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31年)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20年)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31年7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2年7月30日
1942年8月11日
公布于民国31年8月11日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43年)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26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1 月 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31 年 8 月 11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27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14 日公布5.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268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4 日 修正第1, 13条
增订第13之1至13之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2 日公布7.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7881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1、13-2、1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13之2条
增订第13之4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1 月 22 日公布8.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1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4 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3之2条
删除第13之4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3 日公布9.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179 号令修正发布删除第 13-4 条条文;并修正第 1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前[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10.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8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4 条
(原名称:麻醉药品管理条例;新名称:管制药品管理条例)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台八十八卫字第44501号公告第三条条文之“各级管制药品之范围及种类”;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台九十卫字第016828号公告修正第三条条文之“各级管制药品之范围及种类”部分药品品项,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三日行政院台九十卫字第039083号公告修正布第三条条文之“各级管制药品之范围及种类”部分药品品项;并自九十年七月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10005385号公告修正第三条条文之“各级管制药品之范围及种类”部分药品品项;并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3, 25条
增订第42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50号令修正公布第 3、25 条条文;并增订第 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20033059号公告修正第三条条文之“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30010412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30020509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0, 29, 39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29、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40002265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分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40032867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7, 39, 40条
增订第34之1条
删除第4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39、40 条条文;增订第 3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50035450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品项及范围;并自即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60004264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品项及范围;并自即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80014883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90015872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九年四月二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90040996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00090729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年一月十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 4, 7, 8, 13, 15至20, 22, 23, 27至30, 33, 37, 42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8、13、15~20、22、23、27~30、33、37、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00053934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年十月二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10015893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10058085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20020634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第 4 条第 1 项、第 7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13 条、第 16 条第 2 项、第 3 项、第 17 条、第 18 条、第 19 条第 1 项、第 20 条、第 22 条、第 23 条、第 27 条第 1 项、第 28 条第 2 项、第 29 条第 1 款、第 3 款、第 30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2 项、第 33 条、第 42 条之 1 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别改由“卫生福利部”、“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20061685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30017990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30056398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40014011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40052649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50012466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50050576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删除第42之1条
修正第1, 2, 4, 7, 13, 16至20, 22, 23, 27至30, 33, 3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80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7、13、16~20、22、23、27~30、33、37条条文;并删除第 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60019501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60040467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70015527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70045081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80009668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80038834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90015919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生效

第一条

  麻醉药品之输入、制造、销售、购用及稽核,依本条例管理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系指供医药及科学用之剧烈毒性并能成瘾之药品,其范围包括左列各种。
  一、鸦片类及其制剂。
  二、印度大麻类及其制剂。
  三、高根类及其制剂。

第三条

  国内医药及科学上需用之麻醉药品,每年应由卫生署预为估计,开具品名数量,呈经行政院核定后,通知内政部禁烟委员会函送外交部转达国际禁烟机关。

第四条

  麻醉药品之输入、制造及销售,由卫生署专设麻醉药品经理处负责办理,并由内政部禁烟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五条

  各类麻醉药品除第二条所规定者外,其馀概行禁止。但因医药或科学研究,有需用他种麻醉药品之必要时,经卫生署呈请行政院特许,由麻醉药品经理处输入或制造。

第六条

  麻醉药品之输入,应由卫生署核准发给输入凭照后,麻醉药品经理处方得采购输入,并由卫生署将凭照内容咨内政部备查,输入口岸,由卫生署会同内政部,呈请行政院指定之。

第七条

  在国内运输麻醉药品,由麻醉药品经理处拟定国内运输凭照,呈准应用。

第八条

  输入或制造之麻醉药品,其品质与含量,以合于国民政府公布之中华药典所定者为准。

第九条

  麻醉药品经理处因业务上之需要,得呈准卫生署指定地点设立分处,或委托地方卫生主管机关代办分销事宜。
  前项分处必要时,得由内政部禁烟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十条

  医师、药师、牙医师、兽医、药商及医疗试验机关团体,需用麻醉药品,应向麻醉药品经理处或分处购用之。但军医用者,得由军政部军医署查明每年需要数量,函请卫生署查核分批购买。
  前项药商以在地方卫生主管机关领有药商执照者为限,并应经领有证书之药师签署。

第十一条

  卫生署及内政部禁烟委员会得随时派员稽查,麻醉药品经理处及分处之输入、制造、运销、购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现存品量。省市县政府及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稽查制造、运销购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现存品量,报告上级机关,分别汇转卫生署及内政部禁烟委员会。麻醉药品经理处于必要时得派员稽查各分处之制造、销售情形,并得会同地方政府及卫生机关稽查购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现存品量。

第十二条

  麻醉药品经理处及其分处,应按月将麻醉药品之制造、销售情形,及现存品量,呈报卫生署。卫生署应将输入及制造之品量暨运销情形,按月咨达内政部,每半年至少公告一次。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之购用,以供医药及科学上之需要为限。
  违反前项规定,以麻醉药品转售他人或为非法使用者,应分别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管理麻醉药品人员,如有违法舞弊情事,应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卫生署会同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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