 第 1 项第 1 句有关公务员泄密罪 之解释上,认为无须该公务员基于个人信赖,而仅须广义地在其职务之执行而获悉秘密为已足,亦即在其职务功能之范 围内(im Rahmen seiner ienstlichen Funktion)获悉, 因此并不须要在秘密与其职务执行间有直接关连(MuKoStGB/Graf, 2. Aufl., 2014, §353b Rn.28.)。当行为人利用其特别公职职位(besondere Dienststellung) 或者正系因其地位(Position)而给予其机会获悉秘密时, 其亦负有守密义务(MuKoStGB/Graf, 2. Aufl., 2014,§353b Rn. 28.)。且德国通说与实务见解均认为行为人系从他公务员或者是私人、合法或非法获悉秘密,均非所问(Fischer, StGB, 62. Aufl., 2015, §353b Rn. 14.)。

参酌证人黄世铭于本署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具结证称:伊当时与杨荣宗讨论到若以行政不法结案,将来公布可能会引起政局动荡,因为牵涉太多人,是否要向马总统报告,让总统有个提早因应等语,显见黄世铭于 102 年 8 月 31 日向被告泄密,系基于被告总统之身分,而非基于与被告之私交,若被告非因时任总统,黄世铭自无前往寓所泄密之可能及必要。从而,被告系因其职务功能之范围而知悉该等侦查应秘密内容,且被告知悉该等侦查内容与其当时所具有之公务员身分间具有关联性等情,足堪认定。被告行为时,100 特他 61 案无论自形式或实质上观之,均仍在刑事侦查阶段,故相关侦查内容均属应秘密之事项,衡诸被告虽系因黄世铭泄漏始知悉该等侦查中内容,惟该内容仍仅存在少数特定对象之间,尚乏公示周知之性质,是其本质上仍具非公知性,对其他 人及公众而言仍处秘密状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970 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从而,虽被告系因黄世铭非法泄漏而获悉 100 特他 61 案侦查内容,且其并非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之规范对象,参酌上开规定、判决意旨及继受法源德 国见解,被告对于因总统职务而获悉之侦查秘密,仍负有保密义务。

2.被告不得无故将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提供与他人

(1)依宪法第12条规定:“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旨在确保 人民就通讯之有无、对象、时间、方式及内容等事项,有不 受国家及他人任意侵扰之权利。国家采取限制手段时,除应 有法律依据外,限制之要件应具体、明确,不得逾越必要之 范围,所践行之程序并应合理、正当,方符宪法保护人民秘 密通讯自由之意旨。且此项秘密通讯自由乃宪法保障隐私权 之具体态样之一,为维护人性尊严、个人主体性及人格发展 之完整,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国家、他人侵扰及 维护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大法官 释字第 603 号解释、第 631 号解释及解释理由书参照)。

(2)又按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1条开宗明义指出:“为保障人民 秘密通讯自由及隐私权不受非法侵害,并确保国家安全,维 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18 条第 1 项亦明文规定“本法监察通讯所得资料,不得提供与其他机关(构)、团 体或个人。但符合第 5 条或第 7 条规定之监察目的或其他法 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所称“其他机关(构)团体或 个人”,旨在排除与刑事侦查、审判职权无关之机关(构) 知悉应秘密之监察通讯所得资料,是该等资料如拟提供出来,须以行政作用法上具有上开职权听闻该监听结果之人为限(李惠宗,从宪政体制看“九月政争”,月旦法学教室第139 期,103 年 5 月,第 69 至 70 页)。故除符合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 18 条第 1 项但书之例外规定外,监察通讯所得资料 原则上不得提供与其他机关(构)、团体或个人使用。

(3)被告于担任总统期间,多次在公开场合宣达我国严禁非法监听,以示其重视人权保障之决心(详如后述),故其应知悉 依照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之规定,不得无故将监察通讯所得应 秘密资料提供与他人。

3.被告對於個人資料應合法利用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大法官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个人自主控制个人资料之 资讯隐私权而言,乃保障人民决定是否揭露其个人资料、及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揭露之决定权,并保障人民对其个人资料之使用有知悉与控制权及资料记 载错误之更正权(大法官释字第 603 号解释参照)。此正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 1983 年“资料保护判决”(Datenschutz-Urteil, BVerfGE 65, 1, 43.)所指出“在一个法律秩序中,国民如果无法知道其个人资料被何人所知悉、何以被知悉、为何被知悉,以及在何种机会下被知悉,则此一社会秩序 及其所赖以存在之法律秩序,将与个人资料自我决定权( Recht auf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之意旨有 所未合”所述意旨相同(Christian Starck 著,李建良译, 法学、宪法法院审判权与基本权利,元照出版,95 年 7 月, 第 425 至 426 页)。

(2)上开保护人民隐私权、资讯自决权之核心意涵,早经联合国于 1948 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第 12 条前段宣示:“任何人的私生活、 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明确。且为实现上揭世界 人权宣言之昭示,1976 年 3 月 23 日生效之联合国公民与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 17 条明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 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之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 得非法破坏。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

该公约第 16 号一般性意见书(General Comments No. 16)亦揭橥“此种权利必须加以保障,不管是来自政府机关 或自然人或法人;各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确保个人私生活 的资料不会落到法律未授权接受、处理和使用的人手里”之 意旨。被告担任国家元首期间,在任内积极倡议落实前述公 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于 98 年 3 月 31 日由立法院批准我 国签署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下称“两公约”),同日三读通过两公约施行法,使该两公 约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内国法效力,被告对此规定应知之甚详。

(3)再按个人资料保护法所称之“个人资料”系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 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 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资料,个人资料保 护法第 2 条第 1 款定有明文。又个人资料保护法第 1 条开宗 明义规定:“为规范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是个人资料保护法制定之目的,乃为避免因滥用当事人资 讯而造成个人人格权遭受侵害。是就资讯之本身进行观察, 已足以辨识、特定具体个人之资讯,亦即,资讯之内容与特 定个人间已具备“直接识别性”时,此时既涉及个人资料之 保障,自有个人资料保护法之适用(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93 号刑事判决、台高院 105 年度金上诉字第 5 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本案关于柯建铭持用之行动 电话号码、通联纪录、通联基地台位置与他人之通话内容, 系属于柯建铭之联络方式及社会活动,结合柯建铭之姓名, 自足以识别柯建铭之身分,依上揭说明及判决意旨,属个人 资料保护法所保护之个人资料,殆无疑义,被告对此个人资 料自应合法利用。

(二)被告客观上有泄露中华民国国防以外秘密、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予江宜桦、罗智强及利用柯建铭个人资料

1.被告確有洩漏偵查秘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

证人江宜桦于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具结证称:“(检察官问:为何马英九于今日侦查中供称当晚有拿黄世铭所提供专案报告一参考告诉你跟罗智强?)总统跟我们谈事情通常桌上都有记事本及相关资料,他自己一边说会一边翻 手上东西,但不会给我们看,当晚他确实有翻阅资料,口头转述给我们听,但没有拿给我们看专案报告”、“(检察官问:102 年 8 月 31 日晚间 10 时 36 分许至 9 月 1 日 0 时 4 分间 在总统官邸你跟罗智强、马英九在谈论何事?)总统对我跟罗智强说稍早检察总长黄世铭来官邸向他报告,说他们在侦办一个法官集体贪渎案实施监听时,发现柯建铭跟王金平的电话联系中,有涉及到柯建铭所牵涉的全民电通案,柯建铭请王金平帮忙跟法务部长曾勇夫关说,而王金平在跟曾勇夫联络过后,告诉柯建铭说这件事情讲好了没有问题,也就是检察官不会再上诉柯建铭。 而此事经过特侦组讯问承办的检察官后,已经确认有上开情形,因此这个案件就涉及法务部部长跟高检署检察长行政不法的问题,黄世铭向总统马英九说他们大概下周就会对外公布这件事情,因为承办的检察官 林○涛在稍早接受讯问后情绪不稳定,可能回去后会对别人说明这事情,因此黄世铭特别向总统报告,总统转述部分到这里”、“(检察官问:102 年 8 月 31 日晚间马英九有无跟你及罗智强提及柯建铭、王金平称陈守煌来电话说承办检察官是林○涛,是曾勇夫的人、‘已经跟曾勇夫说,曾勇夫说他会尽力,他会弄’,及‘曾勇夫说 OK 了’等通讯监察内容?)‘已经跟曾勇夫说,曾勇夫说他会尽力,他会弄’,及‘曾勇夫说 OK 了’这两段话我比较有印象,有听马英九转述”等语。又证人罗智强亦于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具结证称:“(检察官问:是否可以详述当时的经过?)总统说黄总长有来跟他报告,提到王金平院长涉及司法关说,……,我大体上知道王金平院长涉及司法关说,黄总长那边掌握 的事证蛮明确的”等语。上开江宜桦、罗智强之证词,均核与被告于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供称:“(检察官问:102 年 8 月 31 日晚上,你有无与江宜桦、罗智强提及例如王金平跟柯建铭在电话中称‘陈守煌来电说承办检察官是林○涛,是曾勇夫的人;已经跟曾勇夫说,曾勇夫说他会尽力, 他会弄’以及‘曾勇夫说 OK 了’等内容?)我没有办法记那么细,像这样大概的意思有跟他们讲”、“(检察官问:你当晚只有跟江宜桦、罗智强说曾部长好像有在帮忙,这样江 宜桦院长认为证据充足吗?)……我们是从相关通联纪录、 黄检察总长提到曾部长表示尽力处理,我们认为这个相关资 料来看,一般大众来看,会相信的确会有这个关说的行为, 我们认为对政局会有冲击,我们的结论是我们三人要做好心理上的准备,这是个大事情,在特侦组还没有公布之前,我们不采取任何行动”等语相符。足见被告于黄世铭泄密及交付“专案报告一”后,旋即将特侦组尚在侦查中之陈荣和 90 万元贪污案、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林○涛之部分侦讯内容、柯建铭与王金平等人通讯监察译文内容转述与江宜桦、 罗智强知悉,是被告确有泄漏侦查秘密、监察通讯所得应秘 密资料之犯行,堪以认定。

2.被告泄密行为亦属对柯建铭个人资料之利用

按个人资料保护法第 2 条第 3 款所称“搜集”,系指以任何方式取得个人资料;同条第 4 款之“处理”,系指为建 立或利用个人资料档案所为资料之记录、输入、储存、编辑、更正、复制、检索、删除、输出、连结或内部传送;同法 第 5 款之“利用”,系指将搜集之个人资料为处理以外之使 用。查被告自黄世铭处获悉秘密后,即将全民电通更一审关 说案中涉及柯建铭、王金平、曾勇夫、陈守煌等人社会活动 之通话内容转述与江宜桦、罗智强知悉,已如前述,被告所为,当属对于柯建铭个人资料为处理以外之“利用”行为。

(三)被告102 年 8 月 31 日泄密予江宜桦、罗智强系为进行后续政局安排

1.被告当日作为,并非仅在处理阁员政治责任

(1)有关被告在102 年 8 月 31 日晚上与江宜桦、罗智强等人讨论之核心内容,据证人罗智强于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结证称:“(检察官问:曾勇夫部长辞职前,你与总统、江院 长有讨论过这件事情吗?)没有,一切讨论都是在特侦组记 者会之后”、“(检察官问:102 年 8 月 31 日有没有提到部 长去留?或任何人事问题?)没有”、“(检察官问:102年 8 月 31 日你们三人是否有讨论到说一旦特侦组对外公布后,相关内阁阁员要怎么处理,以及行政、立法之间怎么互动?)内阁阁员要怎么处理的部分,我没有印象,至于后面的 这句话(指行政、立法间要如何互动),就是我前述所指之 政治冲击的部分”、“(检察官问:102 年 8 月 31 日当天晚 上是否有提到王金平是否适任立法院院长这部分吗?)这个是包含在政治冲击的部分里面,如果关说事实属实的话”等语。 互参证人江宜桦于同日结证称:“(检察官问:102 年8 月 31 日晚间 10 时 36 分许至 9 月 1 日 0 时 4 分许在总统官邸你与罗智强、马英九在谈论何事?)谈论所谓的司法关说案;我们就开始讨论如果这件事属实,我们后续该怎么办;我们就这件事情公布后可能产生的各种影响交换意见”、“( 检察官问:柯建铭、王金平责任问题,没有询问你们,交换意见?)我们花比较多时间,是判断柯建铭、王金平行为有无构成关说司法个案,我们根据特侦组提供的报告,我们三人倾向认为柯建铭、王金平涉嫌关说司法个案”、“(检察 官问:102 年 8 月 31 日晚间您与马英九总统、罗智强有无提 到其他涉及关说的如柯建铭、王金平、陈守煌如何处理?) 我记得就陈守煌部分比较没有花太多时间讨论,相对陈守煌来说主要讨论曾勇夫,柯建铭、王金平部分主要讨论这件事政治冲击”、“(检察官问:您跟罗智强、马英九在 102 年8 月 31 日当晚到底有无提到王金平是否适任立法院长的这件事情?)我当晚印象中我们没有特别讨论王金平是否适任立法院长的问题,我们只有谈到如果是先进民主国家的国会议长涉及司法关说的话,可能大部分情形是议长会辞职”、“(检察官问:102 年 8 月 31 日到 102 年 9 月 6 日特侦组公布本案的新闻稿前,马英九有无跟你谈到法务部长由何人接任的事情?)没有”等语。足见被告于 102 年 8 月 31 日与江宜桦、罗智强 2 人讨论其所述“政治冲击”、“世界级丑闻”时,并非将法务部部长之留任与否、接任人选等内阁阁员政治责任问题置为讨论核心。

(2)行政院部会首长等内阁官员乃政务官,其任免本即属总统、行政院院长之权责。江宜桦在知悉曾勇夫涉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后,迄于 102 年 9 月 6 日特侦组记者会后之下午始约 见曾勇夫,曾勇夫原不欲辞任,惟经江宜桦当天二度约谈并赴总统府讨论后,曾勇夫遂于同日晚间 9 时 30 分许宣布请辞乙节,业据证人江宜桦于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证述明确,核与证人曾勇夫于监察院 102 年 10 月 14 日调查中所述情节大致相符。自江宜桦于上揭记者会当日即令曾勇夫辞任法务部部长以观,被告及江宜桦既可因法务部部长之政治责任问题,于 1 日内迳予更换阁员,被告应无于 8 月 31 日连夜召见江宜桦、罗智强专程讨论曾勇夫去留之必要性,足见被告当晚获悉王金平等人涉关说司法情事后立即泄密予江宜桦、 罗智强之举,非单纯为处理内阁阁员之政治责任。

2.被告依序进行撤销王金平国民党党籍使其丧失立法院长职权之安排

(1)被告于8月 31 日向江宜桦、罗智强泄密后,为使江宜桦充分掌握案情以为后续政局因应,乃教唆黄世铭于 102 年 9 月 4日向江宜桦泄漏 100 特他 61 案之侦查内容(此节详后述),并于 102 年 9 月 6 日特侦组召开记者会公开王金平等人涉及关说司法之事后,被告旋命曾○权联络王金平尽速回国,江 宜桦则两度约谈曾勇夫,要求曾勇夫负起行政责任请辞,业据证人曾○权于本署 106 年 3 月 9 日侦查中、证人江宜桦于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及曾勇夫于监察院 102 年 10 月 14日调查中陈述在卷。经查阅本署 102 年度他字第 8423 号卷存之通联纪录,被告于 9 月 8 日下午由江宜桦陪同召开发表“ 如果这不是关说,那什么才是关说”之谴责王金平涉关说司 法案记者会后,随即命随行秘书于该日下午 3 时 31 分至 35 分 许,以随行秘书所持用之 0935******(号码详卷)公务行动 电话,密集拨号联系时任国民党秘书长兼副主席曾○权、文 传会主任委员萧○岑、文传会副主任委员殷○、副秘书长兼 考纪会主任委员黄○元,召集上开位居国民党内要职人员及 不具党职且为被告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间泄密对象之总统府副 秘书长罗智强一同会商后,达成共识将召开考纪会处置王金 平涉及关说司法一事,此经证人曾○权于本署 106 年 3 月 9日侦查中及证人萧○岑于本署 106 年 3 月 8 日侦查中证述綦 详,并与卷附之通联纪录、各行动电话门号申登资料等资料 相符。且会后殷玮于同日晚间对外表示考纪会业决定于同年 月 11 日上午召开考纪会议审议王金平涉关说司法案乙节,有自由时报 102 年 9 月 8 日“蓝拟对王‘开铡’11 日开考纪会”、苹果日报 102 年 9 月 8 日“王金平涉关说,国民党 11 日开考纪会”、中央社 102 年 9 月 9 日“王金平涉关说,总统:民主耻辱”等媒体报导资料附卷可参,是被告待特侦组于 9 月 6 日召开记者会后,即依次联系前揭国民党高层主管、总统府政治幕僚,进行 8 月 31 日以后之政局安排。

(2)被告与上揭国民党主管及罗智强一同开会讨论后之翌(9) 日,由考纪会专门委员吴○可以“为处理立法院院长王金平 同志涉及司法关说案”为由,签请召开考纪会议审议,经层 转考纪会副主任委员兼主任沈○锋、主任委员黄○元、秘书长曾○权等人批阅同意,有考纪会 102 年 9 月 9 日签呈、考 纪会议议程讨论事项、考纪会议纪录等存卷为凭。参酌证人 吴○可于本署 106 年 2 月 8 日侦查中证称:在机关里这种事情一定是主管有指示才会签办,主管就是主委黄○元,黄○ 元有建议伊要做怎样的处理,说要撤销党籍,伊得到的高层授意就到主委黄○元那里而已,一般机关里承办人要处理重 大案件一定会跟长官讨论,长官有所决定后我们才会签办, 何况是这案件这么重大等语。证人黄○元于本署 106 年 2 月21 日侦查中证称:签呈是伊亲签的,当时是吴○可上签,有 经过伊,当时应该是一个是特侦组记者会,一个是黄世铭记 者会,……,当时大家有这样的氛围觉得中央考纪会要处理此事,就签给秘书长,秘书长核定就开会,当然考纪会要处 理王金平涉及关说,并建议撤销王金平党籍这件事情,秘书 长这边一定有某程度的共识等。又证人沈○锋于本署 106年 2 月 23 日侦查中证称:要办任何党纪案,一定要由吴○可 这边签个签呈,黄○元找渠等说要上签呈处理此案,建议撤 销党籍等语。足见于 9 月 9 日吴○可上签前,国民党党内高 层对召开考纪会以撤销党籍方式处理王金平所涉之关说司法 案件,早已进行运作。

(3)被告于考纪会议102 年 9 月 11 日上午 9 时 30 分预定召开审议前 1 小时,在中央党部内以党主席身分召开记者会,公开向大众呼吁“身为国民党主席,我只有明确表达我的态度,我认为王院长已经不适任立法院长”、“国民党如果不能够做出撤销党籍以上的处分,解除王院长不分区立委的资格,让王院长离开立法院。我们等于选择默许司法尊严被继续的践踏”等词,并于随后在中央党部召开之考纪会议进行中,复以党主席身分亲赴会场说明乙节,有“102 年 9 月 11 日马英九主席声明全文”及证人王金平于本署 106 年 2 月 21 日侦查中证述、证人吴○可于本署 106 年 2 月 8 日侦查中之证述、证人黄○元另案于北院 102 年度诉字第 3782 号民事 103 案件年 2 月 19 日审理中之证述、证人曾○权于本署 106 年 3 月 9 日侦查中之证述在卷可考。显见被告接连以公开呼吁、发表 声明等诉诸舆论之方式,欲促成考纪会作出撤销王金平党籍 之处分。而考纪会确于同日做成撤销王金平党籍之决议,并 于同日下午 5 时 27 分许,国民党向中选会送达王金平丧失党籍证明书等节,有考纪会 102 年 9 月 11 日 102 考稽字第 0124 号函(稿)附王金平处分决定书、送达证书、国民党中央委 员会 102 年 9 月 11 日公告、中选会 106 年 3 月 3 日中选务字第 1060000298 号函附国民党中央委员会 102 年 9 月 11 日 102字组字第 026 号函、丧失党籍证明书、中选会 102 年 9 月 11日中选务字第 1020001437 号函、中选会 106 年 3 月 7 日中选务字第 1063150023 号函附公文收受流程纪录、本署公务电话纪录、中时电子报 102 年 9 月 11 日“撤销王金平党籍,国民党公告”、苹果日报 102 年 9 月 11 日“国民党贴公告王金平 撤销党纪生效”及“中选会证实已收到王金平党籍丧失证明”等媒体报导在卷可参,此部分事实可堪认定。

3.考纪会撤销王金平国民党党籍之处分,经法院认定违法并认无效

王金平于考纪会议做成撤销党籍处分决定后,同日以国民党为被告,提起确认党员资格存在之民事诉讼,并向北院 声请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等节,此经证人王金平于本署 106 年2 月 21 日侦查中证述甚详,且有苹果日报 102 年 9 月 12 日“ 遭撤销党籍,王提假处分”等媒体报导可佐,复经本署调取 该案历审卷宗查阅属实。 又王金平所提确认党员资格存在之 诉,已经北院于 103 年 3 月 19 日以 102 年度诉字第 3782 号判决认定国民党由考纪会作成之撤销党籍处分涉及社员权之剥 夺,“仍应严守法治国家基本原则:即民主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而不能依凭非社团民意基础组成的内部机关(即考纪 会)、更不能以少数不具代表性之意志代替最高意思机关之决议”、“社团内部处分的实体内涵涉及‘剥夺社员权’时,其认定权限与处分权限,依法仍必须归属于‘会员大会( 或会员代表大会)此一法定最高意思决定机关’”,认定考纪会议撤销王金平国民党党籍之处分,违反民法第 50 条第 2项第 4 款、人民团体法第 14 条、第 27 条第 2 款等强制规定,依民法第 71 条规定而无效,故判决确认王金平之国民党党籍存在,该案复经台高院于 103 年 9 月 26 日以 103 年度上字第491 号判决及最高法院于 104 年 4 月 23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04 号判决驳回国民党上诉而确定,均有历审判决可查。 是考纪会议撤销王金平国民党党籍之处分,确经法院认定系违法而无效。 4.综上所述,被告于102 年 8 月 31 日晚间泄密予江宜桦、罗智强 2 人,非单纯为处理法务部部长去留之政治责任,而系为 进行后续政局安排,不数日旋教唆黄世铭向江宜桦泄密,复 召集国民党高层主管及罗智强会商,于国民党高层主管间形 成撤销王金平党籍处分之共识后,被告在考纪会议召开前又 以王金平不适任立法院院长职位等语诉诸舆论,促成考纪会 对王金平做出撤销党籍处分,欲解除王金平不分区立法委员 及国会议长职位,而该撤销党籍之处分,嗣经法院认定该处 分系违法而无效等节,均堪认定。

(四)被告非法泄露侦查中应秘密消息、监查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并将柯建铭个人资料为搜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

1.被告所为,非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

  查被告固於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辯稱:因為關說案可能涉及到閣員的政治責任,如果因為閣員應負政治責任,而有異動的話,這是伊跟江宜樺的責任,所以伊在得知黃 世銘告知伊的事項後,隨即電召江宜樺、羅智強共同討論;這件事是世界級的醜聞,一旦爆發,一定會造成政治紛擾, 政局動盪云云。

惟被告所谓的政治纷扰、政治动荡即国会议 长及内阁阁员涉及关说司法之世界级丑闻,要与国家或人民 遭遇紧急危难之急迫、重大情事并不相当,而被告泄密予江宜桦、罗智强,亦无从能因此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况有关王金平、柯建铭、曾勇夫、陈守煌等人所涉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纵系属实,渠等关说行为早已于全民电通 更一审案无罪判决 102 年 7 月 8 日定谳前即已终了,涉及关 说行为之柯建铭、王金平、曾勇夫、陈守煌等人,就渠等所为应负之责任,柯建铭、王金平部分系国会自律范畴(详如 后述),曾勇夫及陈守煌部分,若有失职或违法情事,监察院得提出弹劾案,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理,此等关说责 任之追究,依既有法制即可予以解决,殊难想像本案有何非立即处理,即可能使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之急迫情形( 大法官释字第 543 号解释理由书意旨参照),且被告所为亦与国家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无涉,难认此为被告得以向江宜桦、罗智强泄密之合法理由。

2.违反国会伦理规范系属国会自律事项,与总统、行政院院长、总统府副秘书长职权无涉

(1)立法院院长、立法委员涉及关说司法,属于国会自律事项

国会自律(Parlamentsautonomie,或称国会自治)系 宪法权力分立秩序之基础,也根植于民主原则,为担保代议 民主政治之实践与尊严所必要。国会自律之思想渊源,与国 民主权暨制宪权理论息息相关。在民主宪政国家中,国会乃国民主权之代表者,国会自律基本上系“人民代表之自我形 构”之体现(参翁岳生,宪法之维护者—省思与期待,收录 于廖福特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践第六辑上册,中央研 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98 年,第 54 至 56 页),依权力分立之原则,行政、司法或其他国家机关均应予以尊重(大法 官解释第 342 号理由书参照)。国会伦理的形成与维持,特别是对国会议员单纯违反国会伦理规范之究责与处罚,属国会自律事项,其他权力部门不得越殂代庖。立法委员应遵守立法委员行为法之规定,不得对进行中的司法案件进行游说,立法委员行为法第17 条定有明文,如有违反该国会伦理规 范,立法院应启动纪律机制进行调查,社会舆论亦得对涉案人士提出政治道德上之谴责。不分区立法委员与区域选举产 生的立法委员均为代表全国人民行使立法权的代议士,同受国会伦理之规范,对其所为之纪律调查与处罚,也当适用相同的国会自律原则。总统为宪法机关,其权力行使须受宪法规范之约束,包括上述民主原则及权力分立原则在内之宪法整体基本原则。故纵令如被告所辩,王金平所涉全民电通更 一审关说案属实,王金平是否因而不适任立法委员与国会议长,仍属国会自律范畴,与总统职务无关。

(2)再按行政院院长综理院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构及人员。总 统府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总统之命,综理总统府事务, 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总统府置副秘书长二人,其中一人特任,另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秘书长处理事务。行政院组织法第 10 条、中华民国总统府组织法第 9 条第1 项、第 2 项分别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泄漏之内容,包括侦查中之陈荣和 90 万元贪污案、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 林○涛之部分侦讯内容、柯建铭与王金平等人通讯监察译文内容之侦查中应秘密消息、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及柯建铭个人资料,已如前述。而江宜桦、罗智强于被告行为时, 分系行政院院长及总统府副秘书长,渠等职务均与侦查犯罪、国会自律毫无关联,自难迳认江宜桦及罗智强系有权知悉、持有前开应秘密资料之人。

3.被告系“无效”泄露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

(1)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施行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 25 条(即现行第 27 条第 1 项)规定,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之人因职务知悉 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之资料,而无故泄漏或交付之处罚,其立法理由叙明系参考刑法第 318 条公务员泄漏工商秘密罪之立法体例而来(参立法院公报第 84 卷第 46 期院会纪录,第 219 页)。关于刑法第 318 条公务员泄漏工商秘密罪之立法沿革,乃承袭 17 年刑法第 2 次修正案第 335 条第 2 项“公务员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无故 泄漏因职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亦同”之规定( 王振兴,刑法分则实用,增修本第三册,三民,83 年 6 月, 第 331 至 334 页;蔡墩铭主编,李永然编撰,刑法暨特别法 立法理由判解决议令函释示实务问题汇编,五南,77 年 5 月,第 983 至 984 页)。

(2)又参酌刑法妨害秘密最章之购成要件,其中所谓“无效”,乃犯罪违法性构成要件要素,是否该当此要素,自应为实质 违法性之审查。易言之,所谓“无故”系指欠缺法律上之正 当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当,则应依个案之具体情事,参 酌生活经验法则,由客观事实资为判断,并应符合立法之本 旨,权衡侵害手段与法益保障间之适当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则,避免流于恣意,最高法院著有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34 号 刑事判决意旨足资参照。

(3)再按德国刑法第353 条之 2 第 1 项第 1 句有关公务员泄密罪 之规定:“公务员、对公共事务有特别义务之人、按人事代 理法承担任务或行使职权之人,无权泄漏基于上述身分而被 托付或以他法得知之秘密,致生重要公共利益之危险者,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依德国通说及实务见解,德国 法上所谓“无权(unbefugt)”与我国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 27 条第 1 项规定之“无故”相同,俱属违法性要素,所谓“ 无权”系指行为人无权而为,亦即无阻却违法事由。 因无权系指违法性,因此如秘密经公开并且致重要公共利益受危害时,只要无阻却违法事由,即系无权(Perron, in:S/S-StGB, 29. Aufl., 2014, §353b Rn. 21a. )。我国刑法典之制定过程参考德国等多国刑事法立法体例,且有关 构成要件“无故”之解释,德国实务及学说之见解与前开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34 号刑事判决意旨相同,自足供参照。

(4)查被告泄露前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之目的,意在究责王金平、柯建铭等人所涉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政治冲击 考量与后续政局部署,已如前述,此核与证人罗智强于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证称:“这件事情跟我的关连不大, 因为我的业务需要处理的就是政治面的事情”、“我是处理 危机管理这一块的幕僚,一旦有重大事件发生时,马总统会希望我知道,这个知道有两层意义,第一层,总是听听我的 意见,不管这个意见最后是否有实益,第二层,是让我有个 预备,在政治冲击来之前”等语相符。退而言之,纵如被告所言,其意在处理法务部部长曾勇夫之政治责任,惟总统职 权之行使亦非无限上纲,本其宪法机关之忠诚义务,其权力之行使当然必须受到宪法规范之约束,更应遵守法治国原则,故在其得悉前揭秘密后,于处理阁员政治责任时,尚非不 得选择以合法适当之方式为之,如不告知侦查内容与来源、 不揭露通讯监察译文之方式,或俟有权机关将相关涉案人员 犯罪侦查完毕并依法定程序签报责任归属时再行决定,然被 告舍此不为,竟将其职务上获悉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之 来源及详细内容告知他人,被告所为欠缺法律上之正当理由,自不得阻却违法。

4. 被告利用柯建铭个人资料并非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内,与搜集之特定目的不符,亦非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增进公共利益 所必要,足生损害于柯建铭

(1)非被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被告依宪法列举之总统职权,其范围并不及于刑事案件 之侦查权,其针对具体刑事个案,并无任何指挥监督权限。 至于宪法第 44 条“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 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所定我国总统“院际调节权”(即调和权),赋予总统调节院际争端之权 力,系为避免各院间极可能产生之摩擦冲突,乃授权总统以 国家元首之尊,出面调节,定纷止争(法治斌、董保城著, 前揭书,第 356 页)。 而总统在行使宪法第 44 条调和权时, 并不亲自参与任何决策,需保持中立,亦无强制力与拘束力,仅是居间调停,并无规制争议双方或多方的法定权力;且 发动程序除由总统自主发动外,需应某院院长之请求始得发 动。再者,条文中所称之“会商解决”,应是“政治解决” 的别称,故条文上虽说是“会商解决”,实际上只是政治上 的沟通理解与交换意见,而无法做出有拘束力的决议(吴庚、陈淳文著,宪法理论与政府体制,三民,104 年 9 月,第 444 至 445 页),由此可知,召集各院院长会商一事,实际 上欠缺法律效力,仅具象征意义,且行宪迄今,未闻有任何 适用之纪录,形同具文。(法治斌、董保城著,前揭书,第 358 页)。 又倘属法律性之院际争执,则应依宪法规定由司 法权解决(杨敏华,中华民国宪法释论,五南,93 年,第 188 页)。是“院际调节权”规定系使我国总统具有中立仲 裁者之角色,超然于政治与党派之外,此绝非刑事或行政不 法责任之处理机制,且 100 特他 61 案内之关说司法案,更非 总统本于院际处理权范畴内得以会商讨论之问题,故不具侦 查权限之被告,将柯建铭个人资料告知他人,自非总统法定 职务必要范围之合法利用行为。

(2)被告利用柯建铭个人资料与基于刑事侦查搜集之特定目的不符

被告于102 年 8 月 31 日所转述之柯建铭与他人通讯监察译文内容,乃特侦组基于刑事侦查目的所搜集、处理,业据证人 郑深元于本署 102 年 10 月 16 日侦查中及于北院 102 年度瞩易字第 1 号案件 103 年 1 月 10 日审理中证述在卷,且有最高法 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声请对柯建铭进行通讯监察远因与近因 之说明、100 特他 61 案之相关通讯监察书、电话附表及 102 年 6 月 21 日、26 日、28 日、29 日柯建铭受通讯监察之通话内 容译文、通联纪录及通讯监察译文之整理表格等附卷足凭, 应堪认定。而柯建铭上开个人资料,乃特侦组循正当法律程序,合法向北院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后所取得,且其搜集、利用该等个 人资料系为侦办刑事案件,逾此范围者,即属特定目的外之 个人资料利用行为。本案被告依宪法所定之总统职权,并非 刑事侦查机关,其利用柯建铭个人资料之因,又非出于刑事 侦查目的,则其所为核属特定目的之外个人资料利用行为, 且难认与原搜集之目的有何正当合理之关联,显已逸脱原蒐 集柯建铭个人资料之刑事侦查特定目的甚明。

(3)被告非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

按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6条规定,于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内为之,并与搜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如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则应符合该条但书各款情 事之一,始得为之。个人资料保护法第 16 条定有明文。又个人资料保护法第 5 条、第 16 条所称之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及增进“公益”之“必要”情形,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 除应符合公益以外,尚需有必要,是应探究隐私权益与公共 利益之比较衡量,符合比例原则,此有法务部 103 年 3 月 28日法律字第 10303503510 号函、102 年 11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30 号函、102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100253980 号 书函可凭。 我国个人资料保护法之制定,系参考1995 年欧盟资料保护指 令(95/46/EC)、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Bundesdatenschutzgesetz, BDSG )、奥地利联邦个人资 料保护法、日本个人资料保护法,此观 99 年 5 月 26 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900125121 号令修正公布我国个人资料保护法 修正条文说明(含行政院提案、立法院协商结论、复议条文 理由等资料整理,参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及参考资料汇编, 法务部编印,102 年 8 月,第 15 至 75 页)即明。 是解释个人资料保护法第 16 条之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增进“公共利 益”等不确定法律概念,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之立法解 释、实务及学说见解,自足供我国重要参考。依德国联邦个 人资料保护法第 14 条第 1 项规定,利用与个人有关之资料, 限于为履行职责所必须,而该职责又系主管者所执掌者,并 且应符合资料搜集之目的。至于本条第 2 项则规定,限于下列各款情形,始得为其他目的而利用资料。其中第 6 款规定,为防止公众利益之显著不利益或者公共安全之危害,或者为维护公众利益之显著利益所必须者。所谓“公众利益”德 国法系以群体之福祉(das Wohlergehen einer Gemeinschaft)做为判断基础,亦即以某一群体之人,连结 共同生活环境与利益加以判断。至于所谓防止显著不利益, 须在个案中考量具体情况,特别系考量相关人应受保护之利 益加以决定。该损害必须尚未实现,并且须得依据生活经验 而得预计,如不利用该等个人资料,公众利益将受到严重不利益(Gola/Schomerus, BDSG, Bundesdatenschutzgesetz Kommentar, 2015, 12. Aufl., §13 Rn. 20.; §14 Rn.20. )。相同地,欧洲联盟委员会于 101 年所宣布执行个人 资料保护之改革计画,其中有关预防、调查、侦办刑事犯罪、刑罚执行与资讯流通自由之自然人个人资料保护指令( DIRECTIVE (EU) 2016/ 680)、一般性自然人个人资料保护 规章(REGULATION (EU) 2016/679),均一致指出重申欧洲 人权公约(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 8 条第 1 项、欧盟运作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 16 条第 1 项关于个人资料应受保护之权利重要性,且欧洲人权公约第 8 条第 2 项仅容许在民主国家于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 家经济福利的利益,为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保护健康或道德 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之情形,且符合必要性之要件, 始例外得以此正当化干预隐私权及资讯自决权等基本权利之行使。

查被告关于102 年 8 月 31 日自黄世铭处获悉关说司法案后,迄特侦组 102 年 9 月 6 日召开记者会公布前期间之作为,业据证人江宜桦于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证称:“(检察官问:102 年 9 月 4 日至 9 月 6 日特侦组开记者会公布本案前,有无向其他人讨论本案您所得知之上开涉嫌司法关说案 件内容?为何如此?)没有。没有必要,多找人谈只会增加 一些让别人意外把事情泄漏的风险,既然尊重特侦组,就应 该由他们对外公布”、“(检察官问:当时没有就各种可能 状况沙盘推演?)……我们相当明确就是检调既然有侦查及结论,无论是总统或行政院院长都不能去干涉他们的作为, 不能给他们指示”,另于本署 102 年 10 月 3 日侦查中证称:“(检察官问:马总统向你们说了这件事后,有无下达其他 指示?)……交换意见后,很快都认为我们当然要尊重特侦 组的侦办,不会予以任何的指导、干涉”等语明确。证人黄世铭亦于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证称:“(检察官问: 当晚马英九前总统听完你的专案报告,对相关案件或人、事处理事宜,有如何之表示?)没有。他就是听,最后他只说一句话‘尊重’,就是尊重我的处理”等语甚详。上开证人江宜桦、黄世铭之证词,均核与被告所供称其有告知黄世铭、江宜桦、罗智强 3 人“不干涉、不指导”之指示相符。足见被告对此关说案除为依序展开政局安排,而为本案泄密及 将柯建铭个人资料为搜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外,别无为其他防免或减轻被告所谓“世界级丑闻”危机所带来政局动荡之增进公益具体作为。复衡酌被告 8 月 31 日将柯建铭与他人 通话内容之个人资料告知江宜桦、罗智强而为搜集之特定目 的外利用,侵害柯建铭之隐私权、资讯自决权及秘密通讯自由,而依当时状况,亦无法得出被告如不利用该个人资料, 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将会受到何种严重不利益之结果。足论 被告所为,并无增进任何公共利益或防止公众遭受显著不利 益,亦无防止混乱、犯罪或为了保护健康、道德等客观情状,更与国家安全无关。是经比较衡量被告所为对隐私权之侵 害与增进公共利益之程度,并不符合比例原则,自难认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

(4)足生损害于柯建铭

按个人资料保护法第 41 条所称“足生损害于他人”,所谓之损害不以经济上之损失为必要,台高院著有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030 号刑事判决可资参照。复德国联邦资料保护法第44 条第 1 项,亦系就无权使用与个人有关资料之刑罚规定, 而本条亦以意图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或意图损害他人为要件,但德国学说认为所谓损害,并不限于被害人受有经济上之 损失(materielle Einbu en des Opfers),而是包括无形 的不利益(immaterielle achteile),例如名誉之侵害(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 Datenschutzrecht, Wolff/Brink, 2016, 18. Aufl., §44 Rn. 11.)此见解与上揭台高院判决所示意旨不谋而合。是被告于未经柯建铭同 意或授权之情形下,于 102 年 8 月 31 日将柯建铭与王金平等 人之通话内容个人资料告知江宜桦、罗智强,致柯建铭等人之个人资料在无合理预期之情形下为他人所掌握,自与个人资料自我决定权之保护意旨未合,自属侵害其人格权无讹, 被告所为足生损害于柯建铭,堪以认定。

(五)被告主观上有不法之犯意

1.被告于任职总统期间之98年 3 月 31 日,立法院批准我国前于56 年间签署之两公约,同日三读通过两公约施行法,使两公约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效力,而被告基于总统外交缔约职权于 98 年 5 月 14 日签署批准书,透过友邦将批准书递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两公约施行法于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同年 12 月 10 日施行;又对于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及利用攸关人民隐私权之基本保障,为避免个人资料遭致滥用,被告于担任总统期间之 99 年 4 月 27 日,立法院三读通过“电脑处理 个人资料保护法”之修正,并更名为“个人资料保护法”, 被告于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除部分条文以外,该法自 101 年10 月 1 日施行;复被告于竞选总统期间发表“新世纪台湾人 权宣言”,指出将全面禁止政府资料库恣意连结、滥用个人 资料、侵害人民隐私之情事,更分别于 97 年 7 月 3 日视察司 法警察机关通讯监察单位、98 年 9 月指示国家安全局彻查违 法监听、99 年 3 月接见社团法人中华民国检察官协会理事长、99 年 6 月与五院院长茶叙、100 年 5 月就职三周年记者会 及 100 年 8 月出席国家政务研究班第 5 期结训典礼等场合, 不断宣示严禁非法监听之承诺与决心。是依被告过往学历、 经历及公开发言,足见其对于涉及本案之相关法律,应有认 识,且本其国家元首之身分,更应恪遵我国宪法及保障人民 基本权利之法律规定。

2.被告已详阅“专案报告一”等文件,应知悉尚在侦查中之内容、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及个人资料为应秘密事项

(1)观诸卷存被告于本署102 年 10 月 3 日侦查中以证人身分当庭 陈交之“专案报告一”,可见阅读报告者曾在“本案王院长、曾部长、陈检察长间有无利益收受不明,曾部长、陈检察 长是否确有关说林检察官为不上诉之决定,法院判决阶段是 否容有关说疑义均待查明,有续行侦办之必要。”、“(立 法院王院长)虽违反立法委员行为法第 17 条,有关立法委员 不得受托对进行中之司法案件进行游说之规定,惟无罚则, 依目前事证,尚难认其涉有何刑事、行政责任。”、“(柯 建铭委员)可能涉嫌教唆证人王○○于第一审审理中翻供之 教唆伪证罪嫌”、“(后续侦查作为)陆续传唤王院长、柯 委员……,爰定于 102 年 9 月 6 日前完成相关侦查作为,并 分别函送监察院审议及发交地方法院检察署侦查。”处画底 线,并将证人王○○显然涉犯刑法第 168 条第 1 项之“伪证罪”嫌 3 字框起,再于“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 判行程表”上在“(蔡律师说)一般检察官都会上诉,除非 是说……”等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上以红笔画线,足见 该阅读者确已详阅“专案报告一”、“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 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等文件,此节已足认定。

(2)又黄世铭交付之“专案报告一”、“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 声监续字第 568 号译文”等原始文件,其上并无任何注记标线乙节,业经证人黄世 铭于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证述明确,另证人即 102 年10 月 3 日当庭收受被告陈交“专案报告一”之检察官张○尧于本署 106 年 2 月 21 日侦查中证称:在伊印象中红笔注记的 部分马英九当天提出时就已经存在这份文件上等语,参以被 告于侦查中自述其从未提供上揭报告与他人接触或阅览乙节,足认前开“专案报告一”等文件上之红笔画线、框线等注 记部分,自属被告亲自所为无疑,被告辩称不太记得黄世铭 交付时是否有此笔迹,没有打开报告一段一段看,未注意报 告上记载后续侦查作为云云,显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

(3)被告于江宜桦、罗智强102 年 9 月 1 日凌晨 0 时 4 分离开总统寓所后,旋于凌晨 0 时 12 分联系黄世铭令其同日中午再度赴寓所之缘由,业经被告于北院 106 年 2 月 21 日 103 年自更3 号案件审理中供称:“(审判长问:如果黄世铭不 是你行政上的部属,到底为何你要在短时间内就约黄世铭再 度碰面?)…就是要了解通联纪录与监听译文涉及的是哪些 人”、“(审判长问:这样的疑问,是你自己看‘专案报告 一’所产生的疑问吗?)有一部分是”、“(审判长问:其 他部分从何而来的疑问?)有的看的出来只有通联,有的有 监听,就分辨一下而已”等语,足见被告确实早已详细阅读“专案报告一”等文件,始会在对通讯监察译文、通联纪录 之内容存有疑问时,立刻在江宜桦、罗智强离开寓所后联系 黄世铭甚明。

(4)综合上述,上述“专案报告一”、“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 声监续字第 568 号译文”内容系关于特侦组侦办 100 特他 61 案之案情摘要与研判等 重要事项,被告既已详阅该等文件、画线、请黄世铭准备资 料释疑,其对于特侦组 100 特他 61 案有后续侦查计画而持续 侦查中之事实,即不得诿为不知。

3.被告虽辩称:黄世铭向伊报告时,强调说这个案子已经调查告一段落,这个案子不是刑事不法,而是行政不法云云,洵非可采,盖因:

(1)黄世铭于102年8 月 31 日就 100 特他 61 案之侦查计画及构想,尚含传唤相关涉案人员到案说明乙节,此据证人黄世铭于 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具结证称:当时我是有这么构想 要约谈他们,伊有跟总统提到,但是后来伊打消了等语,核与证人杨荣宗于本署 106 年 1 月 18 日侦查中证称:这个想法在传林○涛之前总长、伊、郑深元就有讨论过传唤计画等语;及证人郑深元于本署 106 年 1 月 18 日侦查中结证:伊在写 底稿的时候的确有这个想法,撰写的当时伊想这么做,底稿 后来就制作成这个专案报告,这部分是由黄世铭总长、杨荣宗组长依据伊的底稿所制作,附件是伊当时就有提供等语相 符。足见特侦组截至 102 年 8 月 31 日为止,确实就 100 特他61 案有后续侦查之发展计画,堪以认定。

(2证人黄世铭于本署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固称:伊前往寓所 前已经确认只有行政不法,没有刑事不法云云。惟观诸黄世铭交付被告之“专案报告一”、“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 声监续字第 568 号译文”等 3 份文件,内容详述相关人员之法律责任研判、后续侦查 作为(含“是否容有关说疑义均待查明,有续行侦办之必要”、“拟视案情发展陆续传唤”、“并视案情需要进行搜索、函调清查相关资金,以厘清真相”之记载)及后语(含“ 本案进入实质侦查作为后”等文字记载),经比对卷附郑深 元制作之“侦查计画底稿”,可见“专案报告一”在“相关 法律责任研判”之段落,增加证人王○○涉犯伪证罪之记载,并将“本署特别侦查组唯恐当事人串证、证据灭失,日后 拟视案情发展,陆续传唤王院长、柯委员、曾部长、陈检察 长等人到庭说明,并视案情发展需要进行搜索、函调清查相 关资金,以厘清真相。”等文字列于新增标题“伍、后续侦 查作为”内(并将“唯恐”修改成“为防范”),复于该段 增列“惟立法院将于 102 年 9 月 17 日开议,爰定于 102 年 9月 6 日前完成相关侦查作为,并分别函送监察院审议及发交 地方法院检察署侦查”等具体计画,且增加柯建铭可能涉嫌 教唆证人王○○伪证罪嫌及证人王○○涉犯伪证罪嫌之责任 分析,仅删除该底稿“相关附件”原撰拟之证人林○涛之讯 问笔录,可见黄世铭于指示杨荣宗编辑、修改原侦查计画底 稿时,应认该案尚属刑事不法案件。

(3)关于前述侦查计画底稿制作成“专案报告一”之过程,据证人杨荣宗于北院 102 年度瞩易字第 1 号案件 103 年 1 月 3 日 审理中证称:那份报告郑深元在讯问林○涛之前就给伊了, 伊只有加了一个前言,做个编排而已,有关“肆、相关法律 责任研判”部分,总长做了文字的修正;有关“陆、后语” 部分,总长做比较多的修正等语,另于本署 106 年 1 月 18 日 侦查中亦具结证称:那天主要都在讨论林○涛的部分,而且 总长就专案报告做删改,伊还要做档案的修正,根本没有时间跟总长讨论那么细的东西,所以应该是没有跟总长讨论专 案报告一“伍、陆”的部分等语。足见黄世铭于 8 月 31 日前 往总统寓所前,仍持续不断就专案报告一之内容指示增删修 改,倘黄世铭斯时确信该案纯属行政不法事件,断无在修正“肆、相关法律责任研判”文字时,未将相关人员所涉刑事 责任予以删除,甚至于“陆、后语”部分尚强烈措辞:“曾部长为检察机关行政监督长官,本案进入实质侦查作为后, 其是否愿意主动配合调查尚未可知;惟若其仍未能主动配合 调查,甚或多方阻挠,甚者经媒体批露后,对于司法威信及 检察法务形象之伤害,难以想像”等语句之理。益征被告于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间听取黄世铭报告时,黄世铭主观上绝无 就该案纯属“行政不法”之确信。

(4)况揆诸立法院第8届第 4 会期第 6 、9 期公报初稿内容,黄 世铭该会期接受立法委员质询时称:本来是有计画要问,礼 拜一(102 年 9 月 2 日)开始计划要问;(102 年 8 月 31 日)跟马英九谈的时间大概有 40 几分钟以上;伊只是说预计大概礼拜一(即 102 年 9 月 2 日)一开始有可能办案的计画, 要传院长、柯委员、曾部长、陈检察长,给他们一个答辩, 大概 9 月 6 日就会侦结;特侦组有这个办案计画,是准备 9月 2 日要约谈王金平;因为要传院长、部长、柯委员,这是 很惊天动地的事,总是要让国家的元首知道一下等语;参以 黄世铭于北院 102 年度瞩易字第 1 号 103 年 2 月 7 日审理中 以被告之身分供称:8 月 31 日晚上,因为伊有跟总统提到预 计也可能在 9 月 2 日以后,会通知王院长等 4 个人来给他们一个说明的机会等语;再细绎被告于 102 年 10 月 2 日在台北 之音广播电台接受周玉蔻专访时,亦表示“(那请问您,他 离开之后,您做了哪些事情?按照总统府发言人的说法是, 您的心情还受到了一些震动?)他(指黄世铭)最后告诉我,他会在调查完,他已经差不多调查完了,可能还有一些需 要去了解的,最后会对外公开……”、“(他有报告您 9 月2 号他本来预计当中要传讯相关人等吗?)他在他的报告里面有提到”等语,有台北之音广播公司周玉蔻 102 年 10 月 2 日专访被告之录音光碟、译文及本署勘验笔录存卷可考,综 合上情,足认被告于当日知悉 100 特他 61 案仍待特侦组后续 侦查,是被告上揭辩称黄世铭告知该案仅属行政不法事件云云,无可凭采。反就黄世铭于 102 年 8 月 31 日及 9 月 1 日与被告二度会面后,即更易其原拟于 9 月 2 日传唤王金平、柯 建铭、曾勇夫、陈守煌等人相关侦查计画之事实观之,益证检察机关贯彻侦查不公开原则以防止任何可能之外在干预, 确有其必要性。

4.综上所述,被告应恪遵我国宪法及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相关法律,于明知上开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等案尚待侦查、通讯监察译文属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应秘密之监察通讯所得资料 及上开柯建铭与他人之通话内容系属个人资料保护法所保护 之“社会活动”个人资料,却因自黄世铭处得悉与其理念有 异致无法贯彻施政之王金平与民进党立法院党团总召集人柯 建铭等人涉及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后,即依序进行后续政局部署,立刻急召行政院院长及其政治幕僚罗智强入寓所, 将其所获悉之职务上秘密泄漏予依法无知悉权限之江宜桦及罗智强,使柯建铭个人资料为搜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其主 观上自有不法犯意及损害柯建铭人格权利益之意图甚明。

三、被告 102 年 9 月 4 日之行为系教唆犯泄漏中华民国国防以外秘密、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及违法利用个人资料

(一)被告教唆黄世铭泄漏中华民国国防以外秘密、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及违法利用个人资料

1.黄世铭本无意向江宜桦报告,系经被告教唆始另行起意犯违反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等犯行

(1)查被告于102 年 9 月 4 日中午 12 时 24 分 42 秒许,拨打电话给黄世铭,指示其向江宜桦报告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案情, 黄世铭因此于同日下午 5 时许,前往江宜桦院长办公室,当 场交付江宜桦“专案报告三”、含有柯建铭电话号码、通联 纪录、通联基地台位置与他人通话内容等柯建铭个人资料之“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北院102 声监续字第 568 号译文”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共 3 份文件,并于报告时泄漏侦查中之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 柯建铭与王金平等人通讯监察译文内容、柯建铭个人资料, 及上开文件所未记载之侦查中陈荣和 90 万元贪污案、柯建铭 关说行贿假释案、林○涛之部分侦讯内容等应秘密事项等节,业据证人黄世铭于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证称:“(检察官问:102 年 9 月 4 日,你有持除缺少‘各方通话时间内容’附件,另外报告时间改为 102 年 9 月 4 日,其馀内容、附件均同上述专案报告二之资料,前往行政院向前行政院 院长江宜桦进行专案报告?)9 月 4 日那天我是有拿一份专 案报告呈给江宜桦院长。因为当天上午马前总统打电话给我,要我向江宜桦报告司法关说案,我就马上跟江宜桦院长联 系”、“(检察官问:你方才说当天马前总统打电话给你,要你向江宜桦院长报告司法关说案,那么当时他是怎么跟你 说要如何报告的?)马前总统是说司法关说案有涉及法务部 部长及台高检署检察长,在体制上也应该让他们的长官行政院院长知道,所以指示我跟江宜桦院长报告,他只简单这样 讲,我觉得总统的指示很正确”、“(检察官问:马前总统 有说要报告到什么程度吗?)……我为了让江宜桦院长了解 到这个案子的来龙去脉,我有从高院法官陈荣和家里搜到的 90 万元开始说起,我说本案是从陈荣和的这个案子来的,我 简单的说,然后再发展到柯建铭涉及的假释关说案,再从假 释关说案监听到本件司法关说案……这样子行政院院长才能 了解到来龙去脉”、“(检察官问:为什么要提供给江宜桦 院长报告附件当中的通讯监察译文等这些资料?)这个报告 与 8 月 31 日及 9 月 1 日呈给总统的报告基本内容一样,我只 是没有检查给院长的时候少一份附件(即“各方通话时间内 容”文件)”等语明确;核与证人江宜桦于本署 105 年 12 月1 日侦查中证称:“(检察官问:9 月 4 日与黄世铭讨论何 事?黄世铭有无跟您说系何人叫他来跟您报告的?)有,他 说是总统请他来向我报告,就是报告司法关说案。”、“( 黄世铭有无交付一份包含侦查程序、通讯监察译文、柯建铭 之个人资料等专案报告一份等资料专案报告给您阅览?)是。”,及于本署 102 年 10 月 3 日侦查中证称:“(检察官问:9 月 4 日下午五点检察总长黄世铭到你办公室做如何报告?)检察总长黄世铭带著一份资料,就著这些资料大概十几 页简单讲,告诉我 8 月31 日我从马总统那边听到的事情,当然检察总长黄世铭讲的比马总统详细”、“(检察官问:检 察总长黄世铭有无向您报告,为何选在 102 年 8 月31 日向马 总统报告此事?)就时间上来讲,检察总长黄世铭似乎有提到他们那天讯问了林○涛检察官后,觉得林○涛检察官情绪很不稳定,怕她会对外泄漏”等语相符,且有本署 102 年度他字第 8423 号卷存通联纪录在卷可考,质之被告亦于本署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供承:102 年 9 月 4 日伊有打电话请黄世铭跟江宜桦报告司法关说案等语,此节堪可认定。

(2)又黄世铭原无向江宜桦泄密之意念,系因受报告指示始起意向江宜桦泄密之事实,业据证人黄世铭于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证称:“(检察官问:在这天之前,你有无向江前 院长进行专案报告的计画?)本来我是有这个构想依惯例向 法务部部长报告,但是因为关说案里面涉及法务部部长,……,所以应该向共同的直接上级长官行政院院长报告,但我又考虑到本案有涉及立法院院长及最大在野党党鞭柯建铭, 依照宪法第 57 条规定,行政院要向立法院负责,所以我才考 虑到……向同时能制衡立法院监督行政院之总统报告”等语在卷,与其另案于 103 年 12 月 11 日台高院 103 年度瞩上易字第 1 号案件以被告身分供称:“(受命法官问:你主观上认 为这件事情应该是告知总统,及行政部门的主管,即行政院 院长?还是你认为只要告知总统即可,是总统要你向行政院 院长报告你才去做报告?) 那天(即 102 年 8 月 31 日)晚上 我主观上认为只要告知总统就好”、“(受命法官问:9 月1 日你第二次向总统报告时,有无提及应该向行政部门主管 即行政院院长江宜桦报告?)没有”、“(受命法官问:你 当时主观上仍认为只要总统一人知悉即可?)对”等语相符。又黄世铭此部分之犯行,业经台高院以 103 年度瞩上易字第 1 号判决有罪确定在案,该判决更认定黄世铭“系于 102年 9 月 4 日总统马英九来电指示其始另行起意向时任行政院长江宜桦报告”,有该判决书附卷足佐,更征被告确有教唆 黄世铭从事泄密、违反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及个人资料保护法 之犯罪行为,堪以认定。

2.被告之教唆行为系属非法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檢察機關之 偵查卷證與偵查追訴犯罪有重要關係,有其特殊性與重要性。正在進行犯罪偵查中之案件,其偵查內容倘若外洩,將使 嫌疑犯串證或逃匿,而妨礙偵查成效,影響真實發現與社會 治安,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及憲法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 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居於民主代議機關之立法院尚 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縱要調閱之案件卷證,除須係已偵 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另 仍應符合:「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 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非屬法律所禁止」及「無妨害另案偵查之虞」等四個條件,立法院方得為之(大 法官釋字第 729 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於此劃出他機關取得檢察機關偵查內容之明確界線。查本件被告於 9 月 4 日教唆黃世銘就尚未偵查終結之案件向無偵查指揮監督權限 之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報告 100 特他 61 案之偵查內容,顯然於 法有違,縱令已偵查終結,亦難認與上開解釋揭櫫之四個條 件相符,益證被告教唆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偵查中案件之教 唆洩密行為,係屬非法無誤。

(二)被告主观上有不法之犯意

1.被告于9月4日指示黄世铭向江宜桦报告时,未告知其于8月31日已召见江宜桦并泄漏侦查等秘密,江宜桦面对黄世铭 前来报告时,亦未向黄世铭表示被告早已向其揭露全民电通 更一审关说案之相关内容等事实,业据证人黄世铭于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证称:“(检察官问:在 9 月 4 日之 前,马英九有无跟你提及他曾经有将你报告过的司法关说相 关事项,已经向江宜桦、罗智强做了说明?)没有,这件事 情我是看报纸才知悉”、“(检察官问:9 月 4 日和江宜桦 前院长碰面时,江前院长有跟你提到马英九曾经跟他提过你 所说过的司法关说案此事吗?)印象中没有”等语明确,核 与证人江宜桦于本署 102 年 10 月 3 日侦查中证称:“(检察 官问:检察总长黄世铭有无告知你,他为何直接向总统报告 而未先向你报告此事之原因为何?)检察总长黄世铭没有特 别提到这件事”、另于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证称:“(检察官问:你 102 年 9 月 4 日当时有无与黄世铭说 102 年8 月 31 日晚间马英九有跟你说过本案司法关说之内容?)我 印象中没有,我是听他报告”、“(检察官问:为何没有跟 他说?)因为有些事情不必多讲,且我跟黄世铭也不熟悉, 只单纯听他报告”等语相符,先予叙明。

2.征诸黄世铭于8月31日及9月1日二度赴总统寓所会见被告时,均主动提出详载 100 特他 61 案等数案件办案内容、侦查 计画及监察通讯所得资料、柯建铭个人资料等之专案报告及 佐证文件,由黄世铭二度报告之内容过程以观,被告早已深 知如令黄世铭向江宜桦报告使江宜桦了解王金平等人所涉关说司法案件之来龙去脉,黄世铭无可避免必须详予揭露侦查 中包括 100 特他 61 案等数案件办案内容、侦查计画及监察通 讯所得资料及柯建铭之个人资料。况被告于命黄世铭向江宜 桦进行报告时并未预先设限黄世铭可得泄漏之范围及内容, 衡情黄世铭自会基于公务行政伦理,持相同之专案报告等文 件资料陈送江宜桦阅读,并亲口一一解说详述而泄漏。被告 又未告知黄世铭其已口述“专案报告一”等内容予江宜桦知 悉,黄世铭自会认定江宜桦对此关说案情毫无所悉,必将以 其系初次向从未听闻此事之行政院长官报告之心态,承续其 前于 102 年 8 月 31 日初次向被告报告之方式,向江宜桦钜细 靡遗叙明办案经过及侦查计画等始末,并提出相关之佐证依 据,此情显应为被告所得预见。

3.再者,被告于102年8月31日晚间已对江宜桦、罗智强指示 应尊重特侦组之侦办,不予以指导、干涉,俟特侦组记者会后再行处理乙节,业据证人罗智强于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侦 查中证称:“(检察官问:是否可以详述当时的经过?)……印象中总统当时的意思是说司法问题我们不碰触,不下任 何指示、指导、不给任何意见”、“(检察官问:后来有做 什么结论吗?)其实就只是这样,因为我们也做不了什么事 情”等语明确,核与证人江宜桦于本署 102 年 10 月 3 日侦查 中证称:“(检察官问:与马总统经讨论后,有何指示?) 没有,我们的看法就是不能去干涉特侦组的办案”、(检 察官问:马总统向你们说了这件事后,有无下达其他指示?)交换意见后,很快就都认为我们当然要尊重特侦组的侦办,不会予以任何的指导、干涉”及于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侦 查中证称:“(检察官问:柯建铭、王金平当时涉及关说责任,当晚没有讨论?)……因为关说是不法,行政院对他们 两位是不能采取任何作为,当天晚上总统没有明确说会采取 什么作为”等语相符。显见被告、江宜桦、罗智强于 8 月 31 日讨论后,渠等均深悉对于特侦组尚在侦办中之案件以及对 王金平、柯建铭所涉关说司法之责任追究,法制面上渠等毫 无任何著力空间。然被告于 102 年 9 月 4 日却又教唆黄世铭向江宜桦报告关乎王金平、柯建铭 2 人之全民电通更一审关 说案细节,是被告已知悉其所为并非依循现行法制,益见被 告主观上确有不法之认识。

4.退步言之,被告于8月31日向江宜桦、罗智强泄密之际,系 参看“专案报告一”、“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 判行程表”、“北院 102 声监续字第 568 号译文”等文件, 并转述黄世铭口头报告内容,被告本身终非实际参与侦查之 检察官,对于案情、证据及后续办案计画等,自无法如黄世 铭般了若指掌,被告时任国家元首,公务繁忙且正值台风勘 灾之际,又极度重视王金平、柯建铭等人关说司法案之后续 发展,其为使江宜桦充分掌握案情以为政局因应,主观上遂 有促使黄世铭非法向江宜桦说明更为详尽之侦查秘密之意。 又本件客观上黄世铭确实经于 102 年 9 月 4 日联系江宜桦秘 书后,于同日下午前往报告时当场交付“专案报告三”、含 有柯建铭电话号码、通联纪录、通联基地台位置与他人通话 内容等柯建铭个人资料之“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 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 声监续字第 568 号译文”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共 3 份文件,于报告时泄漏侦查中之全民 电通更一审关说案、柯建铭与王金平等人通讯监察译文内容,及上开文件所未记载之侦查中陈荣和 90 万元贪污案、柯建铭关说行贿假释案、林○涛之部分侦讯内容等侦查中应秘密 消息、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使柯建铭个人资料为检察 机关刑事侦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业如前述,堪认被告于 102 年 9 月 4 日教唆黄世铭泄密时,其主观上具教唆泄密之 故意或不确定故意。

5.末按检察机关于内部有上下纵横之检查一体关系,对外则独立于其他机关之外,具有相当之独立性与中立性,以避免行 政权操纵检察权而影响审判权,检察官虽组织上隶属于法务 部,然法务部部长依法院组织法第 111 条以下之外部指令权,仅止于“检察行政事务”之行政监督,而不及于“检察事 务”。且按法务部部长不得就个别检察案件对检察总长、检 察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为具体之指挥、命令,法官法第 94 条第 2 项但书定有明文。是依现行法制规定,连法务部部 长都被排除在检察一体范围之外,更遑论行政院院长及总统。行政院院长在组织法上虽为检察总长之长官,但在作用法 上对之并无犯罪侦查之指挥监督权,总统更非检察一体系统 所及(李惠宗,上揭文,第 68 至 72 页)。查被告曾任法务部部长达 3 年 4 月之久,早于 84 年 10 月 19 日由被告主持召开法务部革新小组第 5 次会议时,即对于检察一体系保护检察官 免受外力干扰之防护罩,而非使检察首长成为政治势力侵入 检察体系之桥梁,及检察体系援用司法独立概念,而有整体 独立之要求,以摆脱行政势力及压力团体之干预有所了解, 此观卷存法务部 106 年 2 月 23 日法检决字第 10604508930 号函所附 84 年 10 月 12 日革新小组第 5 次会议纪录即明,足认被 告对于检察一体原则及适用对象乙节,早已知之甚详。法务 部部长、行政院院长、总统既然俱非检察一体适用范畴,纵 使组织法上行政院院长属检察总长之长官,仍非必谓行政院 院长于作用法上有对刑事个案之侦查指挥监督权限。

6.被告虽于本署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辩称:江宜桦知悉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是伊转述的,因为江宜桦是黄世铭的直属长官,黄世铭应该跟江宜桦院长报告,但他跑来跟伊报告, 所以伊请他补这个程序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检察总长就 侦查中刑事个案并无向行政院院长报告之权责,纵如被告所辩有内阁阁员涉及行政不法,然被告非不得选择以合法适当 方式为之,或俟有权机关于犯罪侦查完毕并依法定程序签报 责任归属时再行处置相关涉案人员。况观诸江宜桦收受黄世 铭于 9 月 4 日提出之“专案报告三”后,未依行政院订定之文书处理手册规定第 20 点以下办理收文及签办,于阅览后复未依档案法第 6 条以下及上揭文书处理手册相关规定归档而迳自销毁,此业经证人江宜桦于 105 年 12 月 1 日侦查中自承 在卷。不论自黄世铭之报告程序或江宜桦之文书处理方式, 在在与刑事诉讼程序及行政法定程序迥不相符。被告自不能 单以“江宜桦是黄世铭的直属长官”、“我请他补这个程序”等寥寥数语,即置上开检察一体及黄世铭身为检察总长应遵守之侦查不公开原则于不顾,而欲以此正当化其犯罪行为。被告辩称其102年9月 4 日所为系请黄世铭补足检察总长 向行政院院长报告之程序云云,显不足采信。

7.综上所述,被告明知黄世铭向江宜桦报告并无正当理由,且非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复与搜集柯建铭个人资料之特定 目的不符,更非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自 不得无故泄漏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与国防以外应秘密消 息,均业如前述。是被告承其102年8月31日之犯意而为 9月 4 日犯行,不仅为匿饰其 8 月 31 日泄密行为,更借由黄世 铭揭露更详尽之案情予江宜桦亲闻,其目的均系为利其为后 续政局安排,均足证其主观上存有不法之犯意。

四、总结

(一)被傲102 年 8 月 31 日行为部分

  被告得知黃世銘違法洩漏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等案偵查內容、計畫等偵查秘密時,不僅已經黃世銘告知 9 月 2 日可能傳喚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陳守煌等人,大概 9 月6 日會偵結之偵查計畫,且已詳閱「專案報告一」之內容, 被告辯稱該案係行政不法而非刑事不法案件,已無足採;又 被告在總統寓所內,係一邊翻閱「專案報告一」及「柯建銘 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 聲監續字第 568 號譯文」等文件,一邊按報告記載及黃世銘口述內 容,摘要轉述使江宜樺、羅智強亦得悉偵查案情及柯建銘與 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江 宜樺、羅智強證述綦詳,足見被告確實有非法洩密無訛;又 被告雖稱其找江宜樺、羅智強之目的係為處理關說案所帶來 之政治衝擊,尤其是法務部部長之政治責任,然觀諸證人江 宜樺、羅智強之證述,亦見 8 月 31 日當晚並未將法務部部長 之去留及接任人選置為討論核心,而主要討論如何究責王金 平、柯建銘等人所涉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及後續政治衝擊 等問題,足見被告 8 月 31 日所為係為進行後續政局安排,且 縱被告係在處理閣員政治責任,其得選擇以「合法適當」之 方式為之,如「不告知偵查內容與來源」、「不揭露通訊監察譯文」之方式,或「俟有權機關將相關涉案人員犯罪偵查 完畢並依法定程序簽報責任歸屬」後再行決定,然被告卻洩 漏偵查秘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將柯建銘個人資料 非法利用,益證其不法性。

(二)被告102 年 9 月 4 日行为部分

   被告雖辯稱因關說司法案涉及法務部部長之政治責任,法務部部長之去留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共同權責,程序及體 制上黃世銘應該向江宜樺報告,其請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有 正當理由云云。然被告曾任法務部部長達 3 年 4 月之久,對於上開 100 特他 61 案等數案件尚未偵結且有後續偵查作為, 檢察總長之檢察職權並不隸屬於行政院院長監督,檢察總長 並無向行政院院長報告偵查中個案之義務等原則,斷無不知 之理,猶教唆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偵查中應秘密之案情,使 黃世銘將詳盡之「專案報告三」、「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 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 聲監續字第 568 號譯文」內容洩漏並交付予江宜樺,其行為自屬非法。

(三)结论

1.为保障人类固有之尊严与平等不移之权利,联合国于1948 年通过之世界人权宣言暨 1976 年 3 月 23 日生效之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7 条均明文揭橥:“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 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 非法破坏”。检察官身为公益之代表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 与保障人权,基于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为保障检察机关 独立,防止其他权力的不当干预”,对于侦查中之案件“结 案前”其他宪法机关“不得”对之行使资讯权,使外力“对 于系属中的案件完全无介入司法的空间,考量其为侦审的核心领域,非如此实连独立的外形都难以维系,应无庸怀疑”(大法官释字第 729 号解释及苏永钦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参照)。

2.查总统为宪法上之机关,负有“宪法机关忠诚”之义务,应竭力遵循并维护宪政秩序,其职权之行使并非无限上纲,应 符合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并不得侵害人民之基本权利。被 告长期从事司法实务与法律教学,深谙法律专业与行政程序,明知人民对于隐私权、通讯秘密自由及资讯自主权之期待,为普世共维之基本价值,执政期间亦迭次宣示保障基本人 权,显见其对人权保障之法规及必要有深切了解,纵为处理 内阁阁员之政治责任,亦非不知得选择以合法适当方式为之。惟被告因与王金平等人之理念差异,于国家或人民并无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等情状,亦非为维护 国家安全或增进公共利益,竟逾越司法与政治应有分际,无 故泄漏及教唆泄漏侦查中秘密、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及 将柯建铭个人资料为搜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侵犯人民之基 本权利,其所涉犯罪事实已臻明确,且查无阻却违法事由, 犯嫌足堪认定。

肆、所犯法条

一、新旧法比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然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105 年 3 月 15 日施行之同法第 41 條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逾越總統之憲法職權分際,僅為進行政局部署,即於 102 年 8 月31 日向江宜樺、羅智強揭露告訴人柯建銘之個人資料,及於102 年 9 月 4 日教唆黃世銘向江宜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 規定,其所為均構成第 41 條第 1 項之違反第 16 條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罪嫌,而修正後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 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請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 41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条

   核被告 102 年 8 月 31 日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 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7 條第 1 項公務員無故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及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 條、第 41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第 16 條之公務機關未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罪嫌。核被告同年 9 月 4 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教唆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教唆公務員無故洩漏、交付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及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 條、第 41 條第 1 項之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第 16 條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罪嫌。

三、有关教唆犯、接续犯及想像竞合犯之说明

(一)按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条第 1 项前段所定之加重处罚,固不以该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帮助、利用、共同实施(实行)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为儿童及少年为必要,但仍须证明该成年人有教唆、帮助、利用儿童及少年或与之共同实施(实行) 犯罪,以及对儿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确定故意,始足当之,最 高法院著有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0 号刑事判决可供参照。显 见教唆犯之犯罪故意,应包含不确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无论基于教唆之确定故意或不确定故意,指示黄世铭为102 年 9 月 4 日泄密犯行,使黄世铭原无向时任行政院院长 江宜桦报告之意,而另起犯意泄漏、交付“专案报告三”、“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北院102 声监续字第 568 号译文”内容之行为,此部分黄世铭业经台高院以 103 年度瞩上易字第 1 号判决确定,又江宜桦于102 年 9 月 4 日之前,原仅自被告转述口头告知特侦组尚在侦查中之陈荣和 90 万元贪污案、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林○涛之部分侦讯内容、柯建铭与王金平等人通讯监察译文内 容之侦查中应秘密消息、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及柯建铭 个人资料,对于“专案报告一”之完整应秘密范围、监察通 讯所得资料与柯建铭个人资料未全部知悉,也未亲见该等文 件所载各项细节内容,是江宜桦于 102 年 9 月 4 日取得“专 案报告三”、“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 声监续字第 568 号译文”之内容范围,显较其 8 月 31 日自被告所知悉者更为详尽,是核被告所为系属教唆犯,请就被告 102 年 9 月 4 日所为,依刑法第 29 条第 2 项 之规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三)被告主观上系基于单一个意思决定于102年8月31日、9 月4 日实施前揭刑法第 132 条第 1 项、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 27条第 1 项、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个人资料保护法第 44 条、第 41 条第 1 项之犯行,乃一个犯罪行为之数个动作,其时间、场所均密接,且各行为之独立性极为薄弱,足令社会上一般人均认其不具独立性,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价上,以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实行较为合理,请论以接续犯之实质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续行为触犯前开 3 罪名,为想像竞合犯,请从一重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 27 条第 1 项处断。

四、被告 102 年 8 月 31 日所为犯行,虽经柯建铭于 105 年 11 月 8日向北院追加提起自诉,然此部分因与柯建铭 102 年 11 月 15 日向本署提出之刑事告诉事实(经本署收状后分案侦查,有 卷存刑事告诉状 1 纸为凭)为同一案件,依刑事诉讼法第323 条第 1 项之规定,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诉,经北院以105 年度自字第 84 号判决不受理确定,有该判决及送达证书等在卷可稽。是本署检察官就被告于 102 年 8 月 31 日所涉犯行,自应依法侦办。又本署侦办前揭被告于 102 年 8 月 31 日泄密江宜桦、罗智强之犯行与其同年 9 月 4 日接续教唆泄密予江宜桦之犯行,与北院以 103 年自更(一)字第3号审理中之被告 102 年 9 月 1 日犯行,因被告泄密之对象、范围等均不 同,非同一案件,并此叙明。

伍、依刑事诉讼法第 251 条第 1 项提起公诉。

此致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中华民国 106 年 3 月13 日

检 察 官 陈佳秀 周士榆 梁光宗 邓巧羚 曾扬岭 刘怡婷

所犯法条: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 27 条、刑法第 132 条、修正前个人资料保护法第 41 条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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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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