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华外国机构及其人员特权暨豁免条例 (民国86年)
← | 驻华外国机构及其人员特权暨豁免条例 (民国71年) | 驻华外国机构及其人员特权暨豁免条例 立法于民国86年4月15日(现行条文) 1997年4月15日 1997年5月7日 公布于民国86年5月7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60 号令 有效期:第七条之一自民国91年(2002年)1月1日施行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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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
- 驻华外国机构及其人员之特权暨豁免,除条约另有规定者外,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驻华外国机构之设立)
- 本条例所称驻华外国机构之设立,应经外交部核准,其人员应经外交部认定。
第三条 (互惠原则)
- 驻华外国机构及其人员依本条例享受之特权暨豁免,应基于互惠原则,以该外国亦畀予中华民国驻该外国之机构及人员同等之特权暨豁免者为限。但有特殊需要,经外交部特许享受第五条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特权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权义能力)
- 驻华外国机构基于互惠原则,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
第五条 (享受特权暨豁免)
- 驻华外国机构得享受左列特权暨豁免:
- 一、馆舍不可侵犯,非经负责人同意,不得入内。但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行动时,得推定已获其同意。
- 二、财产免于搜索、扣押、执行及征收。
- 三、档案文件不可侵犯。
- 四、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辖。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舍弃豁免。
- (二)为反诉之被告。
- (三)因商业行为而涉讼。
- (四)因在中华民国之不动产而涉讼。
- 五、电信及邮件免除检查,并得以密码之方式行之。其需设置无线电台者,应经外交部及有关机关核可。
- 六、税捐之征免比照驻华使领馆待遇办理。
- 七、公务用品之进出口比照驻华使领馆待遇办理。
- 八、其他经行政院于驻华使领馆所享待遇范围内核定之特权暨豁免。
第六条 (驻华外国机构之人员得享之特权及豁免权)
- 驻华外国机构之人员得享受左列特权暨豁免:
- 一、豁免因执行职务而发生之民事及刑事管辖。
- 二、职务上之所得、购取物品、第一次到达中华民国国境所携带之自用物品暨行李,其税捐征免比照驻华外交领事人员待遇办理。
- 三、其他经行政院于驻华外交领事人员所享待遇范围内核定之特权暨豁免。
- 前项人员,以非中华民国国民为限。
第七条 (核定机关)
- 驻华外国机构及其人员依第五条及第六条得享受特权暨豁免之项目及范围,由外交部核定;其变更亦同。
第七条之一 (特权暨豁免准用规定)
- 世界贸易组织驻华机构暨其官员、该组织官员及各会员之代表,就执行与该组织职能有关事项应享受之特权暨豁免,准用第四条至第七条之规定。
第八条 (不适用本条例之情形)
- 驻华外国名誉代表机构及其人员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九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条例第七条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