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31年)
← |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20年) |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31年7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2年7月30日 1942年8月11日 公布于民国31年8月11日 |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43年) |
|
第一条
- 麻醉药品之输入、制造、销售、购用及稽核,依本条例管理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系指供医药及科学用之剧烈毒性并能成瘾之药品,其范围包括左列各种。
- 一、鸦片类及其制剂。
- 二、印度大麻类及其制剂。
- 三、高根类及其制剂。
第三条
- 国内医药及科学上需用之麻醉药品,每年应由卫生署预为估计,开具品名数量,呈经行政院核定后,通知内政部禁烟委员会函送外交部转达国际禁烟机关。
第四条
- 麻醉药品之输入、制造及销售,由卫生署专设麻醉药品经理处负责办理,并由内政部禁烟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五条
- 各类麻醉药品除第二条所规定者外,其馀概行禁止。但因医药或科学研究,有需用他种麻醉药品之必要时,经卫生署呈请行政院特许,由麻醉药品经理处输入或制造。
第六条
- 麻醉药品之输入,应由卫生署核准发给输入凭照后,麻醉药品经理处方得采购输入,并由卫生署将凭照内容咨内政部备查,输入口岸,由卫生署会同内政部,呈请行政院指定之。
第七条
- 在国内运输麻醉药品,由麻醉药品经理处拟定国内运输凭照,呈准应用。
第八条
- 输入或制造之麻醉药品,其品质与含量,以合于国民政府公布之中华药典所定者为准。
第九条
- 麻醉药品经理处因业务上之需要,得呈准卫生署指定地点设立分处,或委托地方卫生主管机关代办分销事宜。
- 前项分处必要时,得由内政部禁烟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十条
- 医师、药师、牙医师、兽医、药商及医疗试验机关团体,需用麻醉药品,应向麻醉药品经理处或分处购用之。但军医用者,得由军政部军医署查明每年需要数量,函请卫生署查核分批购买。
- 前项药商以在地方卫生主管机关领有药商执照者为限,并应经领有证书之药师签署。
第十一条
- 卫生署及内政部禁烟委员会得随时派员稽查,麻醉药品经理处及分处之输入、制造、运销、购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现存品量。省市县政府及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稽查制造、运销购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现存品量,报告上级机关,分别汇转卫生署及内政部禁烟委员会。麻醉药品经理处于必要时得派员稽查各分处之制造、销售情形,并得会同地方政府及卫生机关稽查购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现存品量。
第十二条
- 麻醉药品经理处及其分处,应按月将麻醉药品之制造、销售情形,及现存品量,呈报卫生署。卫生署应将输入及制造之品量暨运销情形,按月咨达内政部,每半年至少公告一次。
第十三条
- 麻醉药品之购用,以供医药及科学上之需要为限。
- 违反前项规定,以麻醉药品转售他人或为非法使用者,应分别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 管理麻醉药品人员,如有违法舞弊情事,应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五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卫生署会同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