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法 (民國20年)

鹽法
中華民國20年(1931年)
1931年
發布機關:中華民國立法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鹽就場徵稅,任人民自由買賣,無論何人,不得壟斷。

  第二條 本法稱鹽者,指鹽及鹽鹵鹽礦並其鹽化合物有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氯化鈉者而言。

  第三條 鹽就其使用之目的,分下列三種。

  一、食鹽。

  二、漁鹽。

  三、工業用鹽及農業用鹽。

  前項食鹽包括醬類醃臘,及其他製食品之用鹽在內。

  第四條 食鹽以含有百分之九十以上之氯化鈉者,為一等鹽,含有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之氯化鈉者為二等鹽,氯化鈉未含百分之八十五者,不得用作食鹽。

  前項一等食鹽所含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二等食鹽所含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第五條 漁鹽以沿海之本國漁業所需用者為限,但非沿海之漁業而許可漁鹽者,其區域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工業用鹽以下列本國工廠所需者為限。

  一、製造純堿及其他堿類工廠。

  二、製造鹽酸漂白粉及芒硝工廠。

  三、製造鈉氯及其他有關鈉氯之化學藥品工廠。

  四、製造鉀鎂工廠。

  五、製造皮革工廠。

  六、製造顏料工廠。

  七、製造肥皂及提煉油類工廠。

  八、冶金工廠。

  九、製冰工廠。

  十、製造玻璃工廠。

  十一、窯業工廠。

  十二、造紙工廠。

  十三、其他工廠需用工業用鹽經國民政府許可者。

  第七條 農業用鹽分下列三種。

  一、飼畜用鹽。

  二、選種用鹽。

  三、肥料用鹽。

  前項農業用鹽,以本國畜牧場農事試驗場及肥料製造廠所需用者為限。

  第八條 鹽非國民政府或受有國民政府之命令者,不得由外國輸入或由未施行本法之區域移入。

第二章 場產

  第九條 鹽非經政府之許可,不得釆製,製鹽許可條例另定之。

  第十條 產鹽之場區及每年產鹽之總額,政府得以全國產銷狀況限定之。

  第十一條 鹽場及其產鹽數量為標准,分下列四等。

  一、年產二十萬公噸以上者為一等場。

  二、年產十萬公噸以上者為二等場。

  三、年產五萬公噸以上者為三等場。

  四、年產不滿五萬公噸者為四等場。

  第十二條 凡產少,質劣,成本過重或過於零星散漫之鹽場,政府認為不適當者,得裁併之,鹽場裁併時,關於原製鹽人之善後辦法,以命令定之。

  第十三條 硝鹽土鹽石膏鹽等,政府應分別取締或收買改製。

第三章 倉坨

  第十四條 政府應於鹽場適宜地點建設倉坨為儲鹽之用,其由私人建造之倉坨,應歸政府管理或給價收歸國有。

  第十五條 凡製鹽人製成之鹽,應悉數存儲政府指定之倉坨,不得私自存儲。

  第十六條 凡精製鹽或再製鹽均應在鹽場內設場製造,悉數存政府指定之倉坨,以已納稅之鹽而再加精製者,不受前項之限製。

  第十七條 鹽場設置鹽質檢查員,凡鹽存入倉坨前,應經鹽質檢查員之檢定。

  前項檢查條例另定之。

  第十八條 不合食鹽標准之鹽,應另行存儲,作漁業工業農業用鹽,或令原製鹽人改製。

  第十九條 縣市衛生機關,認為市售食鹽不合法定標准時,得施行檢驗。

  第二十條 鹽場設置監秤員,專司倉坨儲鹽之出納。凡鹽無鹽質檢查員之檢定證,不得存坨,無完稅憑單或免稅憑照,不得秤放。

  第二十一條 倉坨管理條例另定之。

第四章 場價

  第二十二條 凡由倉坨售出之鹽,由場長召集全體製鹽人之代表,按鹽之等次及供求狀況,議定場價公告之,場價有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 鹽之售出應按各製鹽人之存鹽總數比例攤分,但製鹽人為個人而其年產不滿五公噸者,得優先售出,年產不滿五公噸者不止一人時,得按比例優先售出。

第五章 徵稅

  第二十四條 食鹽稅每一百公斤,一律徵國幣五元,不得重徵或附加。

  第二十五條 漁鹽稅每一百公斤,徵國幣三角。

  第二十六條 工業用鹽農業用鹽一律免稅,關於免稅管理方法,以規則定之。

  第二十七條 前條免稅用鹽,應各按其用途,以購買人之費用,施行變性或變色,但第六條第三款及第六款需用之鹽,得令購買人提供相應保證或擔保品,不施變性或變色。

  鹽之變性或變色,由鹽質檢查員於倉坨內起運前行之,變性變色方法以規則定之。

  第二十八條 凡需用多量免稅用鹽之工廠、農場,請求不施變性或變色,得由鹽場公署及稽核分所分別派員駐於該工廠、農場內,稽查鹽之收數及用途。

  第二十九條 鹽副產物如苦鹵鹵塊鹵膏銷晶鹵敢巴鹵差餅等一律免稅,但出鹽時應受鹽場公署及稽核分所之檢查。

  第三十條 鹽之包裝式樣得由鹽政機關規定,秤放時,除實在皮重外,不得有加耗等名目。

  第三十一條 由外國進口之醬油醬油精及其他調味品,除進口稅外,得依其所含鹽分,照食鹽稅率徵稅,並得加徵傾銷稅。

  未施行本法區域所產之鹽,因特別情形許其移入者,應於移入時按同一稅率徵收鹽稅。

  第三十二條 凡向鹽場買鹽,應先向稽核分所領取完稅通知單,持向代理國庫銀行完納鹽稅,領取完稅憑證。

  前項完稅憑證,共分六聯,一聯為銀行存根,一聯由銀行送交買鹽地之鹽場公署,一聯送交買鹽地之稽核分所,一聯送交審計機關,餘二聯發交買鹽人,由買鹽人以一聯向倉坨買鹽,一聯於經過稽查線時隨鹽截角放行。

第六章 鹽務機關

  第三十三條 中央設鹽政署及稽核總所,直隸於財政部,各產鹽場區設鹽場公署及稽核分所,分別隸屬於鹽政署及稽核總所。

  鹽政署有所屬機關,掌理鹽務行政,場警編製,倉坨管理及鹽之檢驗收放事宜;稽核總所及所屬機關,掌理鹽稅徵收,稽查鹽斤收放及編造報告事宜。

  鹽政署稽核總所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均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四條 產鹽場區應劃定稽查線,配置相當之水陸場警,稽查鹽之出入並保衛鹽場倉坨。

  前項場警歸鹽場公署管轄,並受稽核分所之指揮,其編製另定之。

  第三十五條 鹽政署及稽核總所因職務上的必要,均得設置巡察員,分赴各鹽區巡察。

  第三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凡非依本法設置之鹽政機關稽核機關及緝私機關,應一律裁撤。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後,應設鹽政改革委員會,直隸於行政院,掌理基於本法之一切鹽政。改革計劃至鹽政改革完成之日裁撤。

  前項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九人組織之,以行政院長為委員長,財政部長為當然委員,其組織法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所有基於相商包商,官運官銷及其他類似製度一切法令,一律廢止。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之日,邊遠區域有因特別情形未能施行本法者,得以命令定其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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