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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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二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及员额)
- 本条例所称之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如下:
-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参事、副参事、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
- 二、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馆领事、总领事馆领事、副领事。
- 前项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职务,因业务需要调派具有拟任驻外机构所需之经历或领域专长人员担任时,得不受第三条、第四条资格之限制。但其员额,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过其编制员额百分之十五。
第三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之任用资格)
-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 一、曾经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外交领事人员考试及格。
- 二、曾经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国际新闻人员考试及格,且配合行政院组织调整移拨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驻外机构。
- 三、具有公务人员任用法所定与拟任职务相当之任用资格,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毕业,精通一国以上外国语文,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一)在外交部、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或由外交部派赴驻外机构担任荐任职以上职务满三年。
- (二)曾任原行政院新闻局或原派驻驻外新闻机构荐任职以上职务,配合行政院组织调整移拨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驻外机构,其移拨或派赴前后担任荐任职以上职务合计满三年。
- 四、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曾任驻外机构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职务且经外交事务职系或新闻职系铨叙合格。
- 前项第三款之员额,不得超过同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除驻外机构馆长外之员额合计数百分之十五。
第四条 (简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之任用资格)
- 简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除须符合前条规定外,并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 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相关规定取得升任简任官等任用资格。
- 二、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简任职务。
- 三、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简任职务。
第五条 (荐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之任用资格)
- 荐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除须符合第三条规定外,并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 一、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荐任职务一年。
- 二、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荐任职务。
- 三、曾任原行政院新闻局荐任职务,配合行政院组织调整移拨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驻外机构,其移拨或派赴前后担任荐任职务合计满一年。
第六条 (驻外派用人员不受本条例资格限制)
- 依驻外机构组织通则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继续任用之派用人员,担任第二条第一项所定职务者,其资格仍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之规定,不适用第三条至前条规定。
第七条 (驻外期间之年限规定)
-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一次驻外期间以不逾六年为原则,该次驻外期间内得在各驻外机构间调任,任满调回外交部服务。
- 前项期间,因受驻在国(或地区)政策、法令之限制或业务上之需要,得延长或缩短;经延长者,一次驻外期间合计不得逾九年。
第八条 (考绩之核定)
-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如任同一职务满六年,历年年终考绩(成)无一年列甲等者,不得再任驻外职务。
第九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外交部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十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