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法 (民国20年)

盐法
中华民国20年(1931年)
1931年
发布机关:中华民国立法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盐就场征税,任人民自由买卖,无论何人,不得垄断。

  第二条 本法称盐者,指盐及盐卤盐矿并其盐化合物有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氯化钠者而言。

  第三条 盐就其使用之目的,分下列三种。

  一、食盐。

  二、渔盐。

  三、工业用盐及农业用盐。

  前项食盐包括酱类腌腊,及其他制食品之用盐在内。

  第四条 食盐以含有百分之九十以上之氯化钠者,为一等盐,含有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之氯化钠者为二等盐,氯化钠未含百分之八十五者,不得用作食盐。

  前项一等食盐所含水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二等食盐所含水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八。

  第五条 渔盐以沿海之本国渔业所需用者为限,但非沿海之渔业而许可渔盐者,其区域以命令定之。

  第六条 工业用盐以下列本国工厂所需者为限。

  一、制造纯堿及其他堿类工厂。

  二、制造盐酸漂白粉及芒硝工厂。

  三、制造钠氯及其他有关钠氯之化学药品工厂。

  四、制造钾镁工厂。

  五、制造皮革工厂。

  六、制造颜料工厂。

  七、制造肥皂及提炼油类工厂。

  八、冶金工厂。

  九、制冰工厂。

  十、制造玻璃工厂。

  十一、窑业工厂。

  十二、造纸工厂。

  十三、其他工厂需用工业用盐经国民政府许可者。

  第七条 农业用盐分下列三种。

  一、饲畜用盐。

  二、选种用盐。

  三、肥料用盐。

  前项农业用盐,以本国畜牧场农事试验场及肥料制造厂所需用者为限。

  第八条 盐非国民政府或受有国民政府之命令者,不得由外国输入或由未施行本法之区域移入。

第二章 场产

  第九条 盐非经政府之许可,不得釆制,制盐许可条例另定之。

  第十条 产盐之场区及每年产盐之总额,政府得以全国产销状况限定之。

  第十一条 盐场及其产盐数量为标准,分下列四等。

  一、年产二十万公吨以上者为一等场。

  二、年产十万公吨以上者为二等场。

  三、年产五万公吨以上者为三等场。

  四、年产不满五万公吨者为四等场。

  第十二条 凡产少,质劣,成本过重或过于零星散漫之盐场,政府认为不适当者,得裁并之,盐场裁并时,关于原制盐人之善后办法,以命令定之。

  第十三条 硝盐土盐石膏盐等,政府应分别取缔或收买改制。

第三章 仓坨

  第十四条 政府应于盐场适宜地点建设仓坨为储盐之用,其由私人建造之仓坨,应归政府管理或给价收归国有。

  第十五条 凡制盐人制成之盐,应悉数存储政府指定之仓坨,不得私自存储。

  第十六条 凡精制盐或再制盐均应在盐场内设场制造,悉数存政府指定之仓坨,以已纳税之盐而再加精制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十七条 盐场设置盐质检查员,凡盐存入仓坨前,应经盐质检查员之检定。

  前项检查条例另定之。

  第十八条 不合食盐标准之盐,应另行存储,作渔业工业农业用盐,或令原制盐人改制。

  第十九条 县市卫生机关,认为市售食盐不合法定标准时,得施行检验。

  第二十条 盐场设置监秤员,专司仓坨储盐之出纳。凡盐无盐质检查员之检定证,不得存坨,无完税凭单或免税凭照,不得秤放。

  第二十一条 仓坨管理条例另定之。

第四章 场价

  第二十二条 凡由仓坨售出之盐,由场长召集全体制盐人之代表,按盐之等次及供求状况,议定场价公告之,场价有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三条 盐之售出应按各制盐人之存盐总数比例摊分,但制盐人为个人而其年产不满五公吨者,得优先售出,年产不满五公吨者不止一人时,得按比例优先售出。

第五章 征税

  第二十四条 食盐税每一百公斤,一律征国币五元,不得重征或附加。

  第二十五条 渔盐税每一百公斤,征国币三角。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盐农业用盐一律免税,关于免税管理方法,以规则定之。

  第二十七条 前条免税用盐,应各按其用途,以购买人之费用,施行变性或变色,但第六条第三款及第六款需用之盐,得令购买人提供相应保证或担保品,不施变性或变色。

  盐之变性或变色,由盐质检查员于仓坨内起运前行之,变性变色方法以规则定之。

  第二十八条 凡需用多量免税用盐之工厂、农场,请求不施变性或变色,得由盐场公署及稽核分所分别派员驻于该工厂、农场内,稽查盐之收数及用途。

  第二十九条 盐副产物如苦卤卤块卤膏销晶卤敢巴卤差饼等一律免税,但出盐时应受盐场公署及稽核分所之检查。

  第三十条 盐之包装式样得由盐政机关规定,秤放时,除实在皮重外,不得有加耗等名目。

  第三十一条 由外国进口之酱油酱油精及其他调味品,除进口税外,得依其所含盐分,照食盐税率征税,并得加征倾销税。

  未施行本法区域所产之盐,因特别情形许其移入者,应于移入时按同一税率征收盐税。

  第三十二条 凡向盐场买盐,应先向稽核分所领取完税通知单,持向代理国库银行完纳盐税,领取完税凭证。

  前项完税凭证,共分六联,一联为银行存根,一联由银行送交买盐地之盐场公署,一联送交买盐地之稽核分所,一联送交审计机关,余二联发交买盐人,由买盐人以一联向仓坨买盐,一联于经过稽查线时随盐截角放行。

第六章 盐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中央设盐政署及稽核总所,直隶于财政部,各产盐场区设盐场公署及稽核分所,分别隶属于盐政署及稽核总所。

  盐政署有所属机关,掌理盐务行政,场警编制,仓坨管理及盐之检验收放事宜;稽核总所及所属机关,掌理盐税征收,稽查盐斤收放及编造报告事宜。

  盐政署稽核总所及其所属机关之组织,均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四条 产盐场区应划定稽查线,配置相当之水陆场警,稽查盐之出入并保卫盐场仓坨。

  前项场警归盐场公署管辖,并受稽核分所之指挥,其编制另定之。

  第三十五条 盐政署及稽核总所因职务上的必要,均得设置巡察员,分赴各盐区巡察。

  第三十六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凡非依本法设置之盐政机关稽核机关及缉私机关,应一律裁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法公布后,应设盐政改革委员会,直隶于行政院,掌理基于本法之一切盐政。改革计划至盐政改革完成之日裁撤。

  前项委员会由委员七人至九人组织之,以行政院长为委员长,财政部长为当然委员,其组织法另定之。

  第三十八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所有基于相商包商,官运官销及其他类似制度一切法令,一律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之日,边远区域有因特别情形未能施行本法者,得以命令定其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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